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 小学生体育课上踢足球致同学受伤,该不该赔?

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参加学校依规组织的体育课分组踢足球, 在争抢足球过程中致同学摔倒受伤 该不该赔?

参加学校依规组织的体育课分组踢足球,
在争抢足球过程中致同学摔倒受伤
该不该赔?

重庆二中法院近日审结一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通过对自甘风险规则的准确适用,依法认定争抢足球的同学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黄某某(10周岁)与胡某某(11周岁)系某小学五年级的同班同学。2023年12月13日,黄某某和胡某某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课分组踢足球时,黄某某为争抢足球,将被胡某某踩在脚下的足球踢走,导致胡某某摔倒在地后右脚受伤。后胡某某经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9272.50元。同时,胡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胡某某法定代理人与某小学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主要内容:考虑到校方可能存在的责任,由某小学赔偿胡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万元,胡某某不得因此事再向某小学主张任何权利。现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各项损失,将某小学列为第三人,未向该小学再主张赔偿。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争抢足球的行为与胡某某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胡某某自身也有一定责任,遂判决在品除学校赔偿的6万元后,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其民事责任由其父母承担),胡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黄某某及其监护人不服,向重庆二中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某小学和胡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某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再过多评判,但黄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组织开展的竞技类体育教学课程活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不能以其无从选择是否参加体育课而排除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其次,自甘风险规则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其年龄、意愿、心智、经验、受伤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属于“自甘风险”。最后,此次伤害事故发生在某小学正常组织开展的体育课分组踢球阶段,黄某某和胡某某虽然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也并非第一次参加学校的足球体育课,对于足球运动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体育课,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综上,胡某某虽因黄某某的行为受到损害,但黄某某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体育课程是有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组织开展体育课教学是学校贯彻“健康第一”教育理念以及落实教育强国战略的具体举措。对学校依规组织开展体育教学活动不应施以苛责,亦不应令组织者和其他参与者动辄得咎。监护人应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学校可能受到的伤害,不能以伤害结果来倒推学校和其他学生的责任。如只要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就对学校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导致学校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同理,如学生在参加文体类活动时发生接触碰撞导致伤害事故,就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亦会导致同学们参加文体活动意愿的消减,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众所周知,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以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受者。在足球活动中,踢球人之间合理的身体接触或碰撞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为取得控球权而争抢足球是常见且必要的动作,在此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难以完全避免。因争抢足球而发生的身体接触或碰撞并不是参加者自己主观所能控制,由此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除非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学校和教育机构,组织开展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类教学,除应具备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场地和专项教师外,还应购买校方责任险,鼓励引入“学平险”等商业保险,以分担风险,解除家长、学校、师生的后顾之忧。


文稿:未审庭 杜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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