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基础在诉讼代理中的运用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本文以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从律师代理原告的视角,结合分析了原告如何选择匹配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如何提炼法律规范对应的法律要件,从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出发,选择最佳诉讼路径;以律师代理被告的视角分

摘要:本文以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从律师代理原告的视角,结合分析了原告如何选择匹配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如何提炼法律规范对应的法律要件,从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出发,选择最佳诉讼路径;以律师代理被告的视角分析了如何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揭示其真实的法律规范,并引导法官要求原告对法律要件事实举证。通过法律要件的比对和抗辩,检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满足,及以抗辩证据阻断原告法律要件,达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关键词:请求权基础 法律要件 法律规范
作为律师,我们通常代理当事人委托的案件,但法官裁判败诉后,每每不服。这固然有时候是裁判者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出了问题,但更多的可能是我们代理律师的“法律技艺”火候未到。诉讼是一门充满实践理性的科学,在于如何引导法官、说服法官,通过案件事实检索法律规范,同时通过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1]让当事人的权益在这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中获得认可并支持,否则,胸中法律千万部,养在深闺无人识。目前,我国法官裁判多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裁判案件。“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方法,指“将某个生活事实归入某个法律规范之下的逻辑涵摄过程,一方面须本诸案例事实去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件事实。”[2]该套理论自从王泽鉴教授介绍到大陆法学界后,[3]法院系统普遍运用该方法裁判案件,但律师界对该套方法的运用参差不齐。“学术研究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它还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每个人都有其方法,但很少人有在这方面能够到自觉和体系化的程度。如果我们对一门科学或其理念按照合乎这门科学之本性的法则进行深入彻底的思考,那么我们的方法将走向体系化,对科学理念的贯彻能够把我们引向正确的方法”。[4]本文试图以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分别从原告和被告的角度,总结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以及被告如何抗辩,从而掌握一套行之有效的律师代理法律方法。
一、原告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和确定法律要件
(一)诉讼请求对应相应的法律规范
请求权基础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原告),向他方当事人(被告),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5]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权利请求,是当事人诉权的核心所在,也是民事审判的最原始的起点,是所有诉讼行为展开的基本依据。诉讼请求必须有法律规范支撑。法律规范通常由假定和制裁两部分组成。[6]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条件,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制裁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也称法效后果。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不同,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假定和制裁不一定都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
如债的请求权分为合同之债、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物上之债、侵权之债,选择了不同类型的债,就选择了对应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如下图。

请求权基础法律检索图
(二)法律规范都是由法律要件和法效后果组成
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实质对应的是法律规范的法效后果,而事实和理由部分则在阐释法律规范对应的假定部分,通常诉状最后会援引法律条文。三段论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是:法律规范规定了前提条件(假定)到法效后果(制裁),因为本案中的前提条件成就,因此,应该得到一个对应的法效后果。《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是假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制裁。如张三的权益被李四侵害,因为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李四应该向张三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约交货,援引的法律条文是《民法典》第595条和598条规定,买方有权利要求出卖方交付标的物。该两个法条构成一个法律规范。假定——法律要件是:1、买受人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2、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法效后果就是出卖人应该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从这两个法条中虽看不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这个隐含的前提条件是根据经验法则提炼总结出来的。如果满足这两个法律要件,则买方要求卖方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就能够得到法官支持。
原告要实现其诉讼请求,必须提供其援引法律规范中的前提条件——法律要件,如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系被告代持,法律要件有二:1、原被告之间有代持的合意;2、原告向目标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因此,原告必须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或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反映二者有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同时要提供隐名股东向目标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缺一不可,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如果隐名股东显名,原告要求显名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实质是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自己(隐名股东),老《公司法》因规定股权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隐名股东还需要增加一个法律要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7]新《公司法》股权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第68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如果隐名股东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即要让公司认可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公司认可,这里采用了“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8]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发生债的效力,转让人有义务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股东以实现缔约目的;经公司审查认可后受让人成为股东,如公司合法拒绝,则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在隐名股东显名诉讼中,必须要公司认可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请求显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需要增加公司认可的法律要件。可以看出,《公司法》的修改对于修改前后的法律规范确定的法律要件也有变化。
综上,原告律师要做的工作就是根据原告的诉讼目标,寻找法律规范,梳理法律要件,收集提供对应法律要件的证据,法律要件的归纳需要律师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条款、审判纪要、裁判观点、经验法则等总结,并说服法官采纳,从而作出对己有利的判决。
(三)坚持本诉在诉讼请求对应的法律要件的轨道中行进
诉讼请求一定要用法言法语描述,清晰、明了,准确对应法律规范,否则有可能被变相解读,偏到其他法律规范,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变形”,法律规范发生变化,举证要求离初始的诉讼请求相差很大。
原告在被告处存放了一批钢材,原告在提取钢材时,受到保管人被告的阻挠,因此要求被告返还钢材,诉讼中申请保全了钢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还该批钢材;2、被告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典》第918条本(仓储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第888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法律要件是1、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2、原告的提货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后有第三人主张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法院准许。在第三人加入前,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确认纠纷,本案中第三人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排除保全,并确认钢材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另案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被告否有权阻止原告提货或原告是否有权返还货物。第三人公司对上述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上述诉讼中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但原告和被告双方对仓储物——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争议。本案并不对诉讼标的物——仓储物——钢材的所有权进行审理。因此,第三人并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7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加入到本案诉讼中。[9]
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在第三人要求加入到本案诉讼中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是不应该允许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中的,原告应向法院阐明,否则,一个简单的仓储合同纠纷变成了确权纠纷,因买卖钢材合同关系链条的延长,凡参与该批钢材买卖的各方,都被法院列为了第三人,简单案件变得复杂,原告需要举证的法律要件也变成了需要证实该批钢材具有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钢材交付并转移占有,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初始对应诉讼请求的法律要件发生了偏离。
二、对具体案例选择请求权基础的分析
由上观之,每一个诉讼请求都对应了相应的法律规范,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要件,笔者总结了与公司股权有关的三种诉讼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要件。
(一)股权有关的诉讼法律规范和法律要件
1、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第143条。[10]
法律要件包括:1、双方股权代持的合意;2、不违反法律规定;3、持股主体适格;
2、确认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份额归自己所有。
法律规范是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九民纪要》第28条。
法律要件包括:1、双方股权代持的合意;2、原告已经将出资实际缴纳到目标公司;
3、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律规范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九民纪要》第28条;新《公司法》第68条
法律要件包括:1、双方股权代持的合意;2、原告已经将出资实际缴纳到目标公司;3、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修改后变为公司认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
(二)如何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并提出准确的诉讼请求[11]

货运公司股权变动历史沿革图
2001年,金明、魏延和红霞成立货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2年增资到200万元,验资报告200万元实缴到位。金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20年,金明发现货运公司2003年2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自己的签名系别人冒名签字,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股权被转让到玉宝名下。《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金明将其持有的40%转让给玉宝,红霞将其持有的10%中的5%转让给玉宝。发现上述情况后,金明向魏延发《律师函》,认为魏延与玉宝恶意串通,伪造签名,要求魏延协商解决金明的股权被侵权一事。魏延回函:成立货运公司时,玉宝系借用金明身份证,金明系代玉宝持有股权。
(1)本案第一阶段:金明在南京秦淮法院起诉玉宝和魏忠,诉请: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变更工商登记(给付之诉)为股权转让前的初始状态。法院释明后,金明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缺席审理认为:魏延回函对金明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未对金明的主张(串通伪造签名)予以答复,采信金明主张。秦淮区法院作出(2022)苏0104民初6330判决,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魏延和玉宝上诉后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是一个消极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确认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确认之诉通常不包括对纯粹事实关系的确认。原告援引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第143条或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需要举证的要件事实是:1、本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系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伪造签名。原告需提交的证据: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需要申请笔记鉴定),工商变更登记签名系伪造;初始设立的工商登记,出资协议、出资证明、现在的工商登记情况等。
这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申请恢复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秦淮法院为什么释明金明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货运公司2002年7月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公司增资100万元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如果判决金明持有货运公司40%的股权,属于未经减资直接法院裁判股权定向分配给股东,否则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不变、维持原则。而公司是否由200万元减资到100万元,是公司自治事项,法院不能介入,因此,法院无法判决变更登记到股权转让前的初始状态。故法院释明后金明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虽然不能提出进行工商变更恢复股权比例的请求,但是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股权比例为增资(转让)前的比例。[12]本案金明可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金明具有股东资格,股权比例为增资前持有比例。
(2)本案第二阶段:2022年,玉宝起诉金明、第三人货运公司,诉请:1:确认货运公司成立2002年4月22日至2003年2月期间,金明登记为股东期间所持有的股权系代玉宝代持,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股权代持合同纠纷。从2003年2月到金明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时隔20年与常理不符;金明未能举证证明向货运公司出资,从未参与分红且未主张过分红,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确认金明持有的股权系替玉宝代持。判决:确认2002年4月22日至2003年2月2日期间金明持有的货运公司股权系代玉宝持有。
玉宝起诉金明,要求确认美集公司2002年4月成立到2003年2月间金明与玉宝的股权代持关系,并确认玉宝在此期间的股东资格。该诉是一个确认之诉,确认曾经的代持关系和玉宝具有股东资格的实体权利。玉宝本次起诉的目的是从根本上消除金明的股东身份资格。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货运公司股东已由自然人玉宝和魏延变更为供应链公司,玉宝与金明自2015年之后均非货运公司股东,玉宝要求确认2002年4月22日到2003年2月期间双方系股权代持关系,该诉请实质是请求确认法律事实是否发生,已不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玉宝的主张可在涉诉时以抗辩方式提出,驳回起诉。
本案并不是要求对一个纯粹事实关系的确认,而是对一个过去时间段内是否具有股权代持关系(玉宝系隐名股东)的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与否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一个待确定的争议法律关系,是对过去时间段内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对当下原告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驳回起诉似值得商榷。
玉宝提起本案的法律规范仍然是有关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规定。法律要件是:1、玉宝与金明有股权代持的合意;2、实际缴纳出资。如果玉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办理显名(工商)登记,则还需要举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要求公司认可)。所举证据可以是:出资协议、出资打款凭证、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章程签名、股东会签名、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分红等。
(3)本案第三阶段:2023年,金明再次起诉玉宝、第三人货运公司,诉请:1、确认玉宝与供应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供应链公司持有的货运公司40%股权回转给玉宝。后金明增加诉讼请求,40%股权再由玉宝退还给金明。因与案涉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事实,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受理。
法院认为:在金明登记为股东期间,玉宝实际筹措出资款,承担出资义务,且在20年间一直由玉宝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应确认金明作为名义股东期间玉宝的实际股东资格(金明系代持玉宝股权)。据此,法院认定玉宝有权处分登记与其名下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金明的诉讼请求。
纵观全案,我们发现,金明两次起诉都是确认之诉,第一次是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二次起诉是确认玉宝将股权转让给供应链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供应链公司将股权回转给玉宝。姑且不论供应链公司将股权回转给玉宝的请求对于金明来说是否有诉的利益。金明两次诉讼的动机都在于取得货运公司股权的利益,确权之诉仅仅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只有给付之诉才能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利益的给付。因此,确权之诉实属“隔靴搔痒”,并不能实现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
本案如果起诉金明具有股东资格,举证难度较大。金明可以起诉魏延(执行董事)、玉宝、供应链公司和货运公司共同侵权,在金明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让金明股权,构成第一次侵权;玉宝明知其没有股权,再次与供应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构成第二次侵权。魏延作为执行董事,没有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协助完成玉宝侵权行为;货运公司配合完成上述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金明被转让股权价值等值金额的损失(或玉宝受让股权后至今的分红收益等值金额损失)。
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要件是:1、上述五方主体的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可以提供如下证据: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工商登记股东情况、现工商登记股东情况,损失计算等。
三、被告请求权基础抗辩方法
作为被告,如何以请求权基础理论进行抗辩呢?
我们可以从诉讼请求分析,诉讼性质归入,请求权基础检索(法律依据),要件事实归纳,要件事实证据缺失抗辩,要件事实证据反驳等方面进行防御。
(一)诉讼请求分析
在看到原告诉讼请求后,首先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抽丝剥茧,确定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含混不清,让人无法判断其到底提出的是什么请求权,此时,需要提醒法官或直接发问探明当事人的请求权是什么?
在一起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中,[1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店面转让费 1600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是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使得原告无法与店面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实现受让店面的合同目的。分析该诉讼请求,其中隐含的前提实质是判令原被告的《店面转让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律师向法官阐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列解除合同,但实质是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法官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解除合同时,得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肯定回答。
合同解除权依以下几种情况发生:
①不安抗辩解除权:民法典第528条
②约定解除权:《民法典》562条
③法定解除权:《民法典》563条
④分期付款合同的提前解除权。《民法典》第634条
而法定解除权,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基于不可抗力的解除;基于预期违约的解除;基于迟延履行的解除;基于根本违约的解除。
这就确定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563条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解除合同实质是形成权,在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情况下,笔者询问原告法定解除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回答是《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达到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法律构成要件——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举证的要件事实: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被告的反驳证据均表明店铺转让完成并原告经营多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存在障碍。法院最终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案涉协议的主要目的,即转让复印店的营业已经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协议、退还转让款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这里,笔者将原告隐藏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揭示出来,从而要求原告根据法定解除权需要提供被告根本违约的证据,然而,原告不能提供,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从而抗辩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诉讼请求“格式”化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其性质,分确权之诉、侵权之诉和给付之诉,不同性质的诉讼,原告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不一样,对应需要举证的法律要件事实完全不同。诉讼请求是被告所要反驳的锚点和靶心,一旦确定了诉讼请求性质,就锚定了法律规范,同时审判对原告提出了能够支持其法效后果(诉讼请求)的假定——法律要件的举证要求。诉的性质决定着法律寻找或法律适用方法的不同。诉的性质决定着诉讼活动的内容,决定着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性质。只有将诉讼请求格式化,搞清楚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就搞清楚了法律关系和权利性质,才能找到原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

上图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后,对应一个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被告可以审核原告提出的法律规范,如果其提出的法律规范并不能运用于本案,则可以进行反驳。同时帮助法官梳理出原告诉讼请求需具备的法律要件,再根据法律要件比对原告举证是否满足,缺失一个事实要件都不能满足法效后果,提醒法官原告没有满足事实要件的举证,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很有可能被法官驳回。
针对原告的要件事实证据,被告可以进行具体抗辩,[14]如前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根本性违约,被告可就已完成转让合同义务:转让店面已经转移占有、受让方已经向房东交付租金等完成抗辩举证。
(三)通过抗辩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甲房产开发公司将国际中心写字楼开发完成后,委托乙物业公司管理,双方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包括对国际中心地下停车库收取停车位。2023年12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乙公司的物业管理资格。2024年12月,国际中心业主委员会选举正式成立。2024年12月,甲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是物业地下停车库的业主,1、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停止就国际中心地下车库对外出租的侵害行为;2、请求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就国际中心地下车库对外出租而进行收益的妨害;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2024年一年的地下停车库收费)。
原告的逻辑是:基于其与业主的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开发商,因此,开发商具有地下停车库的所有权。202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委托物业管理终止,地下停车库收费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所收取物业管理终止后一年的停车费。
该诉讼请求1表面看是侵权之诉,实质隐含了对地下停车库收费权的确权,或地下停车库所有权的确权;诉权请求2表面看是赔偿损失,实际是要求被告返还2024年一年的停车费,本质是一个给付之诉,其前提是该一年的停车费的归属。
因此,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必须让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是物权(使用权)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还是合同上的请求权(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解除)?
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后,法律规范就随之明确,法律要件就清楚了,原告需要举证的范围就确定了。如果原告没有就法律要件事实举证,那么其法效后果就不能被支持;如果被告的抗辩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要件事实,则可以阻却原告诉讼请求。
在原告明确侵权之诉后,笔者向法官阐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归纳法律规范要件有三:1、地下停车库所有权属于原告,故收费权属于原告,且原告正在行使收费权;2、被告的收费行为违反法律(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收费权的行使;3、被告的收费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需要举证的要件事实是:1、地下停车库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收费行为违反法律(可责性);3、被告的收费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
对此,我方针对上述锚定的要件事实进行反驳:根据房地产开发土地增值税缴纳情况可以推断地下停车库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而属于全体业主;2、被告的收费行为是原告授权的合法行为(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实质是原告取而代之,原告自己行使地下停车库的收费权。被告作为原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解除前行使收费权是授权收费行为,不具违法性。目前业委会已经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由业委会决定,原告不能当然取代被告行使包括地下停车库收费权在内的物业管理权。
选择准确的抗辩法律规范,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要取而代之,自己收费,但该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不能实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因此,原告也不能同时和另一家物业公司同时行使收费权。原告要求自行收费违反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
结 语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将抽象的诉讼活动分解成具体的代理思路,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更规范地适用法律,可以促进当事人权利用尽、证明资源用尽,即遵守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方便律师很好地找到正确的诉讼路径,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结合已有的证据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避免走弯路或者打了官司实现不了诉讼目的。对于被告而言,不但可以审查原告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还可以通过法律要件的比对,检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满足,只要能阻断原告法律要件有一个不成立,则整个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不能全部得到满足,该请求权即不获支持。同时,以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本,以要件事实作为两造对抗的基本元素,以简明具体的操作步骤作为庭审思路的基本载体,在纠纷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建立连接点,掌握了这个方法,将在诉讼活动中游刃有余,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及参考文章(滑动查看):
注释:
[1]法律事实不同于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是指使法官根据案件证据构成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能够引起法效后果的前提条件(假定、又称法律要件);案件事实,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案件发生的现实情况。法官追求法律真实最大限度接近于案件真实,但囿于证据不能完全呈现,故法律事实有时候与案件真实存在出入。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个法律规范之下的涵摄过程,就是法律适用。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自序。
[3]王泽鉴教授九十年代将德国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引入大陆,此外,梁慧星教授的《裁判的方法》,杨立新教授的《民事裁判方法》,邹碧华教授《要件审判九部法》都系统介绍了该理论。
[4]萨维尼(德)、格林(德):《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下篇)《格林笔记》,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一版,第67页。
[5]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第26页。
[6]传统的法律教科书中法律规范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 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处理:即行为模式,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的方式,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制裁: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本文为方便理解,采用了假定和制裁两部分。
[7]参见拙著《股权实务精要20讲:股权落地策略及疑难解析》,法律出版社2023年3月第一版。第121到122页。
[8]中国政法大教授李建伟认为,新《公司法》第68条规定,采用了“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即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再是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商事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等程序性义务,而是能享有决定受让方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实体权利的主体,因此,股权变动,需经得公司认可。详见齐精智:《新公司法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定要把目标公司带上》,公众号《法务之家》www.law114.com.cn,。
[9]《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7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0]《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68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11]本案详见:秦淮区法院(2022)苏0104民初6330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23)苏 0591 民初 18251 号民事判决书。
[12]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字第7933号]认为: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天歌置业公司增资到1.2亿元。对天歌置业公司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2亿元来降低高某某在天歌置业公司的持股比例, 而仍旧应当依照1/17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40号认为:在原告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情况下,除非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 例不应必降低。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时某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对于增资事宜不知情,对于原告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股东认缴增资部分至今未到位,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人民币2000 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在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 5%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13]该案为笔者代理被告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终11405号案。
[14]抗辩和否认不同,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未收到借款,这是否认,被告不需要举证证实自己的该主张;被告称已经还了,这是抗辩,被告需要举证证实。抗辩的基础事实与请求的基础事实可以并存,如钱已还,基础事实是借款;否认则不存在借款的基础实施。抗辩包括权利障碍抗辩(无行为能力、合同无效)、权利消灭抗辩(清偿)),法律规定抗辩(诉讼时效)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萨维尼(德)、格林(德):《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下篇)《格林笔记》,法律出版社。
3.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
4.钱东辉:《股权实务精要20讲:股权落地策略及疑难解析》,法律出版社2023年3月第一版。
5.齐精智:《新公司法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定要把目标公司带上》,公众号《法务之家》www.law114.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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