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山某房产公司
被申请人:芋某
2011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买受人)向申请人(出卖人)购买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JMY2座702房(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1.20平方米,总金额为30099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按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现金付款金额90993元,付款时间2011年4月2日;商业贷款金额210000元,付款时间2011年5月2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JMY《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申请人签署《承诺书》,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房款90993元。
2011年6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向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的购房余款210000元。
2011年12月30日,涉案商品房所在的JMY商住楼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意竣工验收。
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房款交于申请人,且故意拖延收楼。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商品房物业服务费2394元(暂计:从2012年4月起到2013年6月止,91.2㎡×1.75元×15个月),滞纳金1152元(每月14.4元/月×80个月);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735元(从2011年5月2日起到2011年6月7日止,35天×210000元×0.1‰);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被申请人称其已于2011年4月2日委托申请人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至于银行何时付款与被申请人无关,即使银行逾期付款也不是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则否认为被申请人代办按揭,被申请人已延期35天支付剩余房款。
三、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5元;
2.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364元,由申请人承担302元,被申请人承担62元。
四、裁决理由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其次,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申请人与银行是签订贷款合同的相对方;第三,合同既未约定申请人代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委托申请人代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第四,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10000元的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比合同约定的日期(2011年5月2日)延迟了35天,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应付款210000元的万分之壹计算,从2011年5月3日起到6月7日止,共计735元。
银行逾期付按揭款,购买方需担责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山某房产公司 被申请人:芋某 2011年4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