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遭遇经营不善、整体市场浮动、自然灾害、突发疫情等各种各样的逆境,这些情形可能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一系列财务问题,包括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和供应商款项等。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或者无力清偿其债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强制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旨在通过对于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同时对债务进行梳理、清偿,并对企业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方式来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相应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由于同属于非公司自行退出市场运营体系的路径,在理解和实践中常常容易被混淆。基于此,本文将以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依托的法律法规为基础,理清二者的边界与衔接处,以促进对此两种清算路径的理解。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概念
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下,经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一般被当作是公司资产大于负债,还有足够清偿能力,只是无法和谐清算的最后手段,当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无法或不愿意或恶意履行其清算义务时,才会采取这种强制手段。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虽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现金流已然枯竭,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由破产管理人对其财产进行评估和清算,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的程序,是一种通过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来解决债务问题的方式。破产清算的目的是在遵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从概念出发,二者虽然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保护的主要利益范围是不同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在清偿完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股东将会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其目的是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收获以此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破产清算的企业一般是资不抵债的,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的情况下,其主要目的是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对债权人有序地公平偿还。
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边界
(一)边界之一:法律依据
1.强制清算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2.破产清算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两种程序在法律适用上虽存在一定区别,但对于程序性规定,若未对强制清算进行详细规定,可参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二)边界之二:适用情形
1.强制清算路径针对的对象为资产状况为资大于债、资债平衡、无法自行清算的企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后,偿还完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及强制清算费用以后,如果公司有剩余财产的,还需要分配给相应的股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强制清算的适用条件为: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以及职工利益的;(4)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破产清算路径适用于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应当满足的条件为: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边界之三:参与主体
1.申请主体不同。强制清算申请主体为债权人、股东、清算义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人为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责任人。
2.债权人所起作用不同。强制清算中虽可以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但债权人对公司清算有关的重大事项没有决定权。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能够监管管理人执行职务及通过表决来决策是否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
两种清算中债权人、清算人、法院介入的程度之所以不同,其根本原因在于强制清算的前提为资能抵债,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足额清偿,而破产清算的情况为资不抵债。
因此也标志着两种制度侧重性不同,强制清算意在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而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逃债或设置障碍使得债务无法清偿。因此为了实现制度的目的,破产清算是在法院的主持以及债权人的参与和监督下进行的,而强制清算不必要有债权人的参与,法院的介入程度也不需要过度深入。
3.清算组或管理人组成不同。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多数是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或个人)组成,也可以由中介机构与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而破产清算管理人则由中介机构担任(或政府组成的清算组转为管理人),一般没有股东派出的人员参加。
(四)边界之四:后续结果
1.强制清算多数情况下将注销公司主体,但公司股东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
2.破产清算多数情况下也将注销公司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即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公司股东、债权人、债务人可以通过申请公司重整的方式来挽救公司。
(五)边界之五:程序要件
1.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制定的清算工作内容、流程等集中体现在《清算方案》中,《清算方案》需要受理法院裁定确认方可执行。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4条、65条规定管理人制定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等需要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终结清算程序的时间节点不同。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报法院裁定确认,经确认的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若强制清算转化为破产程序,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1、108条2、120条3规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1《企业破产法》第43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3《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本质的区别在于: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能抵债,清算结果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不抵债,清算结果对债权人的利益将造成实质性减损。
为此,我国对破产制度独立立法,设立比公司清算更加严苛的实体和程序标准,以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具有广泛的联系性和相同性,都是停止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在法院审判程序中,以独立第三方机构为主导,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通过清算程序彻底了结公司事务,公平地进行资产分配,以公正地维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实现公司主体市场退出。
即使二者存在上述众多边界,但在具体实践中经常在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保障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可能性,那么强制清算制度“同时清偿”的价值和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强制清算程序不转入破产程序,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得不到保护。两种清算程序的立法价值都无法实现。此外,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后如果转入破产程序,会根据破产法中规定的免责主义将其债务予以合法免除,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终止法人人格,而不转入破产程序,这些将不能得到实现。
由此,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需要衔接来使其价值得以充分实现。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通过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来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强清纪要》)中则进一步细化了相应的衔接制度:
(一)衔接之一:强制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
《强清纪要》第三十二条:
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衔接之二:破产清算吸收强制清算
《强清纪要》第三十三条:
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当出现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情形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7条:
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院(2022)最高民申129号案例也依此条款做出相应判决。
(三)衔接之三:清算组向破产管理人的转化
《强清纪要》第三十四条:
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四)衔接之四:清算事务的移交及效力的承认
《强清纪要》第三十五条: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四、结语
综上所述,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存在多重边界的同时也存在衔接处。明确二者边界与衔接处仅仅是完善公司非自行清算路径实践的开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衔接存在着众多困境如清算组及债权人怠于行使破产申请权,因此,二者的衔接还亟待法律法规层面的完善、相应配套措施的建立来使其更加体系化。
强制清算VS破产清算
作者:李霞 王枝枝 谭美伶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遭遇经营不善、整体市场浮动、自然灾害、突发疫情等各种各样的逆境,这些情形可能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一系列财务问题,包括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和供应商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