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欧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个人独资企业鹿寨县某石场,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鹿寨县某屯林地用途,用于开办采石场采石。经核查,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达4.4485公顷(66.73亩)。调查显示,范围内林地因采矿已被全部挖掘,经鉴定,林地生产条件遭受严重毁坏,涉案林地类别为一般商品林。作为案发时段内该石场的投资人及法人代表,欧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鹿寨法院依法判处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欧某某认罪服判,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非法占有农用地、严守生态红线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欧某某擅自占用66.73亩林地采石,导致林地生态条件严重破坏,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明确商品林与耕地同等受法律保护。判决虽未直接判令生态修复,但通过刑罚实质上要求行为人承担生态损害代价,警示企业严守“先审批,后开发”的合规底线。彰显了人民法院守护绿水青山筑牢生态屏障的决心,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廖某某、莫某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廖某某与闭某某,以梁某某之名承租某村约260亩存在权属纠纷的林地,该林地桉树由某县某岭林场种植,因村民阻挠已多年未管护。2024年4月,二人将林地转包他人。为尽快交地,5月廖某某与莫某某合谋无证砍伐林木,约定获利扣除成本归莫某某。廖某某安排砍工、预付0.3万元,莫某某组织砍伐销售,非法获利3万多元。经鉴定,被滥伐面积为10.508公项(157.62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总蓄积量为422.9744立方米,总出材量为385.7317立方米。案发后,廖某某、莫某某伪造证据对抗侦查,莫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廖某某被拘传。二人赔偿林场10万元获谅解。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莫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二人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鹿寨法院依法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事业单位控制数人员伙同他人无视法律、伪造证据对抗侦查的典型案例。廖某某作为事业单位控制数人员,利用身份便利参与犯罪,不仅严重破坏森林资源,更损害政府公信力。法院结合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既体现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严厉打击,也彰显对公职人员违法犯罪“零容忍”的态度。本案警示社会公众,须严守采伐许可制度,杜绝侥幸心理,共同守护生态安全底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
第六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以法之名守护自然!世界环境日以案说法,严惩破坏生态行为
作者:杨铭昊来源:鹿法前线

欧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欧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个人独资企业鹿寨县某石场,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鹿寨县某屯林地用途,用于开办采石场采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