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裁决 裁决是仲裁程序终结的重要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既是仲裁庭的最重要职责,也是当事人启动并参加仲裁程序的最重要目的。本章对裁决的作出期限、方式以及裁决书的补正等内容做出了相应规定。
裁决
裁决是仲裁程序终结的重要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既是仲裁庭的最重要职责,也是当事人启动并参加仲裁程序的最重要目的。本章对裁决的作出期限、方式以及裁决书的补正等内容做出了相应规定。

条文主旨
部分裁决是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先行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作出即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条是对部分裁决的规定,明确了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的前提以及部分裁决的效力。
理解与适用
按照本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作出部分裁决。而实践中更普遍的情况是由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其已经提出的部分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仲裁庭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作出部分裁决。
本条规定的部分裁决与《仲裁法》规定的“先行裁决”相似。《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的目的是使一部分原本应当在最终裁决中作出的裁判结果提前获得法律强制力。
因此本条特别指出,部分裁决的裁决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已经提出的部分仲裁请求。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在最终裁决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并作出裁决,但如果仲裁庭考量如下几方面因素后认为有条件且有必要提前就当事人的部分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并使其先行产生法律效力,则可以作出部分裁决:(1)对于裁决部分仲裁请求所需查明的事实是否已经查明;(2)是否还需要较长的时间才可能对全部仲裁请求作出裁决;(3)如果等到可以作出最终裁决时再将全部仲裁请求一并处理,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形成明显的不公。
对于部分裁决已经解决了的争议,仲裁庭在之后作出的裁决中可以不再重复裁判。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如第六十八条)外,部分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如果义务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请求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的经验和技巧
如果当事人提出多项仲裁请求,而其中某一项仲裁请求所涉及的事实清楚,争议简单,但请求数额较大,而另一些仲裁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责任查明可能较为复杂,或者对方当事人恶意提出了较为复杂但争议金额较小的反请求,有意拖延仲裁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妨有针对性地向仲裁庭提出部分裁决的申请,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维护自身的权益,弥补或减少损失。
在仲裁院的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部分请求先作出裁决,然后请求中止仲裁程序而进行调解或谈判促进。

条文主旨
仲裁院在仲裁程序中起到一定的监督、管理作用,这是机构仲裁的特点之一。对于裁决书草案的核阅,也是仲裁机构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能的表现,以此为裁决书的质量提供多一层保障,服务于当事人。
理解与适用
仲裁院核阅的对象是裁决书草案,而不是仲裁员已经签署的裁决书。根据本条规定,仲裁庭有义务在形成裁决书草案后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如果仲裁庭成员中对裁决有不同意见,该不同意见也应一并提交仲裁院,以便仲裁院能够全面了解裁决书草案的各个方面。
原则上,仲裁院对于裁决书草案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通常情况下,仲裁庭会按照仲裁院提出的形式修改建议对裁决书进行修订,以保证裁决书在基本形式上的统一和规范,体现仲裁院向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的质量。
同时,仲裁院也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基础上,提示仲裁庭注意相关实体问题。如同其他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本规则已经向当事人明示仲裁院有此权责,因此在裁决书草案核阅过程中,仲裁院与仲裁庭的沟通和交流并不违反仲裁庭独立裁判的原则,也不违反程序规则。但无论如何,只有仲裁庭有权力对实体问题作出最终的决定,这是仲裁独立进行的重要保证。
仲裁庭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仲裁员组成,而仲裁院作为常设仲裁机构对于争议解决和案件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由仲裁院对仲裁庭给予必要而适度的提示、建议、咨询和协助,通常来说有助于仲裁庭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高效、全面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条文主旨
一份仲裁裁决书通常包括案情、仲裁庭意见、裁决等若干部分。如果在裁决书的任何部分出现了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可以通过更正的方式解决;如果在裁决部分遗漏了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则可以通过补充裁决的方式解决。
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书的更正与补充的具体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是当事人申请对于裁决书进行书面更正的规定。有权提出更正申请的主体为仲裁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正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因此,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应当及时阅读,一旦发现符合本款要求且确实有必要更正的内容,就可及时向仲裁庭提出申请。
可以进行更正的内容包括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无论该类错误是出现在裁决书的封面还是正文中,也无论该类错误是出现在裁决书中的案情部分、仲裁庭意见部分还是裁决部分。
仲裁庭具有决定是否进行书面更正的权力。如果仲裁庭认为裁决书确有上述类型的错误且有必要进行更正,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本条第(二)款是有关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作出补充裁决的情况,原则上是指对于当事人的某一仲裁请求事项,仲裁庭已经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和决定,但没有将判断和决定的内容体现在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部分和裁决书主文部分,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已经进行了论述,但在裁决书主文部分遗漏了对该事项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补充裁决的申请,申请的期限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
仲裁庭同样具有决定是否作出补充裁决的权力。如果仲裁庭认为裁决中确实遗漏了仲裁请求的事项且确有必要作出补充裁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庭主动作出更正或补充裁决的情形。如果仲裁裁决书中确实存在需要更正或作出补充裁决的内容,但当事人提出更正或补充裁决的请求超过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或者当事人并未提出更正或补充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在合理时间内直接对裁决书作出更正或补充裁决。本款所称的“合理时间”有可能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也有可能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30日之外。其目的是给予仲裁庭酌定权,并尽可能通过更正或补充维护裁决书的效力。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书面更正与补充裁决的效力。仲裁庭对于裁决书的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为准。被更正或补充的裁决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其生效日期仍然为其自身作出之日,已经在裁决书中作出规定的履行期限等内容,除非在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中得到更正或补充,否则不受影响,其对应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均不改变。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对裁决书补正的适用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应当着重阅读裁决书主文,且应当核对仲裁裁决书封面及正文首页中对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争议所涉及核心文件的誊写情况,如发现确有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内容,应当及时向仲裁庭提出相应申请,以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造成拖延等不利影响。

条文主旨
重新仲裁是指仲裁庭在原仲裁程序终结后基于法院的通知重新启动仲裁程序并作出新的裁决,以消除原裁决存在的瑕疵。仲裁庭不能无故自行决定重新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撤销原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仲裁院发出重新仲裁的通知。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将恢复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进行了重新仲裁,则相当于仲裁庭获得了修正原仲裁裁决的权力,其作出的新裁决将取代原裁决。
本条明确并细化了重新仲裁的程序,为管理重新仲裁的案件提供了规则依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有权进行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是原仲裁庭。仲裁院在接到人民法院有关重新仲裁的通知后,会将法院通知的内容转告原仲裁庭全体成员,由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重新仲裁。
如果原仲裁庭经过合议决定拒绝重新仲裁,仲裁院将通知人民法院;如果原仲裁庭经过合议同意进行重新仲裁,则由原仲裁庭根据法院通知的要求组织重新仲裁的程序。在原仲裁庭组成成员中确有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审理工作的情况下,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本款表明,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的案件,无论重新仲裁的程序如何,当事人自重新仲裁的程序开始直至新的裁决作出之前,仍然有权利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仲裁庭有决定重新仲裁具体程序的权利。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包括重新仲裁的争议事项、重新开庭的审理范围、重新举证质证的范围,等等。
基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导致重新仲裁的原因是当事人可能存在伪造证据或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而且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院重新仲裁时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因此,仲裁庭在决定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有针对性地作出安排,通常情况下不会将所有审理程序重新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重新仲裁中当事人依然处于平等的地位,仲裁庭会在保证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尽量高效地完成重新仲裁。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重新仲裁的结果。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决。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新裁决将取代原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对重新仲裁的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重新仲裁裁决的申请。
注释:
[1]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2]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要点提示
关于重新仲裁的审查范围和裁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发回重新仲裁的理由需要在给仲裁机构的通知中说明,而很多时候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仲裁的内容是有针对性的,即仅需针对局部内容重新仲裁。例如,原仲裁程序中转交给当事人的材料中缺少一份证据,法院发回重新仲裁后,仲裁庭仅需根据具体情况只审查这份遗漏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决,而重新仲裁的结果自动覆盖在先的裁决结果,自作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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