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胎”也不例外

来源:重庆潼南法院

文章摘要
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超生子女”,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超生子女”,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近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三胎”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依法认定超生子女身份不影响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平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平等权益。
基本案情
王某甲(17岁)、王某乙(15岁)、王某丙(13岁)均系潼南区群力镇某村民小组村民,出生后未及时落户,长期随父母在该村居住生活,三人均为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超生子女”。2017年,因省道修建,该村土地20余亩被征收,村民小组获得土地补偿款35万余元。2018年,该村民小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超生子女为由,未将三人纳入分配范围。为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小组侵害其成员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村民小组支付相应补偿款。
潼南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以“户籍登记为基础,结合实际生产生活关系”为原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父母均为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人虽存在延迟落户的情况,但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且在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制定前已依法完成户籍登记,应认定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益。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将“超生”作为排除分配权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损害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成员权益。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村民小组于一个月内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
法官说法
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不断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及权益分配问题愈发引人关注。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超生子女”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计划生育和村民权利系不同法律关系,户籍登记和实际生产生活关系是认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父母均为该村民小组成员,兄妹三人出生后在该村生活并在《分配方案》制定前依法完成户籍登记,应认定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超生子女理应和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
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规明确了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便成员违反了其他政策或规定,也不应成为平等享有各项权利的障碍,这一规定既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又推动政策执行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良性互动,有效消除了对“超生子女”的制度性歧视。本案通过明确“超生不等于失权”的裁判规则,为基层社会治理中类似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充分体现了法治的温度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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