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功能障碍能否成为起诉离婚的理由?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性功能障碍是性行为和性感觉的障碍,常表现为性心理和生理反应的异常或者缺失,是多种不同症状的总称。

性功能障碍是性行为和性感觉的障碍,常表现为性心理和生理反应的异常或者缺失,是多种不同症状的总称。男性性功能障碍主要包括性欲障碍、阴茎勃起障碍和射精障碍等,据统计40~70岁男子中有52%患有不同程度的性功能障碍。女性性功能障碍的发病率也很高,有人认为可占成年妇女的30%~60%,其中性欲和性高潮障碍最为普遍,有些女性一生中可能从未享受过性高潮。
性功能是一个复杂的生理过程。正常性功能的维持依赖人体多系统的协作,涉及到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内分泌系统和生殖系统的协调一致,除此之外,还须具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心理。当上述系统或精神心理方面发生异常变化时,将会影响正常性生活地进行,影响性生活的质量,表现出性功能障碍。那么现实生活中,当夫妻一方有性功能障碍时,另一方能否以此作为起诉离婚的理由?作为以免费普法为第一要务的微信公众号,今天我们就以一篇真实案例来作简要分析。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欢迎在线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一审查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以及被告患有××但不积极治疗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患有性功能障碍,因被告不积极治疗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及中草药费收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中的主诉病因为:阳痿早泄,收费单据中医保账户户名为李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被告李某的父亲李言堂、母亲宋桂兰调查,两人认可原告于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日离家的事实,并主张原被告订婚时,赠与原告礼金10001元、买戒指钱1000元,原告当场返还礼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已于原告离家时全部带走,原告主张无需要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处有结余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对于双方订婚时收取被告礼金10001元及买戒指钱1000元,其当场返还被告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认定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
现原告以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双方离婚后,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原告应适当返还双方订婚时收取的礼金。
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返还被告订婚礼金5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共同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订婚礼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短暂,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
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仅让其父母到法院说明情况,应视为对诉讼权利放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长便已分居,且自分居后久未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订婚时收取的礼金,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予以返还部分礼金正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51号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备注:后婚姻法修改为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临民一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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