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认为网约车平台因无理投诉而暂停司机“深夜服务卡”功能,导致订单量大量减少,网约车司机杨先生将该平台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8月27日,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杨先生经济损失4000元。
本案判决明确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在进行平台管理时,应注重平衡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与司机群体的利益,促进网约车经营模式健康可持续发展。
【判决摘要】
原告杨某某诉称:
2018年11月5日22点左右杨某某接到涉案订单,到达目的地后乘客醉酒不醒。杨某某未关闭订单,同时报警,乘客手机掉在车内,杨某某将手机递还乘客,因乘客醉酒,手机二次掉落,杨某某捡起递还,手机并未损坏。警察记录杨某某个人信息后,告知其可以离开。次日,杨某某的“深夜服务卡”功能被滴滴公司关闭,接不到女性乘客及夜间订单,杨某某得知后与滴滴客服联系,被告得知系乘客安全投诉所致。11月8日杨某某恢复“深夜服务卡”资格,但因滴滴公司设置观察期,仍接不到女性乘客及深夜订单,致其订单量大量缩水,每天流水由750元以上降至300-400元,故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被告滴滴公司辩称:
第一,被告和原告就“深夜服务卡”特殊服务项目达成的交易规则及协议具有合理性,且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被告收到乘客安全投诉,原告行为违反“深夜服务卡”相应规则,故被告暂停其“深夜服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申诉并评估后认为原告的情节较轻,在合理观察期后,决定恢复原告的“深夜服务”功能。
第三,被告对原告账号暂停“深夜服务”系行使互联网平台的自治管理权。
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违反“深夜服务卡”有关交易规定的约定,应当自行承担该后果。
争议焦点:
滴滴公司对杨某某帐号“深夜服务卡”功能限制是否具有充分、合理依据,对于杨某某的损失应否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第一、双方法律关系及《平台用户规则》属性
电子商务平台是为企业或个人提供网上交易洽谈的平台。
滴滴公司通过滴滴平台为司机和乘客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司机和乘客开展交易活动,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杨某某注册为滴滴车主,成为滴滴平台内经营者,与滴滴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传统“面对面”的合同订立方式对于滴滴公司庞大的用户群体来说几乎无法实现,平台运营者要求用户同意接受其制定的格式协议,有利于节约平台和用户的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协议中的条款若无违反合同效力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对本案所涉及的《平台用户规则》均无异议,应按照该规则中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滴滴公司是否有权对杨某某做出限制,其措施是否符合《平台用户规则》
滴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基于网络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防范,对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平台用户规则》约定,用户违反该规则的,滴滴公司有权依据规则的处理措施追究用户违规责任。
据此,滴滴公司有权基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单方对用户的违规行为作出判定,并依据规则的处理措施追究用户的违规责任。
故滴滴公司收到乘客投诉后,结合醉酒系高危场景的因素,初步判定司机违规符合平台规则约定和平台管理要求,限制其深夜服务卡功能使用,亦符合社会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保障要求。
但当杨某某提供报警记录和涉案订单进行多次申诉时,滴滴公司未遵守平台规则关于再次核查事实的约定,在杨某某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一个月采取限制措施,通过出警录像可看出本案原告未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故滴滴公司采取的措施缺乏合理充分依据,其未遵守平台用户规则的行为构成违约。
滴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连接各方的纽带,须合理平衡司机、乘客和平台的权利和利益关系,既要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也不能损害司机的合法权利,这才是运营和发展的长久之计。
滴滴公司以安全和效率原则作为平台运营基础值得肯定,但执行平台规则时,应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判定,不应以平台规则为由任意限制司机的正常运营。
第三、滴滴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滴滴公司未遵守平台用户规则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据“深夜服务卡”功能受限前后的日收入差额为计算标准,同时酌情考虑油费等成本,酌定滴滴公司赔偿杨某某损失4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滴滴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40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大案例之六:网约车平台服务合同案
作者:方巧娟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案情简介】 因认为网约车平台因无理投诉而暂停司机“深夜服务卡”功能,导致订单量大量减少,网约车司机杨先生将该平台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