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稼轩破产大视野|中国破产法的实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二)》,本文为此系列第三篇。
核心观点
- 中国破产法的实践证明,破产法制度的建立和当下破产法的修改不仅要着眼于解决当前的立法缺陷,更要首先确立立法修改的长远目标:破产法的修改应该以中共二十大三中全会确立的“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宗旨,以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为目标。
- 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是中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也是中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内容。
- 在中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取得重要历史进步且破产法面临修改的当下,中国的破产法的修改,应当从实现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现代化的战略高度进行科学、系统的规划。
- 破产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进程,应当从立法指导思想改变、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完善、破产审判专业组织建立,以及现代破产立法框架的构建等多个方面推进这一历史发展进程。
三、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现代化建设面临的体制性障碍
伴随着2006年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现代化的目标尚未完成。这不仅仅有立法、司法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方面的原因,更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体制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 - 虽经40多年的改革和开放,但至今为止,我国经济仍处于实现经济结构转型和高质量发展的过渡时期,尚未建立起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样一种体制环境,影响和削弱了破产法律制度得以有效发挥作用的经济及社会基础。因为,破产法律制度从总的法治功能来说,它是为社会提供一种市场化、法治化的财富资源和生产要素再分配、再配置的制度形式。它存在的制度性基础是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主导性和决定性地位。故没有成熟化的市场机制和没有市场对社会资源实现配置的主导性地位和决定性的作用,就不可能具有破产法发挥实际作用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也就是说,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完善和有效的破产法律制度。
- 在现实环境下,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已不仅仅表现为法律本身和法院的问题。因为企业破产清算(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特别是上市公司及关系国计民生重要企业的重整)涉及多方面社会资源、社会权利的配置和调动问题。大多数案件都会涉及税务、市场监督、金融监管、不动产登记和职工失业保障等多个政府相关部门和多种制度功能,而在这方面仅仅靠破产立法和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是无法担负此项重任的。
- 在许多情况下,企业破产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特别是在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环境下,破产案件已超越了商事案件的私法属性而具有了非常的社会敏感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这都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变得格外的困难,法律之外的不可预见性和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成本也因此大大增加。
- 由于当下中国的经济关系极其复杂,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法律化手段的成本(包括司法成本)越来越高,而其效率却越来越低下。特别是在破产法律制度的实际适用中,鉴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其效率相比较一般的民商事审判更为低下,实际运用的结果经常会令各方感到失望或者不满意。这导致破产法律制度的制度价值很难被社会所认可。
- 大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意选择破产程序来了解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权人(特别是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他们更希望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来尽快实现债权,而不愿意和其他债权人公平分配债权;即便不能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也不愿意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而最终获得免责。作为债务人,更不愿意选择破产程序,因为企业破产清算不但最终企业会被注销,而且还有可能暴露其资本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集资及其他违法经营问题。面对债务问题,有些债务人宁愿选择“跑路”来逃债,也不会选择破产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曾经有一段时间在有一些地区“跑路”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逃债现象。如“跑路”情况比较严重的温州就针对此种情形提出了“与其跑路,不如申请破产保护”的宣传语。
- 法院相应审判体制的建设也不能满足《企业破产法》有效实施的要求。破产立法属于商事立法范畴,破产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在破产审判实务中涉及诸多法律事实判断和裁判问题。所以破产审判本身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其对专业性要求更加突出。在一些国家(如法国、俄罗斯),由专门设立的商事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而在美国、韩国,则在本国法院体系中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可以说,我们的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组织准备、专业准备和人员准备仍然不够。虽然这些年来伴随着一些地方法院破产法庭和破产审判庭的设立,破产审判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得到了加强,但该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普遍解决。另外,目前一些法院在其内部实行的考核办法也没能客观地反映和促进破产案件的审理,这也大大削弱了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