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大多数家庭而言,房产无疑是一项价值最高的私有财产,而且房屋价格还在不断攀升。因此,因房而起的矛盾冲突也不断攀升。因房屋赠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就是众多的因房而起的矛盾冲突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此类诉讼的判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房产赠与行为能否撤销不可一概而论。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尽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企图在房产权属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行为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父母和子女都应当以亲情为重,父母应当诚实守信、关怀子女,子女应当心存感恩、孝敬父母。只有这样,才能为和谐的家庭关系奠定坚实基础。
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又反悔
刘先生与蒋女士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好,可由于工作繁忙,再加上性格上的差异,两人之间渐渐有了龃龉。经过长时间的争吵和冷战,双方终于在2012年7月协议离婚,当时儿子年纪尚幼,便约定儿子由蒋女士抚养。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子给蒋女士母子居住,承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在刘先生付清贷款后归其子所有。
之后几年,蒋女士独自带着儿子生活,刘先生也会按月补贴生活费给母子俩。可到了2016年6月,刘先生却突然向法院起诉称:约定的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儿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儿子,目前还处于刘先生与蒋女士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儿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蒋女士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将房屋赠与儿子,正是因为刘先生同意将房屋赠与儿子,她才在离婚协议中同意放弃对其他共同财产(例如汽车)的主张,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支持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是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且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约定赠与不能无理拖欠
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双方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但一方却以子女未成年拒绝过户。日前,法院就对这样一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被告协助履行的判决。
2004年1月,文某与雷某登记结婚,两年后生育女儿小文。2009年2月,文某和雷某共同出资168000元买了一套房,该房屋登记在文某名下。2012年1月,文某和雷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们在某市某区购有房屋一套,双方协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女儿小文所有,双方无权处置该房产的抵押、变卖手续,遇其他原因需变更,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由于文某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女儿小文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文某与被告雷某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归原告小文所有,视为对原告的赠与。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文某名下,故被告文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文某主张等原告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小文名下。
共同财产单方无权擅处
男子私自将回迁楼房赠给母亲,其妻知情后以丈夫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丈夫将共有房屋赠与其母亲的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
男子王某于1989年申请取得位于某镇某村的宅基地一处,并在父母帮助下建起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一间。1994年9月,冯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和王某母亲一起住在王某家,后因与父母关系不好,搬离家中。此后,这处院落,经过多次翻建、装修,最终在2009年时被拆迁。拆迁过程中,王某置换取得两套三居室和一套两居室住宅。2013年,王某却自行决定将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母亲崔某名下。正是这套房屋,引发了冯某不满,最终与王某对簿公堂。
此案经二审审理后,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属于户内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上述案件中,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虽为王某,但妻子冯某作为家庭成员,同样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院落已被拆迁的情况下,拆迁利益中理应有冯某的相应份额。
此外,法官还指出,王某、崔某作为同一家庭的共同成员,在明知拆迁利益中含有冯某相应权利的情况下还实施了所谓赠与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了冯某权利,应属无效。
自愿无偿赠与房屋后又反悔,还能要回来吗?
作者:胡勇 王春等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我国大多数家庭而言,房产无疑是一项价值最高的私有财产,而且房屋价格还在不断攀升。因此,因房而起的矛盾冲突也不断攀升。因房屋赠与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就是众多的因房而起的矛盾冲突中的一种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