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关系认定

来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健康水平的提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称“超龄劳动者”)选择再就业或者返聘的现象日益普遍。

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健康水平的提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称“超龄劳动者”)选择再就业或者返聘的现象日益普遍。然而,超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一旦遭受事故损害,其权益保护应适用劳动法律规定还是民事法律规定存在争议。
关键判断标准
实践中,判断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判断此类人员用工关系性质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而不是仅靠退休年龄来判断,即已享受该待遇者再就业,原则上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已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形,该情形不是阻却其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相关民事权利的事由,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规定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
案例展示
例如在(2018)赣07民终1742号判例中,已超过退休年龄的曹某在某饮食店处从事洗碗工作,工作时受伤,某饮食店以曹某超龄且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曹某虽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某饮食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某于该段时间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某饮食店以曹某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2020)桂02民再29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超龄劳动者已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金区别明显。新农保是国家对农村居民的最基本的养老保险制度,新农保是有政策性的惠民政策,强调的是自愿原则。且达到法定年龄、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无需缴费即可依法享受国家的养老金保障,此种情形下养老金的金额一般较低,此种待遇与劳动法律关系当中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有明显区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强调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还应符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规定的工龄年限等条件。由此可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农保或者城居保虽然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大范畴内,但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分别不同的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进行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对农村居民的一项最基本、托底的养老保险制度,与劳动关系当中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明显不同,并不从属于劳动法律体系。法院综合认定超龄劳动者享有基础养老保险金后,并不妨碍其在企业务工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只有在招用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人员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可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仍可能被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定性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文将“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然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常即被视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这并不意味着其退休后能必然或立即享受养老待遇。
实践中存在大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未办理退休手续”、“未参加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因尚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对于该类人员能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案例展示
(2022)沪02民终4010号判例中,周某某在某公司担任操作工多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因自身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继续在某公司工作,自愿服从该公司规章制度、接受管理,该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双方自周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签订劳务合同。在该期间周某某受工伤,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以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周某某虽超龄未享待遇,但其与公司之间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需承担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的劳动者,法院在判断用工性质时,不会仅依据年龄或者合同名称,而实质审查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若符合以上条件,即使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仍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如果出现劳动者仅仅是在公司缴纳社保而不是再继续工作的,或者仅因未办理退休手续而暂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的,一般不宜认定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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