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进展:2023年回顾

来源:海问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中国反垄断领域的立法成果丰硕,行政执法与司法诉讼活动持续活跃,企业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2023年,中国反垄断领域的立法成果丰硕,行政执法与司法诉讼活动持续活跃,企业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性日益突显。整体而言:
立法领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实施《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五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发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1]。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反垄断办”)、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通知,正式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即《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立案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主体)/行政建议书(行政机关)》)制度;制定并于2024年1月10日发布《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2]。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3]。此外,各地方的立法活动亦十分活跃,例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监局”)发布《北京市反垄断合规指引》,上海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指导鼓励平台企业建立竞争合规管理体系的通知》与《互联网平台企业竞争合规评价指引》,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监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网络零售平台合规指引》与《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合规指引》,上海市监局发布《上海市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合规指引》。
执法领域,(1)经营者集中审查方面,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共审结797宗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其中批准786宗,与2022年相比减少约2.02%;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4宗交易,涉及化工、通信技术和医药领域。(2)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2023年执法机构共公开了19宗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处罚决定,其中大部分涉及公用事业、医药、建材等国计民生领域,预计前述领域仍将是2024年监管执法的重点。
司法领域,2023年,最高院等人民法院公布了多起值得重点关注的涉及垄断行为的司法案件,在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方面,为垄断行为的司法认定和实体分析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指引和指导。预期反垄断和竞争法诉讼将持续升温,成为企业维护自身权益和实现商业诉求的有力工具。
展望2024年,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纠治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干预行为,切实增强监管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包括:推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加快出台、深入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专项活动、细化完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制度规则、加大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宣传力度;切实促进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创新发展、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激发平台内经营者内生动力;着力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健全“三书一函”督促落实机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监管制度规则等。[4]
立法领域
2023年,《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五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发布并开始实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出台;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正式建立;《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制定并于2024年1月12日发布及实施;《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并于2024年1月26日公布及实施。多个省市发布了适用于其行政辖区内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相关的合规指引规则。
就2023年的重要立法及其要点,总结如下表。

序号

相关规则

要点

1

(1)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2)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3)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4)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5)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第(1)-(4)项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年3月10日发布,于2023年4月15日实施;第(5)项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年6月25日发布,于2023年8月1日实施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就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是具有竞争关注的经营者集中,明确申报和调查程序;优化对于“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认定因素;明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计算问题;明确“实施集中”的认定标准;细化和优化了“停钟制度”;完善了受托人的选任和监督制度;新增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调查方式等;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适用“安全港”制度的15%市场份额标准、申请流程等内容;就“组织”和“实质性帮助”垄断协议的行为完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调查程序、宽大制度,新增约谈制度等;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相关滥用行为下新增部分“合理理由”和行为表现形式,为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业模式的合规性评估提供更多论证角度;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平台经营者“自我优待”的相关规定;对各类型滥用行为的具体分析提供更为细致的指导;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新增了约谈制度;规定了行纪衔接制度;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了衔接。

就上述四部规章的具体评述,请见《海问观察:反垄断法四部配套新规出台》[5]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主要在如下方面予以修改完善:(1)扩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将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竞争关注的经营者集中均纳入规制范围;(2)健全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根据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和监管实际,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有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及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类型等予以完善细化;(3)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特殊垄断行为的规制,如禁止专利联营实体和专利联营的成员利用专利联营从事垄断行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专利劫持”。

2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年9月11日发布

为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的首部经营者集中监管领域合规指导性文件。包括总则、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规定、重点合规风险、合规风险管理、合规管理保障、附则等内容,就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与法律责任,重点提示经营者集中各环节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是否申报、何时申报、“抢跑”、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如何制定经营者集中合规管理制度等。

3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通知》

反垄断办、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年12月6日发布

正式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即《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立案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主体)/行政建议书(行政机关)》)制度,明确了发出“三书一函”的情形,增强反垄断监管的有效性和规范性,该制度将贯穿反垄断监管工作的各领域、各环节。

4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

反垄断办于2024年1月12日发布与实施

细化了行业协会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的具体情形,包括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与实施垄断协议,以经营者身份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

列举了行业协会应避免从事的三类高风险行为,包括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交换、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通报竞争性敏感信息;发布行业内具有引导性的价格或制定供本行业经营者参考的价格计算公式;发布不实或者夸大的市场行情信息,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协调商品价格;

指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

明确了行业协会从事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及考量因素。

5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于2024年1月26日发布与实施

提高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营业额标准: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反垄断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120亿元人民币 (此前为100亿元),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8亿元人民币 (此前为4亿元);

(2)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此前为20亿元),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此前为4亿元)。

强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动调查权: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建立实施评估机制: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执法领域
经营者集中领域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的统计[6],2023年共审结797宗经营者集中案件,其中批准786宗,包括782宗无条件批准案件与4宗附条件批准案件,11宗案件在受理后由申报方撤回申报。案件平均审结时间为25.7天。
就案件类型而言,绝大多数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且在一阶段结案。全年审结简易程序案件共707宗,占比约90%;审结非简易程序案件共79宗,占比约10%;在所有审结的案件中,一阶段结案的案件共698宗,占比约89%。
就试点委托地方审查而言,2023年,受委托审查的5个省市的市场监管局全年审结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案件352宗,其中上海市监局审结数量最多,为157宗,约占审结案件总数的22%,北京市监局、广东省市场监督局、重庆市市场监督局和陕西省市场监督局分别审结75宗、61宗、49宗和10宗。
就交易主体而言,中国境内企业间集中案件数量最多,为437宗,占比56%,境外企业间集中案件共253宗,占比32%,境内外企业间集中案件共92宗,占比12%;国有企业参与集中案件共388宗,占比49%,外企参与集中案件共361宗,占比46%,民营企业参与集中案件共296宗,占比38%。
就行业分布而言,以实体经济和民生领域的产业重组为主。全年审结实体经济制造业的案件数量最多,为291宗,占比37%(其中,涉及化学原料与制品的案件最多,共53宗,其他占比较高的包括汽车制造业、计算机及电子设备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其他占比较高的行业包括批发零售、交通运输、水电气热生产供应、金融、房地产、信息技术服务业等。
就交易类型而言,横向集中案件较多,共417宗,占比53%,纵向集中案件共311宗,占比40%,混合集中案件共191宗,占比24%。
就交易模式而言,股权收购案件共445宗,占比56%,设立合营企业的案件共270宗,占比34%。
就附条件批准案件所涉行业而言,2宗涉及信息通信技术行业,1宗涉及化工原料行业,1宗涉及医药行业。
2018年-2023年经营者集中案件统计

2023年附条件批准案件小结

序号

批准时间

案件名称

相关市场

限制性条件

1

2023.4.7

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案

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

行为性条件:

在交易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交易交割完成后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甲苯二异氰酸酯的年度均价不高于承诺日前二十四个月平均价格。若主要原材料价格出现一定幅度下降,应当对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甲苯二异氰酸酯的价格进行公平合理的下调。

除非有正当理由,交割完成后保持或扩大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的产量,并持续研发创新。

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甲苯二异氰酸酯。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限制或延迟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产品;不得降低对中国境内市场客户的供应质量和服务水平;在同等条件下,除合理的商业惯例外,不得对中国境内市场客户实行差别待遇。

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强制中国境内市场客户排他性地采购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或进行搭售。

2

2023.7.26

MaxLinear Inc.收购Silicon Moti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股权案

中国境内第三方NAND闪存主控芯片市场

行为性条件:

继续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向中国境内供应NAND闪存主控芯片产品,履行慧荣科技的现有客户合同,维持慧荣科技的现有商业关系;

不得实质性改变慧荣科技现有的业务模式和运营;

保留慧荣科技在中国台湾地区与NAND闪存主控芯片相关的研发;

保留慧荣科技在中国境内的现场应用工程师作为研发资源的一部分,以向慧荣科技NAND闪存主控芯片的客户提供支持;

对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NAND闪存主控芯片,不得在其设计中加入任何恶意编码。

3

2023.9.22

先声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股权案

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

结构性条件:

按照《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时限剥离先声药业在研巴曲酶注射液业务,向剥离买方承担巴曲酶原料药供应义务,并为剥离买方与DSM达成直接供应关系提供必要协助。

行为性条件:

解除先声药业与DSM在中国境内独家、排他供应巴曲酶原料药的协议。

集中实施后下调临床常用规格的巴曲酶注射液终端价格不少于当前挂网价格的20%。

集中实施后保障临床常用规格的巴曲酶注射液用药需求。

若未按时解除协议约定、未按时完成剥离或者剥离买方未按时实施研发,则集中实施后下调临床常用规格的巴曲酶注射液终端价格不少于当前挂网价格的50%。

上述行为性条件自生效日起6年后,先声药业和集中后实体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解除条件的申请。

4

2023.11.21

博通公司(收购威睿公司(全部股权案

全球和中国境内非公有云虚拟化软件、光纤通道适配器、存储适配器和以太网网卡市场

行为性条件:

向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博通的光纤通道适配器、存储适配器、以太网网卡(“相关硬件产品”)和威睿的服务器虚拟化软件时,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任何方式搭售,或者附加任何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单独购买或使用上述产品;不得在服务水平、价格或功能等方面歧视单独购买上述产品的客户。

继续保证威睿的服务器虚拟化软件与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的第三方相关硬件产品的互操作性。

博通的光纤通道适配器认证团队将维持原有做法,继续开发、认证和发布博通光纤通道适配器的驱动程序,以确保与第三方服务器虚拟化软件的互操作性。

对第三方硬件制造商的保密信息采取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方硬件制造商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信息使用范围、单独储存保密信息、确保相关人员分离、禁止交叉任职等。

其它两项保密性承诺。

上述承诺自生效日起10年内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


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领域
2023年,各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计公布了19宗涉及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原料药及成品药、保险、建材以及供水、供气等公共事业领域。相关案件小结请见下表。

序号

案件名称

公布日期

违法行为

罚没金额/万元

占上一年度营业额比例

1

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游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1.4

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

43

3%

2

重庆永康燃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2.1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241

5%

3

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2.20

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

13,300

2%

4

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3.22

不公平高价

2,772.13

2%

5

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4.7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218

1%

6

安徽省蚌埠市安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鑫源气体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5.24

固定商品价格

175.59

4%

7

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5.28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32,064.15

2%-3%

8

北京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5.29

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

1,264.35

2%

9

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天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6.2

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

5,705.58

3%

10

成都市工程造价协会垄断协议案

2023.6.2

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

30

N/A

11

福建省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组织部分会员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案

2023.6.2

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

100

N/A

12

华能日照热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6.2

限定交易;差别待遇

425.98

1%

13

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6.2

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5,040.07

2%

14

重庆市巴南区八家保险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6.19

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

1,151

1%

15

南京市10家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9.12

分割销售市场

827.35

2%

16

北京市围棋协会组织会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9.12

固定商品价格变动幅度

16.62

2%

17

贵州省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9.12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

600.82

3%-5%

18

杭州市21家混凝土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2023.11.9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

17,408.38

2%-5%

19

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3.12.22

不公平高价

121,934.19

3%-8%


司法领域
2023年,最高院等人民法院公布了多起值得重点关注的涉及垄断行为的司法案件,在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方面,为垄断行为的司法管辖、认定和实体分析提供了重要的规则指引和指导。2023年涉及垄断行为的重要司法案件小结如下表所示。

序号

案件名称

案情概要

裁判要旨

1

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等19家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协商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并同期不同幅度地上调了价格。广东省市场监管局认定该19家企业的行为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并予以处罚。建科混凝土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涉案19家预拌混凝土企业之间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具有限制、排除相互间价格竞争的共谋,其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对该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该等行为产生了反竞争效果。建科混凝土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下的“其他协同行为”。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

2

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案

2016年,上海市发改委对上汽通用限定部分车系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予以处罚。2018年,车主缪翀起诉上汽通用和其经销商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垄断损失1万元和其他合理支出7,500元。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已为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认定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的垄断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应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

3

王某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王某因不满链家在二手房交易中中介费过高、捆绑销售“交易保障服务费”而起诉链家,主张链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相关服务市场不应将房屋租赁、非住房(商业写字楼、工业厂房等)、新建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存量房买卖自行成交市场纳入其中,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市场”。

市场份额计算方面,房产经纪服务市场的竞争一方面体现为房源的竞争,即争夺卖方市场,另一方面体现为客源的竞争,即争夺买方市场,而最终能体现市场主体竞争能力的是实际成交量。市场支配力等因素仅能反映企业自身的服务规模,相比之下,考量市场成交量、房源、客源等指标更为恰当。根据中介协会出具的成交量数据,可以推算链家在2016年北京市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市场的份额超过50%,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链家存在滥用行为,因此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4

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2019年,扬子江集团起诉医工医药,主张医工医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法院判令医工医药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工医药与扬子江集团就枸地氯雷他定片剂原料药(“涉案原料药”)存在合作关系,(1)扬子江集团与医工医药于签订了涉案原料药的长期购销合同,约定了海瑞公司向恩瑞特公司采购涉案原料药的价格与最低购货量,以及如果海瑞公司在未得到医工医药书面同意的前提下,采购使用了非恩瑞特公司提供的涉案原料药,则需支付违约金;(2)合作期间,医工医药将涉案原料药的价格从15,600元/kg涨到48,000元/kg;(3)医工医药与扬子江集团签订了《专利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专利为“地洛他定多元酸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盐复合盐及其药用组合物”(“998专利”),约定医工医药可以就998专利向扬子江集团收取一定的提成费;(4)医工医药与扬子江集团就另一项目的《盐酸头孢他美及注射用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存在纠纷,扬子江集团主张医工医药未完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退还相关技术转让费,但医工医药在商谈签订涉案原料药长期供货合同时,强迫杨子江集团签订放弃索要技术转让费的相关补充协议以终止《技术转让合同》。医工医药则主张前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出于国家药品管理政策发生变化,因此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

经营者面临的实际竞争约束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如果间接的竞争约束能够对经营者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影响,则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亦应充分考虑间接竞争约束。原料药系中间投入品,对中间投入品的需求与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下游产品的需求存在关联性。一般而言,此种关联性越强,则中间投入品下游市场对上游经营者所施加的间接竞争约束就越值得重视。特定原料药的经营者可能既面临着提供相同原料药的经营者的直接竞争,还可能面临着由下游制剂经营者受到的竞争约束而带来的间接竞争约束,即下游制剂市场的竞争可能传递到上游原料药市场,并对该原料药经营者产生竞争约束。

当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的行使时,分析被诉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要考虑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然带来的法律效果。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福利,避免在市场持续失灵时损害消费者福利。如果一项高价行为既未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未明确地损害消费者福利,则不宜简单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因在于,高价行为可以通过市场自我矫正。对于高价行为的法律分析需要更加注重考虑其实际或者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并注意避免损害市场中在位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进而导致“寒蝉效应”并减少创新,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应当特别审慎。

认定经营者利用其在一个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一般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样态条件,即要求该经营者具有强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明确或者隐含的意思表示,例如要求必须将特定交易与其他交易捆绑进行交易,或者要求以达成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作为达成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交易的前提;二是行为结果条件,该经营者通过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不正当地获取不应得的利益或者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5

广州蒙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亚马逊欧洲服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蒙变是一家从事跨境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等外贸型电商企业,其诉称,亚马逊在欧洲范围内电子商务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亚马逊无正当理由关闭蒙变的网店、封禁账号,并拒绝交易等,请求判令亚马逊解封蒙变被冻结的账号,改变buy box及平台算法、数据,使得蒙变可以自由选择物流服务企业并可以与亚马逊自营产品公平竞争,以及要求亚马逊向蒙变赔偿经济损失并退还账户余额。

目前尚未公布判决具体内容。

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中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因此,当事人认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6

李震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李震主张被告依托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定所有用户必须接受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竞争、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的竞争以及数据市场的竞争,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属于限制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

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网络零售平台具有双边属性,从消费者需求角度来看,平台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众多服务内容共同构成促成交易完成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涉案淘宝APP和天猫APP平台,不存在可单独销售的非支付服务和支付服务,原告关于搭售的指控不能成立。

天猫、淘宝平台的消费者获取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本身无需支付价格成本,消费者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的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不存在独立交易关系,商家面对的亦系整合后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涉及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的支付服务提供商存在独立交易行为。原告关于限制交易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诉垄断行为实施期间,涉案淘宝APP、天猫APP尽管仅配置了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但是未有证据显示淘宝APP、天猫APP存在拒绝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入的行为。同时,支付宝公司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其提供的支付服务在支付服务领域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天猫、淘宝平台长期选择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两者建立稳定的商业合作,不仅涉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一定程度上亦有利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也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提升。在平台服务需要整合支付服务,而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天猫、淘宝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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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2010年3月,宜宾市某协会成立,会员单位包括原告张某勋名下的宜宾市某店机制砖厂。2009年,“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召开,协商成立砖协理事会、砖协协调办,要求宜宾市翠屏区及30公里内砖厂、柏溪及其方圆15公里内砖厂配合宜宾市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成立属地砖协,防止外围产品进入本区域。停产厂家(其中包括某砖厂)在仁某公司每月领取租赁承包费,生产厂家向仁某公司支付市场管理及技术指导费。某协会的前身某分会与某砖厂等砖瓦厂家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等协议。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某协会的行为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行为。其后,原告诉至法院,称其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停止生产,且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前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排除原告参与竞争的效果,构成垄断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主张判令某协会及相关发起单位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张某勋作为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对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应结合原反垄断法第五十条[7]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

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

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


注释
[1] 具体请见: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309/content_6903364.htm
[2] 具体请见: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ldzfys/art/2024/art_3ce3a7fec76146cfb8a7927db10683b2.html
[3] 具体请见: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401/content_6928387.htm
[4] 具体请见:https://mp.weixin.qq.com/s/5j1SxK7KdexhUmy9YA7Cjg
[5] 具体请见:https://mp.weixin.qq.com/s/4h7zGnDxbbGNVjQQpGKmPg
[6] 具体请见:https://mp.weixin.qq.com/s/evw4zd3Id3iSUIVd0wGfjw
[7] 具体请见:现《反垄断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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