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传承人姓名及商标权保护的路径与实现方案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摘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作为中华文明的活态载体,其传承与创新均高度依赖传承人。

摘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作为中华文明的活态载体,其传承与创新均高度依赖传承人。受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实质审查局限及传承人维权能力不足等因素影响,随着公众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认知的提升,非遗文化及载体溢价明显,从而导致非遗传承人姓名被恶意抢注、商标被冒用等侵权行为的发生,该侵权行为既侵害传承人权益,也损害非遗文化正统性。本文以“保护-利用-创新”为逻辑主线,结合《民法典》《商标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规定,系统剖析非遗传承人姓名及商标保护的现实困境,从事前规划、事中管控、事后救济的全流程保护路径,构建非遗传承人姓名、商标权利保护的实现方案,为非遗传承人权益维护与非遗产业的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撑。
1、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承载着民族延续、民族文化的基因密码,其存续与发展的根基源于掌握独特技艺、延续文化记忆的传承人群体。伴随非遗商业及商品价值的凸显,传承人姓名及其关联商标已成为兼具文化标识与商业价值的核心资产,比如,稻香村、同仁堂、张小泉、汴绣、朱仙镇木版年画等。非遗产品价值的提升,也直接导致诸如“顾景舟紫砂商标遭抢注”“潘玉珍苗绣商标被仿冒”“韦洁群六堡茶商标过期维权受阻”等事件的发生,这一方面,是因为传承人囿于法律意识不足及高昂维权成本,在对抗恶意抢注时力不从心;另一方面也折射出当前非遗传承人姓名及商标保护机制的深层缺陷。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与非遗特有的群体共创、活态流变属性之间存在错位。因此,构建覆盖非遗传承全链条的个人IP(知识产权)保障机制,探索针对传承人姓名及商标的系统性保护路径,既是捍卫传承人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也是维系非遗文化本真性、驱动非遗产业可持续创新发展的动力。
2、非遗传承人姓名及商标保护的现实基础与法律价值
(一)非遗传承人姓名及商标的特殊性
非遗传承人的姓名不仅是个人人格符号,更是非遗项目的“文化标签”与“商业名片”。其一,姓名与非遗项目深度绑定,具有强识别性。比如“苗医药·酒火疗法”传承人符忠来的姓名直接关联苗医药产品的正宗和正统性,对消费者而言,匹配的也是质量保证;其二,姓名的商业价值随非遗影响力提升而递增,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汴绣(也称“宋绣)代表性传承人王素花、国家级银饰传承人杨光宾的作品因姓名标识溢价数倍。商标作为商业标识,既承载非遗的文化内涵,又链接市场消费需求,保护传承人姓名及商标,是维护非遗的“文化原真性”与“市场可信度”的不二选择。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姓名权和商标权保护依据



  1.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自然人姓名权(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笔名等)即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非遗传承人姓名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符号,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规则。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传承人姓名作为在先权利对抗恶意抢注提供依据。

  2. 在2009年、2011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特定领域知识产权。并提出要综合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手段,积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商业开发利用。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传承人认定标准及权利义务,强调“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间接要求对传承人姓名及衍生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3、非遗传承人姓名及商标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权利冲突的表现形态

  3. 恶意抢注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恶意抢注”指的是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恶意抢注”多发生在以“申请在先”为授权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权利领域,故多发生于商标、域名及号。韦洁群早在2009年就成为自治区级六堡茶制作技艺传承人,2018年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六堡茶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她创立的“韦洁群”的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韦姓茶商直接以“韦洁群”名字抢注为商标。
    2020年2月12日,中国琴会(全称“中国民族管弦乐学会古琴专业委员会”)的发布公告,公告名称为“重要公告|关于大批琴人姓名被恶意抢注商标的提醒”。根据该则公告,大批琴家、斫琴师的姓名(或含姓名)的商标被一名叫孟怀虎的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上申请商标注册,其中包含了中国琴会的前任、现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等人的姓名。孟怀虎注册的“赵家珍古琴” “赵家珍监斫”的赵家珍品牌;
    此类抢注常发生在传承人尚未意识到姓名商业价值时,且因商标实质审查未主动覆盖姓名权,难以在注册阶段拦截。

  4. 直接冒用型: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之一的湖北郭维淮公司与洛阳郭灿若郭氏堂公司、郑州百年郭氏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显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医正骨疗法(平乐郭氏正骨法)”,起源于嘉庆年间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保护单位是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郭灿若系平乐郭氏正骨第五代传人,其子郭维淮系第六代传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郭维淮之女郭某锦、郭某幸亦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湖北郭维淮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医疗科学技术研发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郭某锦和郭某幸等人,委托其后人郭某宜以及湖北郭维淮公司全权处理有关平乐郭氏正骨相关知识产权事宜。湖北郭维淮公司于2016至2018年期间,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外科敷料等)、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等)、第41类(教育、培训等)项目上相继注册了“郭灿若”“郭维淮”“平乐郭氏正骨”等13枚商标。洛阳郭灿若郭氏堂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与郑州百年郭氏公司均主要经营医疗器械、中药材销售等。二公司在各自微信公众号和企业网站上宣传“平乐郭氏正骨法”的历史渊源、项目传承人及荣誉,并在全国范围招商加盟百余家,双方据此产生争议。未经许可将传承人姓名用于字号、商品包装、宣传,既侵害姓名权,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攀附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针对非遗保护的制度性缺陷

  5. 商标实质审查范围局限:现行商标审查仅主动核查绝对事由(如《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标志),对姓名权等相对在先权利需权利人主动提出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非遗传承人因信息闭塞、法律意识薄弱,常错过异议期(初审公告后3个月),导致抢注商标“合法”存续。

  6. 无效宣告时限僵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除恶意注册驰名商标外,传承人需在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起无效宣告。但多数传承人因“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侵权事实,导致超期后无法维权。比如签署韦洁群商标被注册后,2017年,韦洁群女儿搜集证据向当时的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韦先生注册的“韦洁群”商标,但因该商标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最终申请被驳回。

  7. 传承人维权能力不足:传承人因年龄和地域的局限普遍缺乏商标检索、证据固定等专业知识,且维权成本高(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导致“不敢维、不会维”。
    4、非遗传承人姓名及商标保护的全流程路径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比如孟怀虎所注册的“赵家珍古琴”,从百度百科上赵家珍的介绍可知,赵家珍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琴艺术传承人,中国当代著名古琴演奏家、中央音乐学院教授,中国琴会会长,在古琴界,知名度是毋庸置疑的,赵家珍古琴这个商标,会让消费者必然联系到琴会会长赵家珍。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进行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以上规定,以及我国相关的司法判决的精神,受《商标法》保护自然人姓名应具有以下特质:第一, 该特定名称/姓名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 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姓名指代该自然人;第三,该特定名称/姓名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上述规定构成了非遗传承人姓名权保护的基础
    (一)事前规划,从源头阻断恶意抢注

  8. 建立非遗传承人姓名数据库。联合文化和旅游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构建“国-省-市-县”四级传承人姓名数据库。数据库尽可能涵盖传承人级别、传承项目、关联商品/服务类别等信息。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约定 ,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此可见,满足三个要件,即“公众人物姓名”、“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的误认”的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需要留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虽然都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第(七)项的适用要件包括“未经本人许可”,也就是如果经过了“本人许可”,则可以注册并使用该商标标志。将数据库嵌入商标实质审查系统,对与数据库中姓名相同且申请注册在关联类别的商标,商标局应参照《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不良影响”依职权主动驳回,从源头遏制抢注。

  9. 对传承人姓名商标布局长远规划。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之一,已故自然人自然不再享有姓名权等人身权。由于非遗传承人大多年事已高,如果不能提前注册商标,一旦传承人过世,再使用已故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误导公众的,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比如“顾景舟”是我国的工艺美术大师,已经于1996年去世,但由于其在紫砂陶艺领域的成就,世称“一代宗师”“壶艺泰斗”,因此,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与其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仍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其使用。由此可知,传承人,特别是大师级的非遗传承人应当及时注册商标,增强自己姓名及相关技艺的保护强度,保证传承的连续性。
    正确引导传承人在核心商品/服务类别,比如苗医药传承人注册第5类“药品”、六堡茶传承人注册第30类“茶”申请驰名商标,并注册防御性类别(如数字内容第9类、互联网服务第42类),预防其他人的碰瓷行为,导致名誉受损,是事前规划的一部分。
    (二)事中管控,注重规范使用与动态监测

  10. 建立姓名商标“独占许可-普通许可-公益许可”分级授权体系,实现有效、有序传承。比如,用独占许可的方式对直系弟子或指定机构授权使用商标;用普通许可限定合作企业的产品范围与地域;用公益许可允许文化机构非商业使用。在授权许可合同中增设“文化尊严条款”,禁止贬损性使用,“惠益分享条款”,要求使用人经济回报反哺传承及“质量监督条款”等,确保姓名商标的依法合规。

  11. 构建数字治理框架下的动态监测体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司法链+版权链+非遗专链多链存证,确保权属证据可追溯、不可篡改性,对传承人商标的使用状况进行全程存证与追踪;同时部署人工智能工具,通过对主要电商平台及社交媒体内容的实时扫描与智能筛查,精准识别潜在的侵权风险信号。基于监测数据,建立侵权风险分级响应机制,并视情及时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
    (三)事后救济,实现多元维权,推动规则优化

  12. 推动《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针对非遗传承人姓名优化无效宣告时限规则。参照《民法典》有关时效的规定,将非遗传承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限调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5年”,文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侵权线索时,应书面通知传承人,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客观依据。

  13. 建立多元维权协同体系。一旦发现侵犯传承人姓名的商标,被侵权人既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冒用姓名的混淆行为,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恶意注册;同时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姓名权侵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四)闭环管理,从能力建设到国际保护

  14. 助力传承人能力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缺失,不可离开其主体;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者、传承人主动发挥其作用的时候,就是它们的主体性得以张扬之时。非遗传承人个人姓名权主观保护意愿的提升来自教育,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如商标检索、证据固定、异议流程等维权实务培训,编制《非遗商标保护指南》,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15. 加大财政与政策扶持体系。政府可以设立非遗传承人商标保护专项基金,为非遗传承人商标注册申请、法律维权诉讼等关键环节提供定向财政补贴,切实降低传承人保护成本;行政主管部门为非遗传承人开通商标注册优先审查通道,通过压缩官方审查时限,提升确权效率;引导传承人通过法律途径制止侵权行为,从而激发传承人主动保护商标资产的积极性。

  16. 构建全球化权益保障网络。引导非遗传承人依托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针对核心出口市场系统性注册非遗传承人姓名及核心商标,构筑品牌国际护城河的同时,主动将传承人商标纳入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系统,实现对进出口环节侵权货物流转的有效监控与拦截。 联合海外非遗保护机构与专业组织,探索建立高效、灵活的跨境争议解决协作机制,积极利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提供的调解、仲裁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为非遗传承人提供支持。
    5、结论
    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姓名权及相关商标权益,是调和文化传承本真性与商业化开发价值的核心纽带。通过打造“预防性规划-事中管控-多元化维权”三位一体的闭环保障机制,并辅以专项数据库支撑、制度规则革新与主体能力赋能等协同举措,有效抵御商标抢注、冒用等侵权风险,引导非遗传承人品牌化运营,打造个人IP,从而让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全球语境中焕发新生。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202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
    [5] 中国非遗保护中心。2023年非遗侵权监测报告[R].
    [6]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23)[Z].
    [7] 龙泳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软科学, 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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