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的人。

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的人。破产管理人包含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整个破产制度中,破产管理人是至关重要的参与者,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破产债权能否获得公平受偿,破产程序中各方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合理保障,均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而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是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首要问题。
目前,破产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主要是从法院公布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以参加摇号或者接受法院指定的方式产生。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激增,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不足,也凸显出来。
首先,管理人发展不均衡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名册通常是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名册时,采取了分级制度,将管理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并制定各地相应的管理人指定制度,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以保障案件承办质量。分级制度的出现,债务人资产较大或案件复杂的案件通常由一级管理人担任,二级或三级管理人则只能承办一般案件。而随着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的剧增,人民法院受理了大量“无产可破”的案件,该类案件确定管理人的方式是摇号,一级管理人几乎很少参与该类案件的竞争,二、三级管理人为了积累业绩不得不承办。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二级、三级管理人入不敷出,打击该类管理人的案件承办积极性。
其次,准入门槛过高,形成围城
入库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因为破产管理人的准入机制,使得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无法开展此类业务,取得资质的二、三级管理人不能得到良性发展,会使许多人对破产管理人业务丧失信心,长此以往,会形成固定的几家机构独大的局面,缺乏市场竞争力。
针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以上不足,笔者总结了一些解决建议:
一、设立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
许多破产管理人,为了累积业绩,不得不承办许多“无产可破”的案件,这就意味这破产管理人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办理一项繁杂的无收益案件。这种现实,不仅仅让许多资产底蕴不足的机构望而生畏,阻却了许多有能力却没有足够经济实力支撑的机构的脚步,同时也使许多二、三级管理人苦不堪言。建立破产管理人基金制度可以在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费用时,由破产管理人基金补足,既提高了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同时也能帮助特困企业顺利破产。
二、建立绩效考核的浮动报酬机制
许多地方已经出台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以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运行机制,激励破产
管理人工作勤勉尽责,实现对管理人的科学有效监督。考核机制的建立将有效提高机构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而在考核制度之上,加设浮动报酬机制,不但提升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同时促进破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机制,优化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效果。如一方面,破产管理人有发现、追回隐匿财产,或通过继续经营增加了财产收益等,允许破产管理人获得额外的债效考核浮动报酬;另一方面,对于履职不当或因能力不足,造成的虽已办理结案,但因时间不当延滞,破产成本不当增加等后果,亦可相应扣减其计费报酬。
三、设立破产协调机构
破产管理程序的推动需要多个中介机构合作,各机构若是出现意见不一致或矛盾僵持不下时,需要一个协调各机构,以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综合管理机构。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