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八条、第九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协议和管辖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核心基础。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的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性质、效力、异议和决定等事项,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的常见争议事项。
仲裁协议和管辖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核心基础。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的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性质、效力、异议和决定等事项,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的常见争议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需要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本章围绕仲裁协议和管辖权问题展开,对当事人的权利及仲裁院和仲裁庭的职责作了规定。

条文主旨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基础,也是仲裁院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因此,本规则对于与仲裁协议有关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本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要件、达成时间,并进一步明确了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特殊情形。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本质为“(当事人)请求仲裁的协议”,其表现形式为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款以《仲裁法》第十六条为基础,重述了仲裁协议的定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仲裁协议的达成时间。仲裁协议的达成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本规则将仲裁协议的达成时间单独列为一款,以提醒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仍然可以尝试达成仲裁协议,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仲裁院2015年受理的迄今为止中国标的额最大的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34亿元)中,中美两国三方当事人就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
本条第(三)款明确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达成。《仲裁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指明,《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方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本条结合《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未来科技发展,在列举了已经由《仲裁法解释》予以确定的若干具体“书面形式”后,还增加了“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兜底性表述。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若干具体情形。在当事人没有提交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作出特定行为,表达了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合意,可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本款第一种情形类似于仲裁开始阶段的“自认”。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即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不否认另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或直接进行实体答辩,这种情况下视为其认可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本款第二种情形类似于“追认”。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另一方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该“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可以向仲裁院作出,也可以向提起仲裁的另一方作出。在一方已经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况下,另一方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表示,类似于追认一方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视为当事人间已经达成仲裁协议。
本款第三种情形是一方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这种模式类似于《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一方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接受另一方书面合同要约。一方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承诺类似于发出了仲裁要约,而另一方直接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类似于以实际行为开始履行“仲裁合同”,相当于用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要约,视为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院从2007年开始在广交会合同争议解决机制中创造性地实践该模式已有13年,并扩展到其它一些创新机制中,有效地解决了大量国际贸易和资本市场纠纷。
本款第四种情形是仲裁过程中同意仲裁,即双方在庭审中作出同意仲裁的陈述并且在记录其陈述的庭审笔录上签署姓名。共同签署包含仲裁合意的庭审笔录可视为当事人间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
本款列举了四种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本条没有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延伸适用于仲裁协议非签字方的特殊情形。仲裁协议是否对非签字方有约束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例如,在美国法下,美国判例法针对非仲裁协议缔约方被动参与仲裁的情况,发展、归集出了五种理论,包括:行为应诉、代理、援引并入、刺破公司面纱以及禁反言原则下的直接获益理论。依据以上任一理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便没有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也将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被法院视为接受仲裁管辖。在中国法下,有关仲裁协议对非签字方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仲裁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即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等情形下仲裁协议对继受人、受让人的效力。[1]至于提单、担保、代位或委托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对非签字人的效力,虽然理论界仍存在争论,但实践中基本被认可,相信在倡导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大背景下,法院也大多会采支持仲裁的态度。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从反面确定了何种情况下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例如,在一起海事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律师函提出将案涉纠纷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提出若3日内不回复意见,视为其默示同意将仲裁机构确定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未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认为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补充的仲裁协议。[2]在另一起商事仲裁案件中,合同订立有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某法院起诉,在该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并合法传唤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有仲裁条款的,应先审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有效、原告仍坚持起诉,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上述司法案例体现出,仲裁协议的本质为“当事人合意”,在当事人间缺少明确有形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作出的特定行为满足了“当事人合意仲裁”这一核心要件,才能认定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注释:
[1]《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7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3号)。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明确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相互独立。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无效或其状态发生变化,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理解与适用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得到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也得到大多数国家法院的支持。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和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与合同效力可分的基本原则。《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条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结合《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将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逐项列明。对于《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尚未列举的情形,本条也补充作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否、失效、中止、转让或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肯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认定载有仲裁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于2000年在个案裁定中认定,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争议解决的条款[5];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复函中认定,原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资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后双方另行订立了一份新的协议书修改了争议解决方式,改由法院管辖,尽管该协议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该协议书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是成立的。[6]
尽管如此,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包括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并不是特别清晰。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在一起,出现了一些地方法院以合同未成立从而认定仲裁条款亦不成立的案例。
201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国际商事法庭(CICC)受理的第一案,即运裕有限公司(Luck Treat Limited)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作出裁定[7],对这一问题作了厘清。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确认了当事人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管辖的仲裁协议效力。该案裁定书明确了以下具体问题: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它的存在和效力以及适用的准据法均独立于主合同;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对此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其中已成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直接审查国际仲裁机构重大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协议效力,并通过案例厘清了实践中关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不同认识,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对于促进中国国际仲裁的发展具有现实意义和重大价值。
注释: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8号)。
[5]参见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48号]。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硕阳与青岛正荣食品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26号)。
[7]参见(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组成了以张勇健为审判长,以高晓力、奚向阳、丁广宇、沈红雨为审判员的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查。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而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一直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虽然运裕公司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但双方已通过要约和承诺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运裕公司关于与中苑城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运裕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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