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

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了保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民事纠纷中通常会选择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

为了保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民事纠纷中通常会选择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遵循着互惠、诚信、对等原则,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委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诉讼时效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非常关键、一直持续的重要部分,联系着整个诉讼流程。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它是可变期间,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其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 。
一、诉讼时效具有以下三种性质
(一)具有法定性
(二)具有强制性
(三)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
二、诉讼时效需要以下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年的期间,也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
(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届满有时又称为“诉讼时效结束”或“诉讼时效完成”。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如果有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还可以延长,即中断时重新计算,中止时,将中止时间段剔除后继续计算。
在当事人处理债权债务的过程中,时常会遇到主债务人无法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牵扯到需要保证人(第三人)担保偿还债务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能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此期间外,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不需担责。
我们知道,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追偿,无论债权人向谁追偿,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而一般保证的情况会特殊些,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没有能力偿还钱款时,才需要代为履行义务。
问题:保证期间届满,是否意味着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0日,甲向乙借款30万元,由丁作为保证人。丁和乙约定:只有甲于债务届满两年尚不还款,丁才代为履行。2006年6月19日,债务期限届满,但甲仍没有还款。到2006年8月10日,乙向丁要求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丁的一个朋友告诉丁,该债务已经过了时效期限,不用还了。对此,请问丁朋友说得对吗?
因丁和乙是约定在甲未偿还钱款的期限(两年)已过的条件下,再由丁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约定期限已到,丁的义务开始生效,保证期间这才开始,履行日期是从2006年6月20日后开始起算,则丁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没有消失。
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的作用丧失,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问题不在于保证期间是否结束,而在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连带保证中所没有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有以下四种: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站在保证人的角度,会更倾向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应变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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