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金融行业信贷业务中,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长期增信担保工具屡见不鲜。但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在制度层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主债权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二是担保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

引言:
金融行业信贷业务中,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长期增信担保工具屡见不鲜。但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在制度层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主债权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二是担保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如何认定“最高(债权)额”将直接影响抵押权人受偿的金额大小。
既往观点一:“最高额”指债权最高限额
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所有总和的限额,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总和不得超出最高限额的限制。如若超出该限额,则在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实际实现的债权范围就有可能会突破最高限额的限制,使最高额抵押人无法预测风险,在存在后次序抵押权人或者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由于最终实现的担保数额可能会大大超出最高限额,从而危及上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阻碍抵押物价值的充分实现。
此观点在江南造纸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的呈现。审理该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片面将本案系争3,190万元最高限额理解为仅指借款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又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实际超过最高限额3,19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既往观点二:“最高额”指本金最高限额
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仅指本金的限额,即只要本金在最高额内,即便由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与本金相加超过最高额,债权人仍就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就最高额抵押规定的担保债权系指“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一定期间”应为决算期届至之前发生的债权。由于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一般均发生于决算期届满之后,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所指的债权不包括利息等其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决算期届至从而“特定”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由于决算期届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未发生或正在持续发生,因此“特定”的债权不包括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它债权,而能够特定的仅仅是债权本金,故最高额债权限额中的“债权”应当理解为本金。
《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观点:在采纳债权最高限额的基础上,支持意思自治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各方意见进行了统一,采取了“最高额债权”的做法,即“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同时又明确了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结论:
结合前述论述,目前主流观点为认定是债权最高限额。因此,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就最高额债权额进行约定,同时将本金及附属债权一并考虑在内,预留空间,保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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