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事后保密协议——亡羊补牢为时已晚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述 常州市A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常州市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起因是被告“挖走”了原告多年的客户,理由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客户名单。

案情简述
常州市A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常州市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起因是被告“挖走”了原告多年的客户,理由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客户名单。经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辩的客户名单为某客户深度信息,案涉秘密点为原告向该客户供货的数量、单价、客户所需要的产品品种和要求。该信息于案发前六年形成,而原被告双方于案发前三年签订的保密协议。
事件结果
常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客户名单信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要求保密前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该信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是处于未保密状态,补签保密协议的保密措施已丧失了有效性。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措施”四个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保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并具可识别,应使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同时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如果无法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可见,企业要想获得商业秘密权益的法律保护,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是关键,其核心点有三:一是适当,即不要求万无一失,但要明显的阻断作用;二是可识别性,即可让负有保密义务者能分别需保密和无需保密的信息;三是可证明上述措施的实施,即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而这种证据应是有规划、可靠且持续的。否则企业可能面临商业秘密权益流失的高度风险。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律师建议
首先,商业秘密在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商业秘密被侵犯将对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而商业秘密的认定有严格的标准,企业经营者应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正确的认识。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我们认为“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属性和构成要件,是区别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的最显著特征,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不属于“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
其次,建立良好的商业秘密内部维护管理机制是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通过切实可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及时将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等有价值的信息识别并纳入企业的商业秘密范畴。而这种商业秘密权益对象应涵盖技术信息、实验数据、经营信息、人事信息、客户信息等企业全流程的各类内部有价值信息。
最后,商业秘密涉及法律、技术,是综合性的法律事务,应与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机构合作,避免因专业性的缺失,造成二次损失。如本案中,保密措施的简单、机械、错误理解造成了原告最终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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