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仲裁法》施行近30年来,《仲裁法》施行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状况和国际环境均发生较大变化,从与国际接轨扩大中国仲裁影响力、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角度有必要对《仲裁法》进行修订。《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仲裁机构、仲裁员莫不欢欣鼓舞。征求意见稿总体是站在全球角度接轨国际仲裁,结合国内仲裁经验,充分吸收了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法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有限的司法介入和撤裁为唯一可诉事项五项原则。本文结合仲裁工作实践和思考就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仲裁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修订作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1.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上充分参考了《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应该说做到了基本与国际接轨。
主要体现在:
1.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修订为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
2.参考《示范法》第34之规定,将“仲裁协议无效”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并明确了法院对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的制度;
3.部分吸收《示范法》中关于“违反当事人约定”可申请撤销仲裁的规定并加以限制,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可以申请撤销。
4.参考《示范法》限定人民法院主动审查撤销理由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示范法》中作为法院主动审查事项“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在征求意见稿中却作为法院以当事人申请撤销事项。
5.将原“证据伪造”“隐瞒证据”规定归集为“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立法语言更简洁明晰。
《征求意见稿》在撤销仲裁裁决条件上充分参考《示范法》的前提下,对不予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例外规定。
《示范法》第36条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与34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条件基本一致,当符合《示范法》36条和34条情形之一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时效内申请撤销裁决,也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简言之,《示范法》上的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实行的是双轨制,当事人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推翻仲裁裁决。
《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仲裁的理由基本一致,即同样的理由,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也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征求意见稿》则不然。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征求意见稿》没有授权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否则仲裁裁决书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执行。简言之,除了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一种情形,否则仲裁裁决应该得到执行。因此,《征求意见稿》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行的是单轨制,即撤销仲裁理由仅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效,不能用来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没有不予执行诉权。
2.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单双轨制
征求意见稿将《仲裁法》原有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轨制修改为单轨制。本人认为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提升仲裁效率。高效快捷是仲裁区别于传统诉讼的重要特点,也是仲裁机构、仲裁员经常谈到的优势所在。将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则意味着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实行双轨制的当事人可以怠于行使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权,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再提出不予执行,且不说法院执行部门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思路是否一致,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效果相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撤销,如果当事人超过6个月没有申请撤销,也没有关系,等到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仲裁法》规定的6个月内申请撤销的规定落空。双轨制让败诉方有拖延执行的程序漏洞。败诉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拖延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履行。
二是增强仲裁裁决效力。有限司法干预原则是《示范法》和《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我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仲裁裁决书,除非有法定事由,都应该得到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的情况,而一份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撤销,而在执行阶段却被执行法官裁定不予执行,这对仲裁当事人的预期严重不符,也损害我国仲裁和司法的公信力。同时双轨制还为执行法官审理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留下空间,执行法官需要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范围、仲裁程序、证据是否伪造和仲裁员的贪污受贿行为,无疑和执行法官的业务专长和工作职责是不符的。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是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则是《民诉法》规定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同的法院难免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判断,让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处于尴尬地位。实行双轨制有损仲裁裁决的效力。
三是单轨制对当事人权益无损。有观点认为,实行单轨制剥夺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减少了一道对一裁终审仲裁裁决的纠错程序,且和《示范法》第36条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单轨制无损当事人权益。征求意见稿已经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3个月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与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基本一致,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及时向中级法院主张。从节省司法资源角度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看,同样理由不应再次在执行阶段审查。法院强制执行应该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落实,除了有重大事项不予执行外,法律文书都应该得到执行。纠错程序应该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阶段解决,而不应在执行阶段出现,单轨制也不存在减少了一道对仲裁裁决的纠错程序。
因此,笔者支持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将原来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轨制修改为单轨制,这一修改落实了《纽约公约》的法院有限干预原则与国际接轨,减少了司法资源浪费提升仲裁效率,完善了程序漏洞减少当事人诉累。这项修订也必将为中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推动中国仲裁国际地位提升起到积极作用。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温馨提示
当您收取(出具)借(欠)条时,请注明“产生纠纷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主动选择仲裁方式便捷高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仲裁法修改"系列】小议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单双轨制
作者:曹琪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引言 《仲裁法》施行近30年来,《仲裁法》施行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状况和国际环境均发生较大变化,从与国际接轨扩大中国仲裁影响力、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角度有必要对《仲裁法》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