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益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词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词进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词玲、余词进、李宗凤、梁益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远程路桥公司不支付梁益秀、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巫山县双龙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2019年2月24日,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梁益秀、李宗凤二人不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明有村民委员会的签章,同时有该村委会支书、村长、会计的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最能客观真实的了解其村民的生活状态以及村民的生活来源。而一、二审法院以不能单凭下湾村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简单认定为由,否定该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供养亲属不仅需达到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同时需具备其系依靠死者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梁益秀、李宗凤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要求远程路桥公司支付二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综上,远程路桥公司认为,梁益秀共生育七子女,且其并非系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李宗凤在余承豪死亡时,具有劳动能力,更不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远程路桥公司不应当支付二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程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远程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经审查,余承豪(本案受害人,1959年2月8日出生,系梁益秀之子、李宗凤之夫、余词玲、余词进之父)在远程路桥公司承建的巫山县绕城路路基挖方边坡整治工程白水河工地上做小工。2017年11月4日11时许,余承豪在该工地的挡土墙处休息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227号),认定余承豪突发疾病死亡由远程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远程路桥公司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梁益秀共生育七子女,且其并非系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不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梁益秀为因公死亡职工余承豪的供养家属,余承豪死亡时其已年满81岁,符合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且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家属抚恤金。虽然梁益秀共生育七子女,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远程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律规定已采取降低给付标准的方式考虑了多子女供养的情形。
另外,从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实际出发,一、二审法院判决远程路桥公司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因此,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远程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宗凤在余承豪死亡时,具有劳动能力,更不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李宗凤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其不应当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李宗凤为因公死亡职工余承豪的供养家属,余承豪死亡时其已年满57岁,符合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且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家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从该条规定,李宗凤已满足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其并不需要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另外,从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义务的实际出发,一、二审法院判决远程路桥公司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远程路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梁益秀共生育包含余承豪在内的七个子女,其并未依靠余承豪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李宗凤具有劳动能力,也未依靠余承豪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故远程路桥公司不应当支付梁益秀、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本院已评述远程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梁益秀、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另外,余词玲、余词进、李宗凤、梁益秀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远程路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荣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龙
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李淼、被上诉人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9,0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不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不支付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不支付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事实与理由:郑德香从事大理石、石英石切割工作13年,郑德香在该公司从事大理石切割仅1年,其于2011年12月离开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时隔5年才进行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部门仅凭郑德香的自述认定郑德香的矽肺叁期系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所患,缺乏依据。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郑茂友等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郑德香死亡之后出具的,且郑德香死亡时未经尸检,郑德香的死亡原因系推断,而非鉴定得出。郑德香死亡地的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的死亡原因是职业性矽肺病。而安徽省民政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民务字(2018)62)号》的相关规定,即因工伤等非正常死亡人员应开具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不应开具因正常原因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郑德香在2016年12月7日被诊断出职业性矽肺叁期后,未对其所患职业病进行伤残鉴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仅应对郑德香患职业性矽肺病承担相应责任,不应承担郑德香死亡的赔偿责任。郑茂友、蒋荣芳生育有六个子女,除了郑德香,还有其他供养义务人,且一审时也认可均有收入,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郑茂友、蒋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共同辩称:一审提供的郑德香死亡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郑德香死亡原因系职业性矽肺叁期。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职业病是一个慢性过程,即便郑德香在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后离职,也不可能当场就发现患职业病,且郑德香离职前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没为郑德香做职业病体检,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安徽省民政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民务字(2018)62)号》,实施日期是2018年12月1日。郑德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作出时间是在该登记管理工作通知施行之前,郑德香死亡地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无不当。郑德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关于死亡原因的载明是客观真实的。关于郑茂友、蒋荣芳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意义上的供养义务人,以及郑德香在法律上应当承担多少比重的赡养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公司方的上诉。
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予支付丧葬补助金39,024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不支付郑玉龙供养亲属抚恤金23,692.65元;不支付郑茂友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不支付蒋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8年7月9日。郑德香系郑茂友、蒋荣芳之子,郑德香与孟凡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郑晓玉、郑玉龙。
郑德香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德香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郑德香要求确认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郑德香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理意见避免粉尘作业、一年后职业病医院复查。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写明:患者姓名郑德香,工作单位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业史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人造石英石板运输切割安装等,职业病初次诊断日期2016年12月,职业病名称职业性矽肺叁期。
2017年5月29日,郑德香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职业性矽肺。
2017年6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郑德香被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郑德香被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德香职业性矽肺叁期符合可认定工伤的情形,郑德香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郑德香不构成工伤。2018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行终2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日,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郑茂友、蒋荣芳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郑玉龙出生于2001年12月24日,2017年7月起在外打工谋生。
2018年7月4日,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018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2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郑茂友等人丧葬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郑德香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并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3,692.65元、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及对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德香间建立有劳动关系。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郑德香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郑德香患病时间不一定在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作期间,但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德香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排郑德香进行大理石、石英石的运输,并根据客户需要安装及切割大理石、石英石。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及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等,均载明郑德香在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类型以及郑德香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同时,郑德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亦载明死亡原因为职业性矽肺,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及职业病鉴定结论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德香于2016年12月7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且该职业病于2017年9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相关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治疗过程中郑德香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职业性矽肺。由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郑德香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郑德香的工伤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故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郑德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确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诉讼过程中,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自愿放弃要求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郑德香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德香死亡时,其父母郑茂友、蒋荣芳已分别年满60周岁、55周岁,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人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上述两人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的条件,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郑德香之子郑玉龙出生于2001年12月24日,于2017年7月起打工谋生,2017年12月24日年满16周岁时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郑玉龙其余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间关于郑德香月工资标准存有异议,仲裁委根据上海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得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郑茂友、蒋荣芳对此无异议,而该数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丧葬补助金39,024元;二、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四、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五、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六、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郑德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提供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并加盖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民政办公室印章的证明,该证明称,郑茂友、蒋荣芳结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郑德金、郑德发、郑德才、郑德成、郑德香、郑德林。郑德香生前,系郑茂友、蒋荣芳的主要供养义务人,郑德香于2017年5月29日去世,因为郑茂友、蒋荣芳的其余五个子女均年事已高,几乎无收入来源,故导致郑茂友、蒋荣芳目前也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
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是村委会基于邻里乡亲关系而出具,不具有客观中立性,且郑茂友、蒋荣芳有6个子女,在一审时认可其他子女都有收入,无法证实郑德香一人对其父母负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茂友、蒋荣芳共生育五子一女,除已死亡的郑德香外,目前分别年龄61岁至49岁不等。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一方在庭审时陈述郑茂友、蒋荣芳共有6个子女,除郑德香死亡外,其他子女都在世,其他子女都有独立收入来源。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郑德香根据公司指派进行大理石、石英石的运输、安装及切割,上述事实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专科医院、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郑德香缴纳社会保险致郑德香因职业病死亡之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方丧葬补助金39,02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并无不当。郑玉龙系郑德香之子,由其抚养,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符合相应条件,其一为被供养亲属无任何收入,其二为被供养亲属系由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伤保险制度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一定金额的抚恤金,是为了避免因工死亡人员过世后,由其主要抚养的亲属生活无着。而现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郑茂友、蒋荣芳除了郑德香,仍有四子一女,且均有收入,均为供养义务人,并非由郑德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郑茂友、蒋荣芳应举证其属于由郑德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无其他供养义务人的情形,现二人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郑茂友、蒋荣芳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6,733.29元,予以支持;
四、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6,733.29元,予以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益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词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词进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词玲、余词进、李宗凤、梁益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远程路桥公司不支付梁益秀、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巫山县双龙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2019年2月24日,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梁益秀、李宗凤二人不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明有村民委员会的签章,同时有该村委会支书、村长、会计的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最能客观真实的了解其村民的生活状态以及村民的生活来源。而一、二审法院以不能单凭下湾村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简单认定为由,否定该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供养亲属不仅需达到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同时需具备其系依靠死者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梁益秀、李宗凤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要求远程路桥公司支付二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综上,远程路桥公司认为,梁益秀共生育七子女,且其并非系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李宗凤在余承豪死亡时,具有劳动能力,更不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远程路桥公司不应当支付二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程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远程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经审查,余承豪(本案受害人,1959年2月8日出生,系梁益秀之子、李宗凤之夫、余词玲、余词进之父)在远程路桥公司承建的巫山县绕城路路基挖方边坡整治工程白水河工地上做小工。2017年11月4日11时许,余承豪在该工地的挡土墙处休息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227号),认定余承豪突发疾病死亡由远程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远程路桥公司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梁益秀共生育七子女,且其并非系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不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梁益秀为因公死亡职工余承豪的供养家属,余承豪死亡时其已年满81岁,符合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且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家属抚恤金。虽然梁益秀共生育七子女,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远程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律规定已采取降低给付标准的方式考虑了多子女供养的情形。
另外,从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实际出发,一、二审法院判决远程路桥公司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因此,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支付梁益秀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远程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宗凤在余承豪死亡时,具有劳动能力,更不依靠死者余承豪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李宗凤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其不应当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李宗凤为因公死亡职工余承豪的供养家属,余承豪死亡时其已年满57岁,符合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且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家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从该条规定,李宗凤已满足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其并不需要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另外,从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义务的实际出发,一、二审法院判决远程路桥公司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支付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远程路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梁益秀共生育包含余承豪在内的七个子女,其并未依靠余承豪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李宗凤具有劳动能力,也未依靠余承豪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故远程路桥公司不应当支付梁益秀、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本院已评述远程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梁益秀、李宗凤因余承豪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另外,余词玲、余词进、李宗凤、梁益秀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远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远程路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远程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荣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龙
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李淼、被上诉人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苓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9,0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不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不支付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不支付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事实与理由:郑德香从事大理石、石英石切割工作13年,郑德香在该公司从事大理石切割仅1年,其于2011年12月离开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时隔5年才进行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部门仅凭郑德香的自述认定郑德香的矽肺叁期系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所患,缺乏依据。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郑茂友等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郑德香死亡之后出具的,且郑德香死亡时未经尸检,郑德香的死亡原因系推断,而非鉴定得出。郑德香死亡地的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的死亡原因是职业性矽肺病。而安徽省民政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民务字(2018)62)号》的相关规定,即因工伤等非正常死亡人员应开具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不应开具因正常原因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郑德香在2016年12月7日被诊断出职业性矽肺叁期后,未对其所患职业病进行伤残鉴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仅应对郑德香患职业性矽肺病承担相应责任,不应承担郑德香死亡的赔偿责任。郑茂友、蒋荣芳生育有六个子女,除了郑德香,还有其他供养义务人,且一审时也认可均有收入,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郑茂友、蒋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共同辩称:一审提供的郑德香死亡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郑德香死亡原因系职业性矽肺叁期。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职业病是一个慢性过程,即便郑德香在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后离职,也不可能当场就发现患职业病,且郑德香离职前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没为郑德香做职业病体检,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安徽省民政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民务字(2018)62)号》,实施日期是2018年12月1日。郑德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作出时间是在该登记管理工作通知施行之前,郑德香死亡地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无不当。郑德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关于死亡原因的载明是客观真实的。关于郑茂友、蒋荣芳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意义上的供养义务人,以及郑德香在法律上应当承担多少比重的赡养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公司方的上诉。
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予支付丧葬补助金39,024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不支付郑玉龙供养亲属抚恤金23,692.65元;不支付郑茂友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不支付蒋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8年7月9日。郑德香系郑茂友、蒋荣芳之子,郑德香与孟凡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郑晓玉、郑玉龙。
郑德香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德香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郑德香要求确认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郑德香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理意见避免粉尘作业、一年后职业病医院复查。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写明:患者姓名郑德香,工作单位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业史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人造石英石板运输切割安装等,职业病初次诊断日期2016年12月,职业病名称职业性矽肺叁期。
2017年5月29日,郑德香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职业性矽肺。
2017年6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郑德香被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郑德香被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德香职业性矽肺叁期符合可认定工伤的情形,郑德香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郑德香不构成工伤。2018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行终2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日,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郑茂友、蒋荣芳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郑玉龙出生于2001年12月24日,2017年7月起在外打工谋生。
2018年7月4日,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018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2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郑茂友等人丧葬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郑德香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并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3,692.65元、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及对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德香间建立有劳动关系。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郑德香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郑德香患病时间不一定在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作期间,但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德香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排郑德香进行大理石、石英石的运输,并根据客户需要安装及切割大理石、石英石。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及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等,均载明郑德香在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类型以及郑德香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同时,郑德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亦载明死亡原因为职业性矽肺,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及职业病鉴定结论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德香于2016年12月7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且该职业病于2017年9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相关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治疗过程中郑德香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职业性矽肺。由于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郑德香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郑德香的工伤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故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郑德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确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诉讼过程中,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自愿放弃要求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郑德香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39,0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德香死亡时,其父母郑茂友、蒋荣芳已分别年满60周岁、55周岁,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人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上述两人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的条件,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郑德香之子郑玉龙出生于2001年12月24日,于2017年7月起打工谋生,2017年12月24日年满16周岁时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郑玉龙其余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间关于郑德香月工资标准存有异议,仲裁委根据上海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得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郑茂友、蒋荣芳对此无异议,而该数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丧葬补助金39,024元;二、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四、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五、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3.29元;六、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郑德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茂友、蒋荣芳、孟凡荣、郑晓玉、郑玉龙提供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9日出具并加盖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民政办公室印章的证明,该证明称,郑茂友、蒋荣芳结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郑德金、郑德发、郑德才、郑德成、郑德香、郑德林。郑德香生前,系郑茂友、蒋荣芳的主要供养义务人,郑德香于2017年5月29日去世,因为郑茂友、蒋荣芳的其余五个子女均年事已高,几乎无收入来源,故导致郑茂友、蒋荣芳目前也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
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是村委会基于邻里乡亲关系而出具,不具有客观中立性,且郑茂友、蒋荣芳有6个子女,在一审时认可其他子女都有收入,无法证实郑德香一人对其父母负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茂友、蒋荣芳共生育五子一女,除已死亡的郑德香外,目前分别年龄61岁至49岁不等。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一方在庭审时陈述郑茂友、蒋荣芳共有6个子女,除郑德香死亡外,其他子女都在世,其他子女都有独立收入来源。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郑德香根据公司指派进行大理石、石英石的运输、安装及切割,上述事实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专科医院、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郑德香缴纳社会保险致郑德香因职业病死亡之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方丧葬补助金39,02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并无不当。郑玉龙系郑德香之子,由其抚养,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郑玉龙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472.80元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符合相应条件,其一为被供养亲属无任何收入,其二为被供养亲属系由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伤保险制度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一定金额的抚恤金,是为了避免因工死亡人员过世后,由其主要抚养的亲属生活无着。而现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郑茂友、蒋荣芳除了郑德香,仍有四子一女,且均有收入,均为供养义务人,并非由郑德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郑茂友、蒋荣芳应举证其属于由郑德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无其他供养义务人的情形,现二人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郑茂友、蒋荣芳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郑茂友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6,733.29元,予以支持;
四、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蒋荣芳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6,733.29元,予以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上海本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冰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陆俊琳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