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法典施行后的保证人追偿权

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施行以后,《担保法》、《物权法》废止。

《民法典》施行以后,《担保法》《物权法》废止。《担保法》中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的章节与《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的内容相近,《物权法》在沿用《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又对《担保法》作出了不少突破性的修订和完善,但是为何在《物权法》施行以后并没有废止《担保法》?其原因在《担保法》不仅包括担保物权,还有担保债权,如保证、定金。《民法典》保留了《担保法》中的保证和定金制度,但是《民法典》在其体系编排上,将保证编入第三编合同之第十三章,较之被废止的《合同法》,《民法典》将保证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定金制度则被《民法典》编入第三编合同之第八章违约责任中,突出了定金制度的意义。
保证常见于借贷案件之中,尤见于银行贷款案件中,银行为保障其贷款的安全,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常见方式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三人提供物保。若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以后,会产生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若多个担保人同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又会产生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笔者近日代理的两起案件涉及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笔者在学习《民法典》关于保证人追偿权问题的规定时,发现《民法典》针对保证制度对《担保法》作出了一些突破性的修订和完善。笔者借代理案件之机,试将《民法典》中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进行归纳,并与《担保法》的原规定进行对比,供各位看官闲谈时讨论之。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有关问题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是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那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能否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条规定,《担保法》赋予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且未对该权利的行使附加限制条件。之所以赋予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其原理在于虽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遭受损失,因此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赋予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条规定,《民法典》原则上也赋予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是,《民法典》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设定了两个限制条件:其一,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其二,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笔者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追偿权是《民法典》赋予保证人的一项权利,保证人放弃追偿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条允许保证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放弃追偿权。此处,笔者认为,如果因为保证人放弃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损害了保证人自己债权人的权益,保证人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保证人放弃追偿权的行为。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理解,保证人基于按份保证或者最高额保证的约定,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能会出现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继续要求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而保证人基于追偿权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保证人代其履行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无法同时清偿债权人和保证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则会出现债权人的权利和保证人的权利相冲突的情况。如出现该情况,债务人应当优先向谁履行义务?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要优先满足外部关系。这是基本原理。基于该原理,《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后,能否在其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全部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范围的规定无可非议,但四十三条关于“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则存在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可能大于主债权,除主债权外,保证人还需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却将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限定为主债权范围内,限制了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不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七百条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只要保证人承担的是债务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都享有追偿权。
实务中,债权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还会约定保证人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应当独立于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保证人应否承担独立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独立于债务人之外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该要求,否则,保证人无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
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民法典》都赋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那么,保证人应当如何实现追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虽然本条未明确规定保证人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对债务人申请执行,但是理论界和实务中普遍认为,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而无需进行诉讼。
但是,《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没有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内容,并无相似条文。那么,在《民法典》施行后,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那么保证人还能否直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笔者目前尚未看到立法者或专家、学者对此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并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相似规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说明保证责任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审查确认,并在判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那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当然有权根据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直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如此,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出现重复诉讼之嫌。
但是笔者认为对保证人不利之处在于,由于《民法典》不再以条文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且《民法典》第七百条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实务中可能会普遍出现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不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内容,若如此,则保证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追偿权。
(四)如何理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条不仅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且创设性地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那么应当如何理解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学理上,保证人享有的该权利称为“法定代位权”,是依据清偿代位而获得的权利,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实务中,除了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以外,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自己也可能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同时作为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消灭,根据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特征,担保物权也消灭。《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那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对此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允许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此条规定强化了对保证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保证人实现追偿权。
(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形
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会发生不被人民法院支持的结果,保证人对此应予重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保证人行使的追偿权范围如大于主债权范围,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条存在的问题前已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担保从属性的特征,本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否则,担保人无权就超出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只能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因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本次修订前的序号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应当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人民法院不支持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不支持保证人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保证人只能自行承担损失,除非债务人自愿同意给付。
(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保证人追偿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了特别规定,其内容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未做特别规定。
笔者不认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系保证人依法取得对债务人追偿权之日,而非保证人的追偿权受到损害之日,因此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笔者认为,如果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向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有约定,应当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如保证人和债务人无约定,则应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保证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时间,此时,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保证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开始计算,如此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
二、多种担保并存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多种担保。在存在多种担保的情况下,如某一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除了可向债务人追偿外,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一)多人提供保证担保时,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保证人是否有追偿权
1.《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该问题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并明确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将按份共同保证情形外的其他共同保证都定性为连带共同保证,并明确使用了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的法律概念,同时规定按份共同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之间无追偿权,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
笔者对《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不予认同,详见下文。
2.《民法典》关于该问题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上两个条文均未说明在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
值得讨论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根据该两条规定,能否认为多人提供保证担保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笔者在学习《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时,对此也提出了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民法典》第七百条的条文注解中也提到了该问题,其提到赞同说认为保证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下的有名合同,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规定,通则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典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民法典》第七百条的条文注解中对赞同说观点进行了反驳,笔者认可其结论,但对其论点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债务人与多名保证人之连带债务并非《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之连带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之连带债务人应指各债务人均为真正之债务人,各债务人均应最终承担债务,只是承担的份额不同;而债务人与多名保证人之连带债务为不真正之连带,保证人原则上均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并不最终承担债务,债务人为最终的债务承担人。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不能作为多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3.《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该问题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深以为然。
笔者认为,《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将多人同时提供保证担保定性为共同保证,又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是错误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将非按份共同保证的情形都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原则更属错误。实务中,常见的多名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都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系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无内部约定,甚至相互不知。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况系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相互可以追偿,笔者对此完全不能认同。“共同”之意乃大家一起,表明相互知晓且有一起做事之意思表示。但如前所述,各保证人之间无内部之约定,甚至相互不知,根本没有“共同”之意思表示,将此情形认定为共同保证甚至是连带共同保证显然是错误的。
《民法典》对多种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问题并无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担保人之间有约定依据约定追偿,无约定则无追偿权的原则,
笔者对此深以为然,该条规定完美地解决了多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各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虽然也提出了连带共同担保的概念,但显然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连带共同保证之概念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强调只有担保人之间约定,才为连带共同担保,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则规定只要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即为连带共同保证,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提供物保的担保人是否有追偿权
针对该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本条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提供物保的担保人有追偿权。
《物权法》施行后,其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在对债权实现顺序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提供物保的担保人进行追偿的问题却未明确说明。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内容不一致,导致实务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提供物保的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认识产生争议。
为解决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该条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明确规定除非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否则,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提供物保的担保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该条应是《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立法基础,该条确立的担保人之间另有约定优先的原则值得肯定。
但是,遗憾的是《民法典》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6条的精神吸收,而是沿用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内容。《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没有从立法层面确立担保人之间另有约定优先的原则,导致该条不能解决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能否进行相互追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完美地解决了该问题,但是,在《民法典》没有确立担保人之间另有约定优先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不免存在超越立法进行解释之嫌。
以上是笔者对《民法典》关于保证人追偿权问题的解读。除此之外,《民法典》对于《担保法》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还有其他一些颠覆性的规定,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分析,仅借本文提醒各位看官认真学习《民法典》。另外奉劝各位看官:担保有风险,签章需谨慎。
结语:
笔者认为,《民法典》对于法律从业者特别是从事多年的法律从业者最大的挑战在于废除了大家此前常用的各部单行法,并且将有些重要的内容进行了颠覆性的修订,法律从业者需要将部分已经在脑海中根深蒂固之重要法律规定进行更替,实难矣。
后记:笔者在写作本文时,仔细研读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民法典》第七百条的条文注解,文章中亦参考了相关内容。除此之外,本文为笔者原创,如与各位看官所著之文章观点相同,实属英雄所见略同,乃笔者之无上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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