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网店托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泰某 被申请人:某网络服务公司 2013年7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网店托管服务协议》,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其在淘宝店开设的涉案店铺提供全面的运营托管服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泰某
被申请人:某网络服务公司
2013年7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网店托管服务协议》,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其在淘宝店开设的涉案店铺提供全面的运营托管服务。被申请人应提供的服务分设计服务,店铺推广服务,店铺策划、文案服务及其他服务四大块,协议列明了每块服务包含的内容。服务时间为半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半年服务费为39000元。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申请人应提供给被申请人托管店铺所需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店铺文案、产品摄影图片,产品分类情况,申请人logo源文件,企业、品牌简介等相关资料。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由其自行审核,自负其责,被申请人不再另行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对方因此而致的经济损失。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合约期未满前,除非本协议专门约定,否则任何一方单方面中止履行本合约部分或全部条款,无论其原因如何,都视为单方面违约,如被申请人违约,则双倍赔付申请人年度服务费。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9000元服务费,并提供了协议约定的logo源文件,被申请人也开始为申请人提供托管服务。庭审中,双方确认,产品摄影实际上由被申请人负责。
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启动了直通车服务,共花费5251元,该款项直接从申请人的淘宝直通车账户扣除。
就被申请人服务存在的问题,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7日、10月13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完善服务内容。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再次发函被申请人,称鉴于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决定修改给予被申请人的密码,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
申请人确认其于2013年10月16日发出上述函件后修改了涉案店铺的账户密码,中止了协议的履行;被申请人也确认,自申请人修改密码后,被申请人于10月17日起未再履行协议。
经双方对比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被申请人尚未提供的服务有:设计服务中的“首页190像素导航栏设计”、“中秋节概念及设计”、“品牌故事”、“客户交流”、“VIP专区”,店铺推广服务中的提供“月度直通车推广计划”、“淘宝客服务”、“店铺整体营销策划”,店铺策划、文案服务中的“店铺品牌定位”、“店内促销活动的方案制定及执行”。双方对被申请人“橱窗设计”、“宝贝图片修图”、“店铺专用水印设计”的服务内容存在分歧。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双倍年度服务费78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直通车服务”的经济损失5251元;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有履行《网店托管服务协议》项下的义务?
申请人认为,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申请人于9月24日发函被申请人,要求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发函后,被申请人仅部分按照申请人函件内容去履行。直到申请人提起仲裁,涉案店铺依然有众多的产品图片未加上水印,产品页面上仍存在其它店铺的标签,也未对店铺的活动策划、整店的营销策划等内容给申请人一个正式的方案。
被申请人则认为,(一)申请人已通过签订《网店托管服务协议》并向被申请人移交淘宝主账户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全面授权运营涉案店铺。(二)被申请人已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托管义务,不存在中止履行协议的行为。(三)申请人函件中提到的一些要求不合理,甚至违反了淘宝电子商务平台交易规则,被申请人有理由拒绝提供相关服务。(四)申请人违约在先,通过修改账户密码单方终止了协议。由于店铺业绩一直没有提高,申请人企图提出被申请人无法做到的无理要求来达到其单方终止合同的目的。
三、裁决结果及理由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服务费26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直通车服务”的经济损失2625.5元。
理由如下:
申请人确认其于2013年10月16日修改了涉案店铺的账户密码,中止了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也确认其自10月17日开始也未再履行合同。对于合同中止履行的责任,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其多次催告下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申请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申请人有权中止合同。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中止合同时,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如该协议继续履行,其愿意在剩下的期限内为申请人提供更为完善的托管服务,合同中止履行的责任在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将涉案店铺委托给被申请人提供全面的运营托管服务,在申请人已依约支付服务费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即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虽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至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中止合同,被申请人尚有设计服务中的“首页190像素导航栏设计”、“中秋节概念及设计”、“品牌故事”、“客户交流”、“VIP专区”,店铺推广服务中的“月度直通车推广计划”、“淘宝客服务”、“店铺整体营销策划”,店铺策划、文案服务中的“店铺品牌定位”、“店内促销活动的方案制定及执行”等服务内容没有提供。被申请人为此提出了三点抗辩理由:其一,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申请人可在剩下期限内提供相应服务。对此,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是全面的运营托管服务,在合同未对某项服务时间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从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出发,被申请人即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服务。而至申请人于10月16日提出中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过了2个月,但被申请人仍未提供上述服务,其中的“中秋节概念及设计”更是因已过了中秋节,被申请人即使再行提供,也失去了意义。被申请人也没有及时提供2013年8月至10月每月的“月度直通车推广计划”。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二,未能提供上述服务中的“品牌故事”,是因为申请人未提交品牌故事资料。依据合同约定,品牌简介等资料应由申请人提供,基于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资料,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品牌故事”的责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成立。其三,依据合同约定,其无须向申请人提供“月度直通车推广计划”及店铺的活动策划文案。分析合同约定,关于“直通车服务”,双方特别约定:被申请人将根据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具体相关情况为申请人做出优化的月度直通车推广计划,并根据申请人预算做到最佳产出效益比。关于“店铺整体营销策划”约定内容为:产品目标客户定位;产品价格区域定位,功能区域定位;店铺营销策划,未来发展规划,活动侧重点;店内活动策划及执行。关于“店铺策划、文案服务”约定:店内促销活动的方案制定及执行(预热,执行,关联销售,爆款打造等等方案)。上述约定明确了被申请人应作出相应的计划或方案,这些计划或方案的执行均涉及到申请人的配合。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交的情况下,计划或方案显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被申请人所谓无须向申请人提交相关计划及方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虽提交QQ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QQ聊天工具向申请人提交了“月度直通车推广计划”,并于9月29日、10月7日分别提交了店铺促销活动策划方案及店铺营销策划方案,但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启动直通车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5日,而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月度直通车推广计划”。且在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也不予确认,并否认QQ号码为其所有。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计划或方案,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除上述被申请人未提供的服务外,双方还对被申请人“橱窗设计”、“宝贝图片修图”、“店铺专用水印设计”的服务内容存在分歧。仲裁庭认为,造成双方分歧的原因在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不明及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在双方对合同约定理解不同的情况下,双方本应从善意履行合同的角度出发,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但申请人却选择了中止合同。造成合同的中止履行,既有被申请人的责任,也有申请人的责任。
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合约期未满前,除非本协议专门约定,否则任何一方单方面中止履行本合约部分或全部条款,无论其原因如何,都视为单方面违约,如被申请人违约,则双倍赔付申请人年度服务费。依据该条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双倍年度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为被申请人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而如上所述,本案合同的中止履行,一方面是因为被申请人履约行为存在瑕疵,另一方面是因为申请人单方修改涉案店铺密码,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合同的中止履行均有责任。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该条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服务期限为6个月,服务费为39000元,基于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6日中止履行,即被申请人实际提供服务期限为2个月,被申请人尚有4个月未提供服务,故被申请人应退还未履行期限的服务费26000元(39000元÷6×4=26000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直通车服务经济损失5251元的仲裁请求。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提供月度直通车推广服务计划的情况下,启动了直通车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作为涉案店铺店主及直通车账号的持有人,在被申请人启动直通车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利及时终止该项服务。申请人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放任被申请人启动该服务的行为,也是其直通车账户金额被扣减的重要原因。故对直通车服务的损失5251元,应由双方分担,由被申请人承担2625.5元。该款项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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