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国家“一带一路”的实施,独立保函作为一种“先付款,后争议”的交易工具,在国际贸易、商事活动中也被广泛使用。然而,在独立保函具体履行过程中,却存在诸多风险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无端卷入到基础合同纠纷中,使其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本文将结合一则最高院判例对基础交易合同效力对独立保函的影响作出简要分析,以期对金融机构在独立保函实务中对相关法律风险的识别提供帮助。
一、《海南纪要》及最高院相关答复意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地产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
一审第三人:A银行
一审第三人:B银行
2010年1月16日,某地产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某建设中美洲公司在某国某市签订了《某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010年5月26日,某建设公司向B银行提出申请,并以A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某地产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某项目。2010年5月28日,A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XXX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B银行,委托人为某建设公司,受益人为某地产公司,担保金额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保函说明: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必须的、见索即付的保函。执行此保函需要受益人给A银行中央办公室外贸部提交一式两份的证明文件,指明执行此保函的理由,另外由受益人出具公证过的声明指出通知某建设中美洲公司因为违约而产生此请求的日期,并附上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B银行同时向A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XXX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A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反担保函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随时要求支付的”,并约定“遵守国际商会出版的4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月23日,建筑师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认定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2012年2月7日,某建设中美洲公司以某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国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认为某地产公司拖欠应支付之已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请求解除合同并裁决某地产公司赔偿损失。2月8日,某地产公司向A银行提交索赔声明、违约通知书、违约声明、《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等保函兑付文件,要求执行保函。2月10日,A银行向B银行发出电文,称某地产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XXX号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A银行进而要求B银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月12日,应某建设中美洲公司申请,某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A银行暂停执行G051XXX号履约保函。
同年2月23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某地产公司构成保函欺诈保函索赔无效;B银行不得向A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A银行不得向某地产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XXX号保函、34147020000XXX号保函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XXX号保函及34147020000XXX号保函项下款项。
同年3月6日,某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某建设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20日,应A银行的要求,B银行延长了34147020000XXX号保函的有效期。3月21日,A银行向某地产公司支付了G051XXX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某国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某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终止《施工合同》,某地产公司向某建设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利息;第19号工程因未获得开发商验收,相关工程款请求未予支持;因G051XXX号保函项下款项已经支付,不支持某建设中美洲公司退还保函的请求。
本案后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某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经最高院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仲裁裁决认定某地产公司基础交易项下构成违约,某地产公司作为受益人,其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又要求实现保函权利,是否可以认为构成欺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某地产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4条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以及《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5条a款“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基础关系和申请,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之规定可知,独立保函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传统保证的从属性特征,其具有独立性,仅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承诺。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开立申请关系和基础合同关系之间,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和基础交易关系、开立申请关系相独立、相分离。一经受益人提出付款请求并提交相符的单据,除存在欺诈情形外,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无论基础交易关系是否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对基础交易关系审查范围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等保函欺诈情形,如(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独立保函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其与普通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普通担保具有从属性,而独立保函突破了担保的从属性,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只要受益人提供了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担保人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偿付责任。….鉴于涉案保函的独立性,作为基础合同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涉案独立保函的效力。”
因此,基础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效力。
五、结语
需要注意的是,若基础交易合同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无效,则受益人丧失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从而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在此情形下开立人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后,可能导致后续在向保函开立申请人追偿或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其主张开立人在明知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导致受益人丧失付款请求权构成欺诈性索赔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从而使得开立人在追偿时产生一定阻碍。
对此,在基础交易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情况时,保函项下款项的追索仍存在一定风险。金融机构在办理独立保函业务时,可要求保函开立申请人出具承诺书等文件,对开立人承担保函项下责任不受其与受益人基础合同纠纷影响等事项作出承诺,确保开立人权益不受损害。
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是否影响独立保函效力
作者:吴俊毅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伴随国家“一带一路”的实施,独立保函作为一种“先付款,后争议”的交易工具,在国际贸易、商事活动中也被广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