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外商并购工程设计企业(中英文版)
《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建市【2004】78号)第4 条规定,外国企业承接中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时,必须选择至少一家中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不得独自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服务。 面对中国境内庞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市场,外国企业并购境内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进而去承接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是迅速打入中国市场的捷径。 本文通过简要阐述笔者曾经承接过的外资对位于北京的境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并购案例,与大家分享我们的一些经验和体会。 Part 1对外商的特殊资质要求 并非所有的外国企业都可以收购境内建筑工程设计企业。(2002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13 条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 也就是说,在本国未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外国企业,无法收购中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Part 2如何认定外商的资质 对于如何认定外国企业是在该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企业,前述规定,在中国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时,外国企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外国企业所在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外国企业所在国的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 上述(1)相当于我国的营业执照,该证明的经营范围里载明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即可符合(1)的要求。实务中,上述(2)要求的业绩证明比较棘手。实践中碰到的问题是,由于我们的客户是日本企业,而在日本却没有可以出具业绩证明的政府主管部门、相关的行业学会、协会或公证机构。 对此,我们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进行了沟通,得到的变通方法是,可以由业主,也就是接受了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的客户出具证明。 Part 3并购后的设计资质的保留 外国企业并购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国内企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时,可能面临一个风险,即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原有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是否可以延续使用。 (建市【2003】73 号)第三条规定,“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根据该规定,并购完成后的目标公司原有的设计资质并非当然地可以继续使用,而是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 如上所述,外国企业并购境内企业后,需要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重新核定,而一般情况下,从申请核定到获得新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至少需要数月时间。 该期间内,并购完成后的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利用原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对此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对此,我们咨询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得到的答复是,在重新核定期间,已经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以基于原有资质继续履行,但不得签订新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开展新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Part 4如何规避并购风险 外国企业并购境内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和并购一般的境内企业不同,需要特别注意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继续持有设计资质。(此文发表在《商法》2015年3月刊上。) ★English Reading★ M&A of domestic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s by foreign counterparts Article 4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 of 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Related Activities in China stipulates that when a foreign enterprise undertakes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and design in China, it has to co-operate with at least one Chines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 to proceed with the design undertaking, and it should not provide the services for compiling the 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designing the construction drawings and other services to the clients within China by itself. Faced with the huge construction design market within China, the shortcut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to march into the Chinese market is to merge with an enterprise with a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qualification, in order to proceed with the design undertakings. This column will discuss some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A) cases that this firm has handled, where foreign companies acquire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s located in Beijing, and we can share some experiences. Requirements for foreign investors Not all foreign enterprises can acquir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Pursuant to article 13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s, which came into effect on 1 December 2002, the foreign investor of the foreigninveste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s in China should be an enterprise engaging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in its home country. This means that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do not engage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in their home country cannot acquire Chines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s to participate in relevant undertakings. Determining qualifications Regard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a foreign investor is an enterprise engaging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in its home country, article 11 of the abovementione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provides that foreign enterprises should provide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when submitting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oreign-investe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 1.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f the enterprise engaging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in its home country; 2. The proof of performance and credi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issued by the authorities or industry societies, associations or notaries in its home country.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is similar to a business licence in China. The first requirement can be satisfied once the business scope in such document includes th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undertakings. In practice, the proof of performance in the second requirement may be a little tricky. We encountered a problem in a case where our client was from Japan, which has no such authorities, relevant industrial societies, associations or notaries to issue the required proof. So we communicated with the Beijing Municipal Commission of Urban Planning, and the alternative approach we agreed on was to provide proof issued by the proprietors that had been provided with th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service. Qualification after M&A When a foreign enterprise merges with or acquires a domestic enterprise with a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qualification, it faces a risk that the qualification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of the target company may not continue to be retained after the M&A. In article 3 of the Implementing Measures of 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 on the Qualification Administr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onstruction Industry, the domestic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acquired by foreign enterprise s therefore become foreign-invested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and their qualifications must be re-examin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they had actually reached. Under this provision, the qualification owned by the target company after the M&A cannot be retained with certainty, and it should apply for re-examination by the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Regarding foreign inve stment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undertakings, China remains cautious and reserved. In practice, there are not too many foreign-investe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s. Foreign enterprises face the discretion of Chinese authorities in the re-examination, and the risk remains that the target company may not obtain, or cannot obtain in a timely fashion, the new qualification after the merger. Re-examination As discussed above, after the merger by the foreign enterprise, the domestic enterprise has to apply for the re-examination with the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In general, it will take at least some months from submission of the re-examination to getting the new qualification. During this period, whether the target company can engage i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with the original qualification is not yet clearly defined under existing law. We have consulted with Beijing Municipal Commis sion of Urban Planning on this, and received the reply that during the re-examination, the signe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contract could continue to proceed with the original qualification, but the target company cannot sign a new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contract and proceed with new undertakings. Avoiding M&A risks Unlike the M&As of general companies, attention must be paid to whether the target company can retain the design qualification after the M&A of the domestic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sign enterprise with the foreign company. If the target company cannot obtain a new qualification after the M&A, this would be a failed M&A. To avoid such a risk to the greatest extent, foreign enterprises should clearly provide that the original shareholders of the target company should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when the company cannot obtain the new qualification in the acquisition documents, and guarantee the way that the foreign company can exit the target company conveniently.(This article has been published on China Business Law March, 2015. )
2015-06-16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社会管理证券商事主体其他主体科学技术科技综合 01. 采购人的下属公司是否能够参加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项目? 答:可以。目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并没有禁止此类情形,但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落实利害关系回避制度。 02.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是否应当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单一来源采购与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没有必然关系。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面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 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 框架协议采购项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均为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情形。单一来源采购没有价格竞争,是否事宜由中小企业提供与采购方式无关。但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情形,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03.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要求是否必须引用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标准、规范? 答:目前针对此类问题的质疑、投诉较多,一般若采购文件的技术参数没有直接引用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标准或规范的,质疑人或投诉人认为相应技术参数没有明确执行的标准,若采购文件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还认为没有提供检测标准无法检测。此类问题建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在技术参数清楚明了、表述规范,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前提下,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八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之规定,技术参数可以不直接引用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标准、规范,检测机构可以按照委托人要求出具检测报告。
2023-09-20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主体之间的股权交易也日渐活跃,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数量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局于榜首,股权转让纠纷也呈现出案件事实复杂、法律关系多样、争议焦点繁多的特性。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对“Alpha 案例库”中,2018年7月30日 — 2023年7月29日陕西全省范围内所有与“股权转让纠纷”进行检索,共获取1337篇裁判文书,并对上述案例进行数据和文本分析。本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内容,在本篇中,律师将聚焦争议焦点,提炼司法裁判要旨,以期增加读者对陕西省近五年股转转让纠纷案件的了解。 01、裁判要点深度解析 争议焦点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或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1: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亦可以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19)陕06民终2130号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亦可转让。本案中,白昕琪与杨魏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白昕琪主张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对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举证加以证明,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具备上述法定撤销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2018)陕08民终1891号 法院认为:虽然注册登记的轩通公司原股东是马瑞龙、李丹丹及原告,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文书查明的事实,马瑞龙和李丹丹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是姚强和李阳。实际投资人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之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 裁判要旨2: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知道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16430号 法院认为:原告玖润公司与被告梁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虽罗豪显示其作为转让方的联系人,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罗豪、王则栓、陈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可知原拓盈嘉利公司的隐名股东罗豪、玖润公司及显名股东陈林、王则栓对将持有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梁伟的事宜知悉并同意,且并未损害被告梁伟的实质性权益,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对股权代持事宜并不知情,原告玖润公司、罗豪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协议无效,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拓盈嘉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并非玖润公司及罗豪,被告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依常情不可能不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初步了解,且2020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林变更于被告名下时,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3: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致使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相关案例:(2021)陕08民终369号 本院认为:被告胜利煤矿现有的登记股东为榆林市永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正刚、陕西欲融投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公司,被告胜利煤矿不认可被告王卡林的股东身份。四原告从被告王卡林处转让得来的1000万元投资份额,系双方间内部发生的交易,仅在合同双方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发生对外效力。且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让被告王卡林的投资份额时经过被告胜利煤矿股东的同意。被告胜利煤矿作为一个企业,其法律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若允许受让隐名投资者份额的人随意更改股权享有者的外观,将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4: 名义股东转让其代持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系“善意”,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可基于债权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2019)陕0102民初318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向长虹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名义股东樊奇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培彦行为无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诉争之股权转让行为即有效。鉴于原权利人与让与人系代持法律关系,原权利人如认为代持人即本案让与人樊奇侵犯其实际权利的,可以基于让与人债权上的请求权或让与人的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损失,即向长虹可向樊奇另诉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5:名义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无需追加实际权力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案例:(2022)陕04民终987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蒋建平与蒋某某签订《个人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蒋建平代蒋某某持有康健祥和公司股权,经蒋某某书面授权,代理蒋某某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权利。蒋建平为康健祥和公司的名义股东,蒋某某系实际出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系名义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蒋建平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相关案例:(2020)陕01民终14988号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刘善风具备图腾公司在册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倪劲宇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图腾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在刘善风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为刘善风、倪劲宇,穆维亦到庭表示其对刘善风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因此,无论刘善风与穆维之间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均不影响刘善风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倪劲宇所称的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两方即刘善风与穆维之间因股权代持发生的争议,而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刘善风与受让人倪劲宇之间就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刘善风作为工商登记的图腾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无需追加穆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6:在公司章程未排除股权可以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此时,可以对公司股权进行处分。 相关案例:(2021)陕09民终1455号 法院认为:齐兴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排除性规定,故姜隆华有权依照姜某甲的遗嘱继承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资格,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并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姜隆华依法取得了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后,有权进行处分。 02、股权转让中的违约金数额 裁判要旨1:在股权转让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会直接按照约定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裁判,有的法院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严重程度、实际损失、违约主观恶意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调整。其中,违约金比例高于股权转让价款30%的,在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均会调低违约金数额,但调低到何种程度由法院自由自由裁量,并无统一标准。 此外,如违约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标准过高,需向法院明确提出调减违约金的申请或抗辩。仅仅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不等于提出了违约金调减的申请。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2950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某某贵、郭彦荣为正常经营金展公司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维护自身权利而形成的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必然会支出费用,客观上存在损失。再结合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有商事交易的属性,双方对缔约能力、风险认识及承受能力均较高的情形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相关案例:(2020)陕民终6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翁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陈江良对此应当连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各自义务来看……第二,从翁某某违约情形来看……本案中翁某某并未表明过拒绝过户,仅是因为股份被冻结,股权被质押无法履行过户义务,并无故意违约之恶意;第三,从赵岗的实际损失来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署公司章程、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实质特征,而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则属于其形式特征。如果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是在内部股东之间,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确定受让方是否获得了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变更仅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形式特征,本案中赵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1.5%的股权对赵岗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收益的获得造成任何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要求陈江良承担30653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第四,从权利义务相一致来看……而如第三点所述本案中翁某某逾期履行1.5%的股权登记义务仅属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按照已经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利益失衡。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考量虽然以补偿性为主,但是也兼顾了惩罚性,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自愿的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陈江良因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股权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相关案例:(2022)陕01民终4608号 法院认为:王瑞君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赵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瑞君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王瑞君支付赵纬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闫春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按照350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闫春艳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05000元,被告闫春艳虽表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对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且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春艳赔偿10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法院通常会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酌定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103民初15831号 法院认为:因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原告5201333.43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述《陕西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5201333.43元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03、小结: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诉各方对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的权利、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违约金的调减存在较大争议,期望上述裁判要点深度解析可以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本篇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文章的第二期,笔者将在该系列文章的最后一期,就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给出相应实务操作建议。
2023-09-08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公司商事主体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 时事热点北交所改革创新举措解读
引言 2023年9月1日,在习近平总书记宣布设立北交所两周年之际,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日,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推出首批八项改革创新举措。现结合相关证券规则,对八项举措作如下解读。 1 、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发布实施修订后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其配套业务指南,明确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投资者申请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时,各证券公司不再核验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不再进行知识测评,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后即可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进一步便利潜在投资者参与市场,扩大北交所投资者队伍,增强市场买方力量,改善市场流动性。 解读: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过程中,在了解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基础上,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匹配意见。简单来说,就是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对于投资者参与北交所市场证券申购和交易的适当性管理,《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9月17日发布)及业务指南作了规定,其中,关于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核验、知识测评的条款如下: 《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9月17日发布) 《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南》(2021年9月17日发布) 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的核验 第五条个人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1.投资者适当性的认定 会员为投资者开通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北交所)交易权限,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投资知识测评 第八条会员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并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会员应当重点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北交所股票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北交所股票投资风险。评估结果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应当告知投资者。 1.4适当性评估及风险揭示 会员应当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和风险揭示,在评估个人投资者对本所股票交易规则及风险的了解情况时,可以通过知识测评等形式进行。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市场证券交易,提高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防止投资者因不了解市场规则和风险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此次改革明确: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申请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时,可省却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的核验及知识测评。相应地,2023年9月1日修改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申请开通本所交易权限时,无需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第八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会员对已经过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和风险测评程序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在开通本所交易权限时,无需再次履行相应程序。” 2023年9月1日修改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南》第1.4款增加规定:“会员对已经过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和风险测评程序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在开通本所交易权限时,无需再次履行相应程序。会员确认投资者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即可开通本所交易权限。” “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是指投资者已经满足了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的条件,并且通过了相关审核,可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科创板市场进行股票买卖的一种状态。 我们理解,这一改革措施主要考虑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第六章“科创板交易特别规定”中6.1.2款及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对个人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的条件以及对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测试、适当性评估等作了规定(见下表),改革可以简化投资者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的流程,减少重复核验和测评的时间和成本,提高投资者的参与效率和便利性。同时,北交所本次认可科创板对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的核验及知识测评的结果,可促进北交所与科创板之间的联通,增加北交所上市公司的流动性、活跃度和估值水平,吸引更多优质企业和投资者参与北交所市场。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6.1.2款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2 、优化“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执行标准 明确发行条件中“已挂牌满12个月”的计算口径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挂牌满12个月”,允许挂牌满12个月的摘牌公司二次挂牌后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进一步加大对优质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市场成本、明确各方预期。 解读: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此处"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即从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之日起必须保持挂牌状态至少十二个月。《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2.1.2款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由此来看,原“十二个月”是从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之日起至提交申请文件之日应满足的期间。 本次改革创新对于“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的理解,有两项新规定: 1. 发行条件中“已挂牌满12个月”的计算口径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挂牌满12个月” 本次改革将发行条件中“已挂牌满12个月”的计算口径由原来的“提交申请文件已挂牌满12个月”修改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挂牌满12个月”,即发行人在提交申请文件时可以不满足12个月的挂牌要求,但必须在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满足。这一改革的意义在于:一是缩短了发行人从提交申请文件到上市的时间,提高发行效率,降低发行成本,减少了因挂牌时间不足而导致的申请、审核延期或者失败等不确定性。二是扩大了北交所的上市资源,增加了北交所的市场活力和吸引力。 2.在摘牌前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创新层挂牌公司二次挂牌可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 本次改革明确“挂牌满12个月的摘牌公司二次挂牌后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其中,“摘牌公司”是指在全国股转系统上挂牌过的公司,但因各种原因终止了其股票在该系统的挂牌和交易的公司。“二次挂牌”是指摘牌公司在终止挂牌后重新向全国股转系统申请挂牌的行为。二次挂牌需要符合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规定,包括分层标准、信息披露要求、持股比例限制等。“直接申报”是指摘牌公司在二次挂牌后不需要再等待12个月,就可以直接向北交所申请注册和上市的行为。这一改革的核心是摘牌公司“直接申报”,是北交所为了优化发行条件,缩短发行时间,降低发行成本,扩大北交所的上市资源而推出的又一改革措施。 关于是否所有摘牌公司都可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有两种情形,一是挂牌公司主动申请终止挂牌,一种是挂牌公司被全国股转公司强制终止挂牌(见下表)。该细则第四十条规定: “主动终止挂牌公司可以申请重新挂牌。公司因触及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或第七项规定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的,不得申请重新挂牌。公司因触及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的,自其股票终止挂牌之日起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后,可以申请重新挂牌。”因此,摘牌公司是否可以直接申报 北交上市取决于它的摘牌原因和是否满足相关规定。主动终止挂牌的公司通常可以申请重新挂牌并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而被强制终止挂牌的公司需要考虑其终止挂牌原因是否满足重新挂牌的条件;如果满足条件,它们也可以选择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 主动申请终止挂牌 强制终止挂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七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一)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二)挂牌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将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申请终止挂牌的情形。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或者披露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未经挂牌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无法完全保证公司所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或者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未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前述情形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或改正;(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均为负值;(四)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导致挂牌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五)存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等行为,挂牌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或作出有罪生效判决;(六)因在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七)不符合挂牌条件,骗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函并受到公开谴责;(八)除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外,最近二十四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三次;(九)存在会计准则规定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事项,被主办券商出具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专项意见,且三个月后主办券商经核查出具专项意见,认为该情形仍未消除;(十)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者挂牌公司已经失去信息披露联系渠道、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或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等,被主办券商出具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或者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缺陷的专项意见,且六个月后主办券商经核查出具专项意见,认为该情形仍未消除;(十一)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且未能在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十二)被依法强制解散;(十三)被法院宣告破产;(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3 、优化发行底价确定方式 调整信息披露要求,不再要求发行人提前确定发行底价,发行人可将后续询价或定价产生的价格作为发行底价,进一步提升新股发行定价的市场化水平,促进一二级市场平衡发展。 解读: 发行底价是指发行人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最低价格。《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则对发行底价的确定时点、方式、效力作了规定。 规则 条款 具体规定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股票发行作出决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三)定价方式、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底价。 《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 第五十四条 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发行承销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中止发行:……(三)发行价格未在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内或低于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底价。 由此可见,发行底价应当在发行前予以确定;发行价格低于发行底价的,中止发行。 前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底价规则为北交所特有,这是因为北交所是以新三板精选层为基础建设的新型证券交易所,其继承新三板精选层的发行底价规则,主要目的是保护发行人和股东(新三板期间通过交易或定增进场的老股东)的利益,防止发行价格过低导致股权稀释或资金损失。一方面发行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市场情况合理确定发行价格,避免受到市场波动或承销商操纵的影响;另一方面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发行底价,如果发行价格低于发行底价,就可以中止发行,避免股东权益受到损害。 但是,这一规则也可能存在弊端。发行底价设置得过高,导致发行价格与市场价差距过大,可能影响投资者的认购意愿;发行底价设置得过低,导致承销商或投资者对发行人的信用评级或业绩预期产生负面影响,可能影响发行人的声誉和市场定位;发行过程中因出现发行价格低于发行底价的异常情况而中止发行,可能导致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产生纠纷或损失,影响后续的融资计划和市场信心。 本次改革明确“调整信息披露要求,不再要求发行人提前确定发行底价,发行人可将后续询价或定价产生的价格作为发行底价”。这一改革措施的主要意义: 一是简化发行流程,提高发行效率。不再要求发行人提前确定发行底价,可以减少发行人和股东大会之间的沟通协调成本,缩短发行准备时间,提高发行灵活性;同时,也可以避免因为发行底价设置不合理而导致的发行中止或失败的风险。 二是优化定价机制,提高定价质量。发行人可将后续询价或定价产生的价格作为发行底价,可以更好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投资者对发行人的评估,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也可以增加投资者的参与度和信心,促进市场活跃度和稳定性。 4 、优化做市交易制度安排 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及其配套业务指引,允许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进一步便利做市商券源获取;调整做市商豁免报价安排与超额配售选择权机制的衔接,主承销商在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后即可开展做市报价,引导做市商在新股上市后尽快提供报价服务,为新股提供基础流动性、提升新股价格稳定性;优化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鼓励做市商通过灵活的报价策略提升股票流动性。 解读: 做市交易,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特许交易商,持续地向投资者提供买卖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做市商是指主动对证券的双边市场进行报价的特许交易商。依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以下简称《做市细则》)第三条,做市交易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做市商),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在上市公司股票竞价交易中提供持续双向报价等流动性服务的业务。 本次创新改革关于做市交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举措: 1. 关于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问题 (1)本次改革之前的规定 原《做市细则》(指2023年1月19日发布的《做市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做市商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可使用自有股票、从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入的股票或者其他有权处分的股票。做市商通过参与公开发行获取做市股票的,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其中,规定“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是为了防止做市商利用其先认购新股的权利,获取超额收益,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战略配售是指上市公司向具有战略合作意愿的特定对象配售部分新股。战略配售的价格一般低于网上或者网下发行的价格,且战略配售对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新股。如果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就可能在锁定期结束后以高于配售价格的价格出售新股,从而获得较大的差价收益。这样不仅违反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只能用于做市交易业务的规定,也违背了战略配售引入长期稳定投资者的初衷。因此,原《做市细则》规定“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原则。 但是,上述限制也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限制了做市商的投资选择和收益空间,降低了做市商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做市商作为专业的证券机构,应当有权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自由选择投资的对象和方式。如果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就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回报,从而增加做市业务的吸引力和竞争力。反之,如果做市商被禁止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就可能失去一部分的投资机会和收益来源,从而降低做市业务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二是增加了做市商的账户管理和资金调拨的成本和复杂度,影响了做市商的业务效率和便利性。做市商如果想要参与战略配售,就必须使用非做市专用证券账户进行申购和交易,这就意味着做市商需要在不同的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和股票的调拨和转移,从而增加了账户管理和资金调拨的工作量和时间成本。同时,这也可能导致做市商在不同账户之间出现资金或股票的不足或过剩的情况,从而影响做市商在不同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的能力和效果。 (2)改革举措 本次改革措施提出,允许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相应地,2023年9月1日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新《做市规则》)第十六条删除了“做市商通过参与公开发行获取做市股票的,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内容。 做市商通过参与战略配售,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新股,从而扩大其做市股票的库存,降低其从其他渠道借入股票的成本和风险,做市商可以更好地履行其为上市公司提供连续报价和维护流动性的义务,促进北交所的市场活跃度和稳定性。 我们认为,允许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管和约束。例如,规定做市商在参与战略配售时,必须遵守战略配售对象的申报条件、认购数量、锁定期限等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或数量;规定做市商在开展做市交易业务时,必须遵守北交所关于报价幅度、报价数量、报价频率等方面的规则,不得操纵或扰乱市场秩序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一定程度限制做市商利用战略配售获取超额收益的空间和可能性,保障其他投资者的公平参与权和合法权益。 2. 调整做市商豁免报价安排与超额配售选择权机制的衔接 报价义务是指做市商在开展做市交易业务时,应当向市场持续提供符合价差和数量要求的双向报价。《做市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做市商的报价数量、报价价差、报价时长等指标。这些指标旨在保证做市商为上市公司股票提供充足的流动性和价格稳定性,促进市场活跃度和效率。 豁免报价义务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的做市报价义务。《做市细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列举了豁免报价义务的情形,包括最优买价为涨停价或最优卖价为跌停价、股票处于临时停牌期间、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最低报价数量要求、发生上市公司可能被退市风险警示或终止上市等情形。这些情形主要考虑了做市商的券源获取、风险防范、合规经营等因素,以保障做市商的合理权益。北交所本次改革涉及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间的报价义务豁免。 (1)此前关于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间的豁免报价义务的规定 原《做市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豁免做市商的做市报价义务:(三)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被授权的主承销商自股票在本所上市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免于履行报价义务”,此处“超额配售选择权”是指发行人(上市公司)授予主承销商(通常是保荐人)的一项选择权,比如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按同一发行价格超额发售不超过包销数额15%的股份,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数额115%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 这种选择权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股票的市场价格,防止新股上市后出现过度波动或破发。具体来说,如果新股上市后,股票价格高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就可以在30天内行使选择权,要求发行人增发相应数量的股票,分配给超额认购的投资者。这样可以增加股票的供应量,平抑股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如果新股上市后,股票价格低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就可以放弃行使选择权,而利用超额发售募集的资金,在二级市场以不高于发行价的价格购买股票,分配给超额认购的投资者。这样可以减少股票的流通量,支撑股价不跌破发行价。无论哪种情况,主承销商都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差价收益。 原《做市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豁免主承销商报价义务,旨在给予主承销商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使其能够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判断,合理地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从而有效地稳定新股上市后的股价波动。如果在此期间仍然要求主承销商履行做市报价义务,可能会增加其操作成本和风险,并影响其对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执行效果。 (2)本次改革举措 本次改革措施提出“主承销商在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后即可开展做市报价,引导做市商在新股上市后尽快提供报价服务”。相应地,2023年9月1日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被授权的主承销商自股票在本所上市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免于履行报价义务,已披露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公告的除外”。 关于购回完毕的披露,《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与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披露以下情况:(一)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日期;(二)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所披露的有关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方案要求,是否实现预期达到的效果;(三)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发行的新股数量;如未行使或部分行使,应当说明买入发行人股票的数量及所支付的总金额、平均价格、最高与最低价格;(四)发行人本次筹资总金额;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可见,“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可以理解为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结束或者提前完成回购限额后,向市场公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情况和结果的公告。 改革措施提出“主承销商在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后即可开展做市报价”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主承销商在新股上市后尽快恢复履行报价义务,增加新股的流动性和活跃度,同时,缓解新股上市后可能出现的价格波动和炒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3. 优化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 做市商的作用是为了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缩小买卖价差,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价格发现和公平竞争。为了监督和激励做市商履行其职责,北交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对做市商进行定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给予奖励或惩罚。本次改革主要涉及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 (1)本次改革之前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 2023年1月19日《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原《做市指引》)第五章“做市商评价”中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单日加权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该条是为了衡量做市商在交易中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给予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该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 其中: “单只做市股票”是指做市商在某一只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的股票。做市商可以同时在多只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也可以只在一只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 “单日加权成交金额”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的加权成交金额。加权成交金额是为了反映不同股票之间的差异,消除股价和流通量对成交金额的影响,使得成交金额更能体现做市商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 “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某一家做市商所进行的买卖交易额中较小的那个数值。买入金额是指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买入的总金额;卖出金额是指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卖出的总金额。之所以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是为了防止做市商通过大量买卖同一只股票来刷高成交额,从而提高自己的评价得分。如果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中较大的那个数值,那么做市商就有可能通过反复买卖同一只股票来增加自己的成交额,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如价格、风险、需求等,从而导致评价体系失去公平性和有效性。 因此,规定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中较小的那个数值,可以避免做市商的恶意操作。 “该股做市商数量”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提供报价服务的做市商数量。 原《做市指引》之所以规定“单只做市股票单日加权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是为了考虑不同股票之间的竞争程度,消除做市商数量对成交金额的影响,使得成交金额更能体现做市商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如果不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那么做市商就有可能通过选择竞争较小的股票来提高自己的成交额,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流动性、需求、风险等,也会导致评价体系失去公平性和有效性。因此,规定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可以避免做市商的选择偏好,使得评价体系更能反映做市商的真实水平。 关于“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的理解,这是为了衡量做市商在一个季度内的整体表现,给予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该指标得分是做市商评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占总评价得分的40%。其中: 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是指某一家做市商在一个季度内,在所有提供报价服务的股票上的单日加权成交金额的总和。单日加权成交金额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的加权成交金额。 满分参考量是指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最大值是指在一个季度内,所有做市商中,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最大的那个数值。最大值是为了确定评价体系的上限,使得评价体系具有可比性和合理性。 之所以规定比值要乘以40分,是为了确定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的范围和权重。该指标得分是做市商评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占总评价得分的40%。因此,乘以40分是为了使该指标得分的最大值为40分,与总评价得分的比例相符。如果不乘以40分,那么该指标得分的最大值将取决于满分参考量,而满分参考量可能会随着市场情况和做市商数量的变化而变化,从而导致评价体系失去一致性和稳定性。 (2)本次改革内容 本次创新改革提出“优化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鼓励做市商通过灵活的报价策略提升股票流动性”,同时,2023年9月1日发布的修改后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新《做市指引》)也对第三十五条作了修改。 原《做市指引》第三十五条 新《做市指引》第三十五条 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单日加权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 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 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本季度该股买入总成交金额和卖出总成交金额的较小值。 做市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股票做市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做市成交金额的最大值。 《做市指引》第三十五条主要有以下几点修改: 一是将“单日加权成交金额”改为“成交金额”,即不再对成交金额进行加权处理,而是直接使用成交金额作为评价指标。加权处理是为了消除股价和流通量对成交金额的影响,使得成交金额更能体现做市商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但是,加权处理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如做市商对低价股或高流通股的偏好,以及做市商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等。因此,取消加权处理是为了简化评价指标,减少评价体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二是将“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改为“该做市商本季度该股买入总成交金额和卖出总成交金额的较小值”,即不再按照单日计算成交金额,而是按照本季度累计计算成交金额。单日计算是为了防止做市商通过大量买卖同一只股票来刷高成交额,从而提高自己的评价得分。但是,单日计算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如做市商对短期波动的追逐,以及做市商之间的恶性竞争等。因此,改为本季度累计计算是为了鼓励做市商更加注重长期稳定的报价服务,减少评价体系的波动性和激进性。 上述修改主要通过简化、稳定的评价指标,使得评价指标更符合做市业务的本质和目标,激励做市商提供更合理、更有效、更持续、更平滑、更多样、更有活力的报价策略,从而提升股票流动性。 5 、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扩大至全市场 自9月11日起,将全部北交所存量上市公司股票纳入融资融券标的,同时明确新股自上市首日起自动纳入融资融券标的,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交易选择和风险对冲渠道,进一步促进市场交投平衡,提升市场价值发现功能。 解读: 融资融券交易,通常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标的证券或者借入标的证券卖出的交易方式。作为一种新型交易工具,既可以在行情好时融资做多,也可以在行情弱时空仓,进行融券做空。《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北证公告〔2022〕39号/〔2023〕62号)第二条规定的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本次改革创新举措主要针对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 1.此前北交所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 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是指可以通过融资融券账户来进行信用交易的股票。 《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以下简称《融资融券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所股票自上市首日起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并向市场公布。本所选取和确定标的股票,不表明本所对标的股票的投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会员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股票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股票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在北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都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但具体的选择标准和名单由北交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北交所公布的标的股票名单,是会员和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唯一依据,会员不得向客户提供超出本所公布范围的标的股票名单。我们理解,北交所对具体标的范围的限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权益。通过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北交所可以筛选出符合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股票,避免投资者选择一些流动性差、波动性大、风险高的股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降低投资者的资金损失和违约风险。 二是维持市场的稳定和健康。通过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北交所可以控制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和结构,防止出现过度杠杆、恶性竞争、市场操纵等不良现象,维护市场秩序和信用体系。 上述融资融券标的的限制性规定也会带来弊端: 首先,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和灵活性。北交所根据股票的流动性、波动性、风险等因素,增加或减少某些股票作为标的股票,这样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充分利用融资融券业务参与一些具有投资价值或者套利机会的股票,也可能使得投资者无法及时调整自己的融资融券策略和仓位。 其次,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成本。北交所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情况,如股票被突然调出或调入标的范围,这样可能会影响投资者的预期收益或风险,也可能会增加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 再次,降低了市场的效率和活跃度。北交所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可能会造成一些市场失衡或扭曲,如标的股票过于集中或分散,导致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也可能会抑制市场的流动性和创新力。 2.本次改革创新举措 根据北交所《关于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调整的公告》,拟对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进行调整。自2023年9月11日起,北交所已上市股票全部纳入融资融券标的(存在《融资融券细则》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规定调出标的范围情形的股票除外),新股自上市首日纳入融资融券标的。根据新规,从2023年9月11日起,北交所将不再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原则上将所有已上市和新上市的股票都作为标的股票。新股将自其上市首日起立即纳入融资融券标的,亦不需等待北交所特定条件满足。总的来说,本次改革扩大了北交所融资融券标的股票的范围,使更多的股票能够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同时简化了新股的纳入流程。这有望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和灵活性,但仍然受到相关监管规定的限制(见下表)。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风险警示或发生其他重大风险情形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风险警示或发生重大风险情形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股票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之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转板的,本所自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相关决议公告之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6 、优化新三板分层标准 全国股转公司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删除挂牌公司、申请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需累计融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便利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灵活选择融资时点和规模,进一步增强新三板与北交所之间的制度协同。 解读: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是指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的财务、业绩、治理等情况,将其划分为创新层和基础层两个市场层级,实施差异化的监管和服务。分层管理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股转系统的市场功能,实施差异化制度安排,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1.本次改革措施之前创新层的进层条件 根据2022年3月4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分层办法》),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 条款 具体规定 第七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8000万元,且持续增长,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 (三)最近两年研发投入累计不低于2500万元,截至进层启动日的24个月内,定向发行普通股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4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且每次发行完成后以该次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均不低于3亿元; (四)截至进层启动日的120个交易日内,最近有成交的60个交易日的平均股票市值不低于3亿元;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截至进层启动日做市商家数不少于4家;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前述60个交易日通过集合竞价交易方式实现的股票累计成交量不低于100万股;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 第八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挂牌同时或挂牌后已完成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且截至进层启动日完成的发行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 (二)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为负值; (三)公司治理健全,截至进层启动日,已制定并披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已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公开披露;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挂牌公司完成发行融资的时间,以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挂牌交易日或挂牌转让日为准。 从以上规定来看,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第七条规定的财务指标和第八条规定的完成发行融资、净资产及公司治理等方面要求。我们理解,第七条规定的财务指标,是从挂牌公司的盈利能力、营收规模、研发投入、市值水平等方面,综合考量其成长性和创新能力,筛选出符合创新层标准的企业;第八条规定的发行融资要求,是从挂牌公司的融资需求和融资能力两个方面,考察其是否具备进入创新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净资产条件,是从挂牌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考察其是否具备进入创新层的基本偿债能力;公司治理条件,是从挂牌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方面,考察其是否具备进入创新层的良好治理水平。 第八条中的发行融资要求,是指挂牌公司通过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方式,筹集到的资金总额。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同时或挂牌后已完成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是指挂牌公司应当在进入全国股转系统的同时或之后,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这一方式相比于公开发行,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效率,更适合中小企业的特点。 “截至进层启动日完成的发行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是指挂牌公司应当在进入创新层之前,通过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方式,累计筹集到的现金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这一金额是为了保证挂牌公司具备一定的融资规模和市场认可度,以及排除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可能存在的虚假融资情况。 “挂牌公司完成发行融资的时间,以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挂牌交易日或挂牌转让日为准”是指挂牌公司完成发行融资的时间点,以其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在全国股转系统内正式挂牌交易或挂牌转让的日期为准。这一日期是为了确定挂牌公司是否符合进入创新层的时间要求,以及避免因市场波动而导致的发行价格和市值变化。 原《分层办法》要求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必须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发行融资业绩条件,这一规定可以考察挂牌公司的融资需求和融资能力,以及其是否能够有效利用市场资源,支持其成长和创新。同时,也可以增加创新层的市场活跃度和流动性,提高创新层的投资价值和吸引力,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是,这一规定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部分优质的挂牌公司可能因为没有融资需求、无法完成融资,从而无法进入创新层;挂牌公司可能为了进入创新层而进行不必要的发行融资,导致股权稀释或者资金使用效率低下。 2.本次改革创新举措 本次改革措施明确“全国股转公司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删除挂牌公司、申请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需累计融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同时,2023年9月1日修改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分层办法》)第八条删除了原《分层办法》第八条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内容。 7 、就优化转板安排征求意见 结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的指导意见》发布以来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情况,特别是北交所上市公司数量增加、预期更加多元的实际,已启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7号—转板》(以下简称《转板指引》)修改工作,会同沪深交易所完善转板沟通、协作机制。现发布通知,就修改《转板指引》向保荐机构、上市公司等经营主体征集意见建议,后续将根据意见情况抓紧完善,进一步顺畅转板机制。 解读: 《转板指引》是北交所为规范北交所上市公司转板相关信息披露、股票停复牌、终止上市等行为制定的持续监管指引,主要适应于北交所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转板有关事宜,内容涉及信息披露、股票停复牌、终止上市等事项。 本次改革举措包括北交所已经启动了《转板指引》的修改工作,向保荐机构、上市公司等经营主体征集意见建议,会同沪深交易所完善转板沟通、协作机制。这些措施的目的: 一是为了适应北交所上市公司转板的需求和发展,提高转板的效率和质量。北交所作为一个创新型的证券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个便捷的融资平台。随着北交所上市公司的数量增加和预期多元化,一些符合条件的公司可能希望通过转板到沪深交易所来扩大融资渠道、提高市场认可度、增强竞争力等。因此,北交所需要与沪深交易所协同配合,完善转板的规则和流程,为转板公司提供更加顺畅和高效的服务。 二是为了保障转板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信用。转板是一项涉及多方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转板公司和保荐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履行严格的信息保密、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需要北交所和沪深交易所加强监管协作,规范转板公司股票停复牌、终止上市等事项,避免长时间停牌对市场造成不利影响,保障股票流动性和价格发现功能。 三是为了促进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的互联互通,实现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各有特色和优势,相互补充和支持。通过建立转板沟通、协作机制,可以实现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之间的信息共享、审核协同、上市安排等事项的有效对接,为转板公司提供更加灵活和多样的选择。同时,也可以促进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之间的制度创新和经验借鉴,推动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8 、配套完善扩大做市商队伍相关安排 为扩大北交所做市商队伍,中国证监会2023年9月1日发布了《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引入更多新三板优质做市商和积极开展北交所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参与北交所做市。为落实好做市商队伍扩容,北交所完善了证券公司申请参与北交所做市业务流程,进一步健全了做市商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做市业务顺利开展、稳步发展、风险可控。 解读: 《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以下简称《北交所做市特别规定》)与《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规定》(以下简称《科创板做市试点规定》)相比,前者的准入条件相对宽松,主要是为了扩大北交所做市商队伍,引入更多新三板优质做市商参与北交所做市。具体来说,《北交所做市特别规定》中的准入条件包括:最近12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50亿元、近三年分类评级有一年为A类A级(含)以上且近一年分类评级为B类BB级(含)以上等;而科创板做市试点规定中的准入条件包括:最近12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100亿元、最近三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含)以上等。同时,新增更加符合北交所特点的两项指标,即在北交所保荐上市公司家数排名前20或最近1年新三板做市成交金额排名前50,其他条件不变。 此外,为做好《北交所做市特别规定》与《科创板做市规定》之间的衔接,明确:一是依据《科创板做市规定》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可以在北交所按照规定开展证券做市交易业务。二是除准入条件外,关于证券公司准入程序、义务履行、做市商券源、风险管理、异常交易监控等其他规定,参照《科创板做市规定》执行。 9 、结语 北交所及全国股转公司的八项改革创新举措是对北交所、全国股转公司现有制度安排的优化和完善,既考虑了市场的成熟度和稳定性,又兼顾了市场的多样性和活力;既保持了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的制度协调和互动,又突出了与新三板的制度协同和衔接;既满足了优质企业的上市需求和期待,又保障了广大投资者的参与权益和风险管理。这些举措将在优化市场生态、提高市场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2023-09-05社会管理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 近日,海问数据合规业务组受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邀请,独家撰写《比较法国别指南:人工智能》(The Legal 500 Country Comparative Guide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中国专章。 本次中国专章指南由海问合伙人杨建媛、律师李天烁、实习生赵雅泽共同执笔。 本系列指南由The Legal 500发起,覆盖众多法律业务领域。其中人工智能领域系今年首创,旨在邀请全球在人工智能领域深耕的法律专业人士,通过问答的形式,从立法、执法、司法三重维度,针对在各法域投资、开发、应用人工智能所涉及的数据合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等各方面法律问题进行全景式介绍。 本指南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成式AI暂行办法》”)等最新法律法规要求,全面覆盖人工智能领域的核心法律议题,以期为读者提供中国人工智能治理的全域视景,包括但不限于: 制度框架:介绍了“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义和相关宏观政策,立足于正在由“急用先行”向“体系建构”过渡的中国人工智能法律体系。 责任分配:就人工智能系统致害的责任分配这一经典问题,系统论述了中国现行法中的相关民事及刑事规则,同时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责任保险等相关制度。 知识产权:从规则及实践两个角度,对AIGC可版权性、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的适格性等前沿问题予以回答。 监管实践:介绍了人工智能领域主要监管部门及其分工,以及人工智能领域的行政监管、司法裁判的整体情况及典型案例。 难点聚焦:针对人工智能系统的隐私风险、利用个人数据训练人工智能等数据合规焦点问题予以回答,并专门分析了工作场所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主要合规风险项。 趋势前瞻:对中国人工智能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人工智能法》——的立法作出展望,并预测人工智能为中国法律行业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当前,中国的人工智能规则体系、监管实践正随着技术发展快速迭代,备受关注的《生成式AI暂行办法》已于2023年8月15日生效实施(新规解读参见《海问·观察︱生成式AI新规亮点:有分寸、重实际、留空间、促发展》),相关的监管行动正在循序推进,例如,近期已有多款生成式AI应用因合规问题在苹果中国区应用商店下架。 在“包容审慎”“分类分级监管”的监管原则指导下,通晓相关规则体系是提供人工智能服务企业的必修课。适时有效的合规措施将转化为生产力和竞争优势,最终助推企业成为行业龙头。 *赵雅泽对本文亦有贡献
2023-08-22社会管理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主体之间的股权交易也日渐活跃,尤其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造成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断。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涉及 25 类案由,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居榜首约占陕西省近五年与公司有关纠纷判决数量的40.58%。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对“Alpha 案例库”中,2018年7月30日 — 2023年7月29日陕西全省范围内公开的所有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判决进行检索,共获取1337篇裁判文书。本文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文章的第一篇,主要依据大数据可视化工具对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程序、裁判结果、审理期限等进行分析,多维度全方位展现陕西省近五年与股东知情权有关诉讼的现状,后续文章主要会聚焦争议焦点,提炼裁判要旨,总结实务建议,并提出相关实务操作建议。 01 案由适用要点 (一)“股权转让纠纷”含义 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1] 该案由不同于一般的买卖纠纷。股权转让尽管也导致股权归属的变化,但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不同。股权背后对应着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管理权限等控制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指引 1.当事人与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内容涵盖较为丰富,基于股权转让的行为,可能产生多种具体法律关系类型不同的案件,如业绩对赌案件、股权转让款支付、股权权利瑕疵担保、股权转让虚假陈述赔偿等。所以,因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股权转让纠纷项下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变化较多,在此不再列举。 2.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法律规定均未将股权转让纠纷包括在内。根据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并不是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现二十七条)来确定管辖,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公司组织行为时(如: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诉请被告进行股权转移工商登记),才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基础是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02 大数据可视化分析 (一)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7月30日 — 2023年7月29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地域:陕西省 文书类型:判决 文书公开情况:全文公开 案件数量:1337件 本次检索获取了共1337篇裁判文书。本文将主要从数量增减趋势、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和裁判要旨进行大数据可视化呈现。 (二)案例分析可视化 1、数量增减趋势 图2-1 数量分布图 股权转让纠纷在2019年大幅上涨,之后每年基本持平,到2022年有所下降。因本次统计的案件数量是截止到2023年7月,因审理期限及裁判文书公开流程的影响,尚不能确定2023年股权转让纠纷的实际案件数量,存在与2022年案件数量持平或超过2022年案件数量的可能。 2、审理程序分析可视化 图2-2 审理程序分布图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905件,二审案件有425件,再审案件有5件。二审案件占一审案件的47%,可以推测有约一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入到了二审程序,这也与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与案件情况复杂,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客观情况相符。 3、裁判结果可视化 图2-3 一审裁判结果可视化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670件,占比为74.03%;全部驳回的有174件,占比为19.23%;其他的有59件,占比为6.52%。全部/部分支持的比重,高于陕西省近五年与公司有关纠纷59.82%的一审全部/部分支持率。 图2-4 二审裁判结果可视化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39件,占比为79.76%;改判的有83件,占比为19.53%;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0.71%。二审以维持原判为主,据此提醒各位诉讼主体,一方面案件一审阶段尤为关键,应全力以赴争取有利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即使相关案件中已在一审中已取得不错的裁判结果,在二审程序也不可大意,否则可能满盘皆输。 图2-4 二审、再审裁判结果可视化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改判的有3件,占比为60.00%;维持原判的有2件,占比为40.00%。 4、审理期限分析可视化 图2-5 审理期限分布图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5天,等于陕西省最近五年与公司有关的诉讼(125天),高于一般民商事诉讼的审理时间(95天)。此外,这里的审理期限指的是案件在一个程序中从立案缴费到结案的时间,不包括律师前期接洽、准备诉讼资料、法院立案前程序流转及诉前调解的时间,如果将上述时间也计算在内,期限将大大延长。 5、争议焦点分析可视化 通过对1337份判决书深入阅读分析,将“股权转让纠纷纠纷”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类,主要包含以下几种,分别是: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违约金输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因转让瑕疵股权引起的纠纷、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名股实债”引起的纠纷、因“对赌协议”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有些案件是复合原因导致的,如股权转让后进行代持而引发的纠纷,对这类复合情形,我们将其归入复合原因中更特殊的这一类原因中。 03 结 语 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频发,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通过大数据梳理的方式,希望可以帮助相关人士,在宏观的角度对陕西省近五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整理情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与把握。 注: [1]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第2版[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版,第718页。
2023-09-01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商事主体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们逐渐迈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新时代的到来,让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项事业都迎来了创新、融合、开放的新气象。但在蓬勃发展的势头之下,新时代也在促使各行各业不断思考变革,以更积极的心态、更规范的经营、更科学的管理来从容应对监管变化、竞争加剧等一系列随着市场经济日益繁荣而出现的机遇与挑战。 值此背景,安理将以法律专业视角推出【安理专栏】,围绕破产重整、知识产权、资本市场、婚姻家事等领域中企业及各主体要重点关注的热点、痛点、难点问题,安理律师会结合自身在相关领域扎实的专业积累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带来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思考研究与指导建议,以期为大家提供及时、清晰与现实可用的方法指引和专业支撑。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知识产权系列文章开篇引言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在现代化经济建设中,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愈发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法律业务也逐渐成为律师行业的重要业务。 安理提供优质知识产权全流程法律服务,多年来,为国际和国内客户提供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全领域、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主导和办理了大量知识产权复杂、疑难案件,在业界享有盛誉。 为了更加有效地总结业务成果,深入讨论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动态、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安理将在公众号“知识产权”专栏定期刊载知识产权专题系列文章。本文为专栏第一篇文章,是为开篇引言。 如何从浩繁的技术资料中整理、分类和选择,进而准确有效地呈现技术秘密点,是技术秘密类维权案件的第一项课题。 一、秘密点的内容和意义 1、确认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意义 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程序中,权利人首先需要说明其权利基础,即确认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然而与专利或商标不同,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并非来源于行政机关的授予和认可,而是在其自然产生时即存在,因此也不存在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权利的范围进行事先确认。因此,为启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程序,权利人的首项工作便是需要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和明确其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应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2、权利人应明确秘密点的具体内容 秘密点,是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和体现形式。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需要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中提炼出秘密点,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范围。明确秘密点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如秘密点的范围无法明确,对案件的全部其他问题将均无从判断,例如秘密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是否接触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一致性、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实体问题均需以秘密点范围得以明确为基础。 在各地法院的一些指导文件中,对明确秘密点的必要性也作出了说明。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1]中指出,“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 3、未能明确秘密点将可能引起不利后果 由于确定秘密点是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前提,如权利人主张了商业秘密但未明确秘密点的范围,可能会引起实体的不利后果。以司法程序为例,如权利人未明确秘密点,将可能被认为未能证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而判决败诉。 例如,在《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温才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现动景科技公司对涉案技术的描述既无法说明涉案技术的内容,也无法明确该项技术的秘密点,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的秘密性。在此情况下,动景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其公司依据该项技术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事实,涉案技术的价值性亦不明确。因此,动景科技公司称涉案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权利人确定技术秘密点的方式和策略 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维权时面对的第一项课题,往往是如何从浩繁的技术资料中整理、分类和选择,进而准确有效地呈现技术秘密点。 在从技术资料中整理技术秘密点时,不妨将其想象成从专利说明书中整理出权利要求的过程。在早期的专利制度中,专利申请人只需要提交和公开说明书,而将专利保护的范围交由裁判者根据说明书来判断。此后,出于效率和可预测性,专利申请人开始在说明书后加入一段概括文字,说明其希望保护的技术方案范围,这就是专利的权利要求。 从技术资料中整理技术秘密点与从专利说明书中整理权利要求存在诸多相似点。例如,权利要求如果撰写地过于宽泛,就可能存在新颖性或创造性问题,进而导致专利不易被授权或更容易被无效;相反,如果撰写内容过细,则保护范围会太窄,他人将更容易规避专利。与之类似,过宽的技术秘密点更容易落入公知技术的范围,而被认为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反,内容过细的商业秘密,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一致,而导致侵权不成立。 基于这样的理解,权利人应如何选择技术秘密点,才最有可能获得最有利的结果呢? 策略一:宽泛并非唯一标准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技术秘密点的范围绝非仅仅越宽泛越好。越宽泛的技术秘密更容易落入公有领域的范围,而使技术方案失去秘密性,进而被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此外,主张过于简单和宽泛的技术秘密范围还存在被认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不够具体的风险、进而引起其他不利后果的风险。 策略二:秘密点应具有针对性 进一步地,权利人可以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公知技术的范围选择对应的技术秘密点。选择商业秘密点时,权利人首先应尽可能选择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一致的己方技术信息,对于己方技术信息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一致的内容则不必列入技术秘密点。这样既可以避免己方技术秘密不必要的二次泄露,也可以将举证事项控制在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合理范围内,以争取法官更多的支持和认可。 笔者代理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代表权利人时,亦采取了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选择特定的技术秘密点的方式,被控侵权人提出这种方式是特意挑选相同的技术信息、未展示不相同的技术信息进而不够客观,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各级法院均认为,基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性,权利人可以挑选更具针对性的技术秘密点。 同时,选择秘密点时,还应尽量避免秘密点落入公知技术的范围。对于明显属于公知技术的内容,应综合考虑确定是否纳入秘密点的范围。如秘密点主要是由公知技术构成,则整个秘密点也存在被认为不具有秘密性的风险。 策略三:调整秘密点的范围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通常会首先明确技术秘密点的范围,但随着程序的进行,被控侵权人往往提出更多关于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技术秘密不具有一致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等主张,权利人根据被控侵权人的主张和证据,应相应地调整秘密点的范围,并在最终明确技术秘密点范围时使其更利于获得更好的裁判结果。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也指出,“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到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大对原告的释明力度,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其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秘密点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若干次质证或庭审才能最终确定。” 笔者代理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辩论终结前通常法院都允许权利人调整技术秘密点。这是因为技术秘密侵权案件通常涉及信息数量较大,且技术秘密侵权行为方式具有隐蔽性,权利人往往难以在起诉开始阶段就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如不允许权利人调整技术秘密范围,不仅对权利人不公平,也会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完整性。 策略四:选择多个技术层级的秘密点 如上文所述,选择技术秘密点类似于撰写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避免过宽或过窄的技术秘密点。因此,如同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是对撰写人的经验和能力的考验,选择技术秘密点时能否把握合适的技术层级,也十分考验代理人的经验和能力。 与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也类似,在选择技术秘密点时,可以像专利权利要求设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一样,同时主张多个技术层级的技术秘密。正如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更宽、更容易被无效,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更窄、更难被无效,在面对无效挑战时,可能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而从属权利要求被保留;在同时主张多个技术层级的技术秘密点时,如果底层技术被认为不具有秘密性而不属于商业秘密时,保护范围较窄的更高层级的技术秘密将有更大的可能被认为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将可以据此进一步采取救济措施。 三、与技术秘密点相关的司法观点 1、当一致性较为明显时,对技术秘密点明确性的要求可能有所降低 司法实践中,在权利人未对技术载体进行进一步加工以归纳出技术秘密点的情况下,如果侵权行为(技术方案一致性)已足够明显,亦可能仍认为权利人已完成了“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的举证责任。 在以下两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论述,在权利人实际上未对技术载体进行进一步加工、以明确归纳出技术秘密点的情况下,仍认为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足够具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参考案例一:《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康宁化学有限公司、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申诉案》[3](以下简称“沈阳化工案”)。 参考案例二:《汪建国、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4]。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技术信息载体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作出二者技术方案具有同一性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作出上述论述,应已对这一事实作了一定考量,进而降低了明确秘密点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还是应当尽量明确技术秘密点的内容。 2、即使权利人主张的秘密点不够明确,法院亦不应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权利人起诉时或在诉讼中未能明确技术秘密点时,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未能明确技术秘密点属于“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进而认定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5]的规定,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对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技术秘密的内容通常需要在审理中逐步明确,但这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影响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不应据此认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够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福建鸿润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6]。 3、技术秘密点包含部分公知技术不必然导致技术方案整体丧失秘密性 基于技术信息之间的关联性特点,技术方案通常是多个技术信息的组合,故而难以在完全排除公知技术的情况下说明技术方案;并且,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往往对公知技术的范围持不同观点,权利人也难以做到完全将公知技术排除出技术秘密点。 对于技术方案中包含公知信息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在判断技术方案的秘密性时,应以技术方案作为最小单位,判断技术方案的整体组合是否具有秘密性,即使该整体组合包含部分公知信息,技术方案作为信息组合的本身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例如,在沈阳化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整体技术信息中的单独技术、工艺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但是整体技术并非各项单独技术的简单组合,必然需要大量实践的检验、磨合,才能定型化、产业化,而经过大量实践积累的数据以及最终选择的数值,一定是企业宝贵的财富以及未来发展的核心竞争力,该信息无法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无不当。” 注释文献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6日)。 [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78号。 [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06号。 [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0号。 [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85号。
2023-04-25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相关报道: 据第一财经报道,蔚来汽车的手机已经完成了工信部的入网申请,型号为N2301。笔者也查阅了工信部网站,确认了这一消息。相关备案信息如下: 尽管多位业内人士对车企跨界造手机有不同看法,但蔚来CEO却认为:手机和车的协同越来越重要。他认为:“苹果现在对汽车行业很封闭,比如蔚来第二代平台的车标配UWB,苹果又不开放接口,搞得我们很被动”,“如果到2025年,苹果公司真发布了一款车型,而蔚来的用户中有60%或更多的人使用苹果手机,那么蔚来就完全没有防御能力,所以蔚来必须着手做一些准备”。 从蔚来CEO的表态可以看出,蔚来造手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掌握UWB数字钥匙的应用终端,实现汽车和手机两个终端的互联互通,免受手机终端厂商的制约。 基于上述报道,笔者尝试梳理目前苹果、华为、三星与UWB数字钥匙领域的相关专利申请现状,探究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一、UWB数字钥匙究竟是什么技术? 所谓UWB数字钥匙,就是融合了UWB、BLE、NFC三种无线通信技术: BLE蓝牙作为低功耗的通信技术,在方案中是默认常开的,用于钥匙与车端的远距离感知、鉴权与交互等通信功能。在蓝牙完成通信鉴权后将开启UWB。UWB在方案中的主要作用是完成车端和钥匙端的测距。NFC主要负责出厂时的秘钥注入,以及在BLE、UWB同时失效时作为备用预案,确保可以用NFC刷开车门并启动车辆。 UWB数字钥匙基于超宽带UWB技术,利用了UWB通信具有抗干扰能力强、定位精度高、共存性强的特点,于2021年7月正式成为了第三代数字钥匙。 二、蔚来汽车为什么不惜跨界造手机以在UWB数字钥匙领域发力? 车企关于UWB数字钥匙运用有一个瓶颈,就是手机终端对UWB的支持能力。这也就是为什么蔚来CEO认为“苹果不开放接口,搞得我们很被动”。现在市面上,苹果、华为、三星等智能手机支持UWB功能,但距离手机终端全面普及支持UWB功能可能还需要约2-3年的时间。蔚来决定造手机,也许就是为了不在UWB数字钥匙的风口落后于人。 但并不是有了手机,就能实现UWB功能及UWB数字钥匙。目前UWB技术应用包括如下三种:成像、通信与测量和车载雷达系统。很显然,采用UWB技术实现UWB数字钥匙应用,与利用UWB技术进行通信及距离测定有关。 三、手机厂商在UWB数字钥匙的专利申请及布局 1、苹果公司在UWB数字钥匙的专利申请及布局 苹果就配备UWB的设备使用场景,至少在2021年8月就进行了专利申请。一项具有美国专利优先权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名为“使用片段化和多分区的UWB分组的信令技术”(申请号为202210930720.2),描述了一种计算机实现的方法。 苹果的该项专利申请请求保护设备之间通过超宽带UWB信号通信的技术方案,并涵盖了多个配备有UWB设备的应用场景,其保护范围很大,涵盖了车辆与手机终端之间基于超宽带UWB信号传输的应用方案。 苹果该项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了设备之间通过超宽带UWB信号传输的技术 苹果专利可涵盖具备UWB设备之间的超宽带UWB信号传输 目前苹果该项专利申请尚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果知识产权局就苹果该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予以授权,车企在使用UWB数字钥匙技术时可能需要花一定的精力去评估是否得以绕开苹果关于UWB通信技术的专利。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苹果在近几年至少在如下几个技术方向已经在我国进行了UWB技术的相关专利布局: (1)具备UWB功能设备间的UWB通信技术方案; (2)设备间UWB通信所携带的具有测距功能序列; (3)设备间UWB通信所携带的具有测距功能信令的交互方案; (4)设备间UWB通信及蓝牙通信同步交互的技术方案; (5)设备间UWB通信及WIFI通信共存解决方案; (6)具有UWB功能终端基于UWB通信实现系统访问、控制与测距的技术方案。 2、华为对UWB功能应用于设备控制及车辆定位进行专利申请 不仅仅是苹果,华为也对其具备UWB功能的终端及UWB功能使用在电子设备上进行了专利申请。从下面两个专利申请的内容来看,不同于苹果的设备间UWB通信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华为所申请的两项UWB专利分别对终端基于UWB通信功能对设备进行控制及车辆定位两种技术进行了保护。 (1)华为在2021年7月就提交了名为“一种显示第二电子设备控制窗口的方法及第一电子设备”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110872916.6),以保护具备UWB功能的终端及通信系统。 该项专利申请所保护的具备UWB功能的终端通过与UWB基站以超宽带无线通信,并基于UWB基站与其他电子设备通信,从而实现终端通过UWB通信对其他电子设备的精准控制。 (2)华为在2021年7月还提交了名为“车辆定位方法及相关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以保护一种车辆定位方法(申请号为202110866063.5)。 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高车辆定位精度,适用于车辆导航及车辆自动驾驶等应用场景,通过各个定位辅助设备收发UWB报文,获取周围设备的位置和速度,从而确定设备的位置。该技术方案通过车辆周围的辅助设备,基于UWB通信实现车辆的精准定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应用于UWB数字钥匙。 (3)华为在其他UWB技术上的专利布局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华为可能最早在2007年就已经在研究UWB通信相关技术的应用。在近几年,华为则比较多地将UWB通信技术应用于家庭设备控制的场景下,手机终端搭载UWB功能,并通过UWB基站与其他电子设备实现UWB通信,以在手机终端实现对其他电子设备,包括非UWB功能设备实现终端界面窗口的有效操控。当然,华为也紧跟UWB数字钥匙的风口,提交了一些以UWB通信测距、用户终端与车辆端通过UWB通信交互等方案的专利申请。 3、三星将UWB功能应用于智能服务的专利申请 (1)三星于2022年6月提交了名为“获取设备MAC地址的方法和装置”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210638771.8)。 这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获取设备MAC地址的方法,该方法基于超宽带UWB技术,获得区域内用户终端的MAC地址,以便基于用户终端的MAC地址为用户提供智能服务。根据三星专利文件的记载,该项技术的应用场景为机器人服务,机器人通过获取周围UWB设备的MAC地址及位置信息,确定顾客的MAC地址及对应三维位置坐标,以实现机器人引导。 (2)三星在UWB领域的其他专利布局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三星一直致力于将UWB技术应用于终端智能服务领域,包括虚拟现实、支付、可穿戴设备等,并对能够实现这些智能服务的UWB终端进行专利保护。但目前从专利布局的角度来看,可能尚未介入UWB数字钥匙及UWB车辆通信等领域。 四、蔚来目前公开了两项与UWB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 1、蔚来于2023年3月提交了名为“一种室内停车场车辆定位方法及寻车方法”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310355361.7),从该专利申请能够看到蔚来汽车即将具备UWB功能。 蔚来的该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室内停车场车辆定位方法,该技术方案通过车辆之间的UWB测距会话实现车辆的定位。蔚来的该项专利基于车辆自身具有的定位数据,在车辆经过时基于车辆间的UWB通信,获得其他车辆的定位数据,以更新自身车辆的定位数据,从而实现车辆定位数据的不断更新与精准定位。但是蔚来的这项专利申请技术更倾向于应用于蔚来车辆定位,保护点在于通过车辆间UWB通信获取车辆精准的定位数据,这并非UWB数字钥匙相关核心专利,也无法对蔚来手机的UWB数字钥匙设计一窥究竟。 2、蔚来还于2023年4月提交了另一项名为“手势控车方法、系统、相关装置和车辆”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310465182.9),该项专利申请很大可能属于蔚来布局UWB数字钥匙的核心专利。 蔚来的该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手势控车的方法及手势控车系统,该技术方案通过智能车钥匙与车辆的UWB通信进行距离定位及手势识别以控车。但是,笔者认为,蔚来的该项专利并非很完善,很可能是为了抢占将UWB通信用于手势控车的“先机”。 虽然除了上述两项与UWB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暂未公开蔚来的其他涉UWB技术的专利申请。但是就蔚来目前公开的车辆间UWB通信用于获取车辆定位数据、以及UWB技术用于手势控制的两个方案来看,可以看到蔚来在“人车交互”及布局UWB数字钥匙方面的决心。 五、从专利角度探究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1、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面临的专利挑战 (1)来自手机厂商的专利军备竞赛压力 智能手机领域的各大厂商,例如华为、荣耀、苹果、三星、小米、oppo 、vivo等都已经获得了大量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且每年也都保持较高的专利申请量,因此在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军备竞赛明显。产生一件专利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很显然,蔚来面临着手机厂商专利军备竞赛的压力。 (2)来自手机厂商的专利诉讼风险 手机厂商之间的专利诉讼从未停止,且一旦被控侵权,被控侵权方可能面临着巨额的侵权索赔以及停止侵权的压力。事实上,为了抢占市场先机或者取得相应的许可费用,各种专利侵权风波不断。目前各大手机厂商华为、荣耀、苹果三星、小米、oppo 、vivo等都积累了大量的专利,蔚来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专利诉讼的风险。 (3)来自手机厂商或者标准组织专利许可的压力 在通信领域,不管是手机厂商,还是标准组织,都会向智能手机的新兴品牌方收取一定比例的许可费。例如华为在2023创新和知识产权论坛就公开表示,其在2022年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约为40亿人民币,主要包括手机许可、WiFi许可、物联网许可三大方面,在手机专利许可的收费标准上,华为计划对每台5G手机收取不超过2.5美元的专利费,对每台4G手机收取不超过1.5美元的专利费,以高通为例,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约占手机整体售价的3.5%-5%。蔚来将来大概率也会遇到手机厂商以及标准组织收取专利许可费的压力。 2、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在UWB技术领域的专利机遇 (1)可以在UWB技术领域提前进行专利布局,提高其技术领先地位 尽管面临着前述压力,但是UWB技术在车辆领域的应用确实属于一个比较新的应用场景,且随着智能汽车的快速发展,该应用场景也会不断的优化与创新,并且促进技术的革新和新技术的出现,蔚来手机可以针对该应用场景不断投入研发,并加强专利布局,形成专利及技术的领先优势。 (2)可以与头部手机厂商合作,打造专利壁垒并最大可能的化解专利风险 蔚来手机也可以选择与头部手机厂商合作,利用其在智能汽车领域的技术优势和手机厂商在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及技术优势,不但能够快速的推进蔚来手机的研发进展,打造在UWB技术领域的专利壁垒,同时也可以借助手机厂商的专利及技术优势,尽可能地规避被诉专利侵权以及被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的风险。
2023-08-25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知识产权法专利综合专利国家网信办于8月8日发布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从适用范围、通用原则、特殊场景适用规则、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文将对比海外人脸识别技术的立法趋势,总结本次《管理规定》中的亮点内容,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重点梳理和解读人脸识别技术有关主体应承担的合规义务,以期为相关企业的合规工作提供借鉴。 一、人脸识别技术管理的国际实践 1. 美国 美国联邦法律针对人脸识别技术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对人脸信息的保护更多建立在隐私权保护的基础上,例如,联邦机构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主要受到美国1974年《隐私法案》和《2002年电子政务法案》中隐私权相关规定的约束。 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美国部分州通过专门立法来进一步规范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例如,美国首部由伊利诺伊州颁布的《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销毁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赋予个人信息主体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方式。随后,德克萨斯州,佛罗里达州,纽约市,以及其他一些州和城市也陆续出台了有关“人脸识别信息”保护的法案。也有部分州担心人脸识别技术会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和自由,通过立法对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了限制,例如旧金山禁止官方机构使用面部识别监控,还要求企业购买任何类似的监控设备都需得到政府批准。 2. 欧盟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将“生物识别数据”定义为“通过对自然人的物理、生理或行为特征进行特定技术处理而产生的,可以认定该自然人的独特身份,例如面部图像或指纹数据。”因此,人脸识别信息属于GDPR下的生物识别数据。与其他个人数据相比,人脸识别信息作为 “特殊类型”的个人数据,原则上禁止收集和处理,只有在信息主体明确表示同意、公共利益保护等例外情形下,才可使用人脸识别技术。 从整体上看,欧盟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较为谨慎。欧洲议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人工智能法案》草案中,人脸识别等实时远程生物识别技术从“高风险”级别被调整为“不可接受”级别,这意味着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企业将被禁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在欧盟国家的公共场合进行人脸识别。从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对人脸识别技术的管理“宜疏不宜堵”,如果一刀切地完全禁止,将会对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二、我国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人脸识别的规定主要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一些效力较低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通过综合立法将人脸识别信息归类为“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同时,辅以一系列国家标准,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存储、披露等环节进行特别规定,严格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从而保障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当前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主要的法律依据以及适用的重要国家标准如下: 1. 主要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文件名称主要内容2021.07.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 列举了8项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过程中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2. 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信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021.08.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第28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2021.11.14《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5条数据处理者利用生物特征进行个人身份认证的,应当对必要性、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不得将人脸、步态、指纹、虹膜、声纹等生物特征作为唯一的个人身份认证方式,以强制个人同意收集其个人生物特征信息。 2. 重要国家标准 标准编号文件名主要内容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1.收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前,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单独告知,并征得其明示同意。 2.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应与个人身份信息分开存储;原则上不应存储原始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如样本、图像等),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仅存储摘要信息… 3.原则上不共享、转让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如需共享、转让的,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单独告知并取得明示同意 4.不应公开披露个人生物识别信息GB/T 41819-2022《信息安全技术人脸识别数据安全要求》明确了人脸识别数据处理的安全通用要求,并对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世等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GB/T 42574-2023《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1.在人脸识别购物柜台张贴或通过屏幕展示简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在用户单独同意后采集个人信息; 2.出于公共安全之外目的在公共场所采集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的,需取得用户的单独同意。当用户拒绝时,公共场所管理者需提供合理替代性方案; 3.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例如,车辆被盗时将位置信息、人脸识别信息等上传云端并同步至移动智能终端,可适用免于取得用户同意的情形GB/T 41772-2022《信息技术生物特征识别人脸识别系统技术要求》1.细化对人脸识别系统的组成 2.强调非必要情况下,人脸识别系统不宜存储在验证和辨识时采集的图像数据 现如今,人脸识别技术在精确度、稳定性和识别速度方面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身份核验场景采用人脸识别技术。人脸识别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一旦被泄露或滥用,将危及个人信息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甚至可能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造成威胁。在人脸识别技术管理方面,我国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的法律制度,虽然有国家标准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提出了要求,但这些国家标准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仅仅是给相关企业和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些参考指引。为此,国家网信办发布了《管理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人脸识别技术,现就《管理规定》中的重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供企业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时参考。 三、《管理规定》中的合规要点 1. 适用范围 《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提供人脸识别技术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管理规定》规制的对象是在境内“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以及“提供人脸识别技术”的行为。目前,与人脸识别技术相关的法律法规,其规制对象主要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即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管理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将提供人脸识别技术产品或服务的主体也纳入其中。 2. 人脸识别技术管理的通用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管理规定》第28条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第4条只有在具体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实现相同目的或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方案的,应当优先选择非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方案。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辨识特定自然人的,鼓励优先使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权威渠道。第6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第10条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应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远距离、无感式辨识特定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将相关服务限定在最小必要的时间、地点或者人群范围内,不得关联与个人请求事项无直接必然相关的个人信息。第18条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尽量避免采集与提供服务无关的人脸信息,无法避免的,应当及时删除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第29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第5条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依法取得书面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除外。第31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第13条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 首先,《管理规定》重申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最小必要”原则,并针对人脸识别技术的特殊性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规定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时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具有特定的目的;具备充分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不存在其他可替代方案。例如,在小区物业所使用的门禁系统和单位考勤系统中,人脸识别并非唯一的验证方式,业主身份证明、员工证件都可用作验证材料,从而达到身份核验的目的。因此,人脸识别技术在上述系统中的应用应受到相应的限制。《管理规定》还提出,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辨识个人时应限定在“最小必要的时间、地点或者人群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时应“避免采集与提供服务无关的人脸信息”。 其次,《管理规定》还衔接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单独同意”的规则。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人脸信息时应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管理规定》第5条也规定了“同意豁免”的情形,援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如果人脸信息处理者具备了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的其他合法性基础,即在“履行合同所必需”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情况下,人脸识别无需单独同意。 例如,A产品可以提供AI虚拟人脸生成服务,B用户为了获得自己人脸生成的照片,下载了A产品。此时,A产品收集B人脸信息是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故A产品不需要就“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征得B的单独同意,只需要通过隐私政策等方式向B“告知和同意”即可。 3. 特殊场景的适用要点 鉴于人脸识别技术在不同场景下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同,《管理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述的场景进行了细化,并依据不同场景下的风险等级和具体法律关系,对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以提升监管效率,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场景合规要求隐私场所 [1]不得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公共场所通用规则如下: 1. 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 2. 设置显著提示标识; 3. 对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泄露或者对外提供; 4. 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在经营性公共场所 [2]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要求如下: 1. 不得以办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等为由强制、误导、欺诈、胁迫个人接受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 2. 个人自愿选择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确保个人充分知情并在个人主动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验证过程中应当以清晰易懂的语音或者文字等方式即时明确提示身份验证的目的。组织机构内部1.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图像信息采集区域; 2. 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防止违规查阅、复制、公开、对外提供、传播个人图像等行为,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远距离、无感式人脸识别1. 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为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且 2. 由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 3. 将相关服务限定在最小必要的时间、地点或者人群范围内,不得关联与个人请求事项无直接必然相关的个人信息社会救助、不动产处分不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替代人工审核个人身份,人脸识别技术可以作为验证个人身份的辅助手段建筑物管理1. 不得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验证个人身份作为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唯一方式; 2. 个人不同意通过人脸信息进行身份验证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身份验证方式 4. 相关主体的合规义务 (1)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延续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PIA)”的要求,并对评估内容的颗粒度进行了细化,要求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还应当评估人脸识别技术“是否符合伦理道德”,并判断其“是否限于实现目的所必需的准度、精度及距离要求”。另外,《管理规定》对PIA报告的保存和重新评估要求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一致,要求PIA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当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件时,应当重新进行PIA。 (2)备案义务 《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或者存储超过1万人人脸信息的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应当向所属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者及其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处理人脸信息的必要性说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等方面。 《管理规定》首次将备案制度引入到人脸识别技术管理体系中,目的是加强对人脸识别技术的监管,但该要求同时也提高了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的合规成本。根据规定,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的备案时限是“30个工作日”,但《管理规定》并未明确起算时间点,考虑到备案材料中包含PIA报告等内容,这一时限相对来说比较紧张。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尽早开始对其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进行梳理,并盘点其存储的人脸信息数量,如符合备案条件,企业可开始着手准备备案计划。 因为《管理规定》没有对备案流程、材料提交方式、备案审核时限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参考其他有关备案的规定,不排除后续各地监管部门在未来将出台更详细的备案指引,请企业密切关注备案要求。 对于存储超过1万人人脸信息的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还需注意其业务是否涉及人脸信息的跨境传输。如果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万人人脸信息的,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除应当履行人脸信息备案义务外,还应当根据的规定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3)安全保障义务 《管理规定》对“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人脸识别技术服务”提出了明确的安全保障要求,规定其技术系统需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以上保护要求,并采取数据加密、安全审计、访问控制、授权管理、入侵检测和防御等措施。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还应当符合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要求。这里所说的“社会公众”是否包含组织机构内部人员或B2B模式下的企业端,《管理规定》尚未规定,还有待正式稿出台予以明确。 《管理规定》为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设定了年度风险监测评估义务,要求其每年对图像采集设备、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情况改进安全策略,调整置信度阈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图像采集设备、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 《管理规定》对于人脸识别技术设备提出了认证、检测要求,规定属于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的图像采集设备、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经具备资格的机构认证合格或者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 5. 法律责任 对于人脸识别技术使用者和相关产品、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管理规定》链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同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法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隐私场所是指旅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及其他可能侵害他人隐私的场所 [2]经营性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经营场所
2023-08-24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金融科技或称FinTech(Financial Technology)是指通过科技工具的变更推动金融体系的创新,形成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的新业务模式、新技术应用、新产品服务。如何通过金融与科技的有机结合,探索完善金融服务和监管模式,实现创新与合法合规的平衡,引导金融科技生态建设良性发展,成为当下监管的重要课题。随着金融监管不断升级。在此背景下,使用金融科技进行合规管理已经成了券商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本次研究的目标是通过研究分享行业内优秀的金融科技应用实践来防控风险的同时加强合规管理。本课题研究方向一是研究国内外金融科技的发展现状及趋势,并聚焦于分享金融科技在券商行业中合规管理的应用情况。课题研究小组通过调研国内外券商及科技公司,以合规管理框架维度整理了当下热门金融科技的应用实例。本课题的研究方向二是研究金融科技在应用中存在的风险,给出合规管理建议。研究小组通过对当下热门的金融科技技术:开放式平台、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的风险进行了研究梳理以及风险评估并提出了风险控制机制以及预防和检查手段来防范金融科技使用过程中带来的风险。本课题的研究方向三是分析当下金融科技的监管要求,给出监管法规、制度建设建议。 关键字:金融科技;合规管理;技术风险;操作风险; 监管要求;沙盒监管 一、金融科技在券商合规管理的应用实例 金融科技把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融入金融,减低金融服务成本,创新金融服务形式、提升金融服务效率、更好地监控金融风险,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金融行业的不足。使用金融科技进行合规管理已经成了全球券商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内容。课题研究小组通过调研国内外券商及科技公司,以合规管理框架维度整理了当下热门金融科技的应用实例。 (一)合规审查 首先在合规审查方面,最常见的金融科技应用是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合同审查,具体应用实例有: 日本监管科技公司GVA-TECH,其主营业务为运用AI与IT技术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公司解决合同中的法律差异。其核心产品是AI-CON及AI-CIN Pro,该产品可为企业提供AI合同审查服务。AI-CON在合规审查的法务合同审核过程中,通过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并同时通过机器学习法律知识的AI会为每份合同确定“不利”、“有利”和“中间”三种评价,如果是“不利”,则AI可以检查原因,指出合同风险、历史类似情况以及更正示例。与此同时,AI-CON Pro在Microsoft Word上运行,使用Word的加载项功能安装AI-CON Pro,上传用户自己的合同模板并使用它。用户在审查第三方合同时,Word界面右侧将会显示已导入AI-CON Pro的内部合同,并通过研究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审查。 (二)合规检查 其次在合规检查方面,人工智能和开放式平台技术能够协助跟踪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对合规检查提供依据和参考标准。举例来说,瑞士的监管科技公司 Apiax,其业务主要定位于将复杂的法规转换为数字化的合规规则,并以数字方式管理法规,为跨境金融活动、智能投顾、税务、数据保护等提供合规服务。Apiax的运作工具主要是基于REST和GraphQL等成熟技术的 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应用程序编程接口),通过 API 可以实现对智能解读的监管规则的访问。 (三)合规监测 在合规监测中,大数据监测与分析技术的应用情景相对比较普遍,该技术通过收集并分析金融机构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根据监测异常交易行为的规则,输出交易报告并进行预警。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交易行为大部分通过线上渠道进行,产生的数据具有实时性、非结构化、高维度的特性,数据量呈现爆发式增长,人工的交易监控方式已经难以满足日常的合规管理需求。大数据监测这一技术使得在交易前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或各类数据收集工具完成海量数据的采集及数据库的搭建;交易中能够实现数据的实时采集、存储、处理,并通过数据分析模型进行高效和准确的分析;交易后通过清晰的数据可视化工具可以快速发现问题并进行反馈。 特别是近几年新型金融欺诈手法不断升级,黑色产业仍然猖獗,金融机构已使用大数据监测的方式来防范包括申请欺诈、交易欺诈和营销欺诈在内的各种欺诈行为,并对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或黑产动向等外部风险态势进行跟踪,及时进行响应或应对。另外,随着反洗钱在国际国内受到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金融机构也在使用大数据监测与分析技术做好客户身份识别与可疑交易监测等反洗钱重点工作,防范被违法分子利用开展洗钱等非法活动。 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帮助服务对象运用人工智能将客户尽职调查和了解客户(KYC)流程自动化,一是进行ID记录检查,将客户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与公安数据库和信用机构的信息进行匹配检查;二是利用人脸识别、指纹识别技术等实现客户身份识别验证,确保是客户本人,降低冒充欺诈的风险;三是通过API将多个KYC数据源集中到一个应用程序中,对决策者提供更丰富准确的数据,从而进行文件材料匹配检查,确保客户提供的资料不是伪造、篡改、丢失或被盗的,从而高效进行反洗钱、反欺诈的筛查和检测。运用监管科技能够有效节省认证时间,解放大量人力资源,降低合规成本,提高认证效率,助力反洗钱与反欺诈工作。举例来说,Trustdock是由日本GALAX公司开发的身份验证API平台,该平台使用JavaScript编译,可以嵌入各种应用程序之中,以便客户可以随时使用KYC功能。 (四)合规咨询 最后在合规咨询的金融科技应用中,主要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智能问答。研究小组了解到澳大利亚有一家监管科技公司AtlasNLP通过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将大量非结构化文档数字化于云平台上,为合规查询、合规咨询提供答案。该公司主要利用自然语言处理(NLP)技术对金融监管规则进行研究,使用者能快速和敏捷地获取合规咨询建议,感觉像在和合规专家一对一进行合规咨询。 (五)智能合规管理系统 除了以上四大合规管理框架外,证券公司目前也已引入合规管理系统来进行合规管理。合规管理系统在证券公司内部通过大数据技术实现各业务条线数据的自动更新、加工处理、分析统计,将合规数据集中化、标准化处理,灵活、动态地发掘合规风险隐患,自动发出预警并生成文档进行留痕。同时,通过在系统中对业务模块的耦合与隔离,实现各业务条线合规问题的分类和归集、合规文档的存储和查询、合规问题的反馈记录、合规风险解决方案的清晰化展示,使合规工作能够有序、高效地开展。此外,在与监管机构开展的外部活动中,合规管理系统可以帮助合规人员自动更新监管政策、人员、会议等相关信息,与监管机构动态保持同步,避免出现因信息传递不及时导致的违规行为和监管处罚。 二、金融科技技术风险研究 金融科技在带来业务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业务范围不断突破原有边界,金融风险出现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同时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也更加突出,信息安全挑战也日益严峻。这一现状对证券行业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经过课题研究小组调研,我们认为目前风险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信息技术风险 1.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在证券行业应用存在隐私数据泄露、“算法黑箱”、模型问题和IT系统安全导致人工智能系统性风险等风险,并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责任主体与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介入时机难把握等挑战。如何建立有效的AI算法审计程序、案例解释工具和AI压力测试模型是未来的重要挑战。 (1)隐私数据泄露风险 人工智能信息的采集需要对互联网通信技术进行有效运用,但互联网环境中网络安全漏洞较多,不法分子可予以攻击和破坏。在对人工智能进行应用的过程中涉及到采集和处理大量数据,会增加信息安全风险,大量的公众隐私信息数据可能会被泄露。 (2)算法黑箱风险 “算法黑箱”代表的是人工智能算法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导致的风险可以分成三类:一是监管缺失而引发的安全问题。人工智能的操作技能建立在大量程序基础之上,发生故障后,在现有的法律和监管体系下很难界定人工智能由于故障或行为引发的社会责任问题。二是算法监管的不确定。人工智能的核心是算法,对算法如何进行监管目前尚无定论。三是程序的错误。若人工智能的程序出现错误,基于错误程序对数据的分析结果也会不准确。 (3)模型问题风险 模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质量问题和管理问题。建模数据不正确、参数假设和估算方法不当、编码错误均会影响模型本身的质量;输入模型的信息不正确会传递虚假参数而扭曲经营管理者的决策,模型本身局限性传导到业务上对经营造成冲击等是模型存在的管理问题。 (4)由算法和模型问题导致的金融安全与稳定风险 人工智能金融交易是程序化、没有人工参与的交易,风险的放大将对金融安全带来挑战。任何模型及系统都不能保证100%没有问题。即使发生风险的概率很低,一旦发生的话,传染效应会很强。人工智能通过算法程序实现交易投资,最终金融市场会运用统一最优的算法来运作资金,使得相同投资行为产生。倘若利好信号出现,大量账户将一致买进,价格严重高估会给市场带来冲击,金融市场稳定性被打破,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受到冲击,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 (5)假借人工智能进行违法犯罪的风险 违法犯罪分子会打着人工智能的名义到处行骗和开展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活动;同时,违法犯罪分子可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来诈骗和对抗侦查。 2.云计算 随着越来越多的客户逐步进入崭新的“云时代”,未来更多业务开始在云端开展,更多的应用、更多的数据被部署在云端,其面临的安全问题也随之更为严峻。如何规划云安全架构、监控运行安全并且制定管理标准满足云安全需要将会是金融机构必须重视的一环。从细节上看,云计算安全风险主要包括: (1)虚拟化安全问题 利用虚拟化带来的可扩展性有利于加强在基础设施、平台、软件层面提供多租户云服务的能力,但虚拟化技术也会带来以下安全问题。如果物理主机受到破坏,其所管理的虚拟服务器由于存在和物理主机的交流,有可能被攻克,若物理主机和虚拟机不交流,则可能存在虚拟机逃逸。如果物理主机上的虚拟网络受到破坏,由于存在物理主机和虚拟机的交流,以及一台虚拟机监控另一台虚拟机的场景,导致虚拟机也会受到损害。计算环境也存在用户到用户的攻击;虚拟机和物理主机的共享漏洞有可能被不法之徒利用。同时,如果物理主机存在安全问题,那么其上的所有虚拟机都可能存在安全问题。 (2)数据集中的安全问题 用户的数据存储、处理、网络传输等都与云计算系统有关,数据集中也带来一定的安全问题,包括如何有效存储数据以避免数据丢失或损坏,如何避免数据被非法访问和篡改,如何对多租户应用进行数据隔离,如何避免数据服务被阻塞,如何确保云端退役数据的妥善保管或销毁等。 (3)云平台可用性问题 用户的数据和业务应用处于云平台遭受攻击的问题系统中,其业务流程将依赖于云平台服务连续性,这样对云平台的安全策略、事件处理和分析等均提出了挑战。另外,当发生系统故障时,如何保证用户数据的快速恢复也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4)云平台遭受攻击的问题 云计算平台由于其用户、信息资源的高度集中,容易成为黑客攻击的目标,由此拒绝服务造成的后果和破坏性将会明显超过传统的企业网应用环境。 (5)法律风险 云计算应用地域弱、信息流动性大,信息服务或用户数据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区甚至是不同国家,在政府信息安全监管等方面存在法律差异与纠纷;同时由于虚拟化等技术引起的用户间物理界限模糊可能导致的司法取证问题也不容忽视。 3.区块链 区块链的开放性、全球性的特点,保证了交易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突破了传统贸易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然而,在区块链不断得到研究、应用的同时,在技术层面和应用层面依旧存在一定的安全局限性,在链上链下数据交互、共识机制、私钥防盗、智能合约、区块链应用与财务系统的对接等方面仍需提高安全意识并加强防范措施。此外,随区块链技术共同成长的加密货币所带来的洗钱风险及恐怖融资风险也已经成为监管机构的重点管理对象,金融机构必须对此投入足够的关注。 4.开放式平台 开放式平台是近年来金融机构的热点话题之一。金融机构大量通过API、SDK等方式进行跨界合作的同时,包括数据泄露、外部接口和API攻击、账户劫持、恶意攻击等网络安全风险也随之上升。金融机构应竭力保障使用开放式平台进行模块封装的合法合规性和安全性。 (二)操作风险 金融机构在搭建金融科技综合运营平台的过程中易引发操作风险。在近几年中,传统金融行业纷纷涉足,将金融服务、理财投资、证券交易、购买基金等金融业务植入网上平台,提升综合性经营水平,增强客户粘性。金融科技平台的简易性,方便了平台信息更新和用户操作。但也容易引发两方面问题:一方面由于网上开设账户简易,投资者对金融科技缺乏充足的专业知识,容易引发投资者操作不当;另一方面,由于业务交叉容易引发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的配置不当。以上两种情形,都容易发生投资者资金损失或身份信息泄露,从而引发操作风险。 (三)合规管理建议 针对日新月异的科技手段和与之带来的创新业务,研究小组认为合规管理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把住合规关口。 1.业务面市前的合规评审机制 金融科技本身作为新兴的金融形态,还没有经历足够多的市场经验和历史考验,尚没有一套成熟有效的预警、管控、干预和应急处置体系,所以要在金融科技产品面市之前进行合规评审,尽可能的揭示固有风险,合规漏洞,弥补业务流程、管理措施的缺陷。合规评审时的重点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遵循性;二是关注创新产品设计、授权审批、业务运行及效果预测中存在的制度性、机制性、系统性缺陷;三是关注风险缓释及控制措施、操作风险管理、人员管理中的合规薄弱点;四是重视并加强洗钱风险评估;五是加强对员工执业行为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的防范;六是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当性、适老服务和声誉风险等。 2.业务面市后的合规监控 根据金融科技创新业务的实际运作情况,对市场运行中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存在或发生严重合规风险的业务,应及时阻停,进行合规性重检和完善。 3.加强对员工执业行为中“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的防范 首先应通过组织员工不断参加学习和职业操守教育,全面建设诚信企业文化。针对员工的具体情况,强化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教育,增强员工的责任心、意志力以及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拒腐防变的能力,筑起坚实的思想防线。其次应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和体制创新,规范员工业务操作行为。建立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坚持以德为先的用人原则,对行为失范的员工要及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同时也应强化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筑牢道德风险防线。并加强技术手段和管理,使用科学技术手段来提高监测和管理水平。 三、金融机构监管要求研究 随着金融科技的飞速发展,其带来的新兴金融模式已经开始深刻地影响金融业态,与此同时,监管与创新的矛盾也不断地涌现出来。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不及时使得金融科技的发展存在监管漏洞以及法律和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已经把金融科技纳入以宏观审慎管理为主导的“一委一行两会”金融监管体制中,近年连续推出了各类规划、指导意见或方案。国家层面的包括《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中国金融业信息技术“十三五”发展规划》、《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监管科技总体建设方案》、《关于促进证券期货业金融科技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接入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的公告》等宏观监管政策法规。此外,许多省、市、自治区等地方政府也根据中央的相关政策制定符合自身实际、较为细化的执行政策。总体而言,金融科技监管政策体系基本与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保持一致。 海外方面,国际清算银行下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委员会,也发布了关于金融科技发展对银行和监管机构影响的良好实践文件,并将金融科技活动分为存贷款与融资服务、支付与清结算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基础设施服务四类。除此之外,近年来境外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也陆续针对金融科技,发布了多项法案、指引和计划,对包括金融科技发展方向、潜在风险及管理框架进行了规范。如美国国会《金融科技创新及国防法案》、英国标准协会《支持金融科技与金融机构合作指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提供数字咨询服务的指引》、中国香港金融管理局《虚拟银行的认可(指引修订本)》、欧盟委员会《金融科技行动计划》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集团联合发布的《巴厘金融科技议程》等。这些文件对我国金融机构搭建金融科技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工作都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根据金融科技的特性,研究小组建议监管部门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推动金融科技在证券行业中的应用。 1.在入口层面建立健全准入体系 “FinTech+证券”业务准入体系分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参与机构的资格要求。以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智能投顾为例,研究小组认为当前在智能投顾准入监管中存在适用对象模糊的问题。从业务本质出发,监管层面可将证券智能投顾的运营商明确为证券智能投顾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对象。设置明确具体的准入监管标准,确定审批与备案相结合的监管方式,设置初步审查与持续审查相结合的监管环节,将具体的准入标准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使准入监管落到实处。第二个层面是开展智能证券业务的标准要求。具体而言,入口层面监管要素的设计可借鉴的思路如下:一个是系统专业,即系统设计应当客观合理,符合专业逻辑。另一个是目标单纯性要求,即为客户利益服务。以智能投顾为例,系统专业性要求系统设计要尽可能地模拟一位合格证券投资顾问的思维过程,科学、合理、全面地反映用户的投资偏好并提出恰当的建议。基于系统专业性要求,智能投顾在执行层面,一是应当注意问卷设计的合理性,对用户的信息持续跟踪,保证服务的精准性、有效性;二是研发人员应当时刻关注投资理论与市场环境的变化,定期对算法进行升级,不断提升算法的科学性;三是证券智能投顾应当具备预防、发现和应对各种类型网络攻击能力和维护投资者信息安全的保障能力。目标单纯性要求智能投顾业务应当单纯地为其客户的利益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的诱导或者利益输送。基于目标单纯性要求,智能投顾在执行层面,应当针对运营商的牌照持有情况和系统的内在原理、技术局限、关键性假设、模型或算法、可能存在的风险、个人信息保密性等细节问题建立全面的披露制度;同时应当设置严密的内部合规程序,做到交易记录步步留痕,以便损害发生时,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责任追究。 2.在出口层面设立宏观、微观的指标监管体系 对人工智能参与的市场交易活动,监管指标体系设计应包含宏观、微观、服务品质三部分。首先,宏观审慎指标监管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防范局部应用风险对经济体系的负外部溢出采取的自上而下的监管模式。其次,微观行为监管是对金融交易活动中各类行为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或限制,防范因市场信息不对称或主观故意侵害客户权益的监管模式。最后,服务品质指标监管是通过对服务品质进行持续监督管理或分级评价,进而建立客户反馈互动机制,推动行业良性自我更新的监管模式。 3.在基础设施层面,建立健全数据采集和隐私保护制度 通过完善数据采集和隐私保护制度来保障信息安全和隐私安全。一是制定人工智能采集信息准则。在信息采集合法性和信息来源者利益不受到损害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严格的人工智能信息采集准则,人工智能允许采集信息的种类和强度得以明确,信息采集行为也更加规范。二是开发用户信息加密技术。我国当前在保障用户信息安全方面基础较薄弱,可积极鼓励研发人工智能技术的机构开发用户信息加密技术,以此来达到对隐私的安全保护。 4.完善法律法规和责任边界的认定 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提升金融法院在监管中的作用,明晰出口层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对于监管行为的认定,除了证监会的主要监管外,可以考虑进一步提升金融法院在监管中的作用。如果有金融创新把握不准其合法还是非法的情况,判断的权力可以转交给上海金融法院或北京金融法院等专门金融法院。法院是一个原告、被告以及公共舆论、专家等说理的场域,是一个理性对话的平台,法院所作出的金融创新是合法还是非法的裁决保持中立、公正和理性,从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5.探索“沙盒监管”试验区 沙盒监管是指先要划定一个范围,对在“盒子”里面的企业,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措施,同时杜绝将问题扩散到“盒子”外面,属于在可控的范围之内实行容错纠错机制,并由监管部门对运行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管,以保证测试的安全性并作出最终的评价。沙盒监管可以理解为屏蔽外界干扰的安全控件,允许金融机构在内进行创新和认证,沙盒监管含有大量的企业和消费者数据,可以充分反映市场情况,企业可以根据监管沙盒的数据对产品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可以大大减少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投放市场的时间。监管沙盒的测试时间一般为3-6个月。沙盒监管最早应用在英国,是英国最具有创新和特色的金融科技监管模式,近年内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也设立了沙盒型创新中心,帮助金融科技初创企业完成合规性工作。目前我国已经在开始运用,但存在应用范围狭窄,参与企业少及相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四、课题总结 随着企业数字化发展进程的加快、券商所面临的合规风险日益严峻和复杂,尤其是针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政策和规则不明晰,同时面临金融风险和科技风险的双重挑战。在此背景下使用金融科技进行合规管理已逐渐成为券商合规管理未来发展的趋势。通过研究我们了解到,如今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以及智能合规系统等金融科技已经嵌入到合规审查、合规监测、合规检查以及合规咨询等全方位的合规管理当中。然而,金融科技的技术存在不完备性和风险不可知性,技术风险往往难以在事前得到直接且精准的识别和消除,需要通过事前引入合规评审机制、事中进行合规监控对技术风险进行监测和修复来避免技术风险的生成、传导和爆发。与此同时,金融科技监管的要求也应通过监管模式和监管制度的创新对技术风险进行有效监管,我们建议遵循从入口层面建立健全准入体系,从出口层面设立宏观、微观的指标监管体系,在基础设施层面建立健全数据采集和隐私保护制度,并探索使用“沙盒监管”试验区的方式确保金融科技的创新应用符合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进而推动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巴曙松. 金融监管和合规科技:国际经验与场景应用. 2021. [2]王小丽. 金融科技时代英国监管沙盒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J].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8, 9(5):3. [3]巴曙松, 李静, 朱元倩. 全球监管科技发展经验镜鉴[J]. 2021(2020-18):47-49. [4]李爱君. 《沙盒监管》对我国金融创新监管的启示[J]. 中国品牌, 2017(3):3. [5]袁康. 金融科技的技术风险及其法律治理[J]. 法学评论(双周刊), 2021(1). [6]胡婕. 国际金融科技监管梳理及趋势研究[J]. 金融言行: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9(1):4. [7]王小丽. 金融科技时代英国监管沙盒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J].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8, 9(5):3. 课题组信息 牵头单位:平安证券 课题研究专家组成员: 平安证券 胡益民 平安证券 向涛 平安证券 宋辉 平安证券 肖亚男 平安证券 张欣 东亚前海证券 易立荣 华鑫证券 邹冬 长城证券 刘渝敏 长城证券 黄嘉欣 第一创业证券 崔楠楠 第一创业证券 陈婷婷 第一创业证券 许玉莹 艾芒科技 殷昊南 注:排名不分先后。
2023-03-22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研人员与项目2018年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2月27日,《意见》全文公布。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意见》出台的有关情况,并接受了记者采访。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冯超律师对上述意见内容进行如下介绍和简评。 《意见》共包含“总体要求”、“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和“加强组织领导”四个部分。 一、总体要求 《意见》认为,创造和创新是构建知识产权强国、科技强国这一国家战略的重要基础,知识产权保护是鼓励创造和创新的根本手段和重要保障。 冯律师简评 本次《意见》是我国最高党政领导机关联合出台的第一份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驱动创新发展的主要手段的纲领性文件。 二、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1、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 《意见》要求完善证据保全制度,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意见》提出适当加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充分发挥公证机关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固定证据的作用,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 冯律师简评 在以往的知识产权审判中,人民法院对于依职权调取证据一般比较谨慎。本次《意见》提出适当加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力度,这将成为权利人在缺乏证据开释制度而导致取证困难的情况下的一种有效的取证手段。 既往部分中国法院曾经在被告拒绝提供与其侵权行为获利有关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采纳第三方披露的关于被告非法获利的证据而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意见》还提出探讨证据披露制度,明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2、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意见》要求从根本上破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赔偿低”的问题,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作用,着力构建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 《意见》强调,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可依法判决惩罚性赔偿,提高赔偿数额,以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冯律师简评 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依然是一个难题。既往判决当中,权利人往往难以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数据,导致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金额。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的积极参与将有助于改善现有状况,提高损害赔偿金额。 2013年《商标法》以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均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这一修改将有助于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 3、推进符合知识产权诉讼规律的裁判方式改革 《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意见》要求完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改进裁判方式,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 冯律师简评 从五年前对于《专利法》修订的讨论开始,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就被经常和行政保护制度相提并论,而本次《意见》强调了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 此外,陶副院长也在《意见》发布的新闻发布会上强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然将会是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和首要的救济途径。此外,为了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提高司法保护的质量和效率。陶副院长还介绍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的30%为涉外案件。她表示通过建立一支精通法律、熟悉技术并具有国际视野的审判队伍,有信心将中国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 4、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 《意见》多次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的要求。其中,陶凯元副院长提到了三项主要的具体措施,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案件,颁布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意见以及发布指导案例。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陶凯元副院长明确指出: (1)在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发布的92件指导性案例中,有20件是知识产权案件;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始在判决书引用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分析和说理; (3)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虽然没有法定拘束力,但下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4)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案例,也包括每年知识产权日(4月26日)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大典型案例; (5)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设立了指导案例研究基地以促进完善案例指导工作。 三、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 1、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意见》要求,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实现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尺度不统一、诉讼程序复杂等制约科技创新的体制性难题。 冯律师简评 在北京、上海以及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举措极大地促进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队伍的专业化和管辖的集中化。而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意味着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推广到其他省份,最终覆盖全国并建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制度。 2、探索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异地审理机制 《意见》要求,充分整合京津冀三地法院审判优势资源,探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京津冀地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 冯律师简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得到了广泛地认可,尤其是和天津、河北地区的同类型法院相比优势突出。京津冀三地知识产权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的提议将有助于提升天津和河北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水平。 四、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意见》提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组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有关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加强知识产权案件专门审判组织、诉讼管辖、证据规则、审理程序和裁判方式的法律化、制度化。 GeneralOffice of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and State Council issued Opinion regardingReform and Innovation for Tri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On February 6,2018, General Office of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and State Council jointly issued the official document namely “Opinion regarding Improvement of Reformand Innov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lated Trials” (the “Opinion”). Vice President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SPC”), Judge Tao, made interpretation to the IP Opinion during the press conference and was interviewed following the issuance on February 27. The IP Opinion consisting of four parts includes the General Requirement, Perfection of IP Trial System, Enhancement of IP Court System, and Improvement of Arrangement and Coordination, which were specified as follows. I. General Requirement The Opinion positioned the IP protection issue as the basic measure for encouragement and guarantee to innovation and creation that builds the foundation to the National Strategy to establish a Nation that is strong in IP as well a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entsby Charles Feng The Opinion was the first strategic document issued by CPC and State Council, the top administrative body of China, which declared the IP protectionas the major approach to protect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II. Perfection of IP Trial System 1. Establishment of Evidentiary Rule that sui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rial for IP cases The Opinion illustrated the importance of perfection of evidence preservation system; fulfill the function of expert assessor. More importantly, the Opinion emphasized the importance of ex officio evidence collection by court without application of related parties, the utilization of notary public for the purpose of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recognition, the importance of establishment of rules for discovery,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and appropriate allevi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for right owners, in order to overcome the difficulties for evidence production. Commentsby Charles Feng: In the past, the Chinese courts have been generally cautious in conducting evidence preservation for right owners. The newly stressed ex officio evidence collection will likely be a useful approach for IP owners in possible judicial actions where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was difficult due to the absence of discovery procedure. The document also mentioned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s for discovery,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specifically under Article 75 of Civil Procedure Law of PRC, and a few Chinese courts which have decided in favor of right owners by adopting the evidence on illegal revenue unofficially disclosed by third parties where the defendant refused to produce evidence to prove the actual profits made by infringing activities. 2. Improvement to the Calculation System for Damages The Opinion stressed the importance of fulfillment of function of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s in evalu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in order to establish judicial recognition mechanism for the compensation to right owner as major objective as well as punishment to infringers as auxiliary objective and fundamentally fix the problem of “low damages”. The Opinion also stressed the necessity of punitive damages against repeated infringements, willful infringements as well as other serious infringements, to effectively deter IP infringements. Comments by Charles Feng: The calculation of damages remains adifficult issue. Due to absence of discovery procedure, IP owners always failto produce effective evidence to prove the actual amount of damages and,consequently, fail to acquire the ideal compensation that they deserve. The active involvements of evaluation organs will likely help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ituation resulting in higher amount for damages. The punitive damages have been introduced to the 2013 Trademark law, as well as drafted Amendment of Patent Law. Such amendment will facilitate the ruling of higher amount of damages and deterrence against willful infringements. 3. Promotion of Reform of IP Trial System The document emphasized the fulfillment of the function of judicial protection as the major remedies to IP infringements; enhancement of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against IP rel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s and advancement of unification of standards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trial. The Opinion also emphasized the perfection of Case Guidance System as well as the division of simple and complicated cases. Comments by Charles: The Opinion emphasized the importance of judicial protection for IP which has been frequently compared with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system, particularly during the discussion of amendment to Patent Law since five years ago. Judge Tao emphasized during the press conference that judicial protection will remain to be the fundamental and principal remedies for IP infringements. In addition, Chinese courts will further promote the efficiency and completion for judicial protection to satisfy the needs of right holders. Judge Tao also introduced that 30% of casestried by Beijing IP Court were foreign related cases and vowed to make Chinese courts the preferred priority venue for lawsuits initiated by multinational IPowners by establishing an IP judicial team that is proficient in law,technology and one with an international vision. 4. Unification of Standard The Opinion repeatedly empathized the desire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to further improve the unification of standard of judgments. Among others, Judge Tao mentioned three major approaches including trial of case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Judicial Opinion as well as Guidance Cases. With regard to Guidance Cases System, Judge Tao pointed out the following: (1) Supreme Court has published 92 Guiding Cases, which include merely 20 IP cases. (2) Beijing IP Court has started to quote the Guiding Cases in its Judgments to illustratethe legal issues and analysis (3) The Guiding Cases published by Supreme Court although not binding should be referred by other courts. (4) Guiding cases include not only the official Guiding Cases(指导案例) of the Supreme Court but also the Top 10 IP cases and 50 Model Cases published annually for IP Day (4/26). (5) Supreme Court has established Guiding Case Research Base(指导案例研究基地)in Beijing. III. Perfection of IP Court System 1. Establish the complete IP Trial System The Opinion confirms to conduct research regar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P appellate court system,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personnel and concentrated jurisdiction and to fundamentally solve the problems of disunities standard of trial of IP cases, complication of trial procedure and other obstacles. Comments by Charles Fe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P Court in Beijing,Shanghai and Guangzhou have substantially contributed to 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personnel and concentrated jurisdic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IP appellate court inthe discussion refers to further expansion of the IP professional court systemin other provinces aiming to cover the entire country and finalize the nation-wide appellate court system. 2. Explorationof establishment of Concentrated Jurisdiction for cases in Different provinces Fully systemize the resources of Beijing, Tianjin and Hebei province, in order to explore the concentrated jurisdiction in Beijing for technical IP cases in Beijing, Tianjin and Hebei Province. Comments by Charles Feng: The competence of IP court in Beijing hasbeen widely recognized particularly has advantage against its peers in Tianjinand Hebei. The consideration of concentrated jurisdiction for Beijing, Tianjin and Hebei will likely help to improve the level of trial in the other two provinces. IV. Improvement of Arrangement and Coordination of IP Trial The Opinion promised to actively promote the amendment of People’s Court Organization Law, Patent Law, Copyright Law and other procedural laws, as well as to research special procedural law for IP trial, in order to systemize the organization of courts, jurisdiction, evidentiary rule, procedure and method oftrial.
2018-03-07民法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物权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 刑事辩护刑事辩护的技术——法庭质证
法庭质证是律师推翻或削弱检方指控的关键环节,刑辩律师应全面掌握相关证据规则体系、各种证据质证技术,并能熟练应用,才有可能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证据规则 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法,实践中常用的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2010年5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规则对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证据的运用确立了大量证据规则,并被扩展到此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 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与上述规定,统称为“两个证据规定”,很多主要的规则都产生于这两个规定,如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责任倒置、口供补强等都出现在这“两个证据规定”中。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制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把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予以细化,并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中大量的条文,是目前实践中刑事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指导性文件。 2013年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应现实需求,意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扩展,对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不在法定讯问场所讯问以及疲劳审讯等情况进行了规定。 2016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文件对电子数据的搜集规则、取证规则、审查判断规则以及排除规则都作出了规定。 2017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上,除了原来的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外,新规定将通过威胁手段、非法拘禁等获得的口供以及重复性自白都纳入到排除范围。并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立为庭前会议中的初步审查程序与法庭审理中正式调查程序。 上述规则在法庭上如何有效运用?如何对检方证据体系提出有力挑战,从而实现有效辩护?根据笔者办理的案件情况,就不同证据类型的法庭质证提出几点意见,供参考。 言 词 证 据 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律师质证首先要坚持证据能力优先审查原则,必要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即如果发现言词证据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时,应在庭前会议及时提出并争取予以排除,不使其进入庭审程序。对于进入庭审程序的言词证据如何质证?现对证人证言质证做一简单总结,其余言词证据原理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由于目前证人不出庭问题无法彻底解决,通常情况下只能就笔录提出质证意见。如何推翻证言笔录,实践中通常有几个办法:证明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在一些重大复杂案件中,同一证人证言有很多份,由于询问策略、询问人员等的不同,笔录内容可能前后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证言自然不具备证明力;证明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证明证言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尤其在一些贿赂类犯罪中;证明证言是意见证据。即证人不是根据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作出证言,而是猜测性、评论性的证言。包括卷宗中经常出现的“情况说明”、“认证函”等,均属意见证据。 如果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律师如何发问?欧美国家确立的交叉询问制度,就是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最基本、最有效的方法。其主要功能或者价值就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虽然确立了发问的基本规则,但并不认可普遍遵循的“诱导性发问”,因此,律师既需要在发问中寻求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排除非法证据,又要不越界,需充分准备、反复练习。 向证人发问时范围如何掌握?通常情况下,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主询问时,可以提出一些开放性问题,使证人能够充分表达其观点,凡是有助于证明本方诉讼主张的事实均可询问,但也不能毫无节制。范围过小可能会使有利于本方的案件信息无法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范围过大,会为对方的反击留下较大空间,增加询问的不确定性。所以主询问的范围应既能保证有利本方的事实得到全面展示,又不给对方留下获取有利信息的机会。 反询问的目的是为了攻击对方的主张,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对方证人的可信性。把一个大问题分解成若干个小问题,为了证明一个重要问题,提出若干个不重要的问题,而将那个重要问题掺杂其间,步步推进,最终由法官得出有利于本方的结论。 发问的原则是你提出的问题自己应该知道答案,并且是对本方有利的答案,否则不能随意发问。律师在反询问时所犯的最大错误是在还没能有效束缚住证人时便冒然进攻,以致功亏一篑。在目前证人出庭难的现实情况下,应充分把握当庭发问的机会,取得有利战机。 鉴 定 意 见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包括以下几方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鉴定资料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程序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鉴定方法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审查,涉及到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决定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既无法自行委托鉴定,也很难说服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赋予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评判,此举有效增强了被告方对鉴定意见的专业质证能力,质疑乃至推翻鉴定意见成为可能,并可以迫使公诉机关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对此制度应高度重视并熟练应用。 行政机关的认证函 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侦查机关要求对某一事实作出认定,但认证函不仅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而且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结论(如顾雏军案件)。这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一样,属于广义的“书面证言”范围,系“意见证据”。律师不能仅限于证据能力的质疑,否则难以撼动该证据,更应对其证明力提出挑战,包括提出证据和事实,反驳认定结论、或者引入专家证人反驳认定意见。 实 物 证 据 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以前大多从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但效果有限。现在更多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出示等证据保管链条的角度,对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出质疑——鉴真,以论证其不具有证明力。从而有效动摇检方的证据体系,产生出乎意料的辩护效果。 鉴真规则: 鉴真,就是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加以鉴别的证明方法,也就是说,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使用,一直到法庭上的出示,应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来源可靠。要有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可靠的,要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提取笔录印证; 搜集、提取过程合法。在哪里发现了这些证据,怎么搜集的,需要通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加以记录,证明证据提取、收集过程的完整性; 保全完善。侦查过程中,实物证据必须要保障保存环境的适宜和完善,保障实物证据没有被污染,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保管不善,该证据即无法使用; 总之,鉴真要把握两端。第一端发现它的来源;另一端是在法庭上出示。鉴真就是鉴定从来源端到法庭端的这个过程。证据始终保持同一性,没有发生变化。 鉴真的排除规则: 来源不明的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提取经过记录不详,有重大合理疑问不能排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的存储介质,其真实性无法证明的,一律应当排除;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得不到证明,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疑问的,一律应当排除; 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曾办理的一个案件,被告人被控敲诈勒索,关键证据是一个录音笔,被害人在将录音笔提交侦查机关时,侦查机关将其内容录在一张光盘上,后录音笔去向不明(或有意隐藏),辩护人提出录音资料原始存储介质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证明其真实来源的,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后侦查机关申请公安部鉴定,因无法证明同一性,检方撤诉。 在轰动全国的“快播”案中,侦查机关扣留了快播公司的服务器,即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但到法庭开庭时,共有上百人次进入这四台服务器,却没有笔录、人证、录像录音。从服务器被拿走到开庭审理的两年半的时间里,这些视频是否存在被伪造、变造可能?怎么保证它的同一性?这些怀疑无法排除。判决书认定,每次进入这四台服务器没有做任何的保全和记录,没有照相、录像,也没有见证人。无法证明服务器的同一性、服务器存储的视频的同一性。尽管最终被告人没有被判无罪,但律师已经为被告人争取了最大的量刑效果,取得辩护成功。 质证是有效辩护的关键,检方的证据体系从不完美,找到关键点就能辩护成功!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2018-06-26社会管理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科学技术科技综合刑事诉讼程序 2018年已经开启了新的篇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采华家事法律服务团队为您奉上2017年广州地区婚姻家事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 一、2017年颁布了哪些关于婚姻家事方面的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4、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5、2017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全国老龄办共同发布《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二、2017年广州地区婚姻家事大数据分析。 1、广州市2014-2017上半年民政局婚姻登记数据。 结婚登记人数逐年降低,离婚登记人数逐年增加。2017年上半年离婚登记人数比2014年增长了近20%。 2、2017年广州地区审结的婚姻家庭案件。 根据威科先行平台截至2017年12月31日记载的数据显示,2017年度,广州辖区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共计41437宗,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819宗,占2017年广州辖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总量的1.9%。 鉴于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案件,相关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上公布,所以虽然离婚率在逐年上升,但是相关数据显示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却呈下降趋势。 律师观点:在离婚率逐年上升的背景下,婚姻家事案件的数量理应有所上涨,但是相关数据显示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却呈下降趋势。我们分析,有以下原因: ①上述数据是根据互联网上有披露的离婚案件判决所得出。由于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的隐私问题,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公开裁判文书。所以,我们所调查到的数据是有限的。 ②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并不在网上公开。调解结案在离婚纠纷中比比皆是,法院所出的调解书并不会在网上公开。 3、案由分布 广州辖区审理的819宗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557宗,继承纠纷262宗。 律师观点:由此可见,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抚养权纠纷,是婚姻家事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4、裁判结果 广州辖区内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296宗案件中,一审案件213宗(裁定131份,判决82份),二审案件68宗(裁定67份,判决1份)。 其中:一审判决不准离婚41宗,准予离婚47宗,因达成和解撤诉55宗。 律师观点:在统计的裁判文书中,我们发现一审第一次判决准予离婚的数量与判决不准离婚的数量基本持平,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和财产权益等方面,对婚姻家事案件进行统合处理,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 5、审理法院分布 总结:2017年是家事审判改革重要的一年,在处理家事案件上,对律师的专业化、精细化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2018-01-09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家事综合时间作为律师的一大成本,如何从复杂繁琐、重复率大、耗时长的工作中脱身而出去研究更有价值的专业性问题,一直是许多律师的苦恼之处。 对于律师们来说,日常工作中会经常使用到各种类型的办公软件,比如 PDF 编辑、格式转换、图片处理、OCR 识别、屏幕录制等等,但是我们要使用这些功能,需要安装一个又一个软件,而且自己在网上下载安装的,总会莫名其妙的捆绑其它软件,还带有大量的广告,让人很是烦恼。 市面上比较常见的诸如 Word、PPT 此类基础自带软件就不多赘述了,今天为大家推荐几款非常实用的电脑端软件,办公软件来提高工作效率。 一、工具类 1.万能百宝箱——Quicker 下载链接: http://getquicker.net/Download 功能介绍:Quicker,您的指尖工具箱,快捷方式“大本营”。你可以在里面放入你的常用操作,例如启动一个软件,或是打开一个网页等等。 这样当你每次打开 Quicker 的时候,你能快速的找到常用的快捷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缺点大概就是需要学习一下各项操作指示,不过属于越用越灵的那种! 2.文件搜索神器——Everything 下载链接:https://www.voidtools.com 功能介绍:律师们的 Windows 电脑用的久了,各种文件肯定会“堆积如山”。一会儿从这里拷贝了一个资料,一会儿邮件里下载了一个附件。一时没存好,就忘记下载到哪个磁盘中了。 有时紧急需要找一个自己要用的文件时,还得在系统内部翻半天。 这时,Everything 这个神器就派上用场了。 Everything 是 voidtools 开发的一款文件搜索工具。它体积小巧,程序文件只有 0.99M。界面简洁易用,可以帮助我们快速搜索电脑上的文件,而且基本上不会有遗漏。 它比 Windows 系统自带的搜索要快太多,两三秒就能搜索出关键词相关的一切内容。同时还可以设置搜索条件,更加快捷地找到你想要的文件。 3.精准翻译神器——DeepL 下载链接: https://www.deepl.com/zh/app/ 功能介绍:法学界知名翻译软件 DeepL 翻译器。也叫做 DeepL Translator,是一款比谷歌翻译还要好用、精准的电脑翻译软件。支持英语、德语、法语、西班牙语等一系列常见语言的转换翻译操作。 DeepL 可以做到对方言习语、文言文、学术论文等内容进行机器翻译 ,并且准确率和流畅度都非常的高,可以配合写作软件一并使用。 4.随时记录——印象笔记 下载链接: https://www.yinxiang.com/dl-mac/? 功能介绍:在微信、简书、微博或者其他平台上经常会遇到干货文章,如何对这些文章进行及时收集是我们平时遇到的一大难题。印象笔记是解决该难题的好工具,轻轻一点即可实现对文章的收录。 当然印象笔记的功能不止于此。律师承办案件,往往需要和当事人进行沟通,这时可以打开新建一则印象笔记,在记录的同时,还可以进行录音,录音完成后录音文件直接作为附件出现在该则印象笔记中。 有些团队尝试使用印象笔记进行案件管理及推进,在承接任何一个案件后,新建一则笔记,首先将案件的基本信息放在上面,同时在笔记中建立该案件的待办事项清单,案件的沟通情况也及时记录在上面,就这个案件形成的各类文书,也作为附件黏贴在上面,同时就这则笔记在主办律师及协办律师中共享。 印象笔记与有道云、石墨文档类似,是一个云存储平台,用户可以在手机、电脑等一切可以连上网的设备上打开你的印象笔记进行办公。 同类软件:OneNote、为知笔记、有道云笔记 5.文字识别——天若 OCR 下载链接: https://tianruo.lanzoux.com/b0mn2zif 功能介绍:OCR 界的天花板,除了基础的截图文字识别。他还可以识别竖直文字,甚至还有翻译功能。 按住【F4】 键开始截图,框选需要识别的文字就 OK 啦!中英双语识别也太方便了吧! 6.截图/分屏神器——Snipaste 下载链接:http://dbrg.tianjimedia.com/tianji/child/f581.htmlsfrom=166&keyID=94830&DTS=1&TFT=2 功能介绍:这个软件不同于其他“平平无奇”的截图软件。它可以把截下来的图片固定在界面最前端,随意改变大小和位置。 如果你是一名诉讼律师,你现在需要对两个文档进行对比,你还在开着两个窗口进行比较修改吗? 这样实在是太麻烦了,效率也不高。snipaste 就可以帮到你! 这款软件完全免费使用,并且无广告,体积仅有 12M!但是功能却逆天的强大,截图/分屏神器,自带标注、打码等功能,便利审阅;可悬浮于屏幕,变相多块自由分屏。 实乃文件比对、截图批注沟通必备利器! 7.PDF专用——Acrobat 下载链接: https://softs.jiahai18.cn/dc/index.html?source=baidug&unitid=7465423460&unit=dc&e_creative=65074454117&bd_vid=8228007692381975743 功能介绍:PDF 是除 Word 外我们平时接触最多的文档格式。它最大的优点是格式固定,浏览方便。但正因此,也带来了无法编辑、无法全文检索的问题。 Acrobat 是一款神奇的 PDF 阅读器,它的神奇之处不仅在于可以对 PDF 进行编辑(插入文本、页码等),还可以对 PDF 进行识别,进而实现全文检索。此外,它能够将图片转换为 PDF,合并、提取 PDF,随时插入、调换 PDF 顺序等等,是一款绝佳的 PDF 操作神器。 二、效率类 1.管理桌面——桌面日历 下载链接: http://chs.desktopcal.com/chs/ 功能介绍:出庭日期、会见当事人怕忘记?打开电脑忘记要干什么?想知道未来几天的计划?临近月底、年底想看一下自己都做了什么? 电脑上一个桌面台历可以解决这些问题,随时记录和删除,行程非常清晰。 整个日历处于半透明状态,对桌面的美感影响并不太多。缺点在于不能同时将待办事项按照案件类别进行分类,暂时没有手机版本自然也无法同步。 2.管理时间——滴答清单 下载链接: https://www.dida365.com/about/download 功能介绍:之前手机端 app 我们也介绍过滴答清单,可以说是律师高质量自我管理神器! 提供多样化任务管理结构,助你合理规划、分清主次,重要的事情一目了然,每一个目标都触手可及。 除此之外还有日历视图,周计划、月计划一眼即知,你还能方便地拖拽任务进行安排。 提升专注力而生的番茄计时,助你掌控节奏,在工作期间更加高效。 启用小部件,在你的 Windows 桌面随时查看任务,搞定后也能快速打勾,节约更多时间。 3.思维导图制作——幕布 下载链接: https://mubu.com/app 功能介绍:结构化思路,律师在使用幕布编辑时可采用分级标题的形式,通过一级级标题实现知识树的搭建,诉讼方案思路更好的整理出来,而且可以搜索其他律师分享的知识存给自己使用。 三、软件类 1.电脑录屏——EV录屏 下载链接:http://softcdn12.mydown.com/cs/166def/EV%E5%BD%95%E5%B1%8F.exe 功能介绍:EV 录屏(EVCapture)是一款国产免费的视频录制工具+直播推流软件。操作界面非常简单清晰,可选本地视频或者在线直播,然后设置录制区域,全屏局部都可以。音频,可以录制系统声音、麦克风声音,或者不录制声音,我们选仅麦克风也可以! 它不但可以录制视频,还可以直接推流直播。它与目前市面上类似视频录制直播软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其完全免费(在使用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且完全没有乱七八糟的广告界面。 2.视频剪辑——剪映专业版 下载链接: https://lv.ulikecam.com/ 功能介绍:不少律师和律所开始做线上宣传!剪映就不用多介绍啦,功能强大如美图秀秀一般!推出电脑版也是更方便更多的剪辑功能。 3.数据恢复—— EaseUS Data Recovery 下载链接: https://wtsr.lanzouj.com/iYYKL04809bi 功能介绍:不小心手滑清空了垃圾桶,删除了重要文件? 别担心,EaseUS Data Recovery 帮您恢复。它是免费版本,当然有一些限制,下图绿色框中可以看到只有恢复 500MB 的数据。 4.电脑安全防护——火绒安全 下载链接: https://www.huorong.cn/person5.html 功能介绍:很多律师电脑里面都有 360 和电脑管家,我常常见到后都建议律师删除这些无限广告弹窗的软件,有些律师只用苹果电脑不仅仅是为了好看,更是告诉我他们觉得苹果电脑广告少,没有弹窗,简单。 之所以选用火绒,还是本文首要惯例原因,免费、没有广告。这年头找到一个免费、没有广告、还好用的软件不容易。 同时,火绒的功能也是很强大,不仅仅有杀毒和拦截等基础功能,还可以防黑客、防流氓软件,进行终端和网络防护、访问控制、自定义规则等功能为一体的终端安全软件,而且它占用资源非常小。 5.护眼神器——f.lux 下载链接: https://justgetflux.com/ 功能介绍:一个非常好用电脑护眼工具,它能随着时间的变化自动将电脑屏幕亮度进行调整。 我们在白天打开电脑,它会根据白天的时间优化电脑显示器的色彩亮度,晚上的话会对电脑消除蓝光,以便更好地保护眼睛。 对着电脑一天下来,眼睛肯定也吃不消,建议打开 Reduce Eyestrian 全天护眼模式。 6.文件加密——Anvi Folder Locker 下载链接: https://mydown.yesky.com/pcsoft/413576829.html 功能介绍:一款完全免费的文件夹加密软件,当你的电脑里有一些重要的私密文件材料时,这个软件就派上用场了。 文件夹加密后,只有输入密码才能打开。如果有人想删除这个文件也不行,只有老老实实输入密码才能进行后面的操作。 四、写在最后 最后,还有大家最熟悉的 Alpha。不仅是律师管理系统,更是律师团队效率提升专家!All in one!是集法律数据库、案件管理、专业服务和律所管理为一体的法律智能操作系统。并能够提供专业的裁判文书、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检索等服务。 软件的本质是工具,用好能提升我们的工作效率,工具背后是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思维与方法。不断优化,形成自己的做事风格。 以上软件基本上涵盖律师日常办公的各种场景需求,未必最好,但绝对称得上高效、简单、实用、无广告!还有哪些你正在用的办公软件,欢迎大家评论区探讨交流。
2022-10-23律师办公技巧社会管理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 实务技能律师,如何科学应对加班熬夜
今天的文章开始前,想先问大家两个问题: 你有多久没准时下班了? 你的身体还好吗? 律师提供的专业服务,而客户的需求随时可能发生。客户需要第二天早上就要的资料文件,律师可能需要挑灯夜战甚至通宵无眠准备;如果客户要在短期完成一个复杂的项目,接下来的日子周末将会不存在;除了加班加点,在项目多的时候,更是忙碌异常。 这边正在电话会,那边手机就追过来;上一个合同还没改完,客户的新合同又发过来,而且是当天就要。这种时候,连上个厕所、和同事打个招呼、吃个饭都成了奢侈。有些合伙人经常同时忙多个项目,熬夜好像已经成常态,睡眠更是严重不足。 律师工作繁忙,熬夜加班加点是常有的事,甚至忙得连一日三餐也不能正常进行,有的直接用一块面包就代替了正餐。关键是通宵熬夜后第二天,依旧要上班,长此以往,身体如何受得了? 一、加班熬夜的坏处 熬夜的坏处大家肯定都已经非常熟悉了:变老、变胖、反应变「慢」、记忆力变差、情绪失调、抵抗力变差。可以说百害而无一益! 在美国《Science杂志》上,有一篇文章说在睡觉的时候,大脑中的脑脊液会对大脑,进行间断性的清洗。 目的是为了消除类似 β-淀粉样蛋白这样的代谢副产品,这种副产品会让你大脑内的,老年斑周边神经元变性和死亡,造成阿兹海默症。 而且对于律师这种长期需要脑力劳动的工作来说,熬夜后的第二天,大脑是常常不在线。 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干啥都反应慢一拍,转不过弯、记不得事。不少律师都会顶着黑眼圈进行「吾日三省吾身」。 二、加班熬夜后如何补救 人在江湖,身不由己,为了工作,有时候不得不加班熬夜赶材料也是没有办法的。 那么如果一定需要加班,我们应如何应急自救及保养呢?小编从加班前、加班中和加班后三个阶段,分享一些方法策略应对不得已的加班熬夜。 1.加班前: 在得知当天晚上不得不熬夜时,我们可以提前做好准备也可以把熬夜对身体的损害降到最低。 例如中午 12 点左右及下午 5 点左右,就可以各睡半小时,预补觉。应对一晚上的长期脑力工作。 从晚餐吃得清淡些、营养性,可以来点鱼虾、维c,储备优质蛋白质和维生素。 越加班,越不能重口味。人越疲劳的时候,越希望通过吃重口味的食物来刺激自己。比如,加班很晚,总想吃点烧烤、冒菜、火锅来缓解疲劳。 通过辛辣、油腻等口味来刺激味蕾,的确能在短时间内改善一定的疲劳程度,这主要来源于高糖高脂食物直接促进大脑多巴胺的分泌,产生满足感。 但对身体来说,已经熬夜疲劳的身体,再食用很多高脂辛辣食物,会进一步增加消化道的负担,同时也显著增加内脏脂肪的含量,对身体其实是不利的。 加班熬夜往往会到后半夜,而所造成的疲劳饥饿,宵夜可以提前买一些水果、比如蓝莓、车厘子、果切备着。 2.加班中: 烧一壶开水,泡点绿茶,每半小时至少补水一次! 每隔一小时站立起来,闭上眼睛,慢慢伸伸懒腰,慢慢甩甩胳膊,慢慢转转脑袋。感觉还是没有缓解,试着爬爬楼梯,来几组深蹲,做几个俯卧撑。在整个运动过程中,一直保持深呼吸,尽力又贪婪。 12 点左右,是熬夜党精神最集中的时间,把你既不喜欢又很难的工作的优先级提到第1,强迫自己先完成这件事。注意力要高度集中,不碰手机不接电话不看报纸。手脑都参与进去,集中力更高,避免中途刷手机、吃零食、发呆这种短时间之内给我们带来心理上的放松。 遇到任何工作上的棘手问题,都不要生气激动。 3.加班后: 一般通宵熬夜后的第二天上午都不会特别困,有的甚至还处于亢奋中。 一定要记得做 5 分钟左右的拉伸,伸展至有拉紧感,唤醒身体的情绪。大家知道 keep、B站搜就有免费课程!5 分钟早起拉伸、晨间瑜伽等都可以找到。在拉伸的同时深呼吸,给心脑血管足够的供氧和舒缓调节,也可以调整一晚上伏案办公后的腰椎、脊椎。 早饭不能少,1小时内进食,对改善熬夜后的情绪、提高认知有很大帮助,多吃谷物和蛋白质,鸡蛋面包牛奶包子豆浆,避免吃高糖食物,因为高糖食物会导致身体分泌过量的胰岛素,从而使身体进一步陷入疲劳状态。 记着晒太阳,自然光能提升你的体温,还能提高你的警惕性,记得不要戴墨镜,因为眼睛受到阳光的照射也是有益的。一方面加快新陈代谢,一方面可以尽快恢复身体机能。 熬夜后,我们会发现有面部浮肿、僵硬的情况,可以采取冷热交替敷脸、后配合一些手指按压、按摩仪等按摩工具帮助脸部僵硬浮肿状态恢复。 做法:先用热毛巾敷脸,接着冷敷,重复 3 次。热冷敷脸的时间要以 1:2 比例分配,至少敷 15 分钟。 原理:热冷交替敷脸,能让血管收缩再扩张再收缩,促进肌肤的血液循环,促使排出脸部多余水分。 上午如无紧急事务,建议调休半天,睡到自然醒。如果仍然需要上班的律师们可以先唤醒大脑和身体,喝一杯温水,吃一片 vc 。也可以帮助熬夜后的你身体迅速补水和状态调整恢复。 熬夜以后最好洗个澡,待油脂和疲劳缓解以后再补觉,不仅能快速入睡还有利于直接进入深度睡眠。记得敷张补水修复的面膜,给缺水、泛油、疲惫的肌肤补充一些水分。 三、长期需要加班熬夜,如何调理 1. 保证睡眠的时间和质量,不惧怕使用药物 熬夜加班的最直接后果,是休息时间的不足。 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律师长期加班后,生物钟已经适应熬夜。每天上午起床后的精神状态不错的话还好,但如果上午起来仍然觉得疲惫,就要反思是不是睡眠质量不够。 我们的睡眠分为浅睡眠和深睡眠。简单来说,浅睡眠恢复体力,深睡眠恢复精力。在相同的时间内,如果大多以浅睡眠的形式,那么第二天仍会觉得精力不足,无法集中注意力等等。这个时候就说明,睡眠质量需要改善。 除了我们知道的保持锻炼的习惯、规律作息可以提升睡眠治疗,其实在一些特殊或者极端情况下,药物也是不错的选择。 千万不要觉得,使用促进睡眠的药物就会成瘾、形成依赖,实际上,使用药物来保证充足的睡眠相比于药物本身的作用,利远大于弊。 现在的助眠药物很多,但不是所有都成为安眠药。我们日常说的安眠药,一般指苯二氮卓类镇静催眠药,这类药物催眠效果强,是属于受管控的精神药物,需要临床医师严格指征使用。但有些助眠药物,我们是可以采用的。 例如褪黑素,很多保健品中就有。褪黑素主要起到镇静助眠的作用,其效果较弱,对于一些轻度睡眠障碍,例如睡不着、睡前烦躁等具有较好的效果。 尽管最近有研究发现褪黑素的长期服用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但作为助眠药物不定期的服用问题不大的,反而可以促进形成规律的睡眠。 第二种是效果略强的助眠药,例如唑吡坦片,也就是熟知的思诺思。唑吡坦的催眠作用相较于经典的苯二氮卓类(安定)效果要弱,且不影响正常的睡眠节律,在正常剂量下成瘾依赖性也较小,但对睡眠的改善作用很好。针对一些短时间内睡眠障碍,可以改善睡眠质量。 唑吡坦也是精神类药物,需要到医院处方购买。和医生说明情况、症状,医生也大多会开具。 总的来说,不要惧怕使用助眠药物。面对严重的睡眠障碍,一定要保证睡眠质量,不然很容易和情绪等问题一起发展为心理或精神疾病。所以,合理规范的使用助眠药物改善睡眠,是面对压力、加班的一个可行选择。 2. 保持一定的身体锻炼,心肺功能和肌肉量同样重要 疲惫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源于身体本身的状态。保持合理的锻炼健身频率,使自己的心肺功能保持在较好的水平,同时辅助一些力量训练,增加肌肉含量,降低体脂,可以显著改善疲劳状态。 很多研究都已经明确,体脂高,特别是内脏脂肪高的人群,相较于体脂低的人群更容易疲劳,精神和注意力也更不容易集中。 所以,保持健康的锻炼习惯,提高自己的身体耐量,是应对不得已的加班很好的办法。 3. 规律饮食,适当补充抗氧化剂 很多人觉得熬夜伤身子,就该好好补一顿,其实这样非但补不进去,反而容易出现消化不良。 正确的做法是熬夜后的当晚及第二天要少吃,可以清淡饮食,再搭配一些水果,然后再恢复到之前的饮食。减少食物的摄入,可以减轻脾胃负担。让疲劳不堪的脾胃得到休整,重新上岗以后更有活力去带动气血运行,促进痰湿的代谢与排出,恢复脏腑功能。 另外可以适当服用些抗氧化剂。人在熬夜后就会产生过量的自由基。过量的自由基会损伤蛋白质、DNA、生物膜,会导致细胞凋亡,引起多种器官功能异常,破坏免疫系统等。可适当使用抗氧化剂来应对,目前认为比较良好的抗氧化剂有五种:维生素 E、维生素 C、辅酶 Q10、硫辛酸、谷胱甘肽。 另外,天然中草药,如黄芪、当归、枸杞、西洋参、杜仲、茯苓等都被认为有抗氧化的作用。所以,可以适当煲点中药汤剂饮用(需要在中医医生指导下服用)。 4. 正确识别身体的警告信息 身体具有完整的自我检测系统。如果真的过分疲劳的时候,身体也会给你发出警报,告诉你需要休息了。 一般来说,困倦、注意力不集中等是早期的大脑疲倦的信号。此时的效率会下降,工作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再进一步的,可能出现心慌、头晕、头痛等症状。这说明,身体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不适情况,需要立即停下来休息,通过睡眠,闭目养神等方式进行调整。 总之,出现了不舒服的情况,要正确理解这是身体在发出求救信号,告诉你需要停下来了。加班制度下,更要把握好什么时候可以加,什么时候你的身体情况不允许你加。 这样才能避免一些慢性疾病、心脑血管并发症等情况的发生。 四、写在最后 各位亲爱的朋友圈,今天我们聊科学地熬夜目的只有一个:尽可能有朝一日跳出熬夜的死循环。 健康生活,有个好身体,才能早日熬夜熬出头。因为我们不仅是要对当事人、对客户、对职业、对律师这个身份负责任,更加要对自己和自己的家庭负责任。 所以还是那句话,一定要注意身体健康啊,朋友们~
2021-09-05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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