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都一律入刑吗?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视作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即所谓的“醉驾入刑”。 此后,醉驾入刑的问题广受关注。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视作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即所谓的“醉驾入刑”。
此后,醉驾入刑的问题广受关注。某些地方公安机关在文件中提及,但凡查到醉酒驾驶的,一律立案侦查移交检察机关起诉,使社会公众形成了“醉驾一律入刑”的印象。
一、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只要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公安部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ml即为醉酒驾驶。
这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一律入刑。
200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提及“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舆论普遍认为该文件打破了“醉驾一律入刑”的原则。
二、法律分析:“醉驾一律入刑”概念错误
实际上,无论有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醉驾都不应一律入刑:
1、醉驾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如果某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但符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醉驾并一定需要判处刑罚。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这意味着,即便认定某一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构成犯罪,仍不一定要进行刑事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由上可知,无论“醉驾一律入刑”的“刑”指是构成犯罪还是科以刑罚,都不成立。唯一合理的是,“醉驾一律入刑”是指醉驾受刑法的规制而已。
三、刑法总则在无罪辩护中的运用
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刑法分则,既然总则条款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自然也要考量情节是否显著轻微。
以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为例,其认为在危险驾驶罪应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从而判断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最终得出罪与非罪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总则在不同的罪名中也有着广泛的运用:
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案号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的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为例,法院认为方某的伪造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产生错误认知。方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故判决方某无罪。
2、非法拘禁罪。以案号为(2016)湘0503刑初227号的廖某非法拘禁罪为例,法院认为简某的行为是人之常情,并不过分。简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判决简某无罪。
3、交通肇事罪。以案号为(2017)甘05刑终109号的张某交通肇事罪为例,法院认为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并谅解了张某的行为,不希望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且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判决张某无罪。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案号(2015)连刑初字第00114号为郭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为例,法院认为加入食物中的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判决郭某无罪。
5、故意伤害罪。以案号为(2017)湘0811刑初2号的李某故意伤害案为例,法院认为李某属于防卫过当,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轻伤,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判决李某无罪
法院援引刑法总则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例虽然不多,但偶有可见。
此外,刑法总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亦可直接援引,从而达到不立案、撤案、不起诉等效果。从法理上看,刑法总则的这些运用是“走向刑法实质化”的一个表现,可有效克服刑法条文的僵化,使行为人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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