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在证券交易方面的修订分析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2020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相对于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为“旧《证券法》”)的修订重点
前 言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2020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相对于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为“旧《证券法》”)的修订重点之一是证券交易制度。本文拟从限售、减持、短线交易、中介机构买卖证券、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六方面对新《证券法》证券交易部分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限售的规定
限售股指的是对于特定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限制,这些股东所持股份在锁定期届满后才能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在锁定期内,这些股东所持股份在股本结构里面体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
新旧《证券法》在股份限售方面的法律规定:
证券法(2014年修订)
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与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是对上市公司股份限售的规定。新《证券法》在股份限售方面仅作出了文字性修改,将“买卖”修改为“转让”。这一修改扩展了限售行为的内涵,也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表述保持一致。
同时,新《证券法》在限售方面突出了《公司法》的地位,这也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特定主体的股份锁定期安排: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5)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减持的规定
证监会近年陆续发布了多份“减持规定”。2015年7月,证监会发布〔2015〕18号公告,对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的行为予以限制。2016年1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6〕1号公告),对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的减持行为作了较为系统的规范。2017年5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9号公告),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减持制度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有观点认为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减持规定缺乏法律授权。因此,新《证券法》新增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为证监会的减持规定提供了法律基础。新《证券法》在减持方面进行了以下原则性规定:
一是明确了减持主体。新《证券法》明确的减持主体包括以下五类:
(1)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东;
(5)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
二是明确了减持方式。新《证券法》明确要求上述减持主体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定
短线交易,指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在法定期间内,对上市公司股票买入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
新旧《证券法》在短线交易方面的规定如下:
证券法(2014年修订)
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证券法》在短线交易方面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一是将短线交易的扩展到了“新三板”公司。旧《证券法》仅规制了上市公司相关主体的短线交易行为;新《证券法》在此基础上还新增了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目前而言指的即是“新三板”公司)。
二是将“股票”扩展为“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这是响应新《证券法》第二条所作出的对应性修改,将存托凭证等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纳入短线交易规范之中。
三是将主体范围扩展到了配偶、父母、子女。旧《证券法》对短线交易的主体限制仅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新《证券法》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扩展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四是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豁免规定。旧《证券法》仅规定了一种短线交易的例外情形,即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情形。新《证券法》在此基础上新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例外规定。目前证监会还未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证券法》保留了短线交易的归入权制度,以及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时股东的要求执行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权,以保证公司权益不受短线交易行为侵害。除此之外,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还对短线交易规定了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责任。总体看来,关于短线交易的监管从制度层面和技术层面都已经相对比较成熟。
四、关于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禁止买卖证券的规定

《证券法》在关于中介机构及其人员限制交易的规定方面有两点变化:
一是增加了禁止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买卖证券的情形。除为上市公司(发行人)本身提供专业服务外,新《证券法》还增加了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提供专业服务的情形,扩大了限制买卖证券的情形。
二是延长了禁止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买卖证券的期限。一般来说,前述禁止期限为自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但是,实践中中介机构开展服务往往在实际签订委托协议、正式接受委托之前即开展了有关工作。因此,新《证券法》规定“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在行政责任上,新《证券法》规定:违反本条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上述修订,既增加了禁止中介机构及其人员敏感期买卖证券的适用情形,又延长了敏感期期限,能够对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买卖特定证券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此规定应该引起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高度重视。
五、关于操纵市场的规定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指的是通过各种操纵证券市场手段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证券法一般通过列举操纵行为的手段来规制市场操纵行为。因此,新《证券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在第一款增加了对于操纵意图的要件要求。1998年证券法中有此要求,后来2005年修订被取消,本次再次进行规定。对于市场操纵行为,操纵意图的要件其实是必不可少的。尽管这一要件证明起来很困难,但如果没有此要件,可能会造成很多冤假错案,诸如将新三板做市商的违规行为也认定操纵。因此,不管在结果上是不是“成功”地操纵了市场,只要有操纵的行为和“意图”,都可能被认定为操纵市场。
二是新《证券法》新增了四种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1)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2)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3)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4)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上述扩大的行为类型中,新《证券法》吸收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二)(五)条的行为类型,并额外明确了“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总的来说,本次修订通过完善操纵市场的行为类型,使得市场操纵的定义及本质更加明确,不再简单地将市场操纵界定为价量操纵或者通过交易行为影响证券市场交易,而是强调对市场操纵进行实质性解读。
除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外,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显著提高了操纵市场行为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上限:
(1)因操纵市场获利超过一百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原一至五倍);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三十万元至三百万元);
(3)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十万元至六十万元)。
六、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



内幕交易一直是证券监管机关重点打击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新《证券法》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定。
一是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新《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以下人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1)发行人;
(2)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4)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的人员;
(5)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同时,调整以下两类人员的表述:
(1)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2)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二是调整了内幕信息的范围。新《证券法》将“信息披露”作为专章在第五章进行规定,相应地,新《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范围与信息披露的要求相结合,调整为“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除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外,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原一至五倍);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原三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三万元至六十万元);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三万元至三十万元)。
本次修订增加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信息的列举范围,将更多种情况纳入列举范围中,这对于依赖成文法规定的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极有益处。尽管如此,这种变化仍然难以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产生质的影响。缘由在于:目前内幕交易的执法逻辑在于行为人知悉了内幕信息,后交易了相关证券,除存在豁免事由外均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人是否是知情人、知悉的信息是否是内幕信息,如果落入了法律列举的范围自会援引,如果没有落入明确列举的范围,则会引用“兜底条款”进行认定。因此,单纯增加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信息的列举范围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难以产生实质影响。
结语
证券交易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根基,只有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证券市场才能长久有效运行。而对违法证券交易行为的持续打击是保障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保障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有力手段。
面对屡禁不止的常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与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行为,新《证券法》适时对证券交易中的限售、减持、短线交易、中介机构买卖证券、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以明确证券交易行为底线,严控违法交易行为。总体来说,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交易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更加明确的规定,相关规定趋于完善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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