一、案情简介
2024年6月,自称分期乐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主动与张某电话联系,声称可以为张某办理贷款,通过微信与张某联系办理贷款事项,后李某某以张某银行账户流水达不到办理贷款的标准为由,要求张某在李某某指挥下,将其安排转入到张某银行卡的资金按照李某某要求分多次立即转出到指定银行账户。张某银行账户共转入资金6万余元,均已分多次全部转出,其中有2万余元系涉诈资金。2024年6月15日,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关押在某看守所。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到当事人的委托后,立即会见了当事人并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在本案中,张某未有任何获利,最终也并未成功办理到贷款,辩护人立刻围绕多处重点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交了辩护意见。2024年10月16日,本案在某法院开庭审理,辩护人在庭上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尽最大可能地为被告人张某争取诉讼权益。最终,2024年12月14日张某被某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某法院做出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同年12月31日某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三、辩护要点总结
1
关于如何认定张某“明知”上游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
在本案中,若要张某从与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的交流中知悉该笔资金是上游违法犯罪所得,对张某的审查义务要求过高,在办理贷款做流水记录的全过程中,张某并未有任何获利,最终也并未办得贷款。申请贷款需要流水证明系贷款公司的常规要求,张某对转入资金的性质完全不清楚,其仅仅认为是分期乐贷款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正常的贷款程序。张某难以从普通人的审查角度明确判断出上家安排转入资金的性质,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从其并未获利、未办得贷款的行为上可以证实张某也不具有客观上的明知故意。
2
在张某的上游(李某某)尚未在案,且无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的发生的前提下,不应对张某予以定罪。
本案中与张某联系的上家自称分期乐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并不在案,作为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成立,故在认定张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应当建立在上游已经成立犯罪的基础上。
3
本案中,张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涉案具有相当大的偶然性,张某本身也是该案的受害者。张某在此案之前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且年纪尚轻,又初入社会难以分辨和察觉其行为在本案中的性质。
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功辩护获公诉机关撤诉
作者:潘安盛律师团队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24年6月,自称分期乐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主动与张某电话联系,声称可以为张某办理贷款,通过微信与张某联系办理贷款事项,后李某某以张某银行账户流水达不到办理贷款的标准为由,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