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和经济管理国务院出台新的吸引外资指导意见
2023年8月1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积极吸引利用外商投资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对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提高投资促进工作水平,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提出意见。 《意见》从总体要求出发,具体提出了24条政策措施,从重点支持外资投资的领域,多措并举促进外商投资。关键要点总结如下: 01 确保投资渠道 《意见》旨在拓宽吸引外资渠道,重申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优化QFLP境外募集人民币境内直接投资,拓宽QFLP合法募集资金在境内的再投资项目结汇使用限制。 此外,加大重点领域引进外资力度。支持外商投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承担重大科研攻关项目。 02 确保国民待遇 《意见》细化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三个特定措施。保障其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待遇,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平等享受支持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对权益受损情况进行投诉,若存在差别待遇行为将被依法查处。各地支持政策不得以外资为由排斥其产品或服务,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置额外条件。 03 强调法律保护 《意见》完善了应对外国投资者国际投资争议的工作渠道,鼓励预防、化解、有序处理此类争议,建立省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工作机制。健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机制,妥善处理国际投资争端。 《意见》特别强调了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行政执法力度的强化。完善行政裁决制度,依法依规采购产品,对于侵权产品不予采购或取消中选资格。通过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打击跨区域、链条化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此外,《意见》还提出制定各类涉外经贸政策措施应注重增强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合理设置过渡期。 04 给予政策支持 《意见》回应了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数据跨境流动的关切,包括实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要求,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绿色通道”,对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跨境转移开展高效安全评估,促进数据“安全、有序、自由流动”。对于信用风险低的外商投资企业降低执法检查的比例和频次也是外商乐意看到的措施。 《意见》在财税支持方面特别强调强化外商投资促进资金保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发展领域。 综上所述,《意见》回应了现阶段外商投资领域较为关切的议题,体现出我国在外商投资方面减负增效促发展的趋势,为外国投资者在法律、政策适用以及业务合规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指引。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见习生蒋萱对此文亦有贡献)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税务 Alpha 优案评析库由最高院法研所与 Alpha 合作,将“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首次电子信息化并全面持续发布。通过优秀案例评析,汲取专业法官丰富的审判经验,作为法律检索的重要参考信息。 王泽鉴老师曾说:案例是学习法律的根本,读案例是法律人的日课。如今,案例研读与系统运用之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法秀已经为大家分享了合同、建工、刑事等领域具有指导性、典型性和标杆性的优秀案例。 今天,将为大家带来行政领域的热点问题——税务行政。近年来,随着我国税收征管和稽查也不断规范和强化,税务争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也呈增长态势,且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而这一领域,对于诉讼双方,无论是政府税务机关,还是公司组织个人,都具有高风险、易违法、适用与认定不够清晰的特点。 所以,对于律师,无论代理哪一方,从优秀案例的解析中汲取裁判思路、厘清争议焦点、找准高风险项,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从 Alpha 优案评析库中,精选 3 篇税务行政纠纷案例,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认定、非正常户的税务管理等要点。 每个优秀案例内容详尽,评析深入,因此,在本文展现其中一个案例的全部分析,其余两个案例文中为大家提供简介与裁判要旨,其余将在福利包里展现。 一、 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淮安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由:行政复议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问题提示:税务机关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具有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出让中,受让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按照约定,出让人政府又将其中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以企业扶持资金的形式奖励给受让人的,应纳入企业收入总额而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三种法定情形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在税务机关不能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符合加收滞纳金的三种法定情形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滞纳金方面作出对行政相对人相对有利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行政 税收法定 加收滞纳金 二、 咨询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由:行政处罚 问题提示:规范税务非正常户管理 裁判要旨: 税收管理中的非正常户影响税收征管,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税务稽查中强化对非正常户的管理,打击不法企业逃避纳税义务,规范企业活动发挥不小的作用。 同时,一些纳税人由于对税法的不了解,特别是对国税、地税业务划分的不清楚,易造成纳税申报非正常。税务机关一方面应加强协税护税机制,另一方面须严格依法对非正常户作出认定和相应的处罚,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其次,本案行政诉讼对税务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从职权和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税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符合职权法定原则,符合法定程序规范。 通过本案的审理,解决了行政争议,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监督税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关键词:税务管理 非正常户 行政处罚 事先告知 三、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 案由:行政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曹实 问题提示:行政处罚主观归责原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 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综合考虑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在联系、行政处罚的制度功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应当认定行为人只有具有主观过错才能受到行政处罚,即确立行政处罚主观归责原则。 在税收监管领域,纳税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作为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且税务机关应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构成要件 主观归责 主观过错 偷税行为 基本案情 2013 年 7 月 15 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作出了顺国罚〔2013〕212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中油国门在经营期间,取得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186 份,金额合计 183 583 119.74元,税额合计 31 209 130.26 元,价税合计 214 792 250 元。 经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 31 209 130.26 元分别在 2010 年 12 月、2011 年 1 月、2011 年 2 月申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油国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偷税金额合计 31 209 130.26 元。 中油国门在 2010 年 12 月至2011 年 2 月期间,为图们市五道沟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和东宁恒安矿业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共开具 193 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合计 188 719 286.43 元,税额合计 32 082 278.45 元,价税合计 220 801 564.88 元。 经查,中油国门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上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发票,中油国门从中收取费用 601 1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油国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 (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中油国门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 31 209 130.26 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中油国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601 100 元,并处 50 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 32 310 230.26 元。 顺义区国税局认为中油国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遂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审查。2015 年 7 月 2 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针对中油国门负责联系油料销售、采购业务的副经理徐国利作出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 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因为徐国利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中油国门不服被诉处罚,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 2014 年 1 月 23 日作出维持决定。中油国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在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中油国门负责人“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顺义国税局未对中油国门“不具有主观故意”进行查明就认定中油国门偷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顺义国税局辩称,中油国门与鸿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接受了鸿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税款,该行为本身已经证明中油国门存在偷税的故意。中油国门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要件,被诉处罚合法有效、合理适当。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26 号行政判决,驳回中油国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油国门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6 日作出(2017)京 03 行终 164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油国门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7)京行申 1402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核心焦点问题,中油国门是否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油国门从泓源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现中油国门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中油国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综上,中油国门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顺义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中油国门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对中油国门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 案例评析 本案是税收监管领域因偷税受到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纳税人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认定偷税并予以处罚的基本要件之一。 引申的法律问题是,主观过错是否属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主观归责还是客观归责。 一、行政处罚主观归责的必要性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这是行政处罚实施的前提,是行政责任归咎的基础。 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然而,对于这一重要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造成执法标准不一,甚至司法裁判中也存在混乱。 对此,学术领域经历了从客观归责到主观归责的转变。传统的“三要素说”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项内容: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规定应受处罚。 这种观点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理由是“在行政处罚中,行为人主观上的因素只有相对意义,即对绝大多数行政处罚的实施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往往内含于行为的违法之中而没有独立的和实际的意义;只有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行为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才有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一般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因此“是否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法外推断。” “三要素说”排除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随着理论发展已逐渐被“四要素说”所代替,该观点认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二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 三是行为人有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客观行为; 四是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处罚或者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性事由。 确立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的必要性体现在: 1. 强化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基础 通常而言,干预性的行政活动包含两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通过行政行为直接课以相对人行政法规定的特定义务(也称原始义务),将法定义务具体化或对象化。 第二层面则是因相对人不履行原始义务而对其课以额外的义务(也称派生义务),以保障原始义务的履行。 行政处罚即为后者,其最突出的特征是惩戒性、制裁性,表现为限制、剥夺他人权利或增加他人负担。 因此,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被处罚人的可谴责性,可谴责性就意味着行为人不仅从事了违法行为,同时也应当具有违法的意图。 倘若违法行为并非行为人内在意志的表达,就不具备可谴责的基础,处罚便丧失了正当性。背离了一般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的“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朴素的公正标准。 2. 符合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在联系规律 纵然行政处罚与刑罚在价值、功能、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不能否认的是,二者同属公法范畴,均是公法机关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许多法律规范对某一行为构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要件并无不同,仅以情节轻重或危害大小来作以区分,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量”的差别。 因此,主观过错是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在关系来看,以此参照认为主观过错应作为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 提高行政处罚的社会可接受度 行政处罚具有多重功能: 一方面,行政处罚是“以难忘教训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断然的守法告诫”,敦促违法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合法状态并不敢再犯; 另一方面,以儆效尤,警示社会公众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发生,扩大公共利益保护的效果范围。 处罚的目的不仅在于谴责和惩罚,也在于教育和引导。因此,一项行政处罚的社会可接受度至关重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执法实践中不考虑主观过错而进行客观归责的行为时有发生。 客观归责最大的危险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行政处罚的可接受度较低。无法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制裁与预防相统一的立法目的,反而因执法观念和态度过于严苛导致公众在公共秩序中的安全感降低,让行政活动对个人的干预变得猝不及防和难以适从。 二、行政法上主观过错的认定 1.行政法上主观过错的涵义 在刑事责任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包括主观故意和客观故意,在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或必然发生的前提下,前者是希望发生,积极促成;后者是听之任之、放任自流。 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可见,刑事责任中主观过错多以危害后果为认定的基础。但行政责任中,这种危害后果不是指违法行为对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应解释为行为人对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破坏。 因此,对行政法上的主观过错应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构成违反或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之效果。 2.行政法上主观过错的内容及表现方式 行政法上的主观过错同样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由于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观基础是以过失为下限,因此许多法律规范是没有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不将主观方面作为归责条件,而是作为通识法律无须明示。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况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和故意责任。 故意责任是指只有主观过错达至“故意”的程度才具有可惩罚性,其法律表现方式有两种。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故意”或“明知”等,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是通过法律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可以推知行为人应当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如“冒充”、“侮辱”、“藏匿”、“驱使”等法律用语所暗含的故意因素,本案中涉及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即为此类,从该条所列举的情形能够判定主观故意是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税法规定的足额缴纳税款之义务,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税务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纳税人作出处罚,应当对其具有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 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1.以处罚机关举证为原则 根据、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提供证据,行政处罚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为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但不免除行政处罚机关的举证责任。这是关于行政处罚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定。 据此,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属于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 2.以过失推定为例外 行政管理领域千差万别,在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之外是否存有例外情况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事实上许多监管领域基于执法特点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过失推定的举证原则,即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的客观事实来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只有行为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例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中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主观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行政处罚机关对他人心理状态的举证往往具有一定难度,过失推定原则实际上减轻了这种难度,实现了执法的便利性,有效提高了行政效率。 但这一原则增加了被处罚人的举证负担,因此需要单行法的特别规定。 四、未来《行政处罚法》归责原则的填补 确立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的方式,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十条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方可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过失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为时未意识到一种情形属于法定事实构成,不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的可处罚性不受影响。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未认识到其之所为系不允许之行为,尤其是因为其未意识到法律规定的存在或适用,并在其不能避免此种疏忽时,其行为不应受谴责。 也如奥地利《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只要有过失即可处罚,只有当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处罚故意违法行为时,才免除过失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再如台湾《行政罚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上述域外立法均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行政处罚法》起草时也曾阐明这样的观点, “行政违法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违法的主观方面,就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其后果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可见,主观过错作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共识,最终未明确的体现在《行政处罚法》中确属遗憾。立法空白导致实践中认识混乱、执法标准不一诸多问题,亟待在未来《行政处罚法》的修改中予以厘清。 此外,关于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价值衡量基础上的政策选择问题。考虑到现阶段我国行政处罚机关较之被处罚人在举证意识、举证能力上仍然具有绝对性优势,应当坚持以行政处罚机关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为原则。 在特殊监管领域,如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行为人的主观证据几乎无法取得或对行政效率要求极高,提供主观证据将严重影响效率等情况下可以例外的采取过错推定,但必须由单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审判机关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税务- 行业标杆干货:培养一个律师难吗?
记得楷哥(张明楷)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学是典型的先苦后甜、胜者通吃的长线专业。你们必须经受各种痛苦的经历,无法承受的人趁早出局。入学第一天你们就应该知道,这个专业要背最厚的书,参加最难的考试,忍受最低的一次就业率,更重要的是,必须在精神上脱胎换骨。法学是成年人的工作,如果不快点毁掉你们的童年,你们怎么真正成熟!法学是统治者的事业,如果不毁掉你们的平民心态,怎么能进入领导者的行列!法学是研究人性恶的科学,如果不深刻的直面邪恶,你们又怎么能彻底的明白正义。”今天推荐一位台湾律师在大陆的工作经历,虽然很长,也不一定全对,但写得很真实,推荐大家读完,对法律实务工作会有很大的启发。 一个台湾律师在大陆的经历 在中国工作三年多了,指导过几个中国的律师工作,业务上也接触一些对造律师,这是难得的经验。我很健忘,所以想在遗忘前把一些经历记录下来。被我记录下的事,都是不好的。我无意中伤我的中国同事以及其它中国律师,毕竟中国的法治化还在婴儿学步的阶段,很多怪现象,与历史文化因素有关,而非个人的贤愚不肖。就像台湾的民主政治,怎么看就是强盗、小丑、骗子合演变装秀,哪个党哪个派都差不多。此外,我正值壮年,不年轻却气盛,自己累积了几年工作经验,难免看别人不顺眼。我曾向老板抱怨中国的同事很难带,老板四两拨千斤,淡淡地回答:「你不知道你以前也很难带吗?」 纵然我无恶意贬损我的中国同事,但他们如果看到这篇文章,一定很生气,他们很可能不会反省,而是反驳反抗。中国人爱面子,自傲又自卑,中国人可以自我批判,但经不起外人批评。就像鲁迅写《阿Q正传》等书,中国人可以接受,几代人传诵阅读;倘《阿Q正传》是外国人写的,下场会是什么?基于民族自尊,中国人听不得别人说中国人不好。当然,你们可能想,中国人不是声称台湾人是中国人吗? 台湾人不能批评吗? 他们也听不得台湾人「数落」祖国人民的不是,因为这会伤害「祖国人民与台湾人民的血浓于水的民族情感」。 中国有十几亿人口,我不知道律师人数确切有多少,不过应该不少。我接触过的中国律师与中国律师总数相比,从市场调查方法来看,样本数恐怕太少,因此我对于中国律师的观察应该不足以代表多数中国律师的情况。不过我接触的人确实具有许多共同点。就像瞎子摸象的故事,我今天摸到象腿,就说大象像个柱子。不过,重点在于:我说「大象像个柱子」不是出自幻想或人云亦云,我确确实实摸到像柱子的东西, 而且我不排除大象可能像水管、墙壁或其它。 法学方法 来大陆工作前,我没有体会到法学方法的重要。记得大一上学期上民法总则,王泽鉴教授一再强调,法律人的思考方法和一般人不同。一般人的思考是:他拿起粉笔,在黑板上画了一团粉笔糊。法律人的思考是:他在黑板上从左到右画了一串树枝状,有一点像小时候玩过五关的连环图,表示法律人是懂分类有系统地思考。 王泽鉴教授特别强调「请求权基础」的思考。例如某A要向某B要钱、要东西,一般人漫天要价,法律人必须懂得用请求权基础来主张。请求权基础不是说「依据法律」、「依据法理」就可以打混仗,而是要具体指明根据某法律的第几条第几项第几款,甚至是第几款的前段或后段。最好的例子就是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解答侵权行为的实例题,要具体指明请求权基础是民法第184条的第1项或第2项,还要指明根据前段或后段。所有法律系学生在研读民法的过程都曾为此深受其扰。民法上有好几种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有一个清单,从契约开始,一路下来,最后是侵权行为。我们要按顺序一一分析各个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如果排在前面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满足了,表示找到请求权基础,就不用分析排在后面的请求权基础。这个方法能使我们保持思考的清晰及效率。为了养成这种思考习惯,我们还要不断做实例题,演练教授们杜撰的类似「鸡兔同笼」数学题的虚拟实境,例如:「甲女就读某天主教大学,美艳,男友某乙,为其拍摄泳装照片.其后情感破裂,乙将该照片出售于丙杂志,伪称甲女为模特儿,丙以之作为封面女郎,畅销一时….」请求权基础的实例题练习就像背四书五经一样,会内化为个人思考的一部份,不过成天写这种分析构成要件和请求权基础的「概念法学」习题,只有厌烦两字可以形容。 以前上黄茂荣教授的债总,黄教授演讲天马行空,学生完全无法做笔记,这成了台大法律系共同笔记的滥觞。我努力地读共同笔记,硬啃黄教授大着《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完全不消化。期末考,一堆同学死当,一些人低空飞过,几个凤毛麟角的英才获得90分高分。老师说,被死当的不要难过,老师是觉得你们有潜力,要你们再多念一次;对于没潜力的,给你们及格,是希望你们早点毕业改行去,不要浪费时间。我就是低空飞过的其中一个。 黄茂荣教授的法学方法太高深玄妙,愚鲁的我只记得一项,就是「区别实益」。在法律上我们对很多事情做区分,对概念下定义,法律上的区别蕴涵着立法目的和价值观。例如界定公务员的概念,是要区别公务员与非公务员。不同的法律因立法目的有异,对于「公务员」一词的定义也就随之不同。例如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把民意代表解释为依法从事公务之人员,属刑法之公务员,不过民意代表就不应解释为公务员服务法或公务员退休法所称之公务员。 法学方法不是台大法律系学生的独门诀窍。我父亲当律师将近三十年,司法官训练所第七期的学员,与他同期的同学做到最高法院庭长、司法院秘书长了。我向他请教法律问题,他也是「构成要件」和「请求权基础」不离口。每次我被他考倒了,或者他解答了我的问题,他就得意地笑说,「你们台大法律系的也菜菜的啦」(他是师专改制前的师范学校毕业,没有上大学)。他还常常说,孙森焱大法官以前当审判长的时候非常凶,会当庭问:「xx大律师,请求权基础是第几条?」并同时把六法全书递过去,要律师当场翻。所以孙森焱主审时,律师要很用功,否则他问问题你回答不出,客户又坐在旁听席看着,那就很丢脸。言下之意,人家法官很认真, 做律师可别打马虎眼。 中国培养的法律人 我刚开始执业律师时,是在大lawfirm当小律师。那时几个合伙人大约才四十岁,意气风发,对刚出道的associates凶得不得了,什么「猪脑袋」、「笨蛋」我们都听过,每次 associate挨骂回来,哭哭啼啼,其它的「难友」都会过来安慰,描述自己上次被某合伙人用「xxx」等更难听的字眼数落,大家同仇敌忾一番,哭泣的人就破涕为笑了。可惜,以前合伙人没有记录下我们的愚行劣迹,我真想看一看。 律师这个行当也是有点「师徒制」,我带新人的方式难免受到以前师父的影响。我在上海的同事,不管他们以前在哪里工作过多少年,每一个刚来公司时都被我骂到臭头,不过我不曾用难听的「三字经」,因为我知道,他们做不好,不能全部怪罪他们。他们犯的错误,有一部分是因为没有机会受到好的训练。 一、对实证法未研究彻底 某同事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系,来本所前有4年工作经验,而且其中2年在上海规模最大并以涉外案件为主的律师事务所(相当于台湾的理律或常在法律事务所)工作。我请她研究法律问题,她的方法是:打电话问人。她给我的研究结果往往是:「我问过某某,他说怎样怎样」。我说「法律依据呢?」,她答「没有啊,就是这样」。她的实证法研究方法,不是查法条,而是打听「传闻证据」。每次我的同事没把法规根据查清楚,只说某某人讲如何如何,以前做过某案怎样怎样,我就一肚子火,说:「如果别人胡说八道,你也跟着胡说八道吗?」这句话几乎是我在中国教训员工的口头禅。当然,这个「电话查访」的法学研究方法是比较极端的例子。其它的例子还有: 1. 有一次内部开associate meeting,我请一位同事做关于出口退税政策的时事报告。因为涉及进料加工,我就问大家,「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有何区别。一个已经有四、五年工作经验的同事顺口回答:「一个要征税,一个不用」。我听了差一点当场吐血,因为我还曾经请这个同事做过与「来料加工」相关的案子,他理应研究过知道正确答案。我忍住气,问另一个同事:「是这样子吗?」此人摇摇头「进料加工也可以免税」。我才稍微平心静气。类似的经验太多了。「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孔老夫子的教诲在现代中国人身上不管用。我不知道中国人究竟是不是觉得不会回答有失面子,不管知不知道都要慷慨陈辞一番。依赖free lip service,自己不验证,是很危险的,在中国尤其如此。 2.我请同事查询法令,他们经常给我已经被修正或废止的法规。中国的法令多如牛毛,有中央法令有地方法令,而且时时在变,没有任何法规数据库是完全而且随时更新。即使政府部门网站也未必有全部最新资料。我承认在中国做legal research确实不容易,不过我也不了解我找得到新法规,为何他们找不到。前一阵子为解答客户有关进口挖泥船的问题,我请同事研究,她告诉我,挖泥船是限制机电设备进口项目,要申请许可,它把2002年的限制机电设备进口项目清单印一份给我参考(她已经学会要查资料,而不是只有打电话问人)。我后来在商务部的网站查询,发现从2003年起,挖泥船已经不再列入限制清单了。 3. 有时候,就算同事找到法令依据,也不读仔细。有一次我要一位同事撰写报告,有一段关于特许经营的法规。同事的报告写「特许者向加盟店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超过销售额(营业额)3%」。我心想,中国已经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政府定价只剩下能源、公用事业等少数领域,怎会在新兴的流通业走回头路? 我把她附卷的法规翻开一看,法规是说「加盟店根据合同,按不高于销售额(营业额)3%的比例支付给特许者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换言之,这只是涉及税务会计里某个项目的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上限的问题,而不是政府价格管制的问题。我把这个同事请来,请她把法条朗诵两遍,她还是没悟出道理。可见共产主义计划经济遗毒的威力,二十几岁的年轻人读这条规定,竟然想当然地往「价格管制」的方向解读。 本所每月出刊newsletter,有一回同事报导商务部新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他在前面一段介绍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条件,接着一段写道: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要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这样的陈述是inaccurateand misleading,因为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内资的拍卖企业,而且接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后面出现,让人误以为这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是由申请人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审批,看起来只是受理机关的层级有点不同,实际上却差很多。地方官员为了促进经济繁荣, 增加就业机会,经常想尽办法讨好投资人,所以申请比较容易。送到商务部,只怕你进得去,不知何时才出得来。在北京,路上的人几乎都是个官,大小有别而已。一般人看法条读不出其中的差别把外资和内资的设立程序混在一起,还可以理解,可是号称有四、五年执业经验的中国律师竟然还是「差不多先生」,没把法规读清楚随便抓个法条抄抄,就不能原谅。 4.有个客户想投资流通业,请我们做投资架构的规划分析。商务部已放开外商投资流通业,新颁布《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取消以往对于外商投资批发、零售等行业动辄要几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门槛。我的同事在报告中写「对于外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也规定只需符合《公司法》要求即可(批发性企业50万元人民币,零售性企业30万元人民币)」。我想,有这种好事吗?我看看法规,是写「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哎! 最低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没有说「只需」符合。我把作者找来,我说,「你这个报告给出去,如果客户来投资,政府部门要求较高的注册资本,客户会来怪罪我们律师的」。他被我训了不太服气,强调法规是这样规定呀。我说,「政府官员的政绩是和外资引进的数字多少挂钩的,我们的某些客户在投资时,被要求按批租土地或租赁办公场所面积大小计算最低注册资金,你不是不知道。你去外资委问清楚」。后来,他去问过上海市外资委,果然注册资金不是「只需」三、五十万元人民币。 二、没有法律体系的思考 我的同事懂得研究法律问题要仔细查法条后,下一个问题出在,他们会去引用某政府部门的一纸通知或低位阶的规定,而不引用高位阶的规定。例如他们会引用「xx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说符合某某条件,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减免的优惠。我问,这个税收优惠是该「xx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有而别人没有的,还是大家都可以享有的?同事答不出来。其实,他们所谓某某园区有某某税收优惠云云,通常已经规定在中央的法律法规,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就是说,不管你是否在该园区投资,依法都享有优惠,所以该税收优惠不是决定投资地点要考虑的因素。 有一次,我的同事引用《外资企业法》第25条,我翻翻法规,《外资企业法》只有24条,第25条从哪儿来?原来是《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于这位中国律师而言,《xx法》与《xx法实施细则》似乎没有两样。 这不怪他们。在成日朗诵「马克斯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xxx同志的三个代表」的社会,搞清楚什么法规在高位阶,什么法规在低位阶,有何意义? 金字塔式法位阶的架构,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实证法的基础,就像阳光、空气和水一样理所当然。但在中国,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才第一次确定了各种法规范的位阶架构,难怪大家都很陌生。即使制定规范的立法者(尤其是行政部门)也一样,每个规定都是天下文章一大抄,高位阶的法规抄一抄,同位阶的法规抄一抄,自己再补充一些涉及具体执行的东西,全部混在一起,孰高孰低孰主孰从完全分不出来。想想,这样也好,老百姓比较不会动脑筋想去主张什么「法律违宪审查」、「行政法规违法审查」来着的。 再举一个例子。客户问其在中国转投资的企业,可否向其支付管理费的事。我的同事写:「根据《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0条,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我翻翻法条,该条文的主词是「外国企业」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我的同事曾经准备过税务师的考试,但她不知道「外国企业在中国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并非「外商投资企业」。其实《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已经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两个不同的概念下定义。 类似的例子还有。有个同事来问我,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投资的股权的所得税率是多少。我回答「10%」。她说,她问过会计师,会计师的回答和我一样,可是她查到的法规都是20%。我说国家税务总局有个文好像从2000年以后税率由20%降到10%。她说这个文她也找到了,不过那是指利息或权利金的收入,好像不包括股权转让所得。(不错,知道要查明法条,不能光听别人说) 我看看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是这样写的: 「看看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是这样写的:明法条,不能光听别人说),不过.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告诉她,这个所得税减征的规定是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来的:「外国企业…有取得来源于在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而「其它所得」的定义,规定在该法的《实施细则》第2条第2项,其中包括「转让财产收益」,所以转让股权的capital gain也是属于减按10%征收的适用范围。 问题出在我的同事不熟悉法律编制的体系架构,所以遇到字面上没有明示「转让财产收益」等字,就以为转让股权的收益不适用所得税减征的规定,而没有想到可以从「其它所得」去推敲理解。 三、不会基于请求权基础的思考 我初到中国最深刻的印象,就是人们对你有问必答,但你只要反问「根据什么?」,他们就答不出来。这些人好心地告诉你「可以」、「不行」、「应如何如何」、「不应如何如何」的说法,很多是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才成立的、攀关系才有的、片面的,错误的,过时的,他们常常只是根据听来的传言、自己的直觉或自己偶尔一次的经验,而不知依据何在。 我审阅同事的草稿,经常要求同事回答「依据哪一条」。在关于《拍卖管理办法》的报导中,同事写「为履行入世承诺诉你「可以」、「不行」、「应如何如何」、「不应WTO的承诺有何关系? 他回答「附件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可以帮你解答拍卖与中国入世承诺之间存在的关系」。可是,到底是什么关系? 在《承诺减让表》几十页的法律文件里究竟哪一条规定开放拍卖业? 没说。我过了两天又继续追问他:「拍卖业开放写在承诺减让表的哪一条」,试探他到底找到法条依据了没。我得到的回答是:「你把“拍卖” 两字输进去就可以找到」。 在台湾,连法律系一年级的学生都知道,倘民法考题问「甲如何向乙主张权利?」,回答「民法可以帮你解答甲如何向乙主张权利」,而未分析究竟是契约、物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具体指明根据哪个条项款次,那么铁定吃鸭蛋。考刑法,倘题目问「某甲有无刑责?」,倘回答「刑法可以帮你解答某甲有无刑责」,没有写违反刑法第几条第几项,那么连一滴墨水分都没有。但中国的律师却如此大言不惭。 我还有一个心痛的经验。我们毕业于复旦大学的同事以思考跳跃著称,为了纠正她的毛病,我在她身上下了不少功夫,花很多唇舌。她在我公司工作了一年两个月,提出辞呈。辞职前,她与公司起了争执。我公司劳动合同规定「甲方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乙方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我公司年休假是5天,由于她只工作1年2个月,但预支休假5天,所以我们人事经理要按比例扣她超支休假的薪水,天数按5 x (10/12) 计算。但她认为她已经连续工作一年,所以有5天假,公司不应扣她薪水。人事经理无法说服她,只好叫她直接找我谈。 她说她已经打电话到劳动局去咨询。我一听差一点昏倒,她那「只打电话,不查法条」的老毛病还是没改,一年多来我对她苦口婆心的心血显然没有丝毫作用。因为《劳动法》第45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至今没有任何规定,去咨询劳动局的hotline是白费功夫。我又好气又好笑地问她劳动局怎么说。她说劳动局的人告诉她,以前好象有国有企业规定工作满五年就有xx天的年休假。她说应该可以参照。所以她工作满一年,也应该有5天休假。这是什么逻辑?有何理由我公司的劳动制度要参照某不知名国有企业的规定? 我就问她,「你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她说,是劳动合同,却坚持合同规定不明,她的主张才是对的。我说,合同规定很明白,即使你不明白,「甲方的带薪休假制度」在公司的《请假规定》里也写得很详细,公司里大多数人也都工作满一年有带薪休假了,无论是谁,休假的计算方法都一样。他说:公司从来没有告诉她有《请假规定》。我说:「公司的所有规定,包括《请假规定》,都公布在Intranet的《行政公告》下,大家都可以看」。她说:「我不可能随时去查看公司有什么规定公布」。一副「只要我不知道规定,该规定就对我不适用」的模样。难道一个律师不明白「不知法律而不守法」的抗辩不能成立? 我平日对她谆谆教诲毫不藏私,但此时此刻,从她愤怒的眼神和高亢的音调,我知道在她的眼中我一定是个欺压弱势劳工的万恶资本家。我觉得条文的思辨已经无济于事,只好说:「你工作未满一年的时候,没有请带薪休假的权利,你当时周末哭着给我打电话,说要回家看奶奶,可能是最后一面了,想预支休假。我二话不说马上就同意了。早知你这种态度,当时就不该给你预支休假,你应该请事假,扣全薪」。她这时才住嘴,不过嘴上还是嘟哝着「请事假就请事假呗,扣薪就扣薪呗」离去。 四、不会「区别实益」的思考 法律经常将规范对象做「类型化」,我们需要掌握各类型的概念特征及了解其区别实益。 例如前面所说「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区别。如果它们在税负上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我问同事,它们的区别何在? 总算有开窍的人说,「进料加工」是买进(原料)卖出(成品),两个买卖合同,「来料加工」是一个服务合同。Bingo,正确答案! 可是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区别实益在哪里? 又回答不出了。我告诉他们,合同的类型不同,会牵涉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和转让时点,及毁损灭失危险的承担等问题,这都是我们在审阅撰拟合同时要注意的。 中国到处有「文明单位」、「先进单位」、「花园单位」、「巾帼岗」、「三好学生」等称号,令人眼花缭乱。中国有许多税收优惠政策,有的是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有的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有的适用于「先进技术企业」,让人一头雾水。我们很多客户是在高科技产业,相当于大陆所说的高新技术产业,同事准备一堆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我说,你会建议客户去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吗? 她说是。我说「高新技术企业」享有何种优惠政策。她就洋洋洒洒回答了企业所得税税率15%, 两年免所得税,进口自用设备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等。都是正确答案。我说,我们的客户是外商,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是不是也有这些优惠? 她想想,说是。我说,既然我们的客户是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就享有这些优惠,何必叫客户多此一举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这就是只背法条,不从制度背景和立法目的思考的结果。由于中国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制,在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下,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较优惠的待遇,引起内资的不平之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的适用范围虽然不区分内外资,但实际上是让内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得到和外资一样的优惠,站在相同的起跑点。解决了高新技术企业的问题,接下来,「先进企业」与「高新技术企业」是不是同一回事呢? 又瞠目结舌了。 五、抄文本,而不知其所以然 中国有很多「文本」,尤其政府机关会公布一些与社会大众日常生活相关的合同文本,例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等。我觉得这很好,因为中国的知识水平差距太大,政府公布的合同文本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较为平衡,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交易双方可以把谈判重心放在关键的commercial terms,不用为写个契据咬文嚼字纠缠不休。但「文本」也有缺点,文本造成不懂法律的人以为合同非照着「文本」不可。律师念过法律,知道「契约自由」原则,知道「文本」不是强制的,却因习惯使用文本,变成只会抄文本。 有一回我请一位号称有四、五年执业经验的同事拟个合约,我拿到她的作品,在>「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以中、____两国文字书就,两国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条文后,竟然又有合同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 「1.甲方为交付乙方产品而耗用的包装、辅料、运输及保险等项开支,在加工费以外收取,但这些费用不超过每套合同产品的____ %.2.甲方收到原材料后,应按乙方提供的技术标准,对其规格、品质进行验收。如乙方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标准,或数量不足,在甲方向乙方提出检验报告后,乙方负责退换或补足。」 我的同事这种在「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后又冒出实体权利义务的写法,使合同前后都有关于包装、辅料、运输、保险、验收的约定,而前后条文的约定互相冲突,我的同事毫不自觉。此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讲中文,我的同事不是不知,为何写「本合同以中、____两国文字书就,两国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废话?答案是,他的作品是抄网络上的来料加工合同模板,把当事人名称、产品描述、数量、价格换一换。合同模板写得很烂,模板的内容对我们的案子不适用,他毫无取舍的「全都录」。难道他从前在他处执业的四、五年中,从来没有人告诉他,这种只抄文本的工作,其实不用劳驾律师,计算机database就可以做了? 此外,合同虽然没有法定格式,有约定俗成的规矩,我们通常会把涉及双方交易内容commercial terms摆在前面,然后是一些legal terms(例如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等),然后是程序法的规定(例如准据法、诉讼或仲裁的约定),最后才是「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这样的写法,使合同轻重有序,思路清晰,即使几十页的合约,也能很快找到重点。这个规矩并非无的放矢。 文本抄久了,就不会从客户的利益去思考合同内容应有的安排。其实,合约真的是天下文章一大抄,关键是怎么抄。抄也有抄的功夫。我们要抄合约时,首先,要理解这个模板是在什么环境下做的?尤其是,它是保护哪一方的利益? 否则,作为买方的律师,抄一个保护卖方利益的合同,岂不是像踢足球踢错门,打篮球投错篮? 我请同事拟个合同,客户是买方, commercial terms是DDP (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我的同事拟的合同有一个保险条款:「在正常操作程序中所发生的代垫款项由甲方负担」(甲方是买方)。我想,既然商业条款是完税后交货,交货前物品毁损灭失的风险都在卖方身上,买方在受领产品前没有风险,没有风险就不用保险,为何要我们客户负担保险费? 我把同事叫来一问,她说是参考我以前写的合同。(好象我做错了,她跟着依样画葫芦也错了,就不是错。) 我翻了卷宗,的确,我为同一个客户曾经写过「在正常操作程序中所发生的代垫款项由甲方负担」的合同,但那时交易模式是我的客户「甲方」是卖方,它在DDP 条款下要承担交付前的物品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险费当然由它买单。 只会抄文本的结果是,一旦没有文本可抄,就束手无策。有一次客户要我们撰拟员工认股权(employee stock option)计画和限制性股票(restrictedstocks) 计画,需要中英对照。我请台北的同事拟好英文稿,然后请大陆的同事几个人分工合作翻译为中文。结果是惨不忍睹。 在执业律师的过程中,客户要求处理的问题大多数在学校没有学过,员工认股权制度就是很好的例子。学校没有教的,自己要想办法解决,做出可以交给客户的成果。倘我的中国同事努力后的成果是如此,我只能说,对于没有处理过的案件形态,他们无法自己做研究把问题解决。其实stock option、restricted stocks的资料在网络上不知凡几,而且很多是用plain English写给非以法律为专业的人看的,我也不是要他们无中生有写一份员工认股权计画,只是做翻译而已。只要把这个制度的道理想清楚,翻译其实不难。 六、缺乏business sense Sense 很难教,有没有sense要看自己的修炼。以前在学校也没学过business sense。Sense来自于practice。法律在具体的案件如何应用,资深律师示范过,小律师如果能想通道理,举一反三,小律师也变成有 business sense了。 我在前面自曝其短地说了我公司员工的不是,其实别家的律师也好不到哪里。以下两个可笑的例子都发生在对造律师身上。 1.某澳洲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某英国公司并购我公司客户(内资企业)。我到北京协助客户与英方人员谈判。我将几种并购模式作了presentation,分析优劣并提出我方建议,双方对于购并模式很快达成共识,英方的in-house counsel问我,按我建议的购并模式,程序大约需要多久,需要准备哪些资料。我回答了。他可能觉得我的估计有些乐观,他问我,按他的律师告诉他,购并的价格是需要经过鉴价,这是否会构成阻碍? 我心想,要鉴价? 没听说过。我就回答,购并价格需要经过鉴价的,通常涉及购并国有企业或在市场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因为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和公共利益,贵公司今天要购并的企业,是民营企业,也没有市场有垄断地位,应该没有这个问题。英方的律师,即某澳洲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也在场,他说:民营企业的购并还是要鉴价,鉴价不限于国有企业的购并。我利用坐下的空档赶快瞄一下法规,果然,《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第1项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我就说,要评估的话,找个鉴价机构出鉴价报告,应该不困难。我客户请的另一个北京的律师也补充,在北京通常没有提出鉴价报告的要求。连英方请的Ernest & Young事务所的税务会计师(一个香港会计师)也出来讲话了,他说,鉴价报告很容易,找个鉴价机构一个礼拜就可以拿到,而且在中国以net asset value鉴价很普遍,我们目前协议的价格不会有问题。这个议题就此平息。 这个某澳洲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是个年轻的小姐,看起来年龄与我的同事差不多。她说她在该事务所已经工作四年,原来在该所墨尔本office工作。听她的英文不是 native speaker,看来是在中国受教育,去澳洲喝了洋墨水,但工作至少四年了还没有business sense,与我的中国同事如出一辙。又是一个只会背法条,不会应用的典型。看到个「鉴价」的规定,没有从实务上考虑对business deal是否有影响,还自以为发现了别的律师没看到的新大陆。 此外,她也是「对实证法未研究彻底」的典型,因为她如果好好研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报送审批文件清单,会发现其中没有「鉴价报告」。也就是说,「鉴价报告」不是必要文件,虽然不排除某些审批机关可能列入「其它文件」来要求。至于实务上审批机关是否要求,必须向审批机关咨询。 此人没有 businesssense,不是偶然失误,她在due diligence的言行也如此,只是这回没在她的客户前出丑而已。我和客户的员工陪着她做due diligence。客户有交代我,她要印什么资料,给她没关系,只要我们自己清楚给出去哪些文件即可。所以她要复印一堆资料,我也没说话。在劳动关系的检查时,她想复印全体员工的个人资料表(上面有员工姓名、生日、身份证字号、照片、薪水、学历、学历影本)。我真是按耐不住了,幸好这是个只有二十几个员工的公司,如果是像Benq那样有一万名员工的公司,她的due diligence可以这样搞吗? 我问她,「你需要员工的个人资料表做什么? 这公司的秘书小姐帮你去印,全公司人员的薪水秘书小姐都知道了。有必要吗?」她坚持还是需要的。我强调我的客户没有要求我不提供资料,但我很不客气地说,根据我的经验,员工的个人资料表是不需要的,因为律师做due diligence的目的,是协助客户购并时不要踩到地雷,所以劳动关系查核重点在于被购并对象是否有劳动纠纷的风险,例如劳资双方是否签署合同、社会保险是否缴纳、是否签署知识产权归属合同等,你要人家员工的姓名、生辰八字和照片做什么? 她说,员工的个人资料表有员工的学历资料,由于这是个技术密集的企业,她认为还是需要确定这家公司员工有相当的学历。我听了不由得笑了起来,死不认错,硬掰,和我的同事一模一样。看来澳洲的洋墨水虽然让她英语的口语能力流利,但没有改变中国人的思维。我跟她说,「高科技企业的购并我做多了,你以为你的客户买这家公司是看中它有多少名本科生(大学生),多少名硕士生或博士生吗,不是的,你的客户只是要总经理Dr. X 这个人而已」。她这「学历论」是标准的中国人思维。中国的公司的简介常见「本公司有xx 名博士生、xx名硕士生、xx名本科生」的陈述,好象公司的价值来自员工文凭的数量。Who cares 员工的文凭有多少张? 重要的是做出来的成效。 Due Diligence结束后,她又给我们客户发了“Request for Further Information”,客户转给我代拟回答。其中一个问题是:「Pleaseprovide information as to the percentage of sales held by each of the CDS, CADSand the securities company operation centre data submission system products」。我拟的回答是:「Wewonder if this question is relevant to legal due diligence」。我弄不懂她到底是脑筋不清楚不知道due diligence的目的何在,还是她明知这些废话与due diligence无关,只是想用来over charge她的客户?英方来中国收购这家中国公司,是要买这个中国总经理的人际关系和市场经验,来推展英方的产品,这是外国技术经验与中国市场经验的合作,她难道以为她的客户想买这家中国公司是因为目前这家中国公司产品有什么好卖好赚的? 这种律师做duediligence就只会把别人查到脱裤子,因为他自己不知该查的重点在哪儿。 2.某德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 我们客户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要增资,要让某德国公司参股,所以双方谈合资合同。德国公司in-house counsel起草的合同上,对于诉讼时效有特别约定: “Claims for breach of a warranty and/or for a misrepresentation shallbecome statute-barred if they are not asserted by written notice within three(3) years following the Transfer Date, provided, however, (i) that in case of tax liabilities the period for enforcement of claimsshall not end prior to six (6) months after the tax assessments have becomefinal and non-apealable and (ii) that with respect to cases of product liability and environmentalliability the claims shall become statute-barred if they are not asserted bywritten notice within five (5) years from the Transfer Date.” 上述规定超过中国法的二年诉讼时效,由于准据法是中国法,我表示诉讼时效的约定必须删除,因为诉讼时效是法律强制规定,不能以特约排除。德国公司in-house counsel说他的律师告诉他诉讼时效可以约定,让他的律师直接跟我谈。他的律师是某德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中国人,他给我打电话。我以为他跟我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不同,其实不是。他说,他同意诉讼时效两年是不能变的,不过诉讼时效可能会中止或中断,以至于实际时间超过两年。他对合同条文的理解是,倘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实际经过期间超过三年(产品责任的请求超过五年),任一方还是不能再向对方主张。我心中大喜,马上说我接受,不过合同对此写得不清楚,请他把文字按他的解释修改给我看。 这个律师第一是英文水准有问题,从英文合约稿的原文读不出他理解的意思。第二是缺乏business sense。今天新投资人和老股东谈合资入股,他代表新投资人,合同文字看起来固然两方当事人都受到诉讼时效条款限制,表面看起来很公平,谁也不吃亏。其实受该条款限制的是老股东,因为老股东做很多warranty 和representation,例如合资厂目前无未结诉讼,无未揭露债务、无劳动纠纷、符合环保法令等等,反之,新投资人除了出钱以外没有其它义务。以后只可能是新投资人控告老股东,不会反过来。这个律师也是「抄文本而不知所以然」的典型,他对诉讼时效条款的解释,限制日后他的客户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事由后,向老股东起诉的机会。我当然欣然接受他的解释也很可怜他的德国客户,他的德国客户可能付他欧元呢。 Does Legal Reasoning Really Matter in China? 为什么中国的法律人会如此? 我接触的的青年律师,年龄在二十五岁到三十五岁之间。年龄比较长的律师通常是合伙人,他们较少亲自做案子,所以我比较没有机会接触了解他们。我接触到的青年律师,他们在十几亿人口的国家里,能考上重点中学,考上大学又考上律师,绝对是在激烈的生存竞争中脱颖而出的人中龙凤。怎么会在执行律师业务时犯上述的错误? 我的解释是,因为目前在学校教书的这些教授们,在文革结束后赶上大学复学,他们求学时恐怕没有受过法学方法论的训练,本身可能就有思考不清的问题。纵然有的教授脑筋清楚,通常是忙着当律师、当顾问赚钱,没把作育英才当主业。更糟糕的是,法律系学生考上律师后在practice的过程中,似乎没有机会得到前辈的指导,否则不应该在执业三、五年后还有离谱的错误。或许在中国人与人之间竞争太激烈,师父防着教会徒弟全套本领后,徒弟会自立门户把师父干掉。即使在同一个事务所,资深律师似乎不会不藏私地指导新入行的律师? 或许中国人太好面子,纵然资深律师也不便骂小律师「xxx」,于是小律师做出来的东西始终「xxx」。 不过,我觉得更基本的原因,还在于政治环境和文化环境。在成日朗诵「马克斯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xxx同志的三个代表」的社会,法规只要以党的政策为依归即可,不需要把法规拿来解剖,找出第x条第x项第x款的法令依据,不需要拿放大镜分析法规的构成要件,不需要想破头做历史解释、立法解释、合目的性解释,不需要思考法律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中国法律人的思考除了受共产党政治教育的束缚外,更重要的是,中国人有服从权威的传统。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是几千年的传统,共产党的破四旧运动,其结果是树立自己唯一的权威。中国人服从权威,无论在旧社会或新社会,始终没有改变。中国的法律人在此环境下生长,没有想到要去思考,当然就不会有legal reasoning的方法论了。 以前李远哲先生获得诺贝尔奖时,大家不是说,如果李远哲先生不是在美国而是在台湾作研究,绝不可能有足以获得诺贝尔奖的成绩。这就是说,人即使天资聪颖,其个人成就还是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制约。大陆的青年律师们是人中龙凤,但它们生长在服从权威的环境,所以没有提出怀疑、自己思考解决问题的习惯。 我举最简单的例子。我有同事在读研究所硕士班,我由他口中得知硕士论文题目是学校指定的。我听到这件事时,非常惊讶,但我的同事却觉得理所当然,因为不管哪所学校哪个科系都一样啊。但对我而言,研究所,顾名思义是要学习做研究的地方。做研究,第一是要有问题意识,也就是研究动机。然后想清楚问题,再来求解。如果是学校分配题目,自己没有问题意识,就不会上天下地去找答案,充其量只是抄抄书,回答一道open book的申论题,而非写论文。转念一想,自己实在不用大惊小怪,学校指定研究所的论文题目是很正常的,在拳拳服膺「马克斯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xxx同志的三个代表」的社会,放任受高等教育的人自己找问题,想解决方法,「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不是很危险吗? 可是,也就是他们读了研究所,还是不懂如何做研究,才会遇到没处理过的案子,例如翻译一篇stock option program,就不知如何着手。 再举一个例子。我公司每个月出刊一份news letter给客户,报导法令的重要变动。我请同事们撰写,刚开始,他们就把新法规选几条抄一抄,我实在看不出他们「为什么这条要抄,另一条不用抄」的道理。我就跟同事解释,既然是「news」letter,就要有「new」的成分,也就是说,你们要去了解立法背景,原来是怎样规定,后来发生什么问题,所以有新法规的诞生,就像舞台,要有背景才能烘托前台的主角。然后我的同事按我的指示就去搜集立法背景资料,news letter的文稿确实比较有重点了,却又变成「政令宣导」。例如在一篇关于《政府采购法》的报导,一位在加州大学得到法学硕士学位的同事写: 「《政府采购法》的出台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采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从制度上彻底遏制腐败。……」 《政府采购法》「彻底遏制腐败」?! 加州大学的硕士这么有信心?我可没这么乐观。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报导,英国Sheffield大学法学硕士写: 「《解释》的出台有望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明确、有力的法律保障。」「明确、有力的法律保障」?!后来我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新闻稿找到这几个字眼。这位Sheffield大学法学硕士在关于《拍卖管理办法》的报导写:「为履行入世承诺,促进拍卖业对外开放,规范拍卖业经营秩序」的文字,我一看文字的调调就知道又是抄新闻稿,用Google搜索,证实我的直觉正确:记者「促进」,律师也「促进」;记者「规范」,律师也「规范」;记者写《拍卖管理办法》是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律师也不假思索地抄「履行入世承诺」。中国对外资开放拍卖业,表面上符合国民待遇,因为外资拍卖公司的设立条件和内资企业相同。不过这里头是有悬机的。内资拍卖企业的设立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外资的设立由商务部审批,这对于外商投资就构成很不利的差别待遇。省级商务部门为了招商引资会来巴结奉承你,可是案件倘进了商务部,它没说不批啊,只是你不知道你的申请案还压在哪个芝麻绿豆官的案头而已。这位同事纵然贵为律师又去过最老牌的民主国家喝洋墨水,其实和一般市井小民没两样,新闻说什么就信什么。现在「履行入世承诺」、「国际接轨」等词组就像「三个代表」一样朗朗上口,无论在什么情境都可以套用。电影《小裁缝》有一个情节是文革期间被下放到四川深山里的两个知青,一个是学小提琴的,他在生产大队拉一首曲子,他说是莫扎特xx号奏鸣曲,当然农民无人知道莫扎特何许人也,他的朋友比较灵光,赶快说这首曲子叫「莫扎特想念毛主席」,这才为他解围,让队长打消把小提琴毁掉的念头。以前凡事「想念毛主席」才是politically correct,现在凡事和「履行入世承诺」挂钩绝对错不了。虽然本公司的news letter在中国不受新闻检查,如果我没有censor的话,也会不知不觉成了政令传声筒。 这种不假思索地照抄的习惯,在帮客户撰拟合约时,就沦为只会抄袭合同文本,而不深究合同制作的背景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bargaining power。 再举个例子。我要求我的同事要研读法院判决,开会时报告。他们会把案件来龙去脉做摘要,但不会批评法院的判决是否有理。台湾的法律人或许因研读王泽鉴教授的「天龙八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毒太深,会觉得最高法院判例判决又如何,学术上还是可以大肆批评。我问做报告的同事你觉得法院讲得有无道理,他们常常说不出所以然。有一回的案例是原告在第一审败诉,第二审胜诉。同事报告完毕,我就说那个第一审显然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报告的同事问我为什么? 我说,第一审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判原告败诉,合同显失公平不会当然无效,而是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本案被告没有做此反诉主张。可见报告的同事固然读出第一审与第二审的结局不同,但不会去评价哪个法院见解适当。 服从权威的对象,除了政府发布的新闻、合同文本、法院判决,当然还有他们的「领导」,就是在下我。有一回,客户要我们做个投资分析。客户目前的业务形态是来料加工模式,他们在中国找代工厂生产,产品外销。他们日后想开拓中国的内销市场。我要一个同事写分析报告,并先提示重点大纲免得他毫无方向。他的报告其中一段是这样的: 新设企业的注册地选择 1、 外高桥保税区的优惠政策 外高桥保税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它的优势在于货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除外)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 我问我的同事,客户要把在中国生产的东西在中国做内销,你为何给客户关于「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的保税区贸易公司的建议? 他说,「不是你叫我写关于保税区贸易公司的吗? 」我说,「没错,我的确要你在报告里写一段关于保税区贸易公司,你知道为什么吗?」他不知道。所以他写出的保税区贸易公司的建议会文不对题。他不会去想:「这家伙有没有搞错啊?客户在中国生产在中国销售,为什么叫我写保税区贸易公司?」 台湾人对自己没自信,以前哈美哈日,现在哈中。君不见一堆人热衷到中国读硕士博士学位,如果是想修修关系学分,还情有可原,不过也不用这样辛苦,念那种没有学位的「企业家班」可能比较实际。如果是像唐僧一样想西进「取经」,那就最好搞清楚这个「西方」是否真的有经可取?还有,你要取的经是否在学校分配论文题目的清单内?(以后遇到有人顶着中国某某大学硕士或博士的招牌招摇,可以问问他:「请问您的论文的问题意识是什么?」)一般人盲目就算了,听说台湾某法律相关研究所所长强调该所的特色是有机会与大陆的知名大学交流。两岸学术界互相交流是好的,但我们不比人家差,何必要一副依偎别人的光环来抬高自己身价的模样,还是这个所长近视眼看不清楚自己和别人的学术水准? 法律只有一条- 金条? 我们一位合作的资深律师,他是难得可以用legal reasoning讨论案件的对象,我很尊敬他。他说过,他「常常觉得不想做律师了,如果有别的职业可以做,就不做律师,因为太困难了。明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却未必会赢。客户问说有没有把握,会不会赢,自己跟客户说话没有底气」。我对他的叹息心有戚戚。我想,或许我误会了以前那个以「打电话」为实证法研究方法的同事。也许他的方法是有道理的,在中国,关键不在于你对法律的见解有多高超,而是你能否打听到,甚至去影响掌权的机关的承办人员心里怎么想。我觉得「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这些方法论,和四书五经或八股文有些类似,就是它像个紧箍咒,约束法律人的行动。法学方法论有助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因为掌握公权力的人即使想要「创收」,也要先有个不大离谱的理由,不能恣意。掌握公权力的人没有受法学方法论的拘束,就会「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台湾这几年经济不景气,政治环境混乱,使人民「乱而思治」,这是人之常情。我经常听到一种说法:咱们小老百姓,只要有点钱赚,平平安安过日子,哪个政权其实都不要紧。看来几千年前老祖宗的击壤歌「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力于我何有哉」,没被后世遗忘。我要向这种乡愿的想法说不。我们今天可以呼吸一点民主自由法治的空气,得来不易,大家要珍惜。创业维艰,守成不易,上一代人跨出民主法治的第一步,改善民主法治是我们这一代的责任。谁还想回去过「中华民国法律只有一条- 金条」的日子?! 台湾,甚至全世界,现在弥漫一片中国热。我能抢搭上这股热潮到中国工作,让很多人艳羡不已,好象这是以后不愁吃穿不愁失业的票房保证。不过我觉得这三年多的中国经验对我最可贵的,是不失去自由,就体会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的可贵。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疫情的发展态势依然严峻,此次突如其来的疫情对企业影响甚巨。 劳动用工复工问题、推迟复工期间的财税问题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扶持政策等问题是企业客户们近期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 关于疫情期间的法律问题以及劳动用工问题,可详见文章:“疫期法律问题库”—— 律师不可错过的汇总整理(点击链接即可阅读)。 为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切实加强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的安全防护,减轻企业因防控疫情造成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税务机关对此出台了各项税收政策。 此外,全国各地支援疫区,大家纷纷加入捐赠大军。社会捐赠如何纳税,是许多捐赠人关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政策,鼓励社会捐赠。 法秀编辑部为各位读者们整理了一份疫情期间“税收法律问题库”。“大疫当前”,让我们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和行业的社会担当来助力疫情防控。 本文特别鸣谢以下 iCourt 校友律所的知识资源共享和支持(以下排名不分先后):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华税律师事务所(文末附:各律所公众号的相关文章)。 本文为 iCourt 法秀平台首发文章,转载请留言联系法秀编辑部。 企业经营类 问题一:企业防控肺炎疫情,对员工发放口罩等防疫用具、用品支出在会计及税务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处理方式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可列支为“劳动保护费”或“职工福利费”。 一、企业统一购买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 N95 口罩,发放给员工,要求员工上班必须佩戴,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劳动保护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为:该笔费用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为: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统一购买口罩的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税务处理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给每个员工发放购买口罩的现金补贴,要求员工自行购买适用的口罩上班佩戴。 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为:该笔支出的费用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 14% 以内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为:需要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 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问题二:受疫情影响,企业无法按时完成各项纳税申报怎么办? 答:一、延长申报纳税期限 受疫情影响,各地复工时间延迟,但是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仍应在规定要求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申报纳税。 按月申报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须在 2020 年 2 月 24 日(湖北地区为 2020 年 3 月 6 日)前申报纳税,如办理仍有困难,可以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其他办税缴费事项,可以留意当地税务机关相关公告,掌握网上服务渠道。 目前对于按季度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还没有新的政策,预计会视新冠病毒疫情发展情况而定,企业财税负责人员应多加留意,早做应对。 【延期申报法律依据】 《国务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 号):“二、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 2020 年 2 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 月 24 日;湖北等疫情严重的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 湖北省《关于延长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的通告》,在全省范围内将 2020 年 2 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20 年 3 月 6 日。 办理进一步延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办理仍有困难”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1 条的规定为判断依据,适用情形有二: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2.受理申报纳税延期的有权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税务局。 3.申报纳税延长期限由税务局定,最长不超过 3 个月。在 3 个月的期限内,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与有权税务局积极沟通。 二、强调“非接触式”办税交税服务 各地纳税人、缴费人可以通过各地电子税务局、手机 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广东省已发布服务提示,通过线上服务渠道进行办税缴费。 截至目前,大连市政府及金普新区管委会也出台了延期缴纳税款的相关政策,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税务局提出申请。 问题三:企业收到因疫情而发放的政府补助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答:政府补贴原则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同时满足下面三个条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即,专款专用的政府补贴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51 号)规定:“一、财政性资金……(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问题四:因疫情导致企业亏损,弥补亏损的期限是多久? 答: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 10 年;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四大类行业 8 年;其他企业 5 年。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8 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 50% 以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一、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 5 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10 年。” 问题五: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企业是否有优惠税收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免征增值税。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可以税前一次性扣除并全额退还留抵税额。 2 月 5 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8 号)确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政策。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暂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这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二)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邮政快递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加大对药品和疫苗研发的支持。 (四)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免征民航企业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问题六:针对疫情开展的医药研发享有什么税收优惠? 答:一、增值税 1.根据《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20 号),药品经营企业的生物制品销售以 3% 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 【注意】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 号):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试用相同创新药不征收增值税。 【注意】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二、企业所得税 医药研发可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 号),企业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 在税前摊销。 问题七:中小企业主因疫情遭受损失严重,怎么渡过难关? 答:各地已陆续出台地方性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渡过难关。 大连市出台《大连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稳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规定受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可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疫情解除后 3 个月内整体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免收滞纳金; 减半征收各类企业 2、3、4 月份污水处理费; 对面临暂时性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给予失业保险稳岗返还,返还标准按 6 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等。 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条政策意见》(苏府[2020] 15 号)规定,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另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 16 号)规定,对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合理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疫情防控期间,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依法准予延期申报;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 问题八:此次疫情,企业能否免租?免租后如何纳税? 答:是否免租,需由企业和出租房进行协商。 广州、深圳、东莞、合肥、海口等地的行业协会发出“减倡”协议,但这仅仅是沟通协商的范畴,对任何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大连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小企业稳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对承租市区两级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企业,免收 2 月份房租,减半收取 3、4 月份房租。 地方尚未出台政策的企业建议与出租方协商,为企业争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企业对商户免租及物业费减免不属于公益捐赠和无偿提供服务,而是属于对商户的一种优惠,无论对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均不以视同销售或不征税的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由于暂无针对此类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虽然对商户免租及物业费减免,但仍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纳税。 社会捐赠类 问题九:企业和个人的社会捐赠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全额扣除,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规定: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注意事项】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 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凭证。但是,以下几个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1)对于捐赠的属于非货币的资产的,则必须要提供公允价值的有效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符合规定的政府及其直属机构才能开具捐赠凭证,否则不得开具。 (2)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也需要索取捐赠票据,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 90 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3)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问题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能否免税? 答:可以,企业和个人,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3 月 31 日期间内,进口相关防疫物资免税,包括各类消毒物品和防护用品。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6 号公告)规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至3 月 31 日,实施比《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 2015 年第102 号)等有关规定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 6 号公告对于疫情防控相关的物资进口免税进行了详细规定,规定了免税主体、税种、捐赠行为等,尤其是捐赠行为须是“直接用于防控疫情”。而境内捐赠也早有对应的增值税、印花税等的优惠政策。 6 号公告核心规定如下: 一、适度扩大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从新增品种看均属于防疫急需的各类物资,从政策方面引导了慈善捐赠行为。 二、免税主体变化: 1.免税捐赠人的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 2.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免税的捐赠行为包括: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 四、免税的税种变化:由“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变为“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五、享受免税待遇的特殊征管措施: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17 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问题十一:3 月 1 日即将开始的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公民个人对本次疫情灾区捐善款、捐口罩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由于疫情爆发于 2020 年 1 月中下旬,对本次疫情灾区捐善款、捐口罩大多发生于近期,不属于 2019 年度发生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因此无法在 2019 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进行扣除(2019 年 12 月 30 日,武汉市“不明原因肺炎”首次公开,可能存在极个别发生于 2019 年度的捐赠,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2019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进行扣除)。 尽管公民个人对本次疫情灾区捐善款、捐口罩无法在 2019 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进行扣除,但是可以在本人当月(2020 年 1 月、2 月)取得的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税时扣除,当然也可以选择在 2020 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2021 年 3 月)。 具体扣除方法参见《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99 号)。 问题十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捐赠,以及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如何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捐赠,以及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办理,按照《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执行。 可以在预扣预缴环节中的工薪所得、分类所得中扣除,也可以在汇算清缴期间统一进行扣除。其中,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在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总结 以上是我们整理的来自全国各地律师校友们的专业法律分析和观点,但由于近期各地区政策频出,规定不一,也产生了相关问题的法律争议。 欢迎大家在留言区留言,一起完善、补充“疫情期间税收法律问题库”。 在此关键时刻,希望我们法律人可以携手努力,用专业知识为整个社会赋能,贡献力量,共渡难关。 本文为 iCourt 法秀平台首发文章,转载请留言联系法秀编辑部。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社会保险劳动社保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税务医疗卫生和人口引言 蒙古国位于东北亚,是我国“一带一路”沿线经济合作重要国家之一。蒙古国是矿产资源大国,目前已探明80多种能源矿产,主要有煤、石油、铜、钨、铝等矿产资源。蒙古国是资源出口型国家,与我国互补优势明显,加之蒙古国具有政治局势相对稳定、经济发展迅速、矿业市场相对规范等矿业投资有利条件,不少中国企业已经赴蒙古国进行矿业投资,且取得较好的投资成效。为帮助中国企业了解蒙古国矿业投资法律政策,积极预防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有效性,我们梳理了该国外商投资和矿业开发监管的法律政策,为中国企业投资提供参考。由于篇幅较长,现分上、中、下三篇刊出 一、蒙古国基本国情 蒙古国地处东北亚,国土面积共156.65万平方公里,北与俄罗斯,东、南、西与中国接壤,中蒙两国边境线长达4710公里。蒙古国所处时区为东8时区,首都乌兰巴托与北京无时差。蒙古国货币为图格里克,根据2023年5月30日蒙古央行公布的情况显示,图格里克兑人民币、美元汇率分别为486.18:1和3447.92:1。 蒙古国地大物博,矿产资源丰富。根据现有公开资料,目前蒙境内已探明80多种矿产和6000多个矿点,煤炭、铜、金矿储量居世界前列。截至2021年,蒙古国已探明煤炭蕴藏量约1620亿吨、铜约3600万吨、铁约20亿吨、磷约2亿吨、黄金约3000吨、石油约15亿桶。蒙古国大型矿藏有额尔登特铜矿、奥云陶勒盖铜矿、塔温陶勒盖煤矿等。 蒙古国按行政区划分为21个省和首都乌兰巴托市。蒙古国首都为乌兰巴托市是蒙古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中心。额尔登市系蒙古国第二大城市,主要产业为矿产业。截至2022年,蒙古国有四个经济特区,其中位于蒙中边境的扎门乌德自由经济区是蒙古国境内面积最大、功能最全的自由经济区,受蒙古国中央政府垂直管理,行政长官由副总理直接任命,也是蒙古国“境内关外”形式运行的单独保税区。外商进入该区享受免除关税等优惠政策,外国公民可以凭护照(免签证)或本国身份证自由出入。 蒙古国的政治制度为宪政共和国。国家大呼拉尔(议会)是蒙古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蒙古国宪法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全国人民团结的象征。蒙古国现任总统为呼日勒苏赫,奥云额尔登于2021年1月27日就任蒙古国第32任总理。总理领导下的政府为国家权力最高执行机关,政府成员由国家大呼拉尔任命。 蒙古国是最早同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之一。自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得到蒙古国积极响应,双方已就加快对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和蒙古国“发展之路”战略达成重要共识,为两国经贸合作创造了新机遇。2022年11月,两国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新时代推进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双方一致同意,将着眼疫后经济复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同蒙古“草原之路”发展战略、全球发展倡议同蒙古“新复兴政策”、中国“两步走”发展战略目标同蒙古“远景2050”长期发展政策对接的三大引擎,扩大贸易、投资、金融、矿产能源、基础设施、数字经济、绿色发展等领域合作。 二、关于外商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 蒙古国为鼓励外商在蒙投资,于2013年10月通过了《投资法》,降低了外国投资的监管审批要求,简化了外国直接投资的登记流程。新《投资法》不再将蒙古国境内的投资者区分为国内和国外,一视同仁地对国内外投资者进行规制和保护。国内投资者和国外投资采用相同的登记注册方式、享受同等的税收和非税收优惠,但是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如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对外国国有法人进行的投资存在一定限制。蒙古国对于外商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如下: 1. 监管框架 目前,蒙古国投资主管部门为国家发展局(旧称外商投资局、国家发改委)。根据2013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蒙古国《投资法》规定,主管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下列职责: 落实和监督投资法的实施; 起草投资政策及扶持投资措施,提交政府做出决定; 对在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开展经营活动,并占蒙古国法人总股份比例达到33%或以上的外国国有资产法人进行审批; 负责中央银行、劳动、税务、海关、社会保险、注册登记、外国公民事务管理等国家机关按半年、全年提供下列有关投资信息,出具投资统计信息:①投资来源及数量;②纳税情况;③工作岗位数量;④外国公民居住许可;⑤外资企业数量;⑥进口商品和服务的投资额; 开展综合性招商活动; 向投资者宣传投资的法律环境和国内市场的有利条件; 支持投资者进行投资规划; 与投资相关的其它政务服务方面提供咨询和电子一站式服务;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投资者颁发稳定证书。 2. 投资方式根据 蒙古国《投资法》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可进行的投资种类和投资实施方式如下: 1)投资种类 自有外汇、利润再投资(可以是投资所得的收入); 动产和不动产及与其相关的财产权; 知识与工业产权。 2)投资实施方式 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合作成立企业; 投资者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通过并购、合并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 签署特许经营、产品分成、市场营销、经营管理合同和其他合同; 融资租赁和专营权形式的投资; 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形式。 3. 投资者保护及扶持政策 《投资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投资者保护及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民待遇 《投资法》第4.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蒙古国境内投资的外国及本国投资者。该项规定表明蒙古国投资法并没有对本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作区别对待,蒙古国对外商提供国民待遇。 2)收入支配权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投资者完全履行蒙古国境内的纳税义务则有权将下列属于自己的资产无障碍汇往国外: 经营所得利润、分红; 供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所获利益,完成工程及服务费用; 从境外获得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 注销企业所获属于自己的财产; 依法获得或所有的其他财产。 3)外汇自由 根据蒙古国《外汇法》,在蒙古国注册的外国企业可以在蒙古国的银行开设外汇账户,用于进出口结算。国家对个人和企业的外汇使用和存储不加限制。 4)国有化和征收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蒙古国政府只有因公共利益且依法给予全额补偿方可征收投资者资产。除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财产应按当时或向投资者及公众公布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 5)稳定投资环境 为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蒙古国《投资法》规定了稳定税收比例(税率),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授予稳定证书,按稳定证书在其有效期内稳定企业所得税、关税、增值税、矿产资源使用税的税率。 投资法人在蒙古国实施的项目完全符合下列条件则授予稳定证书:(1)商业计划、可行性研究规定的投资总额达到规定的额度:(2)如法律有规定则已做自然环境影响评估;(3)创造稳定的就业岗位;(4)推广新技术工艺。 6)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蒙古国《投资法》,蒙古国政府向投资者提供下列税收扶持: 免税; 减税; 加速式核减纳税收入中的折旧费; 从未来收入中核减纳税收入中的亏损; 纳税收入中核减员工培训费用。 下列情况免除进口机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的关税并可将增值税税率降至0:(1)建材、石油、农牧业加工和出口产品工厂;(2)建设包含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和科技创新产品工厂;(3)建设电厂及铁路。此外,还可按税法调整对投资者提供的上述两大类扶持。 7)非税收优惠政策 蒙古国政府按下列形式对投资者提供非税收扶持: 允许以合同形式占有、使用土地最长60年,并可按原有条件将该期限延期一次至最长40年; 向自由贸易区、工业技术园区经营的投资者提供扶持,简化注册登记和检验通道手续; 扶持基础设施、工业、科技、教育建设项目,增加引进外国劳务及技术人员数量,免除岗位费,简化相关许可的审批; 扶持创新项目融资,向出口导向型创新产品的融资提供担保; 依法向在蒙古国投资的投资者及其家人发放多次往返签证及长期居住许可; 法律规定的其他扶持。或者按土地法、自由贸易区法、工业技术园区地位法、科技创新法、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对投资的非税收扶持。 4. 投资者义务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投资者应承担以下义务: 生产的产品、提供的工程及服务应符合国家及国际标准规范; 按国际标准进行财务核算; 为税务机关及其他需要信息的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按期提供必要信息; 投资行为要尊尚消费者权益,有利于自然环境及扶持人类发展; 依法缴纳员工的健康及社会保险; 努力提高职员的知识、经验及专业能力,关注改善领导、管理方式方法,推广良好的公司管理体制原则; 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传统和习俗。 5. 投资协议 蒙古国《投资法》规定,根据投资者的申请,为了稳定其投资环境,政府机关与投资额超过5000亿图的投资者签署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由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成员与投资者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可在投资协议中反映本法规定的向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稳定税收环境、给予协调和融资扶持的条件。 6. 反垄断审查 根据蒙古国《竞争法》规定,具有支配地位的商业实体意图通过合并、兼并或收购20%以上普通股或50%以上优先股的方式,改组与其在市场上销售同一产品或合并、兼并了相关商业实体的竞争企业,需要向蒙古国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局进行申报。具有“支配地位”是指一个商业实体单独或与其他商业实体或关联企业共同在相关产品市场上生产销售的市场份额超过三分之一。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局审查认为交易将对经济环境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可以否决交易,注销已经完成的企业。但如果能够证明交易本身给国家经济带来的利益超过对竞争的损害,该交易将不被否决。 7. 安全审查 根据蒙古国《投资法》的规定,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在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开展经营活动且其持股比例达到33%或以上的,须报主管投资事务的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家发展局)进行审批。 三、关于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在蒙古国进行外商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又可分为开放式股份公司和封闭式股份公司,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份在证券机构登记,由公众自由交易,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份在证券存管机构登记,并在证券交易机构之外进行非公开交易。2011年实施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出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以及解散清算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在股东人数限制、资本结构、股权/股份转让限制以及公司治理方面情况具体如下: 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受限制。资本结构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但《投资法》中规定,“外国投资企业”是指按蒙古国法律注册成立,外国投资者占有股份25%或以上且每位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超过10万美元或等额图格里克的企业。股权/股份转让限制拟将股权转让至第三方的股东应书面通知公司,并由公司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治理结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 股东会分别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或采用新的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兼并和分立、决定股转债以及增资、决定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决定公司清算并指定清算机构、选举董事会成员并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等。 管理机构: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有九名成员,其中三分之一应是独立董事 执行机构:分为合议制执行机构和个人执行机构,即执行主任。 执行机构可以在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对外缔结交易、签订协议。并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其他职权。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税务- 民商诉讼尾矿的开采、利用及环保合规管理
尾矿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产生的固体废物。在矿产资源开采的过程中,必然伴随是尾矿固体废料的产生,尾矿成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无法绕开的课题。尾矿库则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 据统计,我国目前尾矿年产量约为10亿吨,占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年产量的四分之一;对尾矿固废处置和利用面临严峻挑战。为鼓励支持矿山企业提高尾矿利用率,减少尾矿堆积量,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比如税费上,2020年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于采矿权人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很多省份也陆续制定了相应的尾矿税费优惠政策。《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等等。目前尾矿综合利用的主要途径有尾矿回采,回收其中有价值的矿物,发挥资源价值,或者适当加工作为建材、轻工业等非金属材料的原材料,或回填矿产采空区。在利用处置尾矿中,不可避免涉及到环保、安全监管、土地等法律问题,本文先围绕尾矿利用权利合法性,环保合规要求两个层面分析探讨。 一、回收利用尾矿资源是否需要办理新的采矿权证 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任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获得采矿许可证,无证采矿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那么,尾矿的综合利用是否需要另行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呢? 首先,需要明确尾矿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尾矿并非法律概念,对于“尾矿”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定义,仅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中对“尾矿”词语的解释。比如《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尾矿,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产生的固体废物。……”从大家对尾矿的常规理解以及现有规范的解释,笔者认为尾矿属于矿产资源范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尾矿是选矿流程中分选作业的产物,是自然形成的矿石,只是其有用目标组分含量低,发挥其经济价值暂时比较困难。但尾矿中仍然有可回收利用的矿物成分,可能当下矿山企业只是受限于技术、资金投入等因素未经利用。因此,尾矿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国家,对其进行开采利用时,取得矿业权证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在厘清尾矿的性质后,回答前述问题,大体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是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证有效期内,对于建设、开采、选矿过程中生产的尾矿进行综合利用;二是采矿权人的采矿权证已经过期或采矿权证已经注销,对于之前采矿中产生的尾矿固体废料的回收利用。第一种情形下,采矿权人享有权利开采许可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尾矿也是源于矿区开采范围,因此,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矿业权人综合利用尾矿,无需再办理新的采矿权证。第二种情形下,矿业主管部门是否需要对尾矿重新出让,尾矿利用人办理新的采矿权证,存在一定争议。有人认为,采矿许可证的过期并不能否认矿业权人在采矿权证合法有效期间采掘形成的尾矿享有处分权。笔者认为从尾矿所有权人角度出发,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证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让渡,仅是在特定的许可范围内赋予矿业权人享有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对于尾矿回收利用的内容,属于用益物权的内涵,在采矿权证失效后,原矿业权人就不再继续享有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无权对尾矿展开回收利用,此时应当按照矿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新的审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整理了部分省份的规定供读者参考,避免因无证开采增加刑事风险。 二、尾矿处置的环境保护合规要求 尾矿属于工业固体废物,体量大,种类多,对周边生态环境存在严重威胁。尾矿中的有害成分会造成环境水、土壤、扬尘、噪音等污染,对周边居民健康安全影响重大。为提升尾矿环境监督管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制定了预防和减少尾矿污染环境的法律要求。生产经营主体在尾矿综合利用的过程中,必须履行好相关的环境义务,否则不但自身面临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检索尾矿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污染环境罪比例较高),更重要的是会造成重大环境事件。 在上位法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土壤污染防治法》要求,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目前,关于尾矿环境监管最细化、核心的规范是生态环境部2022年发布的《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中首先强化了尾矿环境责任主体。根据《办法》第三条:“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除这两类责任主体外,《办法》要求对该两类责任主体控股管理的集团企业也应承担起督导责任,且要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将责任义务落实到具体个人。同时,《办法》提出了尾矿库污染防治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尾矿库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并明确不同等级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要求。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此外,《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尾矿库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废水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污染防治设施”,并对矿库防渗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尾矿库的排尾管道、回水管道、采用传送带方式输送尾矿的、尾矿水的使用排放等提出具体要求。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以及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编制、修订、备案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最后,在尾矿库进行封场、闭库后,仍应采取措施保证渗滤液收集设施、尾矿水排放监测设施继续正常运行,并定期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保证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继续正常运行。 从《办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产生尾矿以及运营、管理尾矿库的单位,从尾矿库项目建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过程、直至尾矿库闭库后,都需承担不同内容的环境责任。在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尾矿库行政公益诉讼案中,责任单位因没有依法闭库,造成污染周边环境及汛期溃库垮坝风险情况。清流县华龙矿业有限公司乌石垄尾矿库在2015年停止使用后,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但尾矿库长年未销库,导致矿区周围地表水均呈浑浊状,成为环境重大污染源,由此引发检察机关关注。 在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磺厂坪矿业公司虽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磺厂坪矿业公司未补充环评。在项目建成后,公司将产生的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造成周边居民饮用水源被污染。法院一审认为:“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磺厂坪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判决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磺厂坪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 在最高法2023年5月发布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中,也涉及到尾矿未依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案例。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诉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某矿山企业2006年与某农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案涉租赁场地堆存尾矿渣,直至2016年退租时仍未进行合法处置。经调查评估,上述尾矿渣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因无法与某发展公司取得联系,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将历史遗留尾矿渣交由出租人某农垦公司处置。某农垦公司处置后,起诉某发展公司追索由此产生的治理费用2612402.28元。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矿业公司负有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反映出某农垦公司可以预见某发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但其在长达十年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对矿业公司持续、大量堆存尾矿渣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依法处置;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随即将案涉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其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某农垦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判令矿业公司承担剩余85%的责任。 结语,尾矿是所有矿产企业在开采中必然面临的一个问题,尾矿的大量堆放不但造成了土地空间的浪费,威胁周边生态环境,也对周围居民安全造成隐患。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下,提高尾矿的综合利用水平,将尾矿中有价值的资源变废为宝或对尾矿的科学处置,对缓解资源压力,实现环境治理都有积极意义。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税务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环境与生态 双边贸易 据了解,在近些年伊朗与中国的外交交往中签署过许多与贸易有关的双边协定,首先是在2000年6月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即《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而后,在2002年4月,双方签署了名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此外两国之间还签署过以下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支付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王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中国工商会和伊朗商会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中国机械电子工业部与伊朗中工业部谅解备忘录》、《中国铁道部和伊朗道路与交通部铁路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农业部和伊朗农业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人民对外友协与伊朗伊中友协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石油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商船海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邮电部关于邮政电信信息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委员会与伊朗工商矿业商会关于成立伊中联合贸易理事会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原油贸易长期协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同伊朗合作社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伊朗标准与工业研究院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业、矿业和贸易部关于开展中伊产业园区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业、矿业和贸易部关于展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业、矿业和贸易部关于电子商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就在今年九月,伊朗契约与产权登记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局签订知识产权合作谅解备忘录。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目的是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双边合作提供主要框架。合作谅解备忘录将提升中国与伊朗之间经济、商务、科学、技术的关系。在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前,考虑知识产权与版权法律领域最新成果,双方还就高层级政策制定交换了意见。 知识产权交往大事记 2014年 10月21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在京会见伊朗司法院副院长兼契约及产权登记署署长图瑟卡尼和通信信息科技部副部长加函阁一行。何志敏详细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的特点,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的最新进展。 2015年 《伊朗日报》4月12日发文,根据中国新华社数据,在全球申请专利最多的三个公司中,中国企业占据了两个席位。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3442项专利申请排名第一位,美国高通公司以2409项专利申请排名第二,中国中兴公司则以2179项专利排第三。 伊通社5月19日消息,伊朗工业、矿业与贸易部部长内马特扎德赫(Mohammad Reza Nematzadeh)近日称,工矿贸易部正协调相关部门统一意见,加快调整现有贸易体制,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下调关税并减少国有产权,不断谋求对外开放,并希望以此重启加入世贸组织的计划。 伊通社9月8日报道,周二伊朗契约与产权登记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局签订知识产权合作谅解备忘录。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目的是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双边合作提供主要框架。合作谅解备忘录将提升中国与伊朗之间经济、商务、科学、技术的关系。在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前,考虑知识产权与版权法律领域最新成果,双方还就高层级政策制定交换了意见。合作谅解备忘录倡议,为该领域人员举办培训课程,交换信息、文件与经验以拓展公众尊重知识产权和版权的意识。合作谅解备忘录中还设想就此召开联合会议。 9月23日 国知网讯 日前,应伊朗和蒙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率团对两国进行了工作访问。 据伊朗《财经论坛报》12月13日消息,根据伊朗海关数据,截至2015年11月,伊朗前8个月进口非石油产品贸易额达273亿美元。伊朗前十名进口贸易伙伴分别是中国、阿联酋、韩国、土耳其、瑞士、印度、德国、意大利、法国和荷兰。
2024-02-27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为帮助企业及时获取政策信息,现将近年来我省出台的一系列惠及企业的就业促进、社保扶持、技能培训、人才引进等方面政策在此发布。各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向省级或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积极申报,符合条件后兑现落实。 一、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主要内容: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就业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9号)。 二、中小微企业稳定就业社保补贴 主要内容:中小微企业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方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连续2年履行缴费义务,积极采取措施开展稳定就业工作、劳动关系稳定,上年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数(自然减员及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除外)少于单位上年度平均参保人数3%的,给予稳定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282号)。 三、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 主要内容:小微企业自2012年起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执行期限至2014年底) 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就业工作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人社发〔2012〕317号)。 四、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培训补贴 主要内容:小微企业与新招用的高校毕业生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给予定额补贴。 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就业工作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人社发〔2012〕317号)。 五、小微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 主要内容:对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方向和信贷条件的小微企业,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等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50%贷款利息的贴息。 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就业工作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人社发〔2012〕317号)。 六、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 主要内容: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审批期限至2013年底,在2013年底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依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1〕2号)。 七、新开办的企业吸收接纳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税收减免 主要内容: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依据:《浙江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管理实施办法》(浙军转干〔2002〕4号)。 八、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主要内容: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可根据培训人数和培训后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等级等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培训补贴标准或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培训成本的一定比例给予定额补贴。 依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浙财社〔2012〕326号)。 九、见习单位综合商业保险补助及招(聘)用见习期满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 主要内容:对见习单位为见习高校毕业生缴纳的综合商业保险费用可给予补助。高校毕业生被见习单位招(聘)用的,可补缴见习期的养老保险费,对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除外)可给予补贴。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1〕61号)。 十、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保补贴 主要内容: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在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先缴后补、一年一补”的原则,享受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实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的50%,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132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86号)。 十一、紧缺职业(工种)培训补贴 主要内容:企业职工参加紧缺职业(工种)培训,并经职业技能鉴定后取得相关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定的培训补贴。 依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2013〕323号)。 十二、“金蓝领”培训补贴 主要内容:通过政府补贴的形式,选派紧缺型职业(工种)、具有较高技能水平、富有创新潜力的企业一线优秀技术工人,到国外知名企业、知名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和研修。 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浙江省“金蓝领”国(境)外培训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89号)。 十三、浙江省技能大师工作室补助 主要内容:省财政对确定的技能大师工作室一次性给予5万元开办经费补助。对确定的技能大师工作室,列入省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创新活动资助范围;优先推荐参评浙江省重点创新团队。对工作室的技能大师,列入省高技能人才国(境)外培训的范围,并可优先推荐“浙江省首席技师”、“钱江技能大奖”、“中华技能大奖”评选。 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浙江省技能大师工作室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06号)。 十四、实行更加灵活的工时制度 主要内容:允许企业适当延长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计算周期,对实行以月或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以调节生产周期,稳定职工队伍。 依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特殊工时制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9〕35号)。 十五、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社保扶持 主要内容:由“个转企”企业提出申请,从转企当年起,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可实行3年缓进期,即允许自转企之日起3年内按原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第4年起按全省统一的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参保缴费。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42号)。 十六、规模以下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社保扶持 主要内容:“小升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可享受3年政策优惠期,即允许其首次上规模后3年内单位缴费比例实行临时性下浮,每年下浮幅度相当于企业缴费统筹部分1个月的额度,全省统一在每年6月份集中减征。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18号)。 十七、支持台生和其他台湾居民来浙江就业创业 主要内容:符合省“千人计划”引进人才条件并经过统一评审的,可参照“千人计划”给予一次性科学技术奖励,并参照省“千人计划”特聘专家享受相关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依据:《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5部门关于做好台生和其他台湾居民来浙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浙人社发〔2013〕107号)。 十八、资助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 主要内容:对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首个资助周期(3年)内,投入经费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省级财政投入不低于500万元,地方财政按不低于省级财政投入额度进行配套资助,团队所在企业按照不低于各级财政资助资金总额对团队进行配套资助。对具有国际顶尖水平的,最高可获得1亿元的省级财政资助。 依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引进培育计划的意见》(浙委办发〔2014〕11号)。 十九、补贴青年科学家 主要内容:列入培养计划的青年科技人才在企业研究院工作期间,其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企业根据驻派人员的工作情况向其发放每人每年不少于5万元工作补贴,从省、市、县(市、区)相关补助经费中列支。 依据:《浙江省青年科学家培养计划实施方案》(浙组通〔2012〕59号) 二十、补助企业研究院 主要内容:对列入培养计划的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根据省、市、县(市、区)产业技术创新重大专项责任书,省财政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专项补助,所在地政府给予相应配套;并每年从省产业技术创新重大专项中安排不少于1项科技攻关课题,连续支持3年。 依据:《浙江省青年科学家培养计划实施方案》(浙组通〔2012〕59号)。 二十一、支持浙商创业创新 (一)引进海外人才补贴 主要内容:浙商企业引进的海外人才,同等条件下优先入选海外高层次人才“千人计划”、“海鸥人才计划”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省政府科学技术人才补贴。浙商企业的高层次人才,优先列入省151人才工程培养计划、省钱江人才计划,优先授予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优先推荐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每年组织选派一批企业151人才工程重点培养人员赴国(境)外进行为期3-6个月的培训。 (二)高技能人才奖励 主要内容:浙商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优先入选“钱江技能大奖”、“首席技师”,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选派一批金蓝领高技能人才赴国(境)外进行短期进修培训。 (三)技术创新团队资助 主要内容:浙商企业引进或设立的技术创新团队,优先入选省企业重点技术创新团队,省财政连续三年每年给予20万元的经费资助,企业所在地政府再给予一定比例资金配套。浙商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省财政给予3万元生活补助;博士后出站后在浙商企业工作的,省财政给予2万元一次性安家费。建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的,省财政一次拨付5万元的开办经费。 (四)人才税收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对被认定的省专利示范企业,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并在科研项目立项、财政资助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对个人获得省政府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经省政府认可的高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等各类人才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可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发生的高层次与高技能人才培训、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依据:《关于加大人才培养引进力度支持浙商创业创新的若干意见》(浙人社发〔2011〕358号)。 二十二、省151人才工程经费资助 主要内容:省151人才工程培养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重点资助培养人员25名,第一层次50名,第二层次200名,第三层次400名。省财政对省151人才工程重点资助及第一、二层次培养人员,分别给予一次性12万元、8万元和4万元经费资助。第三层次培养人员资助人数控制在培养人员总数的20%,由省财政一次性给予每人3万元经费资助。 依据:《转发省委组织部等单位<关于浙江省151人才工程(2011—2020年)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2011〕1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151人才工程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160号)。 二十三、博士后工作补助与奖励 主要内容: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每人补助5万元;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每人补助5万元;博士后科研项目择优资助分两类,一类资助每人5万元,二类资助每人3万元;浙江省优秀博士后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不超过15名,每人奖励1万元;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后凡在浙江工作的,每人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3万元。 依据:《关于印发浙江省博士后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346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2〕115号)。 二十四、企业引进海外工程师资助 主要内容:省财政给予聘请“海外工程师”的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每人10万元年薪资助,每人次在企业研究院工作3年以上的可以有两次资助。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所在地财政按不低于省级财政资助标准,给予相应的配套资助。 依据:《关于印发<浙江省鼓励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引进“海外工程师”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39号)。 二十五、省级引进外国专家项目资助 主要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引智项目予以资助,最高每人每项 4.5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引进专家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城市间交通费和零用费。 依据:《浙江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人社发〔2009〕206号)。 二十六、百村引智示范项目资助 主要内容:选择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引智成果,每年在20个行政村进行推广,资助标准为每村每项3万元。 依据:《浙江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人社发〔2009〕206号)。 二十七、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资助 主要内容: 2014年,服务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中资助1期服务外包高级专业人才培养项目,资助总额50万元;资助1期高级人才国外培训项目,资助总额40万元;资助1期影视人才赴美项目,资助总额50万元。高研班计划中资助21期主要面向企业需求或企业直接承办的高研班项目,平均每期资助金额2.5万元。 依据:《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组织第二批赴美国“服务外包高级专业人才培养项目”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4〕58号),《关于组织2014年服务业高级人才国外培训班的通知》(浙发改经贸〔2014〕350号),《关于组织2014年浙江省影视制片高端人才赴美培训的通知》(浙广局办发〔2014〕2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度省级现代服务业高级研修班计划的通知》(浙人社办发〔2014〕39号)。 二十八、浙江省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资助 主要内容: 2014年省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研班计划中资助8期主要面向企业需求或由企业直接承办的高研班项目,每期资助3万元左右。 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度省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计划的通知》(浙人社办发〔2014〕38号)。 二十九、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小额资助 主要内容:对于留学回国人员从事的科技活动项目,除人社部资助外,其他比较优秀的项目由省人力社保厅予以小额资助,资助额度为1-2万元人民币。 依据:《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人发〔2001〕33号)。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社会保险劳动社保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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