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志近似判断的“三步法”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裁判文书摘要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基本信息 三、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院、北京市高院的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一、裁判文书摘要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基本信息

三、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院、北京市高院的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万达宝通”,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万达”,故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的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虽均包含文字“万达”,但被异议商标还包含可识别的文字“宝通”和“BOTO”,两商标图形的不同亦对消费者识别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万达宝通”、“BOTO”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则由“万达”和图形构成,虽然两商标文字部分均含有“万达”,但被异议商标还包含可识别的文字“宝通”和字母“BOTO”,同时两商标的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经过万达宝通公司的大量使用、宣传,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同时标识被异议商标的汽车轮胎等商品的销售区域及数量均具有一定规模,且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消费者存在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所述,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商标标志近似判断的“三步法”

1、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
(1)“文字”部分单独进行比对
汉字与汉字、汉字与其它语言文字、字母与字母、数字与数字分别单独进行比对;综合考虑音、形、义等因素判断构成要素是否近似。
(2)“图形”部分单独进行比对
图形与图形单独进行比对;综合考虑音、形、义等因素判断构成要素是否近似。
(3)“组合”商标的比对
将组合商标分割成“文字”与“图形”两个部分;按照(1)、(2)所述的判断方式,综合考虑音、形、义等因素判断各构成要素是否近似。无论文字部分构成要素近似,还是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近似,都将“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判为近似。
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按照上述方式进行比对,当涉案商标其中有一个构成要素被判为近似,则进行下面第2步骤。
2、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分别找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商标中更具有显著性地部分被认为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一般地:
(1)汉字比英文字母更具有显著性;
(2)在该商标中占据空间比例较大的部分更具有显著性;
(3)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力的部分更具有显著性。
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两个构成要素,按照上面第1步骤的判断方式进行判断。如果被判为近似,则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具有高度的概然性,需要用下面第3步进行进一步验证。
3、商标的整体比对
在隔离状态下,判断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只有完成了上述三个判断步骤且三个步骤均被判为近似,才能得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的结论。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得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的结论后,还需要对这两类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只有当商标标志与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均构成近似,才能判两商标近似。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不能完全依赖尼斯分类,而应从实际出发,比较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或服务的原料、生产工艺、功能、使用方式、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商标标志近似的判断方法,需要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在具体判断上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并遵循上述“三步法”的步骤进行判断。在每个步骤进行判断时,当不能排除某个构成要素明显不近似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既有商标的商誉,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判断时应该从严把握,将该要素“暂认为近似”,转移到下一步骤继续判断。上述三个步骤在判断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时,不能仅仅选取其中的某一个或者二个步骤进行判断,否则得出的结论将会有失偏颇。
五、商标标志近似判断的“三步法”对本案的启示

(一)“三步法”判断本案的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
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组合商标”,可将其分别分割成“文字”与“图形”两部分:

1、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
(1)“文字”部分单独进行比对
\u0081被异议商标含有字母“BOTO”,而引证商标不含有字母,故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这个构成要素上不近似。
\u0082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为“万达宝通”,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为“万达”,两商标均包含汉字“万达”且“万达”二字都处于汉字部分第1、第2的位置,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这个构成要素上有可能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汉字部分构成近似,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汉字部分不构成近似)。根据“三步法”判断原则,将汉字要素“暂认为近似”,转移到下一步骤继续判断。
(2)“图形”部分单独进行比对
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要素进行对比,涉案商标是“月亮形”,引证商标为“星形”,二者明显不构成近似。
2、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是:“万达宝通”(汉字比英文字母更具有显著性);
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图形(图形在引证商标中占据比例较大)或者“万达”(汉字在中国往往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u0081被异议商标主要部分“万达宝通”与引证商标主要部分“图形”的比对
很显然,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万达宝通”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的图形不构成近似。
\u0082被异议商标主要部分“万达宝通”与引证商标主要部分“万达”的比对
理由同上,被异议商标汉字“万达宝通”与引证商标汉字“万达”有可能构成近似,在判断时应该从严把握,将两商标主要部分“暂认为近似”,转移到下一步骤继续判断。
3、商标的整体比对
在隔离状态下,判断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
被异议商标给人整体的视觉效果是字母“BOTO”与汉字“万达宝通”,引证商标给人整体感觉是一个“星形”图形;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距巨大,从两商标标志的整体比对上来看不应认为构成近似。
综上,用“三步法”对本案的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是两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断为何出现了偏差
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理由可以看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两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时,没有遵循“三步法”的判断步骤,忽略了“商标的整体比对”这一第三步骤,主要依据步骤2作出判断,导致结论存在偏差。
六、笔者寄语

判断两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在商标申请注册时需要进行考虑,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侵权时,仍然需要判断。在判断两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除了要考虑上述“三步法”中的内容,还要考虑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商标标志本身的显著性、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等因素。
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要配合企业的经营战略,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布局:
第一,设计出合适的商标标志;
第二,商标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
第三,筛选出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第四,多品牌商标战略与防御性商标战略。
商标申请注册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活”,它的难点是要配合企业的经营战略进行商标布局,在进行商标布局时,又不得不对现有商标进行检索,判断拟申请商标与现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为了防范恶意人对核心商标的“搭便车”行为,又必须从“商标近似判断”的角度,将核心商标分割成多个独立的子商标分别进行申请注册;而这一切都要围绕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七、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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