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格式条款的突出特点在于缔约相对方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鲜有就具体条款内容讨价还价之余地。为防止经济上之强者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者,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严加规制。此种规制,通常在格式条款之订立、内容及解释三个层面进行。现代保险业早已完成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经营,各国保险法均对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有着严格的规制,我国《保险法》之特别规制具体体现在第十七条“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特定条款无效”以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至为重要。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有的是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补偿原则,有的则是为了体现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则是二者兼具,[1]这些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且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由此,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成为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这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同样的情形,不同法院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第十七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至今仍然是审判实务中的焦点所在。概言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二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确定,三是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关于何谓“明确说明”,最高法院曾经以答复的形式作出解释。最高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给甘肃高院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从履行的时间、方式、对象及说明的程度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界定。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在有关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法院也吸纳了该答复的主要内容,并依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表述略作修改,进一步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应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就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在司法上统一了理解。[2]
但是,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各地法院一直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上海法院曾经在判决中认为,保险人通过在保险单上特别提示阅读有关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并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深加粗印刷责任免除条款等行为,应认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3]而南京法院则认为,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有关险种及明示告知条款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4]浙江省慈溪市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在保险单和保险费确认函上又再次签名确认了这样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5]
笔者认为,要确立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特征。从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规范体系来说,保险法第十七条属于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规定。从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条文来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三方面特点:[6]一是法定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条款不生效,对此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二是先合同性,是指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以确保投保人缔约时充分的知情权;三是主动性,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方询问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中,对于怎样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到怎样的程度,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免责条款等在保险单等合同文本的显著位置以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就表明尽到了说明义务。实践中还发现有保险人要求投保人限期阅读免责条款的。[7]第二种观点认为,条款本身当然不能代替说明,但如果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述界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这类声明本身就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过于空洞,甚至不能反映投保人阅读或者理解该声明本身。即使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了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还需要其他更具体的举证。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通常人通过自行阅读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且,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与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与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保险人设定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两项法定义务,保险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应当是其主动而为的积极行为。保险人如果只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仅仅通过提示注意并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示不能代替明确说明,更不能通过加重投保人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采取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条款的方式来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反之,保险人如果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即使其未在投保单上提示注意,只要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有充分了解,自然不应妨碍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在规范性文件中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8]所以,第一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无论是加黑加粗以特别提示条款还是强迫投保人限期阅读条款,都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如果连投保人已经签字盖章确认的声明都不认可,对保险人则又过于苛刻了。首先,投保人作为理性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理应审慎地对待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签名盖章所确认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不但符合日本等国保险业界通行的惯例,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法理。英国普通法上有所谓“签字即为同意”规则,如果某人在文件上签了字,在不存在欺诈或者错误陈述的情况下,某人就要受其已签字的文件的拘束,至于他是否已阅读过内容或是决意束之高阁则在所不论。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作明文规定,但解释论上均确认该项规则的适用。[9]通说认为只要合同相对方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不论他是否阅读过这些条款,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应当认为格式条款即已订入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于此并不存在排除适用该规则的强有力理由。其次,从证据效力上说,书面证据是最有效力的一种证据,投保人以书面形式认可保险人已经按照司法标准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再次,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角度来看,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相当高,但立法上的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保险人要完成证明责任在事实上非常困难。如果对此类书证的证据效力都不予承认,则保险人只能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再现其说明过程。司法审查中采取这种过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立场并无裨益。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要求可能导致保险人经营成本过高,最终还是会以上涨保费的方式进行转嫁,长远来说不利于投保人等危险共同体。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符合司法标准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当然,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值得赞赏的是,经过长期反复的讨论与权衡,最高法院也倾向于采取了这样的观点,并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0]
三、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
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密切相关的是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问题,这也是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老问题。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从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词的变化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的意图。在立法者看来,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除了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1]由此可见,判断哪些条款是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关键不是看这些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的哪个部分,而是要从条款的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实质效果来判断。可能产生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效果的条款,在性质上都应当属于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散见于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最为常见的是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保险专业术语,并不是常识性信息,也不是具备通常阅读能力的人通过自行阅读就能准确理解其含义与后果的。虽然投保人可以通过投保不计免赔险等方式来转移风险,但这也要建立在投保人对何谓免赔率、免赔额有足够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从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立法目的考量,这类条款应当属于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所以,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应当界定为既包括保险单中标明为“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的条款,也包括其他免赔额、免赔率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2]
同时,在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上,还要避免片面化,注意“度”的把握。保险法中有不少条文规定了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如果保险人将保险法明确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以合同条款的方式约定在拟定的格式条款中,此类重复法律规定的条款,即属于合同法上所谓宣示性条款。这类条款虽然也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但这是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保险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下,保险人也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是所有受其约束的人都应当明知的,无需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解释。所以,对于这类宣示性条款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这里的法律不仅限于保险法,包括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宣示性条款中所指的“法律”的范畴应当作相应的限定,这里所指的法律虽然不仅限于保险法,但法律规定的后果必须是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应当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文。若法律未作如此明确规定的,则仍需保险人进行明确的说明。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严禁无证、醉酒驾车等高度危险行为,一般情形下,通常人都能了解醉酒驾车等高度危险行为属于违法行为,[13]但是,并不是所有投保人都能明确知晓因醉酒驾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高度危险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到底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致害人追偿,还是不赔偿财产损失仅赔偿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后向致害人追偿,抑或是赔偿全部损失后追偿,至今依然争论不休,各地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14]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如果将之列为责任免除的条款,则应当就此类行为不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的预期。
四、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对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存在一定争议,保险法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条款,由于投保人并不知晓其实质内容,故应当推定其并未与保险人就该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属于不生效条款。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其后果为不发生效力,也就意味着该条款虽然成立,但自始无效。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可以从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借鉴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理解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未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的法律后果,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采用无效说过于苛刻,如果规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又会使普通消费者理解起来似乎有逻辑混乱之感,所以应当赋予合同相对方申请撤销有关条款的权利。[15]因此,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是法律赋予了合同相对方撤销权,只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无需投保人亲自行使撤销权,也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直接主张。
笔者认为,虽然“不生效”与“无效”的条款在最终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的效果上并无明显不同,但导致不产生约束力的原因却并不尽相同,仍有加以区分之必要。第二种观点显然混淆了“不生效”与“无效”的区别,不能成立。第三种观点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时相关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结论颇为别出心裁。但是,笔者认为,保险法尤其是保险合同法部分作为特别法,虽然有许多规则源自合同法,但在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法的规定理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源自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但立法者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得比一般格式条款更为严格,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更加明确。[16]于此没有充分理由无视保险法的明确规定,非要迂回至合同法借鉴体系上的一般规定。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条文的字义解释来看,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可撤销。而且,即使回归合同法的基本法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属于在缔约阶段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制,即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合同法上有力说认为,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表明合同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故应当认为相应的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不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17]这与德国民法典第305条一般交易条款中有关“意外条款排除原则”的规定也是一致的。[18]美国法院在Parber V. Souto Eastenry.CO案中,也确立了以保险人是否予以合理告知为判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标准。[19]可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实质是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的合同准入审查,审查的对象是保险人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实施的缔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所谓“不产生效力”,在此特定语境下,确切含义并非“不具有约束力”,而是“未被订入合同之中”,[21]即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代结语
有学者对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颇多诟病,认为立法和司法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倾向已经走向了绝对化,甚至到了“不讲道理”的程度,该条的规定即为“不讲道理”之典型。[22]其实,保险作为一种综合且复杂的专业性金融产品,法律之所以要专门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违反义务明确的法律后果,正是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知情权,使其充分了解要购买的保险产品能否提供其所需要的适当的保险保障。这种加强保险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倾向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并非为我国所独有。2008年德国在制订《保险合同法》时,专门强化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建议义务,将保险人先合同的信息揭示义务扩展到了所有的保险合同,详细列举了保险人需要披露的信息范围、方式以及期间,以确保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对于投保人是可知晓和可理解的,从而保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获得全面、明确的信息,并能够通过专业咨询而做出明智的购买决定。[23]如果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建议义务,还应当赔偿由此所导致的投保人的损失。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虽然未规定保险人就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2011年6月29日公布的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有关金融服务业说明义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业,对于保障投保人缔约时就保险产品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具有同样的效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规定:“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产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前项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方式为之,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其法律效果依该法第11条之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立法理由之说明,该项损害赔偿责任系采无过失责任,并推定因果关系之存在。[24]对于该条所谓“损害”的认定,有学者认为,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而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加以判断。在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订立了一个不能够提供其所需要的保险保障的合同,而如果投保人获得了完整充分的信息将不会订立该合同,则“订立合同”本身即可认为是所谓之“损害”。此项“损害”合理的赔偿方法,应当是恢复原状,解除投保人受其本不欲订立契约之束缚,即赋予投保人请求自始废止该合同的权利。[25]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只是在缔约阶段确定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能否纳入合同内容的范围,这只是对保险合同审核的第一步。至于这些条款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成为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还需要结合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控制、第三十条不利解释两种制度,以合理性和公平性为基本标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和调整。三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完整体系。之前的司法实践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过多地聚焦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上,随着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认定标准相对明确,围绕保险法第十七条纠缠已久的争议将日渐平息。可以预见,今后保险法第十九条将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攻防的主战场,围绕该条理解与适用产生的争议将会成保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新焦点,应当引起保险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重视。
注释:
[1]参见樊启荣:《从保险补偿原则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保险法评论》(第一卷),第38-41页。
[2]最高法院民二庭制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3]栗学聘、赵兰侠、朱秀芳、栗广军、栗广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诉张财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5]韩雪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
[6]立法者也持同样的观点。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7]如有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印制有“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或“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投保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保险人就以此为由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法院在判决中也支持了保险人的这种观点,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8]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
[9]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3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11]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3]《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保险人将之排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不赔”,尚需另行解析,囿于篇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14]最高法院的立场前后也不统一。参见最高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以及《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15]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88页。
[16]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而且,无需投保人提出要求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参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1页。
[17]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5页;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4页以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以下。
[18]如果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有依一般情况,超乎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期望以外之条款,则非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于订约之时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成为合同的内容。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19]参见张泉:《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20]参见刘建勋:《格式保险条款无效裁判研究》,《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21]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22]参见邹海林:《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论—以保险合同法的发展为中心》,《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论文集》,第12页。
[23]参见Manfred Wandt:《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发展及现状》,载《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论文集》第13-21页;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2-65页。
[24]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规定:“金融服务业违反前二项规定,致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业能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之事项所致者,不在此限。”
[25]参见叶启洲:《台湾地区保险法之近年发展进程与当前课题》,载《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论文集》第41--43页。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作者:王静来源:海坛特哥

一、问题的提出 格式条款的突出特点在于缔约相对方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鲜有就具体条款内容讨价还价之余地。为防止经济上之强者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者,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严加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