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观!专利维权不可小觑,这些事儿你不得不防!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导语 除了商标权纠纷案,新闻发布会还发布了“邮政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此案较好地梳理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发布了谭某商业秘密犯罪案,此案系我省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第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导语
除了商标权纠纷案,新闻发布会还发布了“邮政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此案较好地梳理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发布了谭某商业秘密犯罪案,此案系我省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第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这些案例涉及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商业秘密犯罪……这些纠纷的解决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下面,跟随小编一同走进这些典型案例。
1、“排气阀”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某为ZL 2003 2 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其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防粘连功能的自动排气阀;由于浮球不与壳底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锈块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博成公司生产的排气阀产品,其进水套的上表面为平面,其余技术特征与孙某专利相同。孙某以博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应当认定“进水套表面呈锥面”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之一。锥面与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项技术特征严格限定为“锥面”,显然是将“进水套呈平面”这一常规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二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等同原则是专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亦是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和重点。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即:专利申请时,某一技术特征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常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明确将该技术特征限定为其中特定一种常规方案,且结合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或附图,可确定采用该技术方案在整体专利发明中具有特定作用的,即意味着专利权人已将其余常规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公众采用与该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其他常规方案的,不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2、“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签订《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约定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独家拥有上述作品的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等专有权利。2012年5月1日,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委托律师在哈尔滨某书店购买了包含第九套广播体操视频内容的涉案侵权音像制品,文字标明出版者为某音像出版社。中国体育报业总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哈尔滨某书店、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提供了文字标注出版者为某出版社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意在以此证明某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了被诉侵权出版物,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判断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主张,还应结合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其标明的文字信息是否真实等综合作出认定。在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其标注的包括文字在内的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涉案侵权音像制品为某出版社系出版、复制,亦不能认定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关于某出版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对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对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的认定问题。依《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诉侵权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的认定,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即:如无相反证明,在被诉侵权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出版发行者,权利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该作品为署名者所出版发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上述原则的适用需以该出版物为正规、合法出版物为前提,如依据出版物的书号、ISBN编码等信息足以确定该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则不能仅依据出版物上的署名认定出版发行者。权利人对于被诉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仍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图书音像市场仍较不规范,盗版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的客观现实,较为公平合理的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3、“邮政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我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系黑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5月18日,邮政速递与金某签订协议,约定邮政速递授权金某在科研路156号使用中国邮政、中邮快货的品牌和标识收寄物流邮件,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5月19日。此后,双方履行合同至协议有效期满,未续签合同,但仍继续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履行。2012年12月20日,邮政速递依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要求,通知金某不再与其续签加盟合同。经结算,金某尚欠25808元许可使用费未予缴纳,邮政速递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期满后,仍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应视为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金某和邮政速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某欠付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运费事实清楚,应向邮政速递承担给付所欠运费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邮政速递请求金某给付所欠运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金某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扩大生产、销售规模,提高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的重要方式就是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其他经营者使用其经营资源,包括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费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届满以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知,双方当事人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则当事人应按照一致的意思表示涉及的合同内容,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某与邮政速递签订的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应终止,但双方当事人依然按照原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应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未就新的合同关系约定期限,故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关系。由于邮政速递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金某应就新的合同关系成立后至合同终止期间,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4、“柏美星”药品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市九华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美嘉必成公司)系第4218956号“柏美星”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主要包括人用药、针剂、片剂等。2007年12月17日,某药业公司与美嘉必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独占使用许可形式,取得第42189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4年9月,某药业公司调查发现,哈尔滨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欣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柏美星”牌百蕊颗粒药品。经某药业公司鉴定,其销售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的外形、包装、内容物与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柏美星”牌百蕊颗粒均有差别。某药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药龙欣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百蕊颗粒”药品上使用与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柏美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某医药龙欣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和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某医药龙欣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某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某医药龙欣店的赔偿2万元。
典型意义
同其他产品相比,食品、药品具有特殊性。因为这两者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2001年《药品管理法》修改以前,除了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的其他药品,都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伴随商标法的出台和修改,逐渐确定了商标注册自愿原则,除特殊商品外,原则上不要求产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故目前药品并不要求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这也便使得假冒、仿冒注册商标的药品逐渐在市场中显现。在考虑赔偿数额过程中,应适当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责任,落实国家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决策,保证人民群众吃放心食品,用放心药。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准确确定赔偿数额,既避免了过度维权现象的产生,又达到了惩罚、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较好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此外,药品商标侵权案件可能涉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竞合,按照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则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后再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讼,也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目前,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正在部分试点进行尝试,通过理顺刑事、民事、行政三个程序之间的衔接,可以打造更有利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5、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谭某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博士研究生毕业后, 于2010年3月进入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并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1年8月,谭某从该公司辞职后,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披露、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另一家西博公司研发出高、低无功补偿和电力滤波装置,据此生产出低压动态连续无功补偿装置、高压无功补偿装置、低压动态连续无功补偿滤波装置、电力有源滤波装置等产品,销往多家公司,销售收入2700余万元,利润630余万元,未入账的销售合同预期可实现利润500余万元,给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与某公司权利人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非法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非公知技术信息,通过西博公司生产、销售涉及权利人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给权利人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具有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仅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即是我省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第一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擅自使用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某公司的利益,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审判工作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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