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杀”作为一种社交类游戏受到越来越多年轻人的欢迎,成为一种新型娱乐方式,“剧本杀”游戏风靡背后,剧本盗版现象亦随之而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在电商平台售卖盗版剧本,如此行为且看龙岩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说
原告周某是一名专业的剧本杀创作者、编剧,深耕剧本杀行业多年,其于2021年独立创作完成《血玲珑》剧本杀作品,并委托专业的美术设计师创作全套美术素材,在微信小程序店铺中公开发售。被告连城县某网络工作室未经周某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小程序上销售盗版《血玲珑》剧本杀产品,并在商品链接中擅自使用了周某委托设计的相关美术素材。周某以连城县某网络工作室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售卖侵权产品、断开销售链接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
龙岩中院经审理认为,连城县某网络工作室销售盗版《血玲珑》剧本杀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周某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根据被告微信小程序后台记录的案涉作品的销售量,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案涉作品的单件利润,计算出周某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并对周某主张的2倍惩罚性赔偿诉请予以支持。连城县某网络工作室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李俊锋 龙岩中院民三庭二级法官
剧本是“剧本杀”游戏的内核,也是游戏工作室、线下门店的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剧本杀”剧本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文字作品范畴,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系我市首例依诉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也是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具体实践。本案中,“原版1比1开店首选”“工厂1比1复刻”等侵权人常用的宣传用语进行分析,认为应当认定侵权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侵害著作权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具有侵害案涉知识产权的故意,且存在诱导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网络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第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剧本杀”岂能被盗版“杀”?
作者:李俊锋 赖晓敏来源:龙岩中院

“剧本杀”作为一种社交类游戏受到越来越多年轻人的欢迎,成为一种新型娱乐方式,“剧本杀”游戏风靡背后,剧本盗版现象亦随之而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在电商平台售卖盗版剧本,如此行为且看龙岩法院怎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