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网络交易的不断普及,特殊品类商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各大平台不约而同地选择以第三方机构或者自营验货服务模式,来寻求解决。相关的舆情争议、监管和司法案件等也日益增多。其中,网络交易验货服务机构的资质合规与经营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亟待明确和解决。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很难将现行的网络交易验货服务全面纳入需经许可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业务范畴。因此对其的规范,建议从分类规范平台内验货服务机构资质、宣传和报告表述,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依法保存平台内验货服务的信息并积极支持用户维权等角度入手,系统构建和全面提升网络交易验货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和水平。
关键词:网络交易、验货服务、资质、规范健康发展
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为各行各业生产方式的变革与更新提供了技术基础。自本世纪初以来,社会零售网络化的迅猛发展,已经使网络交易成为我国平台经济的主流模式之一。随着网民人数的不断上升,用户认识、了解以及使用网络交易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张。但随之而来的消费纠纷,特别是在部分个性化程度较高、商品非标准化占比较大、客单价不菲以及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特征较为显著的交易领域,也日益增多并成为各大平台治理的重难点之一。
为适应网络交易市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降低用户对交易安全和体验的困扰,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或者自行为平台内用户提供针对商品外观、材质、功能等的验货服务,已经成为各大主流平台的共同选择。不过目前,各平台分别使用了诸如抽检、甄检、质检、鉴别、鉴定、查验、评估等称谓,其在服务主体、服务对象、收费模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部分认证、检验、检测等机构设定了资质条件和经营规范,但前述服务模式是否应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尚存争议。故为研究便利,本文将相关模式统称为“验货服务”,同时在个案分析中仍采纳各平台自行展示的名称以示区别。
本文将针对我国主流平台验货服务模式、相关执法与司法典型案例以及平台验货服务模式中的重点法律问题等进行实证和法律分析,并基于此研提合规与发展建议。
一、国内典型平台的验货业务模式
在我国网络交易领域组织或者开展验货服务的平台众多。本文遴选了天猫、淘宝、闲鱼、微拍堂、得物、转转等几大典型网络交易平台。经梳理分析发现,各典型平台的验货业务模式均植根于其自身平台运营和治理的实践,形式丰富、特色各异。现从业务模式、验货主体、收费情况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就相关异同点进行比较分析。
表一 典型平台验货模式对比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从多维度对现有服务模式作出分类。
一是从验货结果是否与具体的交易关联的角度来分类:(1)与平台内的具体交易相关联的服务模式,如淘宝安心质检服务、鉴真阁服务、得物寄送鉴别、转转回收和寄卖模式等;(2)不与平台内的具体交易关联的服务模式,如为支持平台治理取证的天猫抽检模式,为营造消费者高品质心智而遴选商品打标的天猫甄检模式,为提升用户认知而供参考的闲鱼图文/AI鉴别服务、微拍堂图文鉴别/直播鉴宝、得物识图/AI鉴别服务等。
二是从发起或者委托验货服务的主体来分类:(1)由卖家委托或者发起的服务,如天猫甄检、淘宝安心质检、转转平台寄卖、闲鱼、微拍堂、得物等;(2)由买家委托或者发起的服务,如闲鱼、微拍堂、得物等;(3)由平台委托或者发起的服务,如天猫抽检、转转回收等。
三是从提供验货服务的主体来分类:(1)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模式,如天猫、淘宝、闲鱼、鉴真阁等服务模式;(2)平台及其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模式,如微拍堂图文鉴别/直播鉴宝、得物、转转等服务模式。
四是从是否收费来分类:(1)收费服务模式,如天猫甄检、淘宝、闲鱼、微拍堂鉴真阁与图文鉴别、得物识图/寄送鉴别、转转平台寄卖等;(2)免费服务模式,如服务于平台自身治理需求的天猫抽检,立志于用户教育和咨询的微拍堂直播鉴宝、得物AI鉴别,服务于回收方验货的转转回收等。
综上所述,行业内业务模式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服务的名称具有多样性,如鉴定、鉴别、检验、检测、质检、评估等;
二是服务的需求来源既可以是卖家,也可以是买家或者未在平台内产生交易的一般用户,以及平台自身;
三是服务的提供方既可以是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鉴别师),也可以是平台或者其关联方;
四是检验的形式多样,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直播、图文甚至AI;
五是一般情况下会收取相应的费用;
六是验货结果一般仅用于平台内交易或者治理的参考,不具备对外部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等机关的法律效力;
七是平台一般会通过协议或者规则明确该服务不替代或者改变买卖双方相关法律关系与责任。
二、相关舆情、执法以及司法案例
为更全面、系统、准确地认识、了解以及把握我国各类验货服务模式的法律定位和规范要点,本文将就相关舆情、专家意见以及执法、司法案例等进行全面梳理分析。
(一)相关舆情
近期,平台经济场景下的验货服务模式已经引起了媒体关注。报道指出“先验货再交易”的模式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了一个相对更安全、更公正、更透明的交易环境,但存在着错验、毁坏商品、拒绝赔付等问题。此外,该模式下还存在鉴定师的经验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鉴定流程不完善、鉴定结果披露的异常检测项不全面导致商品真伪难辨等问题。当问题出现时,个别平台和鉴定机构可能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
除相关报道外,实践中已出现了职业打假人与商家间就商品和鉴定证书的真伪产生争议的案件。同时,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也作出了相应行动,如北京市市监局近期开展了虚假认证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网络售卖虚假认证证书、虚假认证、未经批准开展认证活动、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和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行为。同时压实平台责任,集中清理互联网平台出现的当天出证、直出证书、不送样检测、确保通过等涉嫌虚假认证、虚假宣传信息,规范认证活动网络营销。
(二)专家意见
鉴于平台经济场景下的验货模式较为多样化,且仍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故国内目前对其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不多,其观点主要包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教授表示,“先验货后交易”模式下,出现损坏、合同欺诈、售假问题时,买家的维权主要看验货方是否独立对外承担信用担保责任。若验货方独立对外承担信用担保责任,买家可以直接要求验货方承担责任。若否,买家可以要求平台和卖家共同承担验货方所作出的承诺责任。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任战敏指出,验货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验货时,应该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确保商品的品质和数量符合要求。如果因为验货机构的操作失误或者保管不当导致商品出现损坏,验货机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验货方出具验错或不实鉴定报告,损害了卖家或买家的声誉、财产权益,验货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执法案例
为明确我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对此类商业模式的态度及其规范的重点,本文对近年来相关执法案例梳理如下: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
在与检测机构资质问题相关的执法案件中,部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缺乏相应说理,直接得出“行为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结论。
但是通过具有说理部分的行政执法案件来看,此类案件中的检验检测机构遭受处罚均因其出具了与其资质认定能力不相符的虚假的检测报告/鉴定证书,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1)缺乏资质伪造检验检测专用章、相关标识而出具虚假的质量检测报告;
(2)超出资质范围出具检测报告。
另外,行为人因虚假宣传遭受行政处罚的案件说明,检测机构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宣传用语,否则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四)司法案例
本文同时也对验货服务模式下产生的司法纠纷进行了梳理: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
1、平台品质抽检规范模式下,相关争议多表现为商家对质检结果以及由此招致的平台处置措施不认可而与平台产生的纠纷。此争议类型下,目前尚未检索发现法院判决平台存在过错、对商家承担责任的案例。
2、平台自身提供验货服务模式下,相关争议多表现为:(1)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就商品本身产生的纠纷;(2)商家与平台之间就送检商品损害产生的纠纷;(3)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就商品本身产生的纠纷,同时涉及平台的责任承担。此争议类型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但主要根据平台的检验承诺、检验内容等来判断平台是否尽到相应义务,以认定平台是否需要承担商品责任。
3、平台吸纳第三方质检服务商提供验货服务模式下,相关争议多表现为消费者与商家就商品本身产生纠纷,部分消费者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争议类型下,由于平台并不提供质检服务,消费者诉求的直接指向主体为商家或者第三方质检机构。
4、虽同为验货服务模式,但针对不同商品类型,平台提供的验货内容仍存在差异:如有的仅检验品牌真假,不检验商品瑕疵;有的仅检验商品材质,而不检验商品品质;有的是对商品的外观、质量等作全方位检验。对此,平台需明示验货内容,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
三、验货服务中的重点法律问题
当前我国平台经济领域中多样化的验货服务模式实践,一方面其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的关系不明确,使得前述业务是否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悬而未决;另一方面由于该模式项下涉及买方、卖方、验货机构、平台及其关联方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和纷争错综复杂。故在此需分别进行分析以明确。
(一)验货业务的资质合规
总体而言,按照我国现行法有关规定,目前各大典型平台内所开展的验货服务一般情况下无需取得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相关资质。
但是,前述活动仍应当遵循《民法典》有关服务合同、侵权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虚假宣传、《广告法》有关虚假广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等的相关规定,由验货服务机构承担主体责任,平台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相关责任。
1、相关行政许可清单有待明确,依据依法行政原则宜审慎进行资质监管
我国对特定行业的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准入制度的做法由来已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文)中,即存在大量与鉴定、检验、检测、检定、认证等相关的事项。
其中与本文研究的验货服务模式相关的行政许可,分别为第565项、566项的认证机构资质许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等两项。
首先,从认证认可角度来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判定验货服务机构的行为是否应纳入“认证”服务范畴,核心要素是:(1)其是否开展了“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或者标准”的活动;(2)其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对于第(1)点,一方面平台内验货服务,特别是仅供用户参考的模式,往往由验货服务机构自定或者平台基于商品治理需求确定验货要素、内容以及标准,往往不与国家、行业等特定的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或者标准关联;另一方面前述验货服务一般仅适用于平台内订单纠纷或者用户参考、咨询,多不具备对世的证明效力。故与法定认证活动存在一定的差别。
遗留的问题即第(2)点:其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其次,从检验检测角度来看。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可知,判定验货服务机构的行为是否应纳入“检验检测”服务范畴,核心要素是:(1)其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2)其服务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
由于前述第(2)点的《事项清单》并未公布。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故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尚不能认为将验货服务模式统一纳入“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范围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故遗留的问题仍是前述验货服务模式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行为。
2、“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含义解析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是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基本构成了我国认证、检验检测法制框架下,判定验货服务机构是否应当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实质标准。
经过对相关立法进程和主管部门回复的梳理,我们发现:
第一,2015年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情形,包括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第二,2021年4月2日修改后并于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删除了前述条款,该之为现行第五条,即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但是总局至今尚未公布该《清单》。
第三,在前述《管理办法》修订后的2021年6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在公开回复网民有关“怎么识别是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问题时,答复如下:

由此可知,即使是在修法后,对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理解,官方的态度仍然是: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的关键要素如下:(1)数据、结果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2)具有相应法律效力;(3)机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中第(1)点中很多应用场景与本文验货模式不符,如司法裁决、行政决定和仲裁决定等;第(2)(3)点之间具有对应性,故需探讨的重点为:
一是本文所述的验货服务模式是否属于“数据、结果用于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的类型;
二是本文所述的验货服务模式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3、典型验货服务模式的结果用途和法律效力分析
为明确平台经济场景下验货服务结果的用途及其法律效力,主要需分析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相关验货服务自身的结果用途和效力约定或者声明。根据相关商业实践和服务协议、规则可知,天猫抽检仅是平台治理商品品质的参考,天猫甄检属于高品质用户心智服务;淘宝安心质检、微拍堂鉴真阁、得物寄送鉴别、转转官方验等仅对平台内订单成交发挥决策支持作用,并无对世的法律效力;闲鱼图文鉴别/AI鉴定、微拍堂图文鉴别/直播鉴宝、得物识图鉴别/AI鉴别等明确声明仅供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是执法和司法机关对验货服务结果效力的态度。在相关案例中可以发现,执法、司法等机关一般仅将已有的验货报告作为其评估相关案涉纠纷各方主张的举证材料使用,并未认可其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甚至部分案件直接推翻了案涉验货报告的结论或者有效性。
由此可知,本文所探讨的验货服务一方面不属于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关以及其他法定用途的检验检测,不具备用于社会经济活动和公益活动的对世效力;另一方面往往也仅作为平台内治理或者订单的参考,不具备普适的法律效力。
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平台验货服务模式一般情况下并不符合依法需取得资质认定的认证、检验检测活动范畴。
4、平台场景下验货服务模式监管的重点
通过对前述执法案例的分析可知:
第一,目前暂未发现验货服务模式下平台自营或者合作第三方机构因资质问题遭受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二,现有案件中行为人被处罚案例的原因主要是:(1)在不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检测结果中使用法定标识,或者伪造检验检测专用章,以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2)在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情况下,超出其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能力范围出具检测报告。
由此可知检验检验业务行政监管的重心在于对假证行为的打击。故验货服务机构资质合规的要点应包括:一是在其所出具的数据、结果中不得无资质而使用CMA等法定标识;二是不得超出经营和资质范围出具验货报告;三是注意避免使用可能欺骗、误导用户的宣传语和报告用语。
当然,该分析并不排斥相关验货服务机构主动申请相关资质许可,如得物模式。但是,这并不代表相关或者类似模式即属于依法需取得资质认定的类型。
(二)不同验货服务模式下的主要法律关系和纠纷类型
基于平台经济场景下的验货服务模式多样性,为明确不同模式的法律关系及其对应法律责任,从质检结果的应用和提供主体的角度,重点对如下三类模式进行分析:
一是平台品质抽检规范模式。该模式下,在平台与商家之间新增质检机构主体。平台与商家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保持不变,商家系平台内经营者,受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平台与质检机构之间形成质检服务合同关系,即平台委托质检机构对商家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以满足对商家的治理需求。平台与质检机构之间的关系受《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调整。商家与质检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质检机构过错造成商家损害的,二者之间可能构成侵权关系。
二是平台或其关联方自行提供质检服务模式。平台在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和信息发布等网络服务的同时,也是质检服务的提供方。(1)在平台提供网络服务层面,原有平台与商家、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保持不变:商家为平台内经营者,平台依照有关协议和规则对商家实施管理和监督;平台依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向消费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当商家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平台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履行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义务。(2)在平台提供质检服务层面,平台与用户构成质检服务合同关系,此时用户既可以是商家一方,也可以是消费者一方,同时平台与用户之间也可能构成侵权关系。
三是平台吸纳第三方质检机构提供质检服务模式。该模式是在传统的平台、商家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中新增第三方质检机构主体。原有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持不变。而新增的第三方质检机构与平台经营者相互独立,其与商家同为平台内经营者,以向商家或消费者提供质检服务。第三方质检机构与平台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受到平台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方质检机构视其具体服务对象与商家或消费者构成质检服务合同关系。当第三方质检机构向商家提供质检服务时,其与消费者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可能因其质检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害而与消费者构成侵权关系。同理,当第三方质检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质检服务时,其与商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可能因其质检行为造成的商家损害而与商家构成侵权关系。
四、促进平台内验货服务规范健康发展的建议
平台场景下的验货服务虽然与线下传统的认证、检验、检测等服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也有其自身发展规律,验货服务的发展与我国网络交易规模的不断上升和消费者体验需求的不断提升密切相关。科学精准地推进平台内验货服务模式合规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我国网络交易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
(一)依法科学规范平台内验货服务机构的资质
依据前文分析,一般情况下,平台内验货服务属于无需取得资质认定的类型。但是,相关服务机构和平台等需重点关注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珠宝玉石等特殊商品领域,由于有较为成熟的检验检测机制,且客单价可能较高,从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相关验货服务机构宜以具备CMA、CNAS等资质的机构为佳;
二是具备前述资质的机构入驻平台开展验货服务的,不得超出经营或者资质许可的范围提供验货服务并出具报告;
三是无前述资质的机构入驻平台开展验货服务的,不得在服务的相关页面、报告等处明示或者暗示具备相关资质,不得对外声明其服务或者报告具备对抗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平台内验货服务的宣传和报告表述
为完善对无许可资质验货服务机构的经营规范,需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用语:
一是由于“鉴定”是一个规范和社会心智都较强的用词,容易引发用户对其权威性的误解。故针对不具备前述资质的平台内验货服务机构,需严禁其在相关页面、规则协议、证书以及互动用语等处使用“鉴定”来描述其服务,以免对用户产生误导;
二是除由具备CMA、CNAS等政府许可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外,其他机构应谨慎使用官方、权威、证书等字样。
(三)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鉴于平台内验货服务既可能是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也可能是平台及其关联方;既可能具备法律效力,也可能仅供参考;既可能收费,也可能免费。因此,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是提升用户体验,尽可能避免后续纠纷的基础。故建议:
一是在验货服务需求方交互的页面及其相关协议规则中,清晰地告知服务的实际主体,明确其与平台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
二是明确告知用户验货服务的内容,如品牌、材质、品质、功能等验货的要素信息;
三是清晰地告知用户验货服务的效力。明确验货数据、结果以及报告等适用的范围,如平台治理参考、平台内订单维权投诉或者信息咨询参考等多类不同的情形。
(四)充分保障用户的选择权
由于平台内验货服务属于一般网络交易之外的附加流程,除部分存在较高交易风险的商品领域或者商户外,各平台一般也不会对商家和消费者接受该服务进行强制。故从合规的角度来看:
一是建议保障用户自主选择是否接受验货服务的权利。除平台基于商品治理的需要而对个别商品类目或者商家设定的强制验货以外,平台应当允许用户自行决定是否购买或者使用验货服务;
二是建议保障用户自主选择验货服务类型的权利。除平台基于商品或者商家治理需要而开展的强制验货以外,在平台内存在多种类型验货服务的情况下,如甄检服务、图文鉴别服务、AI鉴别服务等,应当允许用户自主选择服务的类型;
三是建议保障用户自主选择验货服务主体的权利。除部分商品类目仅有单个验货服务主体入驻,或者其他基于交易体验和安全的合理理由之外,平台应当保障申请购买验货服务的用户自主选择平台内已入驻的合适的验货主体的自由。
(五)依法保存平台内验货服务相关信息
平台内验货服务的相关信息是支持平台治理、保障消费维权、有效定纷止争的重要资料。故建议:
一是平台和验货服务主体应注意保存服务过程中的订单信息、物流详单、检测报告等数据资料,以证明验货商品的同一性,防范丢件、串货、换货等违规行为发生;
二是注意留存鉴别过程证明信息,如开箱、验货、打包的过程视频等,以为可能的商品损害、验货结论纠纷等提供支撑。
(六)积极支持用户维权
平台内用户特别是消费者如对验货服务的结果、过程以及相关损害赔偿等存在异议的,平台和相关验货服务主体应当积极履行如下义务:
一是建立健全平台内验货服务的复检机制。除开部分特殊类目或者场景无需复检的,可以基于业务发展实践和平台治理需要为用户提供验货复检服务,通过更权威的机构、更完善的流程以及更客观、中立的监督机制等,强化复检服务对初次验货的监督、对用户合理怀疑的保障作用;
二是接受并积极处理用户发起的投诉、举报,根据需要开展协商或者依法提供相关资质证书、验货视频、专业解读等信息,努力消除用户误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收到用户向监管举报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等信息的,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用户依法维权,并积极协助和支持国家机关调查案件事实、依法开展执法或者作出裁判。
关键词:网络交易、验货服务、资质、规范健康发展
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为各行各业生产方式的变革与更新提供了技术基础。自本世纪初以来,社会零售网络化的迅猛发展,已经使网络交易成为我国平台经济的主流模式之一。随着网民人数的不断上升,用户认识、了解以及使用网络交易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张。但随之而来的消费纠纷,特别是在部分个性化程度较高、商品非标准化占比较大、客单价不菲以及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特征较为显著的交易领域,也日益增多并成为各大平台治理的重难点之一。
为适应网络交易市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降低用户对交易安全和体验的困扰,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或者自行为平台内用户提供针对商品外观、材质、功能等的验货服务,已经成为各大主流平台的共同选择。不过目前,各平台分别使用了诸如抽检、甄检、质检、鉴别、鉴定、查验、评估等称谓,其在服务主体、服务对象、收费模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部分认证、检验、检测等机构设定了资质条件和经营规范,但前述服务模式是否应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尚存争议。故为研究便利,本文将相关模式统称为“验货服务”,同时在个案分析中仍采纳各平台自行展示的名称以示区别。
本文将针对我国主流平台验货服务模式、相关执法与司法典型案例以及平台验货服务模式中的重点法律问题等进行实证和法律分析,并基于此研提合规与发展建议。
一、国内典型平台的验货业务模式
在我国网络交易领域组织或者开展验货服务的平台众多。本文遴选了天猫、淘宝、闲鱼、微拍堂、得物、转转等几大典型网络交易平台。经梳理分析发现,各典型平台的验货业务模式均植根于其自身平台运营和治理的实践,形式丰富、特色各异。现从业务模式、验货主体、收费情况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就相关异同点进行比较分析。
表一 典型平台验货模式对比
| 平台 名称 | 业务 名称 | 业务模式 | 验货主体 | 收费 与否 | 结果应用 |
| 天猫 | 天猫抽检 | 平台从平台内店铺直接购买样品,依据法定、平台设定或者商品自我宣称的企业标准等进行检验,对不合格商品或者商家依据平台品质规则进行处罚 | 第三方 检验机构 | 否 | 仅作为平台商品品质治理的参考,无需买卖双方申请 |
| 天猫甄检 | 在商家申请参与基础上,由平台遴选的第三方检验机构,针对各品类中用户关注的主要品质要素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平台支持为商家特定商品打标以提升买家心智 | 第三方 检验机构 | 是 | 平台支持为商家经检验通过的商品页面打标 | |
| 淘宝 | 安心质检 | 买家在购买带有“安心质检”标识的商品后,卖家委托指定服务商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先检测、后发货”的服务 | 质检 服务商 | 是 | 质检不通过的直接退货退款 |
| 闲鱼 | 图文鉴别 | 平台内入驻的鉴别师为用户提供物品在线图文鉴别服务 | 鉴别师 | 是 | 仅供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 |
| AI鉴定 | 平台入驻的专业机构利用AI技术,基于用户上传的物品图片信息进行鉴别 | 第三方 专业机构 | 是 | 远程鉴别可能出现多次鉴别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不可替代实物鉴别 | |
| 微拍堂 | 鉴真阁 | 第三方鉴定机构为平台内用户提供付费鉴定服务 | 第三方 鉴定机构 | 是 | 鉴定不通过的退货退款,平台可能对商家依规进行处罚 |
| 图文鉴别 | 平台自雇或者合作鉴定师为用户提供在线、图文、付费鉴别服务 | 平台 | 是 | 仅供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可做司法用途 | |
| 直播鉴宝 | 平台自雇或者合作鉴定师为用户提供直播、连线、免费鉴别咨询服务 | 平台 | 否 | 仅供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可做司法用途 | |
| 得物 | 识图鉴别 | 用户对所持有的物品进行拍图上传,由平台自有鉴别师基于线上图片为用户提供商品真假等鉴别服务 | 平台 | 是 | 鉴别结果供用户参考 |
| AI鉴别 | 用户使用相机拍摄自有物品后,平台基于AI技术对其物品出具免费鉴别参考意见 | 平台 | 否 | 仅供参考 | |
| 寄送鉴别 | 平台提供线下有偿的实物鉴别服务,由申请使用的用户将物品寄送至平台指定地点,由平台鉴别实验室检验实物后出具鉴别报告,然后根据用户或者订单需要寄发实物 | 第三方鉴别服务商 | 是 | 平台内订单处置认可 | |
| 转转 | 转转回收 | 平台关联方直接收购用户出售的二手商品,并对其进行验货 | 平台 | 否 | 回收方验货参考 |
| 平台寄卖 | 卖家通过平台验机后,由平台代为存货、发货给买家 | 平台 | 是 | 供平台内买卖双方参考 |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从多维度对现有服务模式作出分类。
一是从验货结果是否与具体的交易关联的角度来分类:(1)与平台内的具体交易相关联的服务模式,如淘宝安心质检服务、鉴真阁服务、得物寄送鉴别、转转回收和寄卖模式等;(2)不与平台内的具体交易关联的服务模式,如为支持平台治理取证的天猫抽检模式,为营造消费者高品质心智而遴选商品打标的天猫甄检模式,为提升用户认知而供参考的闲鱼图文/AI鉴别服务、微拍堂图文鉴别/直播鉴宝、得物识图/AI鉴别服务等。
二是从发起或者委托验货服务的主体来分类:(1)由卖家委托或者发起的服务,如天猫甄检、淘宝安心质检、转转平台寄卖、闲鱼、微拍堂、得物等;(2)由买家委托或者发起的服务,如闲鱼、微拍堂、得物等;(3)由平台委托或者发起的服务,如天猫抽检、转转回收等。
三是从提供验货服务的主体来分类:(1)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模式,如天猫、淘宝、闲鱼、鉴真阁等服务模式;(2)平台及其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模式,如微拍堂图文鉴别/直播鉴宝、得物、转转等服务模式。
四是从是否收费来分类:(1)收费服务模式,如天猫甄检、淘宝、闲鱼、微拍堂鉴真阁与图文鉴别、得物识图/寄送鉴别、转转平台寄卖等;(2)免费服务模式,如服务于平台自身治理需求的天猫抽检,立志于用户教育和咨询的微拍堂直播鉴宝、得物AI鉴别,服务于回收方验货的转转回收等。
综上所述,行业内业务模式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服务的名称具有多样性,如鉴定、鉴别、检验、检测、质检、评估等;
二是服务的需求来源既可以是卖家,也可以是买家或者未在平台内产生交易的一般用户,以及平台自身;
三是服务的提供方既可以是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鉴别师),也可以是平台或者其关联方;
四是检验的形式多样,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直播、图文甚至AI;
五是一般情况下会收取相应的费用;
六是验货结果一般仅用于平台内交易或者治理的参考,不具备对外部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等机关的法律效力;
七是平台一般会通过协议或者规则明确该服务不替代或者改变买卖双方相关法律关系与责任。
二、相关舆情、执法以及司法案例
为更全面、系统、准确地认识、了解以及把握我国各类验货服务模式的法律定位和规范要点,本文将就相关舆情、专家意见以及执法、司法案例等进行全面梳理分析。
(一)相关舆情
近期,平台经济场景下的验货服务模式已经引起了媒体关注。报道指出“先验货再交易”的模式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了一个相对更安全、更公正、更透明的交易环境,但存在着错验、毁坏商品、拒绝赔付等问题。此外,该模式下还存在鉴定师的经验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鉴定流程不完善、鉴定结果披露的异常检测项不全面导致商品真伪难辨等问题。当问题出现时,个别平台和鉴定机构可能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
除相关报道外,实践中已出现了职业打假人与商家间就商品和鉴定证书的真伪产生争议的案件。同时,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也作出了相应行动,如北京市市监局近期开展了虚假认证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网络售卖虚假认证证书、虚假认证、未经批准开展认证活动、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和检验检测报告等违法行为。同时压实平台责任,集中清理互联网平台出现的当天出证、直出证书、不送样检测、确保通过等涉嫌虚假认证、虚假宣传信息,规范认证活动网络营销。
(二)专家意见
鉴于平台经济场景下的验货模式较为多样化,且仍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故国内目前对其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不多,其观点主要包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教授表示,“先验货后交易”模式下,出现损坏、合同欺诈、售假问题时,买家的维权主要看验货方是否独立对外承担信用担保责任。若验货方独立对外承担信用担保责任,买家可以直接要求验货方承担责任。若否,买家可以要求平台和卖家共同承担验货方所作出的承诺责任。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任战敏指出,验货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验货时,应该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确保商品的品质和数量符合要求。如果因为验货机构的操作失误或者保管不当导致商品出现损坏,验货机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验货方出具验错或不实鉴定报告,损害了卖家或买家的声誉、财产权益,验货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执法案例
为明确我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对此类商业模式的态度及其规范的重点,本文对近年来相关执法案例梳理如下:
| 案由 | 案号 | 主要案情 | 执法结果 |
| 因缺乏资质遭受处罚 | 穗海市监处字[2021]594号 | 当事人广州元本检测技术公司为从事产品检测等专业技术服务的经营主体,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经营中,当事人通过天猫网店对外提供检测技术服务。经查,当事人未对消费者提供的样品进行检验检测,伪造检验检测专用章,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伪造检验结果,出具了虚假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8万元 |
| 云市监德瑞处罚[2023]34号 | 当事人瑞丽市中翡国翠珠宝鉴定有限公司未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 | 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并罚款1万元 | |
| 沪市监黄处[2023]012023000875号 | 当事人中金国检(深圳)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外出具封面标注有CMA标识的鉴定证书,但行为人并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 罚款3万元 | |
| 因超出资质范围出具证书遭受处罚 | 京朝市监罚字[2021]5821号 | 当事人北京中地大珠宝鉴定中心有限公司涉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2并收取检测服务费 | 罚款3万元 |
| 沪市监浦处[2023]152022004824号 | 行为人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向向苏州旷典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使用检测方法为“UL94-2018,泡沫塑料材料水平燃烧法”,但上述检测方法“UL94-2018”超出CM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能力范围 | 罚款3万元 | |
| 因虚假宣传遭受处罚 | 未知 | 行为人上海科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一家开展检验检测、认证等咨询服务的企业。其在自建网站宣称“‘KORIN’是淘宝/京东官方推荐的第三方质检机构,为广大商户提供淘宝/京东配套的品控质检”。然而当事人从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不是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也未获得政府专项扶持补贴和宣称的各机构代理授权或指定合作实验室,更未与各机构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且不是淘宝、京东推荐的第三方质检机构,构成虚假宣传 | 罚款2万元 |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
在与检测机构资质问题相关的执法案件中,部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缺乏相应说理,直接得出“行为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结论。
但是通过具有说理部分的行政执法案件来看,此类案件中的检验检测机构遭受处罚均因其出具了与其资质认定能力不相符的虚假的检测报告/鉴定证书,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1)缺乏资质伪造检验检测专用章、相关标识而出具虚假的质量检测报告;
(2)超出资质范围出具检测报告。
另外,行为人因虚假宣传遭受行政处罚的案件说明,检测机构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宣传用语,否则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四)司法案例
本文同时也对验货服务模式下产生的司法纠纷进行了梳理:
| 业务模式 | 争议 主体 | 涉及商品类型 | 案件名称 | 案号 | 裁判法院 | 主要案情 | 法院观点 | 裁判结果 |
| 平台品质抽检规范模式 | 商家与平台 | 其他 | 厦门爱锋服装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 (2014)浙杭知终字第20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爱锋公司入驻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开设网店。后被告通过神秘购买系统对原告店铺中销售的数据线进行抽检,由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判定结论为假货。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扣分48分的处罚,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5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对被告采取的惩罚措施表示不认可,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 | 从被告整个神秘抽检流程来看,抽检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和节点都录入了电子系统中保存,能够保障所购产品与最终被检商品的同一性,其对抽检流程的控制已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爱锋公司销售了经鉴定为假货的涉案产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 驳回原告的诉讼权个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
| 其他 | 林思思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 (2022)沪0105民初18880号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林思思于被告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主营类目为母婴玩具。后平台对涉案店铺所销售商品进行抽检,由第三方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公司检测为“不合格”,被告据此对原告开设的店铺采取相关惩罚措施。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不认可,故成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从其账户中扣划的货款并予以赔偿 | 双方当事人已在规则中明确约定被告可通过抽检的方式检查原告所售商品的质量情况,被告提供的涉案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检测报告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判定涉案店铺存在售卖质量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由此采取的惩罚措施具有合理性 |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款、支付利息损失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 平台自身提供质检服务模式 | 消费者与平台 | 美妆 | 王含露与上海识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22)沪0109民初4861号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通过被告开发、运营和管理的得物APP购买一瓶香水。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认为涉案商品并非正品,要求被告退还商品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被告认为涉案商品由个人商家售卖,个人商家在上架出售时已明确标明“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且被告已按照承诺提供了查验鉴别服务,根据发货前查验及发生纠纷后的复核查验,涉案商品系正品 | 在本案中,被告已提交了鉴别报告、图片对比差异说明,对商品外包装进行了比对,认为瓶身、包装均与正品一致。原告主张涉案商品非正品,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潮品 | 吴震涛与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2021)湘1122民初468号 |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吴震涛于被告经营的得物APP购买一双运动鞋,穿着约1个月后发现鞋面开裂、鞋标开线的问题,于是要求被告退换货,双方协调不成,因此成诉 | 本案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虽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声称提供鉴别真假与查验瑕疵的服务,并在原告反映鞋子质量问题时没有向原告释明消费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违背了服务承诺。另外,原告没有在收到鞋后7日内向被告反映质量瑕疵情况,存在一定过失,故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货款30%、70%的赔偿责任 |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70%的购鞋款,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数码产品 | 佟亮与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 (2019)京0491民初20340号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被告转转公司系转转平台的经营者,原告佟亮于转转平台购买苹果手机一部,所付价款涵盖转转公司提供的验机服务。经过该项服务检测的手机会被粘贴一张转转公司的防拆标识。原告收到手机后,认为手机的实际状况与验机报告中的内容严重不符,后将手机送至沈阳验机中心进行质检,质检报告与先前转转公司出具的验机报告不一致。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 | 原告已提供沈阳验机中心出具的验机报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购得手机的实际情况与购买时验机报告不符。由于本案中转转公司做出了“提供30天质保服务”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其应履行相应承诺 |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商家与平台 | 潮品 | 徐淳宇与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2020)沪0109民初8105号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徐淳宇系被告经营平台中的卖家。按照平台交易流程,原告将涉案运动鞋寄至被告处鉴定,后被告认为无法鉴别真伪,将运动鞋退还至原告处,原告收到鞋后,发现鞋盒盖子一角表层纸板翻起,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万元 | 涉案运动鞋在被告处检验和打包过程中,鞋盒被多次开关。被告将鞋子寄还原告后,原告开箱时即发现鞋盒受损 | 结合案情酌情被告偿付原告3000元 | |
| 消费者与商家 | 潮品 | 陆旦洲与界首市宇鑫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2021)粤0192民初4825号 | 广州互联网法院 | 原告陆旦洲在被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一双Nike鞋,收到商品后,原告拍摄商品图片发送给得物APP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 | 原告将涉案商品的图片发送给得物线上鉴定平台,得到“鉴别为假”的结论,足以引起原告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为Nike品牌商品的合理怀疑。在原告提出质疑后,被告并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而对于该商品的真伪,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潮品 | 彭佳垚、吴婷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2022)粤0192民初18064号 | 广州互联网法院 | 原告彭佳垚在被告吴婷婷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一双品牌鞋,支付价款1580元。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拍摄鞋子图片提供给“优奢易拍”平台进行鉴定,在线评估结果为“不通过”。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被告退还鞋款并予以三倍赔偿 | 本案中第三方平台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能力无从考究,以及涉案送检的图片是否为案涉商品、图片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均有待考究,故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假货,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平台吸纳第三方质检机构提供质检服务模式 | 消费者与商家 | 潮品 | 王律然与杨志云买卖合同纠纷 | (2022)京0102民初6323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王律然于闲鱼平台从被告杨志云处购得一双品牌运动鞋,并使用闲鱼验货宝服务,经检验为正品。原告在收到商品后,认为其存在氧化泛黄与走线开裂等明显瑕疵,与被告的描述不符,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 | 本案中被告将商品描述为全新,未告知运动鞋存在泛黄、色差等情况,导致原告陷于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被告已构成欺诈,应返还货款。但被告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故对原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判决被告退还货款 |
| 消费者与平台 | 数码产品 | 袁蕾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 (2019)浙0192民初5606号 | 杭州互联网法院 | 原告袁蕾通过闲鱼APP向平台内卖家购买一部二手手机,同时购买“闲鱼验货担保”服务,支付对价35元,形成服务合同订单。涉案卖家将手机寄往验货服务商,出具验机报告后交付原告。原告后要求验货服务商提供质保维修服务遭到拒绝,于是起诉平台,要求平台履行质保服务并进行相应赔偿 | 在案证据表明,原告购买的验机服务系由闲鱼平台内入驻商家提供,双方服务合同条款《验货担保服务须知》已明确载明验货服务由第三方商家提供。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此项服务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 消费者与商家、平台 | 文玩 | 王宁与刘准生、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23)冀0602民初3048号 |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王宁通过网络平台微拍堂从被告刘准生处购入两枚银元,收货后认为两枚银元的真伪性存疑,于是按照平台要求将两枚银元邮寄给平台合作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一枚为真品,另一枚为赝品。案件受理后,微拍堂平台提供二次鉴定服务,鉴定结论同上。原告请求被告刘准生、微拍堂公司退还经鉴定为赝品的银元价款并予以三倍赔偿 | 原告购买的其中一枚银元经鉴定为赝品,而民国年间制银元与后期仿制品的市场价值存在明显差异,故支持原告退还该银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另外,鉴于文物商品系非标准化产品,个人对文物的认识会因学识认知水平的高低受到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准生存在欺诈的故意,故不支持原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微拍堂公司的责任问题,其作为网络平台在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时介入解决,应原告要求披露了被告信息,延长了收货时间,已尽到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 判决被告刘准生退还涉案赝品的货款并赔付原告鉴定费和邮费,被告微拍堂承担协助办理退货、退款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奢侈品 | 韩东燕与王艺、闲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2022)苏04民终5165号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韩东燕于被告闲鱼公司开设的二手闲置物品交易平台上从被告王艺处购得某品牌包,被告王艺对涉案物品的瑕疵作了说明。后王艺向第三方平台验货宝邮寄此包,该平台出具检验报告,确认为品牌正品。原告收到验货宝平台邮寄的包后,认为其瑕疵与被告王艺描述的不符,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王艺退还货款,且闲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韩东燕与被告王艺通过闲鱼平台就二手包交易进行沟通、磋商,并查看了王艺应其要求发送的包的多角度照片、视频,对包的质量应当有所了解。韩东燕作为二手商品的买受人,应当知道并遵守“买家确认购买后不支持退换货”的平台规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商品虽经过验货宝验货,但验货报告只显示涉案商品系正品,并未对其瑕疵情况作出特别说明。现有证据证明王艺在告知原告涉案商品的瑕疵时,仅告知部分瑕疵,而故意隐瞒另一部分瑕疵,导致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货款 闲鱼作为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事前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慎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并在原告维权时提供了王艺的相关资料,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解除,被告王艺退还原告韩东燕货款 |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
1、平台品质抽检规范模式下,相关争议多表现为商家对质检结果以及由此招致的平台处置措施不认可而与平台产生的纠纷。此争议类型下,目前尚未检索发现法院判决平台存在过错、对商家承担责任的案例。
2、平台自身提供验货服务模式下,相关争议多表现为:(1)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就商品本身产生的纠纷;(2)商家与平台之间就送检商品损害产生的纠纷;(3)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就商品本身产生的纠纷,同时涉及平台的责任承担。此争议类型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但主要根据平台的检验承诺、检验内容等来判断平台是否尽到相应义务,以认定平台是否需要承担商品责任。
3、平台吸纳第三方质检服务商提供验货服务模式下,相关争议多表现为消费者与商家就商品本身产生纠纷,部分消费者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争议类型下,由于平台并不提供质检服务,消费者诉求的直接指向主体为商家或者第三方质检机构。
4、虽同为验货服务模式,但针对不同商品类型,平台提供的验货内容仍存在差异:如有的仅检验品牌真假,不检验商品瑕疵;有的仅检验商品材质,而不检验商品品质;有的是对商品的外观、质量等作全方位检验。对此,平台需明示验货内容,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
三、验货服务中的重点法律问题
当前我国平台经济领域中多样化的验货服务模式实践,一方面其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的关系不明确,使得前述业务是否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悬而未决;另一方面由于该模式项下涉及买方、卖方、验货机构、平台及其关联方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和纷争错综复杂。故在此需分别进行分析以明确。
(一)验货业务的资质合规
总体而言,按照我国现行法有关规定,目前各大典型平台内所开展的验货服务一般情况下无需取得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相关资质。
但是,前述活动仍应当遵循《民法典》有关服务合同、侵权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虚假宣传、《广告法》有关虚假广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等的相关规定,由验货服务机构承担主体责任,平台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相关责任。
1、相关行政许可清单有待明确,依据依法行政原则宜审慎进行资质监管
我国对特定行业的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准入制度的做法由来已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文)中,即存在大量与鉴定、检验、检测、检定、认证等相关的事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 135 | 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司法部 |
| 136 | 司法鉴定人职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
| 308 |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 321 | 注册验船师注册 | |
| 408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 农业农村部 |
| 556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市场监管总局 |
| 55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
| 558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
| 562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
| 563 | 注册计量师注册 | |
| 564 |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指定 | |
| 565 |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 | |
| 566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
| 612 | 兴奋剂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体育总局 |
| 825 |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 970 | 商用密码科研成果审查鉴定 | 国家密码局 |
| 971 | 商用密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
| 973 |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认定 |
其中与本文研究的验货服务模式相关的行政许可,分别为第565项、566项的认证机构资质许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等两项。
首先,从认证认可角度来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判定验货服务机构的行为是否应纳入“认证”服务范畴,核心要素是:(1)其是否开展了“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或者标准”的活动;(2)其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对于第(1)点,一方面平台内验货服务,特别是仅供用户参考的模式,往往由验货服务机构自定或者平台基于商品治理需求确定验货要素、内容以及标准,往往不与国家、行业等特定的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或者标准关联;另一方面前述验货服务一般仅适用于平台内订单纠纷或者用户参考、咨询,多不具备对世的证明效力。故与法定认证活动存在一定的差别。
遗留的问题即第(2)点:其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其次,从检验检测角度来看。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可知,判定验货服务机构的行为是否应纳入“检验检测”服务范畴,核心要素是:(1)其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2)其服务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
由于前述第(2)点的《事项清单》并未公布。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故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尚不能认为将验货服务模式统一纳入“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范围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故遗留的问题仍是前述验货服务模式是否属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行为。
2、“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含义解析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是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基本构成了我国认证、检验检测法制框架下,判定验货服务机构是否应当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实质标准。
经过对相关立法进程和主管部门回复的梳理,我们发现:
第一,2015年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情形,包括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第二,2021年4月2日修改后并于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删除了前述条款,该之为现行第五条,即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但是总局至今尚未公布该《清单》。
第三,在前述《管理办法》修订后的2021年6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在公开回复网民有关“怎么识别是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问题时,答复如下:

由此可知,即使是在修法后,对于“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理解,官方的态度仍然是: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的关键要素如下:(1)数据、结果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2)具有相应法律效力;(3)机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中第(1)点中很多应用场景与本文验货模式不符,如司法裁决、行政决定和仲裁决定等;第(2)(3)点之间具有对应性,故需探讨的重点为:
一是本文所述的验货服务模式是否属于“数据、结果用于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的类型;
二是本文所述的验货服务模式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3、典型验货服务模式的结果用途和法律效力分析
为明确平台经济场景下验货服务结果的用途及其法律效力,主要需分析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相关验货服务自身的结果用途和效力约定或者声明。根据相关商业实践和服务协议、规则可知,天猫抽检仅是平台治理商品品质的参考,天猫甄检属于高品质用户心智服务;淘宝安心质检、微拍堂鉴真阁、得物寄送鉴别、转转官方验等仅对平台内订单成交发挥决策支持作用,并无对世的法律效力;闲鱼图文鉴别/AI鉴定、微拍堂图文鉴别/直播鉴宝、得物识图鉴别/AI鉴别等明确声明仅供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是执法和司法机关对验货服务结果效力的态度。在相关案例中可以发现,执法、司法等机关一般仅将已有的验货报告作为其评估相关案涉纠纷各方主张的举证材料使用,并未认可其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甚至部分案件直接推翻了案涉验货报告的结论或者有效性。
由此可知,本文所探讨的验货服务一方面不属于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关以及其他法定用途的检验检测,不具备用于社会经济活动和公益活动的对世效力;另一方面往往也仅作为平台内治理或者订单的参考,不具备普适的法律效力。
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平台验货服务模式一般情况下并不符合依法需取得资质认定的认证、检验检测活动范畴。
4、平台场景下验货服务模式监管的重点
通过对前述执法案例的分析可知:
第一,目前暂未发现验货服务模式下平台自营或者合作第三方机构因资质问题遭受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二,现有案件中行为人被处罚案例的原因主要是:(1)在不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检测结果中使用法定标识,或者伪造检验检测专用章,以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2)在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情况下,超出其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能力范围出具检测报告。
由此可知检验检验业务行政监管的重心在于对假证行为的打击。故验货服务机构资质合规的要点应包括:一是在其所出具的数据、结果中不得无资质而使用CMA等法定标识;二是不得超出经营和资质范围出具验货报告;三是注意避免使用可能欺骗、误导用户的宣传语和报告用语。
当然,该分析并不排斥相关验货服务机构主动申请相关资质许可,如得物模式。但是,这并不代表相关或者类似模式即属于依法需取得资质认定的类型。
(二)不同验货服务模式下的主要法律关系和纠纷类型
基于平台经济场景下的验货服务模式多样性,为明确不同模式的法律关系及其对应法律责任,从质检结果的应用和提供主体的角度,重点对如下三类模式进行分析:
一是平台品质抽检规范模式。该模式下,在平台与商家之间新增质检机构主体。平台与商家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保持不变,商家系平台内经营者,受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平台与质检机构之间形成质检服务合同关系,即平台委托质检机构对商家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以满足对商家的治理需求。平台与质检机构之间的关系受《民法典》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调整。商家与质检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质检机构过错造成商家损害的,二者之间可能构成侵权关系。
二是平台或其关联方自行提供质检服务模式。平台在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和信息发布等网络服务的同时,也是质检服务的提供方。(1)在平台提供网络服务层面,原有平台与商家、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保持不变:商家为平台内经营者,平台依照有关协议和规则对商家实施管理和监督;平台依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向消费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当商家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平台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履行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义务。(2)在平台提供质检服务层面,平台与用户构成质检服务合同关系,此时用户既可以是商家一方,也可以是消费者一方,同时平台与用户之间也可能构成侵权关系。
三是平台吸纳第三方质检机构提供质检服务模式。该模式是在传统的平台、商家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中新增第三方质检机构主体。原有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持不变。而新增的第三方质检机构与平台经营者相互独立,其与商家同为平台内经营者,以向商家或消费者提供质检服务。第三方质检机构与平台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受到平台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方质检机构视其具体服务对象与商家或消费者构成质检服务合同关系。当第三方质检机构向商家提供质检服务时,其与消费者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可能因其质检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害而与消费者构成侵权关系。同理,当第三方质检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质检服务时,其与商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可能因其质检行为造成的商家损害而与商家构成侵权关系。
四、促进平台内验货服务规范健康发展的建议
平台场景下的验货服务虽然与线下传统的认证、检验、检测等服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也有其自身发展规律,验货服务的发展与我国网络交易规模的不断上升和消费者体验需求的不断提升密切相关。科学精准地推进平台内验货服务模式合规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我国网络交易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
(一)依法科学规范平台内验货服务机构的资质
依据前文分析,一般情况下,平台内验货服务属于无需取得资质认定的类型。但是,相关服务机构和平台等需重点关注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珠宝玉石等特殊商品领域,由于有较为成熟的检验检测机制,且客单价可能较高,从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相关验货服务机构宜以具备CMA、CNAS等资质的机构为佳;
二是具备前述资质的机构入驻平台开展验货服务的,不得超出经营或者资质许可的范围提供验货服务并出具报告;
三是无前述资质的机构入驻平台开展验货服务的,不得在服务的相关页面、报告等处明示或者暗示具备相关资质,不得对外声明其服务或者报告具备对抗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平台内验货服务的宣传和报告表述
为完善对无许可资质验货服务机构的经营规范,需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用语:
一是由于“鉴定”是一个规范和社会心智都较强的用词,容易引发用户对其权威性的误解。故针对不具备前述资质的平台内验货服务机构,需严禁其在相关页面、规则协议、证书以及互动用语等处使用“鉴定”来描述其服务,以免对用户产生误导;
二是除由具备CMA、CNAS等政府许可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外,其他机构应谨慎使用官方、权威、证书等字样。
(三)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鉴于平台内验货服务既可能是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也可能是平台及其关联方;既可能具备法律效力,也可能仅供参考;既可能收费,也可能免费。因此,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是提升用户体验,尽可能避免后续纠纷的基础。故建议:
一是在验货服务需求方交互的页面及其相关协议规则中,清晰地告知服务的实际主体,明确其与平台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
二是明确告知用户验货服务的内容,如品牌、材质、品质、功能等验货的要素信息;
三是清晰地告知用户验货服务的效力。明确验货数据、结果以及报告等适用的范围,如平台治理参考、平台内订单维权投诉或者信息咨询参考等多类不同的情形。
(四)充分保障用户的选择权
由于平台内验货服务属于一般网络交易之外的附加流程,除部分存在较高交易风险的商品领域或者商户外,各平台一般也不会对商家和消费者接受该服务进行强制。故从合规的角度来看:
一是建议保障用户自主选择是否接受验货服务的权利。除平台基于商品治理的需要而对个别商品类目或者商家设定的强制验货以外,平台应当允许用户自行决定是否购买或者使用验货服务;
二是建议保障用户自主选择验货服务类型的权利。除平台基于商品或者商家治理需要而开展的强制验货以外,在平台内存在多种类型验货服务的情况下,如甄检服务、图文鉴别服务、AI鉴别服务等,应当允许用户自主选择服务的类型;
三是建议保障用户自主选择验货服务主体的权利。除部分商品类目仅有单个验货服务主体入驻,或者其他基于交易体验和安全的合理理由之外,平台应当保障申请购买验货服务的用户自主选择平台内已入驻的合适的验货主体的自由。
(五)依法保存平台内验货服务相关信息
平台内验货服务的相关信息是支持平台治理、保障消费维权、有效定纷止争的重要资料。故建议:
一是平台和验货服务主体应注意保存服务过程中的订单信息、物流详单、检测报告等数据资料,以证明验货商品的同一性,防范丢件、串货、换货等违规行为发生;
二是注意留存鉴别过程证明信息,如开箱、验货、打包的过程视频等,以为可能的商品损害、验货结论纠纷等提供支撑。
(六)积极支持用户维权
平台内用户特别是消费者如对验货服务的结果、过程以及相关损害赔偿等存在异议的,平台和相关验货服务主体应当积极履行如下义务:
一是建立健全平台内验货服务的复检机制。除开部分特殊类目或者场景无需复检的,可以基于业务发展实践和平台治理需要为用户提供验货复检服务,通过更权威的机构、更完善的流程以及更客观、中立的监督机制等,强化复检服务对初次验货的监督、对用户合理怀疑的保障作用;
二是接受并积极处理用户发起的投诉、举报,根据需要开展协商或者依法提供相关资质证书、验货视频、专业解读等信息,努力消除用户误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收到用户向监管举报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等信息的,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用户依法维权,并积极协助和支持国家机关调查案件事实、依法开展执法或者作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