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战“疫”(六)以案释法:疫情期间工资应该怎么发,你学会了吗?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3日,丁地秀与北京方智中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大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丁地秀在俏江南李公堤店担任库管岗位工,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4月13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3日,丁地秀与北京方智中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大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丁地秀在俏江南李公堤店担任库管岗位工,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后附劳动纪律,工作岗位安全承诺书、派遣员工参加劳动合同及企业管理制度宣讲情况记录表。
2019年9月2日,方智大厂分公司注销登记,丁地秀仍继续在俏江南李公堤店工作。
2020年1月24日疫情爆发后,丁地秀在春节后多次与俏江南李公堤店负责人员沟通复工及生活费事宜,公司回复未完全复工。后丁地秀于2020年2月1日起没有再上班,俏江南李公堤店自2020年2月未再发放工资或生活费。
2020年5月13日、5月29日,俏江南李公堤店邮寄通知丁地秀因公司经营需要,取消门店库管岗位,门店经营未恢复正常,员工未全部复工,考虑生活情况,公司决定丁地秀调至外卖部,调岗后薪资待遇执行原工资标准等,但信件未妥投。2020年6月2日,俏江南李公堤店负责人员在微信工作群中再次通知丁地秀以上内容。2020年6月4日,丁地秀发函通知俏江南李公堤店因未缴纳社保公积金,拖欠应发工资等,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等。
2020年6月,丁地秀起诉至法院要求俏江南李公堤店支付新冠疫情期间(2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同违约金等。
案例来源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民终51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一、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丁地秀主张疫情期间2020年2月工资及之后至解除前的生活费应予支持。
二、根据微信记录,俏江南李公堤店虽有发送调岗通知,但系在疫情期间无法完全复工的情况下所做的安排,丁地秀未接受的情况下,俏江南李公堤店也并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丁地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无相应依据。但在俏江南李公堤店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下,丁地秀发函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以支持。根据解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情况,经核算平均月收入为3533元,结合丁地秀连续工作的年限,经计算俏江南李公堤店应支付丁地秀经济补偿12365.5元。
律师提示:
2020年8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结合本文案例,我们提示说明如下:
一、对在疫情期间用完各类休假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支付相应工资。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般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不支付与实际出勤相关的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等款项,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二、劳动者在疫情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报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报酬,且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在隔离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到期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上述期限结束。对于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者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正常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
四、用人单位对于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其实施隔离措施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五、在当前我市疫情防控的严峻时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相互体谅、同舟共济。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统筹安排年休假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若用人单位选择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发放劳动者工资,则存在事后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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