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配偶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配偶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能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这是我们在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下面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案例的分享,与大家一起学习实践当中前述问题的处理方式,以期更好保护及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吴金霞货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监督一案。
案情简介
上海瑞新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满城工厂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满城工厂公司的股东王宝军及王宝军的配偶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裁定追加王宝军为被执行人,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上海瑞新公司不服,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驳回其诉求后其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二
检例第110号: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
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某偿还魏某借款本金35万元,后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铁力市人民法院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何某工资。何某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被驳回后,依法向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解除对何某工资账户的冻结。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律师解析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在执行程序中,判决债务人为配偶一方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中指出,对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明确了未经诉讼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苛责其承担法律义务,实为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201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实施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故,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经审判程序进行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呢?
案例一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54号刘文海与赵芳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赵芳与王国清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1998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案涉房屋归赵芳居住使用。1998年6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王国清、张国忠应依约向滨州市南杨木器厂清偿欠款。滨州市南杨木器厂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文海。2015年,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单位房屋,赵芳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刘文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同时,要求赵芳对王国清、张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文海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特定执行标的是否应当继续执行作出评判。值得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均规定,当事人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其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不包括纠正执行依据的错误,无权对执行依据作出变更。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如对执行依据的内容有异议,应当以申请再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寻求救济,而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在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变更执行依据的内容。被上诉人刘文海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赵芳对(1998)滨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国清、张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要求变更执行依据的内容,违反了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超越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当事人虽围绕涉案债务是否系赵芳、王国清的共同债务展开争论,但该问题实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再审申请人叶某被申请人王某普、戴某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仲裁委员会裁决戴某忠向王某普偿付125万元及利息。后王某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戴某忠的配偶叶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驳回了其申请。王某普就此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法院驳回了其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非常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依据之诉即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就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是否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因此,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知,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申请后,债权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既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那么可否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361号刘某某与郭某某、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刘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小轿车一辆,均登记在高某某名下。法院判决陈某应向郭某某偿还借款140万元,高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变卖了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房产、车辆。刘某某以案涉财产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财产至少有一半属于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车辆的拍卖。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涉案房产、车辆均系刘某某与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在无特别约定下,涉案房屋、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高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刘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专门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本案高某某所负金钱债务系为陈某提供的担保之债,担保借款协议中并无刘某某的签字,且该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刘某某、高某某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刘某某就涉案房屋、车辆享有的实体权利份额如何确认。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共同财产份额归属的情况下,夫妻各自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一般应予均分。故认定刘某某享有涉案房屋、车辆一半的所有权。(4)刘某某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车辆等实物性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分割处理则会严重损害其整体效用和价值,结合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刘某某基于共有对涉案房、车辆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故对刘某某要求停止涉案房屋、车辆拍卖的诉请予以驳回。(5)如何维护刘某某享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合法权益。在确认刘某某享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份额的情况下,在判项中排除执行刘某某享有的拍卖执行标的折价款的对应份额,实现维护刘某某合法权益的目的。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该规定,法院可以查封、冻结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财产,但实践中夫妻另一方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析分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提起代位诉讼析产。若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均未采取前述方式析产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在分配财产拍卖、变卖款项时,根据共有情况确认另一份的共有份额。 因此,通过以上案例可得知,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既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但不排除夫妻一方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排除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那么,如果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呢?下篇我们将针对这个问题为您详细介绍在执行程序中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的实操应用,敬请期待!
夫债妻还?在执行中能否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黄文柳 吴俞霞来源:万益说法

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配偶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配偶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能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