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暴雨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失的保险人赔偿责任之认定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编者按:近期上海的天气让人有点烦。接二连三的“看海模式”和台风“灿鸿”来袭,考验着上海这座城市对暴雨的“接纳”度。与此同时,暴雨天气导致的车损事件也屡有发生。

编者按
编者按:近期上海的天气让人有点烦。接二连三的“看海模式”和台风“灿鸿”来袭,考验着上海这座城市对暴雨的“接纳”度。与此同时,暴雨天气导致的车损事件也屡有发生。上海一中院的这起车险赔付案例从法律角度跟大家“八一八”暴雨造成车辆“趴窝”发动机损害,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暴雨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失的保险人赔偿责任之认定
——P保险公司与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
发动机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对于车辆在暴雨造成积水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所发生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P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某
2013年4月22日,成某与P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成某为自有的小轿车在P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13日16时50分许,成某驾驶涉案车辆至本市浦东新区向城路、东方路路口时,因天降大暴雨,致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成某即向P保险公司报案。次日上午9时左右,救援车辆将涉案车辆拖至上海广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P保险公司派员进行拍照、定损,但双方在保险理赔问题上分歧严重。成某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8,807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成某与P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P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P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矛盾的约定,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P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二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的涉案车辆是因行驶中遭遇暴雨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故P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P保险公司赔付成某保险金人民币28,807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P保险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矛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内容的除外与排除。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P保险公司有权适用免责条款拒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认为,P保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P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意见】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迅猛,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各种保险理赔纠纷也不断增多。而对于暴雨天气下行驶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保险人和投保人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裁判不一的现象。本文试从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标的内容、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评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需经提示说明后产生效力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和投保人通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从而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确定,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保险人所负责任的事由仅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危险范围为准。[1]由此也产生了保险合同中出现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并存的现象,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哪些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看,通常有这样的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两类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分别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约定。在保险法上,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将特定事件从保险责任中剔除,对这些特定情形导致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内容的除外与排除。它是各类保险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例外,也被称为“除外责任”。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如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网页、音频、视频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
二、发动机系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它是一种分散风险和分担损失的机制,具有重要的社会作用和经济补偿功能。机动车辆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外部负效应。例如,在道路上快速行驶、高速运转的机动车辆对于车辆本身之外的人和物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外,机动车辆的商业险种类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这些险种的设置也体现了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测性事故的风险防范和分担。特别是车辆损失险,它作为车辆保险中最主要和用途最广泛的险种,其主要功能是赔偿由于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坠落等意外事故和暴风、暴雨、洪水、雷击、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当投保人对车辆损失进行投保时,该险种所涵盖的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从保险合同对价看,投保人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额保费,保险人按照所收保费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换言之,投保人是对车辆整体进行投保,而发动机又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一致。[3]因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发动机损失没有除外约定的情形下,机动车辆的发动机应当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从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看,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诚然,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除保险人对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对于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仍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畴。暴雨可能造成水淹或致使车辆不得不在积水的路面行驶,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似乎存在矛盾。但即使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保险公司反驳投保人引用“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条款要求理赔的主张时,保险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众所周知,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不论保险公司所处的缔约地位,还是拥有的专业知识、勘查技术等力量,要明显优于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于车辆损失原因的分析、认定等方面也存在天然的技术鸿沟。保险公司援引“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否认投保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时保险公司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应当由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原因事实予以举证,毕竟保险公司在举证能力上始终占据有利地位。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遭遇暴雨天气时,无法避开路面的积水,不能苛求投保人或车辆驾驶人员采取立即停止行使的措施。这既不符合车辆日常行驶的客观实际,亦与驾驶车辆时所应遵守的交通秩序和安全守则有所冲突。假如车辆在天气晴好的情况下,驾驶人员故意往沟渠、水塘或积水深处强行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当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P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不应对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损坏是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也未对事故的原因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在此类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对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驳回了P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1]梁宇贤:《商事法要论》(修订十二版),台湾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447页。
[2]马锐红、张春阳:《保险公司应为无责任事故车辆买单》,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第100页。
[3]参见(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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