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 际 施 工 人 权 益 保 护 大 数 据 报 告
本次检索获取2020年3月30日之前共27篇裁判文书。其中:
认为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共计13件;
认为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共计5件;
认为只有在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法人资格灭失等条件下,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2件;
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劳务关系,不能约束发包人的共计3件;
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的共计3件;
被挂靠人未实际投入施工,驳回其对发包人起诉的1件。
整体情况如下:

图1: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如图1所示,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案件角度来看:
认为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占48.15%;
认为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占18.52%;
认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法人资格灭失等条件下,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占7.40%;
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劳务关系,不能约束发包人的占11.11%;
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的占11.11%;
被挂靠人未实际投入施工,驳回其对发包人起诉的占3.71%。

图2: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2所示,从案件年份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3:案件审理程序分布状况
如图3所示,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4件,二审案件有13件。

图4:一审裁判结果
如图4所示,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3件,占比为92.86%;全部驳回的有1件,占比为7.14%。

图5:二审裁判结果
如图5所示,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2件,占比为92.31%;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7.69%。

图6:审理期限情况
如图6所示,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30天。
相 关 案 例
案例1: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某、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政府(以下简称扎区政府)欲兴建采煤沉陷移民安置新区给排水工程。同年9月17日,森天建设公司(甲方)与聂某(乙方)就该给、排水工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扎区给排水工程施工进行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工程内容,以甲方出具企业资质,乙方挂靠到甲方企业的形式完成该工程项目,保证履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2008年9月17日,聂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森天建设公司缴纳15万元管理费。同年9月18日,该项工程公开开标。同年9月20日,招标人宏基投资公司确定森天建设公司为该项工程的中标人,并在中标通知书中告知森天建设公司于同年9月30日9时30分前到宏基投资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年9月25日,森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宏基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与协议书一致,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合同就扎区给排水工程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5月26日,森天建设公司、宏基投资公司及满洲里市审计局对扎区给排水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35,075,815.36元。
【案件争点】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聂某与森天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聂某挂靠、借用森天建设公司的资质,聂某对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聂某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的。对此,森天建设公司并无异议,而且发包方宏基投资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是直接拨付至聂某承包的项目部和聂某个人公司账户的。这说明宏基投资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聂某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的。鉴于此,一审判决认定聂某为实际施工人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聂某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6条的规定,聂某请求发包人宏基投资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2: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一审查明事实,远大公司开发丰县五一商场区块改造项目时代商城,通过招投标,将其中的1#楼和2#楼发包给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承建。双方(远大公司为甲方、中嘉公司为乙方)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为:开工2006年9月21日,竣工2007年6月1日;对承包方式及造价内容的约定为:此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门窗及图纸上设计的所有内容,经甲乙双方商定实行一次性包死价的方式,由乙方承建。乙方自愿以每平方米583元承包此工程,施工中不论出现建筑材料、物价上涨或下浮,此承包价不作调整,最终按乙方所承建楼房的实际面积测量计算;乙方必须保证所承建的工程为优良工程,达不到优良工程,乙方应按质整改,并承担一切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后果及损失,还应承担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嘉公司即组织施工,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良担任项目经理,王某某负责施工,于2006年9月21日进场,2008年5月结束。除1#楼的6间门面房(一二层连体)外,中嘉公司已将其承建的其余工程交付。但由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中嘉公司以远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远大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中嘉公司持加盖远大公司公章及有远大公司经理李某孝签字的丰县五一商场区块改造1#、2#楼(内容为原告要求甩项,单价仍按583元每平方米计算)、时代商城1#、2#楼补充协议说明(内容约定了固定单价之外据实调差的内容),要求远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加付工程款。远大公司认为这两份书证虚假,主张中嘉公司伪造其印章及签字,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对此未有处理结果。远大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案件争点】
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事实明知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本案远大公司开发的时代商场项目经过招投标,1#、2#楼的中标单位为中嘉公司,3#楼中标单位为鸿安公司。但在招标前,远大公司就与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远大公司对王某某没有施工资质,系借用中嘉公司和鸿安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是明知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王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远大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
案例3: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某、江苏龙腾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9月5日,龙腾公司(甲方)与鑫世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腾公司3#厂房,工程内容为六层框架结构标准厂房一栋及其附属设施,开工日期2013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约17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承包人栏崔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10月8日,崔某某与鑫世航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睢宁龙腾电缆标准3#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为准。项目部经营的责任。项目部责任人承包所承揽工程项目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揽项目合同所确定的一切履约法律责任。项目部责任人对于承包的工程,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否则,公司将依法追究项目部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项目部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缴纳税费、规费及各项涉建费用。公司根据市场与项目部商定,提取工程造价1%作为工程项目企业利润(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崔某某在项目部承包责任人处签字。龙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11月15日,龙腾公司及其总经理陈某某向崔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陈某某是江苏龙腾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凌城镇工业园建设的3#标准化厂房,由鑫世航公司崔某某总承包施工建设,至2013年11月6日总产值55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3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因公司暂时资金周转不开,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定如下付款计划:1.2013年11月15日支付2万元,11月16日支付3万元。2.11月20日支付50万元。3.11月25日支付50万元。4.11月30日支付280万元。以上付款协议本人一定遵守承诺,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公司愿意以凌城标准化3#厂房作为抵押,崔某某有权以1000元/平方米出售,在2013年11月20日开始,同时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元/天。”该承诺书上加盖龙腾公司公章。后龙腾公司未按承诺书支付进度款,崔某某遂停工并索要工程款。
【案件争点】
挂靠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崔某某承接涉案工程,属于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否认。被挂靠人鑫世航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个人崔某某承接工程,应对崔某某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负连带责任。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
案例4: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罗某某、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2日,鲲鹏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鼎公司承建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桥工程,鲲鹏公司为该工程业主;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雨天顺延;该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总价为215.19万元,最终以决算价乘以0.98为结算价;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罗某某施工。罗某某未施工建设该工程,却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承建,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建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5万元;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1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金鼎公司支付给罗某某工程款89.1万元。罗某某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79万元,尚欠86万元。一审另查明,罗某某与金鼎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金鼎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挂靠费。
【案件争点】
发包人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出借公司名称及施工资质对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挂靠行为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及资质进行生产经营,对于被挂靠方,明知挂靠方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鼎公司既然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就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风险。金鼎公司虽未在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中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但罗某某是基于其与金鼎公司的挂靠关系,才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李某某亦是基于罗某某与金鼎公司的挂靠关系,才与罗某某签订合同,故由此产生的债务,金鼎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罗某某挂靠金鼎公司并以金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承建工程转包李某某,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依法无效;原审判决以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为由,判令罗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鲲鹏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金鼎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出借公司名称及施工资质对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罗某某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 关 规 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
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检索获取2020年3月30日之前共27篇裁判文书。其中:
认为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共计13件;
认为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共计5件;
认为只有在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法人资格灭失等条件下,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2件;
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劳务关系,不能约束发包人的共计3件;
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的共计3件;
被挂靠人未实际投入施工,驳回其对发包人起诉的1件。
整体情况如下:

图1: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如图1所示,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案件角度来看:
认为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占48.15%;
认为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占18.52%;
认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法人资格灭失等条件下,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占7.40%;
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劳务关系,不能约束发包人的占11.11%;
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的占11.11%;
被挂靠人未实际投入施工,驳回其对发包人起诉的占3.71%。

图2: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2所示,从案件年份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3:案件审理程序分布状况
如图3所示,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4件,二审案件有13件。

图4:一审裁判结果
如图4所示,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3件,占比为92.86%;全部驳回的有1件,占比为7.14%。

图5:二审裁判结果
如图5所示,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2件,占比为92.31%;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7.69%。

图6:审理期限情况
如图6所示,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30天。
相 关 案 例
案例1: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宏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某、中国内蒙古森林工业集团森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年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政府(以下简称扎区政府)欲兴建采煤沉陷移民安置新区给排水工程。同年9月17日,森天建设公司(甲方)与聂某(乙方)就该给、排水工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扎区给排水工程施工进行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工程内容,以甲方出具企业资质,乙方挂靠到甲方企业的形式完成该工程项目,保证履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2008年9月17日,聂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森天建设公司缴纳15万元管理费。同年9月18日,该项工程公开开标。同年9月20日,招标人宏基投资公司确定森天建设公司为该项工程的中标人,并在中标通知书中告知森天建设公司于同年9月30日9时30分前到宏基投资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年9月25日,森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宏基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与协议书一致,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合同就扎区给排水工程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5月26日,森天建设公司、宏基投资公司及满洲里市审计局对扎区给排水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35,075,815.36元。
【案件争点】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聂某与森天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聂某挂靠、借用森天建设公司的资质,聂某对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聂某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的。对此,森天建设公司并无异议,而且发包方宏基投资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是直接拨付至聂某承包的项目部和聂某个人公司账户的。这说明宏基投资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聂某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的。鉴于此,一审判决认定聂某为实际施工人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聂某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6条的规定,聂某请求发包人宏基投资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2: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一审查明事实,远大公司开发丰县五一商场区块改造项目时代商城,通过招投标,将其中的1#楼和2#楼发包给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承建。双方(远大公司为甲方、中嘉公司为乙方)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为:开工2006年9月21日,竣工2007年6月1日;对承包方式及造价内容的约定为:此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门窗及图纸上设计的所有内容,经甲乙双方商定实行一次性包死价的方式,由乙方承建。乙方自愿以每平方米583元承包此工程,施工中不论出现建筑材料、物价上涨或下浮,此承包价不作调整,最终按乙方所承建楼房的实际面积测量计算;乙方必须保证所承建的工程为优良工程,达不到优良工程,乙方应按质整改,并承担一切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后果及损失,还应承担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嘉公司即组织施工,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良担任项目经理,王某某负责施工,于2006年9月21日进场,2008年5月结束。除1#楼的6间门面房(一二层连体)外,中嘉公司已将其承建的其余工程交付。但由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中嘉公司以远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远大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中嘉公司持加盖远大公司公章及有远大公司经理李某孝签字的丰县五一商场区块改造1#、2#楼(内容为原告要求甩项,单价仍按583元每平方米计算)、时代商城1#、2#楼补充协议说明(内容约定了固定单价之外据实调差的内容),要求远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加付工程款。远大公司认为这两份书证虚假,主张中嘉公司伪造其印章及签字,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对此未有处理结果。远大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案件争点】
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事实明知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本案远大公司开发的时代商场项目经过招投标,1#、2#楼的中标单位为中嘉公司,3#楼中标单位为鸿安公司。但在招标前,远大公司就与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远大公司对王某某没有施工资质,系借用中嘉公司和鸿安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是明知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王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远大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
案例3: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某、江苏龙腾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9月5日,龙腾公司(甲方)与鑫世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腾公司3#厂房,工程内容为六层框架结构标准厂房一栋及其附属设施,开工日期2013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约17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承包人栏崔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10月8日,崔某某与鑫世航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睢宁龙腾电缆标准3#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合同为准。项目部经营的责任。项目部责任人承包所承揽工程项目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揽项目合同所确定的一切履约法律责任。项目部责任人对于承包的工程,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否则,公司将依法追究项目部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项目部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缴纳税费、规费及各项涉建费用。公司根据市场与项目部商定,提取工程造价1%作为工程项目企业利润(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崔某某在项目部承包责任人处签字。龙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11月15日,龙腾公司及其总经理陈某某向崔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陈某某是江苏龙腾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凌城镇工业园建设的3#标准化厂房,由鑫世航公司崔某某总承包施工建设,至2013年11月6日总产值55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3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因公司暂时资金周转不开,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定如下付款计划:1.2013年11月15日支付2万元,11月16日支付3万元。2.11月20日支付50万元。3.11月25日支付50万元。4.11月30日支付280万元。以上付款协议本人一定遵守承诺,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公司愿意以凌城标准化3#厂房作为抵押,崔某某有权以1000元/平方米出售,在2013年11月20日开始,同时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元/天。”该承诺书上加盖龙腾公司公章。后龙腾公司未按承诺书支付进度款,崔某某遂停工并索要工程款。
【案件争点】
挂靠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崔某某承接涉案工程,属于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否认。被挂靠人鑫世航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个人崔某某承接工程,应对崔某某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负连带责任。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
案例4: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罗某某、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2日,鲲鹏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鼎公司承建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桥工程,鲲鹏公司为该工程业主;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雨天顺延;该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总价为215.19万元,最终以决算价乘以0.98为结算价;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罗某某施工。罗某某未施工建设该工程,却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承建,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建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5万元;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1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金鼎公司支付给罗某某工程款89.1万元。罗某某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79万元,尚欠86万元。一审另查明,罗某某与金鼎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金鼎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挂靠费。
【案件争点】
发包人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出借公司名称及施工资质对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挂靠行为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及资质进行生产经营,对于被挂靠方,明知挂靠方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鼎公司既然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就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风险。金鼎公司虽未在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中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但罗某某是基于其与金鼎公司的挂靠关系,才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李某某亦是基于罗某某与金鼎公司的挂靠关系,才与罗某某签订合同,故由此产生的债务,金鼎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罗某某挂靠金鼎公司并以金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承建工程转包李某某,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依法无效;原审判决以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为由,判令罗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鲲鹏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金鼎公司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出借公司名称及施工资质对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罗某某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 关 规 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
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