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五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总则 总则是仲裁规则的总纲,是对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包含“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诚信合作”七条内容。
总则
总则是仲裁规则的总纲,是对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包含“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诚信合作”七条内容。对于仲裁程序的诸多原则性规定均体现在这一章。

条文主旨
仲裁语言问题在国际仲裁中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关注。仲裁语言的选择和决定,往往对仲裁过程甚至仲裁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本条是有关仲裁语言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条得到充分体现,本规则根据当事人的不同约定对仲裁语言进行了相应规定。此外,与2016年版规则一样,2019年版规则明确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院和仲裁庭对于仲裁语言的决定权,避免产生“语言僵局”。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确定仲裁语言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约定优先。当事人只约定了一种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语言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语言。有权确定仲裁语言的主体,因仲裁进行的阶段不同而有变化。本款沿用2016年版规则的规定,明确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语言。仲裁院决定的仲裁语言,很可能是争议合同所适用的语言,也有可能是当事人交易中惯用的语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语言。为协助仲裁院确定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可以提出确定仲裁语言的请求和相应的理由。仲裁院在决定了初步适用的语言后,仲裁通知等程序性文件均以该种语言发出,除非仲裁庭之后另有决定。
仲裁机构及早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语言,对仲裁程序的开始和推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院在司法监督程序中认定仲裁程序是否正当也有一定的影响。美国法院在2016年作出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某仲裁机构裁决的判例中,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重要理由是,仲裁机构在未决定仲裁语言的情况下,径行以中文发出仲裁通知而外国当事人不懂中文,不知道文件内容,影响其后续程序的参与,尤其使该外国当事人失去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构成程序瑕疵。[1]该案件折射出仲裁程序初始阶段以适当的语言发出仲裁通知的必要性。为了预防可能的撤裁、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风险,本款特别对仲裁程序初期如何决定适用的语言作出了规定。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该决定可能会与仲裁院作出的初步决定不同。自仲裁庭作出有关仲裁语言的最终决定后,仲裁庭、各方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均应适用该种语言进行后续的仲裁程序。在决定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时,仲裁庭考虑的因素可能包含: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的工作地点、当事人的工作语言、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语言、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当事人之间往来沟通使用的语言以及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性质等。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情形。为减少仲裁语言争议,提高仲裁效率,本规则鼓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最好适用一种语言。当事人约定了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从效率原则和合理原则出发,仲裁庭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作为仲裁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仲裁程序将继续以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但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当事人坚持其原有的关于使用数种仲裁语言的约定,仲裁庭不宜强行更改当事人的约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庭审中的翻译问题。在适用的仲裁语言不是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证人的母语时,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和有效进行,当事人应该自行提供翻译或者提前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有关翻译服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条第(五)款明确了对于书面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的翻译问题。如果书面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的书写语言与仲裁庭或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语言不一致,当仲裁庭或者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本或者节译本。是否要求当事人仅对部分书面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提供译本或者节译本,通常要考虑相关仲裁文件和材料对于案情的相关性和重要性,以及提高仲裁程序效率、节约当事人仲裁成本等因素。
本条第(六)款明确了仲裁裁决所适用的语言。除审理过程中适用的语言外,仲裁裁决适用的语言也需与当事人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决定的语言一致。由于仲裁裁决所适用的语言有可能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予以明确。
注释:
[1]美国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of Colorado)和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Tenth Circuit)在CEEG (Shanghai) Solar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v. LUMOS LLC 案中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的两份判决。
CEEG (Shanghai) Solar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v. LUMOS LLC, judg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Colorado, Civil Action No. 1: 14-CV-03118-WYD-MEH, judgment delivered on May 29, 2015; judg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Tenth Circuit, case No. 15-1256, judgment delivered on July 19, 2016.
要点提示
一、关于仲裁院和仲裁庭对于适用仲裁语言的决定权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仲裁院可以对适用的仲裁语言作出初步决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决定,采用一种语言或者以两种语言进行组庭前的仲裁程序。仲裁院的决定并不是终局的。仲裁庭组成之后,可以再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对于此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语言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是终局的。实践中,在仲裁程序的后续进行中,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变更适用的语言,但这种变更应当在符合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和正当程序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二、关于仲裁语言之争
仲裁语言的确定,已经成为各国商事主体在争夺国际仲裁话语权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当事人都希望能够适用己方熟悉的或对己方有利的语言进行仲裁程序,对语言的选择可能影响到仲裁审理的效率,甚至可能影响到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有关适用何种仲裁语言问题逐渐成为当事人在仲裁之初的争议事项。
实践证明,仲裁程序适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有可能使仲裁成本成倍增加,并加大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预先约定一种语言为仲裁语言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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