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管控的特殊时期,网购成为大众更为普遍的消费方式。为积极引导消费者依法合理解决网购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本文在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现实交易方式、模式和示例,从网购合同的成立时间及疫情对网购合同履行的影响、销售假冒伪劣疫情防护物资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及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的个人间网购交易等角度对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与阐释,以期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合理化建议。
一、疫情防控期间网购合同履行相关法律分析
(一)疫情期间卖家能否随意取消订单——网购合同的成立时间分析
与线下购物不同,网络购物中通常存在如下交易流程:卖家在网络上展示商品及库存信息——消费者浏览选购后加入购物车——消费者提交订单及付款——商家确认订单——商品发货。在疫情管控期间,存在消费者在网购中遇到了已提交订单并付款后,卖家在发货前单方面无理由地取消订单的情况。对此,针对订单提交后卖家是否即负有按订单供货的义务、卖家是否有权单方面取消订单的问题,应首先从确定网购合同成立的时间进行分析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但对于网购合同的订立过程,哪一环节构成要约与承诺、哪一环节网购合同成立,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具体来看如下规定及相关交易规则:
1. 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换言之,网购合同在消费者提交订单成功后即告成立。虽然该条规定是否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在学术界尚有争议,但从对消费者有利的角度解释,只要提交订单成功(并支付价款)后,网购合同即成立,卖家即应当按照订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擅自无理由的取消订单,即便卖家或电商平台在其格式条款中做了其他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该规定亦无效。
2. 电商平台的相关规则
经检索部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条款(检索基准时间:2020年2月6日)获悉,各电商平台关于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现行规定各有不同。《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出台后,虽然多数电商平台规定消费者提交订单并付款视为合同关系成立(但其中关于商品信息展示系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认定存在不同),但仍有部分电商平台在其交易条款中规定商品信息页面仅是要约邀请,消费者提交的订单系向卖家发出的合同要约,卖家在收到订单后实际进行发货时,双方才建立合同关系。
部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检索结果如下:
电商平台 | 交易规则 |
天猫/淘宝 | 在天猫/淘宝平台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交易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商家发货”)即为成交。货到付款交易中买家拍下商品即视为成交。 |
京东 | 网站上销售商展示的商品和价格即为要约邀请,下单后形成的订单信息仅为合同要约,销售商收到订单信息后,商品出库时方视为建立合同关系;如果一份订单中涉及多种商品,且销售商分批发货的,则分批建立合同关系;电子书、数字音乐、在线手机充值等数字化商品,在下单并支付货款后合同即成立。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下单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货款支付成功后视为与销售商之间就已付货款部分的订单建立了合同关系。 |
当当 | 网站上的商品图片展示、说明和价格构成要约邀请,订购产品形成的订单成为购买产品的申请或要约。下单购买支付货款后,合同立即成立。对于数字商品,订购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合同即成立。 |
亚马逊 | 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订单成为订购商品的要约。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下单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货款支付成功后即视为订购合同就已支付货款部分的商品成立。 |
拼多多 | 在平台下达订单并支付货款后,买卖合同才成立;拼单购买成功或免拼购买成功,买卖合同才生效。 |
3. 司法实践认定情况
从检索到的司法案例看,《电子商务法》出台前,不同法院关于网购合同成立时间、以及关于电商平台预先制定的关于合同成立的格式条款有效性的认定各有不同。即便是在同一个案件的审理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判断也或有不同。而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后,目前关于该问题的法院判例数量较为有限,但部分案例中已体现出法院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将展示的明确、具体的详细商品信息认定为要约,将消费者提交与商品信息内容相一致的订单并付款视为承诺,进而认为网购合同成立的裁判思路。
综上,从多数意见看,消费者网络购物中如已经成功提交订单并进行付款,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网购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卖家应当按照订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无权擅自无理由取消订单。即便是在当前疫情情况下,卖家亦不能随意取消订单,如果卖家履约确实存在困难,也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协商解决方式。
(二)卖家能否以疫情为理由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疫情对网购合同履行影响的分析
除上述订单被无故取消的情况外,消费者在当前疫情情况下还遇到了卖家以与疫情相关的各种理由告知消费者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订单将延期发货或协商取消订单并退款的情况。对于此情况,笔者认为,卖家的变更/取消合同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待。
1. 疫情本身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布任何关于本次疫情性质及相关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但鉴于疫情已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合疫情当前广泛传播情况及各地政府对疫情普遍采取的较为严格的防控管制措施,参照“非典”时期对于非典性质的认定,我们倾向性认为本次疫情本身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即《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但是,即便疫情本身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并非疫情期间所有合同的履行均可适用该不可抗力事件作为免责事由或解除理由。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只有在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才可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免责事由。尤其是在网络购物中,合同履行并不需要在面对面的物理场景中进行,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的履行不一定产生直接、必然的影响。对于网购合同,因其在履行方式上的多样性,只有当其所有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目的因疫情影响均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和免除责任。
2. 疫情对网购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
疫情防控期间,卖家未按订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被政府征收征用、交通及物流管制导致无法收发货、因上游企业未能开工导致货源不足、因物流企业未复工导致不能收发货、卖家恶意不履行合同囤积商品拟再行高价销售等。综合考虑前述可能原因,并参考“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我们将前述情形分为如下三种:
(1)因疫情引发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虽然该通知已经失效,但该种处理方式系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本次疫情亦可参考该规定处理,即卖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2)疫情未导致合同完全无法履行,但按原合同履行对卖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者对其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参考前述规定,本次疫情中,亦可能存在疫情并未导致合同完全无法履行,但按原合同履行对卖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对其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就此情况,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及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疫情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合同履行。
此种情况下,合同应当继续正常履行,卖家不能以疫情为理由要求变更/取消订单。
3. 结合疫情下的不同情况对网购合同履行纠纷的处理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当前疫情下网购合同纠纷的处理问题,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而论,而是需结合订单内容、合同成立时间、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等因素具体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首先,应当区分网购的具体标的,具体分析疫情可能带来的影响大小。例如,对于虚拟商品或是除疫情防控相关物资、基本生活保障物资外的其他商品而言,商品本身受疫情影响程度通常较小,除非存在其他诸如交通或物流上的客观限制情况,此类订单卖家应当及时按约履行义务,而不应以疫情作为借口主张变更或取消订单。对于由于卖家自身原因或其他目的(如本身库存不足、意图囤货高价销售等)而不发货的,消费者可主张正常履行合同,或追究卖家违约责任。
其次,卖家主张“被政府征用导致无库存”“交通及物流管制导致无法收发货”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订单无法履行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卖家负有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对此,消费者可以要求卖家提供商品征用通知、管制政策文件等证明材料,如确系疫情防控原因造成,则可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否则,消费者可主张正常履行合同,或追究卖家的违约责任。
再次,对于卖家主张的“政府征用”“交通物流管制”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时间,应当发生在网购合同成立后、卖家开始履行前。对此,消费者可注意卖家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间与下单时间的先后顺序,如下单时间发生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卖家在疫情管控发生后仍正常继续进行销售且未告知和提示消费者相关情况的,对于卖家而言其对于其自身库存情况及履约能力应当有所了解,相关管控措施已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卖家不可再以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疫情防控措施作为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的理由,消费者可主张正常履行合同,或追究卖家的违约责任。
同样,对于卖家主张因“疫情造成上游企业无法复工导致库存不足”的,如消费者下单时商品信息中明确写明预售且预售所需备货时间确实发生在疫情爆发、国家出台推迟复工通知的期间内、因此造成货源问题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进行处理。但同样,如果下单时并未告知系预售,或下单时即已知晓推迟复工的情况,则不可适用。
另外,对于卖家主张因部分快递公司因疫情尚未完全复工导致无法发货的,卖家是否可要求延期发货,还是应当穷尽所有快递渠道促使商品正常发货?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确认网购合同成立前商品信息页的要约信息中是否明确指定了物流企业,或双方后续有无对快递进行约定,如存在前述情况,则卖家可按照双方之间的网购合同订单约定待该物流企业复工后进行发货,或采取其他运费相同的物流企业进行运送,但均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如消费者要求采用其他快递立即运送的,可要求消费者承担相关费用。对于没有对快递进行明确约定的,而采用其他快递可能造成卖家运费成本显著增加,应当采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如果在不可抗力发生前,卖家已经构成了迟延发货的,则不可适用不可抗力免除其责任,消费者仍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消费者对于网购合同履行纠纷问题的解决渠道
对于上述提到的网购过程中卖家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消费者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与卖家进行协商,共同商讨解决方式。
根据电商平台相关规则向电商平台进行投诉处理。
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二、对网购到假冒伪劣疫情防护物资的法律分析
当前疫情管控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形下,许多消费者选择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采购口罩、防护镜、药物等疫情防护产品和物资。但在采购过程中,部分消费者却遇到卖家销售不合格、过期、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以下将介绍法律法规的相关责任规定,并对消费者在网购疫情防护物资中的注意事项及维权方式提出建议。
(一)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
(1)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网购到假冒伪劣产品的,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可向如下主体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 承担主体 | 责任承担情况 |
销售者 | 消费者网购到假冒伪劣产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
生产者 |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 |
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 | 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
(2)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消费者可主张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① 要求经营者更换、退货(7天无理由退货)、赔偿损失;
② (造成人身损害的)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
③ (有欺诈行为的)要求增加赔偿所受损失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④ (明知存在缺陷并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 行政责任
(1)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 | 处罚方式 |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机关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2)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行政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3. 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惩治新冠疫情违法犯罪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疫情期间销售假冒伪劣疫情防治产品的,可能需依法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涉及罪名 | 法律依据 | 量刑标准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惩治新冠疫情违法犯罪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根据销售金额的不同,处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生产、销售假药罪 | 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情节,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生产、销售劣药罪 | 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惩治新冠疫情违法犯罪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假 广告罪 | 《惩治新冠疫情违法犯罪意见》第二条第(五)款:“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网购疫情防护物资的注意事项及维权方式建议
1. 关于网络采购疫情防护物资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采购疫情防护物资时,建议首先慎重选择购买平台及商品经营者,尽量选择正规平台、选择信誉度较高且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卖家,对产品信息进行了解比较,核实相关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理性消费,避免因为对疫情的恐慌冲动采购、遭遇网络诈骗。
此外,建议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需注意保存相关商品宣传图片、商品信息页面、商品订单页面、聊天记录、物流记录等网购交易信息及凭证,以便发生争议进行维权时可以进行有效举证。
2. 关于网络采购疫情防护物资的维权方式
(1)与卖家进行协商,要求卖家退货、换货、赔偿。
(2)根据电商平台相关规则向电商平台进行投诉。
(3)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
(4)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或12315、12331等热线进行投诉举报,向经营者所在地或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通过其他方式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5)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案件线索。
(6)通过诉讼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7)对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三、对疫情防控期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问题的分析
(一)法律法规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八类经营者不得进行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价格处罚规定》)对应此八类行为在认定及责任承担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定了《价格法》十四条中未明确提出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如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如下行为,可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处罚规定》 | |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四条第(一)款 |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第六条第(一)款 |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第七条 |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第四条第(二)款 |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第八条 |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第十二条 |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第六条第(二)(三)款【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九条【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条【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
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二)疫情防控期间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查处重点——哄抬物价行为分析
1. 市场监督部门对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行为认定的相关规定
为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主要对如何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对应《价格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按照前述规定,疫情期间存在如下行为的,可被认定为哄抬物价违法行为:
《价格处罚规定》 | 《指导意见》 |
【第六条第(一)款】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 【第一条】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
【第二条】“捏造涨价信息”的认定: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二)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三)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 |
【第三条】“散布涨价信息”的认定: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二)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 |
【第六条第(二)款】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第四条】以下行为可被认定构成《价格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除外);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除外);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第六条第(三)款】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第五条】以下行为可被认定构成《价格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
此外,《指导意见》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规定程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在此基础上,多地均对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出台了具体规定,例如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发布了《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涨价幅度认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范围和时效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违反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哄抬价格的行为:
(1)库存口罩、消毒液、药品等与疫情防控相关商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类、蔬菜等生活必需品以2020年1月25日(贵州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启动时间节点)前的商品销售价格为原价,在1月25日(含当日)后销售价格不得超出原价;
(2)新进上述五类商品的进货价格变化导致销售价格变化的,商品进销差价率不得超过35%。
但需注意的是,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此笔者认为,对于超过新进商品的进销差价率销售的,是以哄抬物价行为查处,还是按照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查处,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
2.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
《惩治新冠疫情违法犯罪意见》第二条第(四)款明确依法严惩哄抬防护用品及其他涉及民生物品物价的犯罪行为,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惩处哄抬物价的范围则未仅限于防护物品及涉民生物品,只要出现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消费者在疫情防控期间网购过程中面对哄抬物价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理措施
审慎辨别网络购物中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如在网络购物中,发现卖家存在宣传类似“XX产品全网全国缺货货源紧张没有无其他任何普通渠道存货可购买、进价达到以往的XX倍”“该价格为近日最低价格、全网卖家已经确认即将大幅涨价”“XX产品厂商感染受疫情影响已全部停止生产”“XX产品近期被大量医院抢购用于疫情防治”等信息,或者发现卖家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通过强制搭售其他商品的方式或大幅提高配送费或收取其他费用的方式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或者发现卖家存在原本具有大量库存或疫情爆发前下单时确定有货但疫情发生后卖家突然下架产品或无正当理由突然取消订单不予发货意图囤积产品或提高价格再次进行销售,或者发现卖家可能存在其他前述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情况时,应当保持理性并提高警惕,审慎辨别信息真假,并及时保存相关商品宣传、交易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消费者网购中发现可能存在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电商平台具体投诉规则向电商平台及时进行投诉和举报。
消费者网购中发现可能存在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于疫情期间发现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和举报。
对于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消费者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向卖家要求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卖家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的个人间网购交易问题的分析
疫情发生后,因出现口罩等防护物资紧缺、普通消费者不易购买到的情况,部分消费者在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得知部分人员具有“购买口罩等防护物资的渠道”后,进而直接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该个人直接付款进行购买,但后续出现了被卖家删除微信或不再回复信息、无法取得联系,或是购买的产品系假冒伪劣等情况。对于此种类型的网络购物,不像传统电商平台具有平台监管及资金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对于消费者进行此种交易,我们建议如下:
(一)审慎辨别交易信息、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
在进行付款交易前,建议消费者首先与卖家详细沟通了解卖家自身信息及货物信息,要求卖家提供其身份信息、货物来源渠道保障及质量保障信息等材料,同时,需对购买的商品种类、质量要求、发货时间、价格标准、货物未收到或货物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等问题以聊天记录等书面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尽量采取货到验货后再行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避免在收货前将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
(二)注意收集保留交易证据
消费者应注意消费过程留痕,对卖家个人信息、商品宣传和介绍信息、协商记录等以截图、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保留。转账付款时,应当写明款项支付用途及目的。
(三)及时追踪商品发货及运输情况
付款后,建议消费者及时追踪商品发货及运输情况,如卖家违反约定迟延不予发货的,应当提高警惕,及时协商处理,要求卖家退还支付的款项。
(四)收货后及时进行验收并注意验收留痕
收到货物后,建议消费者及时进行查验,查验过程中可通过视频等方式进行记录,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卖家反馈并要求解决。
(五)及时维权
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要求卖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报案和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