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通过“约定+登记”的方式在动产上设置抵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就确立的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在第181条、第189条中对浮动抵押进行了规定。

通过“约定+登记”的方式在动产上设置抵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就确立的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在第181条、第189条中对浮动抵押进行了规定。这种将大陆、普通法系中担保制度加以结合的立法方式,既是我国民事立法领域中务实融合观念的体现,同时也在物权法定原则下最大程度激发了市场潜能,对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融资行为提供了有效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16 条更进一步,规定了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是我国民事立法尤其是担保制度上的新突破,它进一步丰富了担保物权种类,也延续了我国融合两大法系优势而为我所有的立法思路,格外引人关注。
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其优先效力更为突出,且其在性质上属于意定担保范围,需要当事人之间实现合意。从条款的内容分析,立法者对于这一新型动产抵押的副作用有清晰认知,注意到其对在先设立的抵押权存在较大冲击,因此对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本文尝试运用规范分析方法对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进行较为详细地分析。
1、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渊源
《民法典》第416条关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范内容为: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要言之,即在法定期限内,为动产价款设立的抵押在债务实现过程中具有超越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的优先权。
该制度源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等条款规定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价款债权担保),其条文设计复杂,但基本含义是设立在财产、软件使用权上的一种抵押担保,其最重要的法律效果即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法定的优先次序①,即在同一动产抵押物上如果设置了多于一个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则为购买该动产而设置的抵押权即使在后设立,当抵押物被拍卖或者变卖后,也拥有“后来者居上”的优先分配权,这一特性被形象地被称为具有“超级优先权 ( super-priority) ”②。该制度确立在19世纪下半叶,具有较为典型和复杂的时代社会背景,本文不予以详述③。《统一商法典》这一规则为加拿大、澳大利亚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既受或采纳,在全球范围内产生影响,进而被我国《民法典》借鉴。
实际上,该制度在法律秩序构建方面有违债权的平等原则,未必具备充分的科学性④,尤其是其对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效力的损害似无特别合理的秩序伦理,因此即使在《民法典》通过后,其合理性和立法价值仍可付诸理论界展开深层讨论。此外,从条款的设计对比分析,《民法典》较之《统一商法典》要明显简略,这也说明立法者实际为后续的司法解释和制度调整预留了空间。
2、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标的物
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在渊源上最早出现于英国,设立于不动产之上⑤,但在《统一商法典》中出现了重要变化,扩展成为“goods and software”,应含有不动产,同时《统一商法典》将货物区分为消费品、农产品、库存和设备四类,并分别设置了不同的规则。⑥我国《民法典》则将其限制于动产,并没有采用与《统一商法典》相同的分类方式,根据《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6条关于抵押权客体的规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应包括一切动产,如产品、半成品、设备和原材料等,当然也包括消费品。
不动产在我国必不能设立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无疑,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立法者的谨慎,不愿过多调整我国已经趋于成熟和稳定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另一方面则因为在我国购买不动产时,银行等贷款机构基本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设置了抵押,使得价款债权抵押适用的空间有限。
至于知识产权、股权、账户等非典型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在理论上则仍可讨论,既然《统一商法典》明确软件可以是该种担保物权的客体,则其他准物权的设立也应无明显阻碍。但如果严格根据文义解释,上述非典型动产在《民法典》语境中并不能设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⑦这也说明立法者对该制度目前的适用仍持谨慎之态度。
3、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应用范围
《统一商法典》将价款债务限制为“用于支付担保物的部分或全部价款,或用于支付向债务人提供的价值,以使债务人能够获得担保物的权利或使用”,即用于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民法典中,“价款”一词见于买卖合同之条款,故第416条中被担保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为动产买卖合同,该债务是因购买标的物产生,被设定抵押的动产应当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当属无疑;至于融资租赁、加工承揽等其他与买卖相类似的合同是否可以设定价款债权抵押,可根据后续的司法实践再行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其存在动产买卖合交付的过程,应可以设立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至于承揽合同,如严格按照文义进行解释,《民法典》中对其表对价的词语为“报酬”,显与“价款”不同,而且还可以通过留置权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很可能不得设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但从抵押权的担保功能而言,当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则在交付完成后似乎均可以设置该类抵押权。当然,买卖行为既可以为原物权人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行使,买卖合同从签订到交付的跨度并不影响该抵押权的设定。
关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抵押权人是出卖人或向买方贷款的第三人当无异议,但如果出卖方将收取价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只要未超过十日,则受让债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原因在于债权转让不能切断原始债权系为履行买卖合同的关联,故不改变原始债权的性质,更在于该类抵押权之的目的在实现对动产购买价款的特别保护,债权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其最初的功能。根据上述原理,即使原合同中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并未进行约定,在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可以在交付的10日内设立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并完成登记,抵押权仍成立。担保人则只能是债务人,即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其是否为实际使用人并不重要,但是由于其在标的物上设立了抵押权,故买受人及实际使用人必须善意使用标的物,不得进行破坏或者不正常的使用,如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标的物损毁的,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中的登记和宽限期
《民法典》对动产抵押权基本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其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也以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如未依法进行登记,则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但不产生对世效力。考虑到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最大的法律功能是对其他抵押优先受偿的否等,故如果不进行登记,则其法律意义会受到较大的削弱。在规范内容层面,是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登记的最大特点是具有10天的宽限期,宽限期的存在以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和价款交付可能存在的时间差,就导致了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应予明确。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登记的时间是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故10日宽限期的计算始于标的物交付。该“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在外观上易于判断,在批量物交付时,应于全部动产交付完毕后开始计算10日的宽限期。由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定必须通过合意设置,因此在拟制交付中,10日宽限期应从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算。此外,在有试用期的买卖合同中,也应在买卖合同订立之日开始计算10日的宽限期。买卖合同标的物在交付后实现特定,但仍可能出现更换或者调适,因此实际占有的情况不排除会发生改变,都应从最初的交付之日起计算10日的期限。
其次,如果系出卖人提供给贷款,则可以进行赊付,标的物交付10日内登记成立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如果其先行提供贷款一段时期后,债务人实施购买行为,则在标的物交付后,如果债务人自愿在标的物交付10日内办理登记,仍可以成立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如果提供贷款债权人系买卖合同第三人,则该贷款的交付应在标的物交付完成之前,否则只能成立一般性质的动产抵押,但如果债权人债务人自愿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同样可以成立动产价款抵押权。如第三人尚未提供贷款而要求债务人进行登记的,该诉请不应支持,因为此时借款和交付的时间倒置,不能得出该贷款系价款的必然推论,不符合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设定的前提条件,而且在此情况下如仍能设立具有超级优越权的抵押,则对动产标的物上其他抵押人过于不公。不过,如果债务人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并签订买卖合同后,再与第三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只要借款用于支付价款,则仍可设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
再次,由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登记后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如果在原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提供购买担保物的贷款,则该款项不能直接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再次贷款发生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则买卖双方依法可以再设定一个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
最后,如果是在交付10日后始行登记,也只是不能设立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但仍可以设立一般动产抵押。
综上,由于《民法典》第416条对于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具体情况仍可能较为复杂,但其在设定上的要点基本可归纳为:债权债务人就在买卖标的物上设置具有超级优先性的抵押权达成合意;债务人支付了价款且标的物完成交付;交付后10日内进行登记,则可以使该抵押权获得对世效力。应强调的是,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置,但在先的抵押合同约定买受人后续设定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构成违约的条款应仍为有效。
考虑到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力会为债权人提供最大化的利益保护,而且《民法典》并未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标的物均相同的情况下,设置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次数进行限制,导致恶意串通设置该类抵押并进行虚假诉讼的隐患增大,因此在适用中必须予以更为严格的审核,“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使得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一致认可,也应在诉讼中予以证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在标的物交付后拒绝进行价款债权抵押登记的,又或只愿意进行一般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如果提起诉讼,其不仅要举证双方曾经就设立抵押权实现合意,也必须证明其提供的贷款确系购买标的动产所用,例如提供转账备注、发票或者证明提供贷款和债务人购买动产的间隔很短等,以此明确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客观存在。
注释:
①《美国统一商法典》,潘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2—524页。
②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于《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6页。
③可参考[美]霍维茨: 《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谢鸿飞译,中国政法大学 2019 年版。
④邹海林: 《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载 《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38页。
⑤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于《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7页。
⑥《美国统一商法典》,潘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2—525页。
⑦ 关于账户设置抵押的问题,可以参考金曼: 《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分析——英国法的经验和启示》。载 《社会科学》2018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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