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之盾保护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用法治力量筑牢南方生态安全屏障。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2年广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
广西高院副院长义芳在发布会上介绍,2022年,广西法院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发挥刑事审判的惩治教育、民事审判的救济修复、行政审判的预防监督功能,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2022年,广西法院审结各类环境资源案件10040件,判处生态修复金7627万元,补种复绿45万平方米,增殖放流10万尾鱼苗。
惩防并举,生态复绿。广西法院坚持生态修复理念,探索构建“生态司法+绿色矫正”机制,以多样化替代性方式让被告人积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陆川县人民法院发出广西首份《生态服务令》,要求犯失火罪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按质按量完成森林防火巡查任务,让“毁林人”变成“护林人”。坚持司法服务前移,开展环境资源诉源治理,防范化解生态环境风险。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涠洲生态旅游法庭高效化解岛民、游客各类纠纷,打造“诉源治理+生态”的“涠洲经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针对管辖区域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多发的特点,设立生态环境资源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站。
建立漓江流域全方位司法协作机制,设立贺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省际联络站,构建“1+1+N”生态环境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广西法院持续深化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重点流域生态保护,探索跨域司法协作,依法严厉打击涉水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活动。2022年6月,广西高院与生态环境、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协调一致、监督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体系,形成依法惩治环境违法犯罪的强大合力。
广西法院持续加强专业化建设,扎实推进广西龙脊梯田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巡回法庭、凤山地质公园环境资源巡回法庭、邕江源·三江口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巡回法庭等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打造特色化环境资源法庭。截至2022年,广西法院共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环境资源审判团队或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262个,环境资源审判力量不断壮大。
用公正审判凝聚人心,以司法裁判引领风尚。广西法院注重培育典型案例,发挥重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人民群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意识。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环境行政处罚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环境资源年度典型案例;顾某宏诉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据广西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蒋太仁介绍,此次发布的14个典型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各个类型,涉及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以及环境污染行政处罚纠纷等领域,集中体现了广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鲜明特色、专业要求和功能作用。
下一步,广西法院将紧紧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主题,进一步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履行好司法服务绿色发展的倡导者、践行者、捍卫者的职责使命,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加强与广东、贵州、云南等周边省份的司法协作,加强与检察、环保行政部门的协调联动,推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机衔接,全方位打造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新格局,助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广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年度典型案例(2022年)
目 录
刑事类
01廖某尚、卢某军、李某生盗掘古墓葬案
02邓某华等七人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案
民事类
03广西某矿业公司诉内蒙古某水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04兴安县人民政府诉广西某集团公司及桂林某旅游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
05磨某诉某铁路建设集团、某铁路广西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行政类
06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07顾某宏诉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案
08某公司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公益诉讼类
09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诉覃某勇、李某炎、廖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0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诉韦某儒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1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诉博白县某公司、陈某国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2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
13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孔某汝、刘某勋、覃某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14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赵某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01、廖某尚、卢某军、李某生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廖某尚、卢某军、李某生伙同吴某强(在逃),经事先谋划、商定,携带金属探测仪和铁铲等工具,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某村附近一古墓群进行盗掘,挖开其中一座古墓,取出瓦坛、木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掘墓葬系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中的一座,为廖氏第六代廖某忠之墓;该墓群保存较好,形制和碑刻具有地方特点,碑文清晰,对研究当地人口迁徙历史及民族融合等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裁判结果】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廖某尚、李某生、卢某军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廖氏族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为限;实施盗掘行为,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即属于犯罪既遂。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虽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但仍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人明知是古墓葬而实施盗掘,致使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遭受了不可逆的破坏,即便没有窃得有价值的文物,亦应受到相应刑事制裁。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了全面维护文物安全的鲜明立场,对于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营造共同保护社会氛围,以及警示、震慑民间盗墓活动,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
02、邓某华等七人盗掘古墓葬、倒卖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邓某华等人商量挖掘文物事宜,并约定挖出文物销赃后,所获钱款平分。陈某遵负责带路找山洞,潘某福则负责用其组装的金属探测器探测具体位置。找到山洞后,邓某华、潘某福、石某华、秦某绪、谢某生负责挖掘,陈某劲和陈某遵负责提供饮食、接送等后勤服务工作。邓某华、潘某福等人在该山洞内挖掘了7天以上,挖出象樽、斧头、罐、青铜剑等21件文物。2020年11月5日,邓某华等七人与买家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21件文物中属二级文物6件、三级文物13件、一般文物2件。根据贺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贺文字〔2012〕49号文件,上述出土文物的山洞为东周古墓葬。
【裁判结果】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邓某华等六人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龙某升明知是盗掘所得文物,仍帮助邓某华、陈某遵等人出售,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以上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华、潘某福、陈某遵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石某华、秦某绪、陈某劲、龙某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龙某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一审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决被告人邓某华等七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3万元不等;以倒卖文物罪判决被告人龙某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批文物已移交贺州市平桂区博物馆。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及倒卖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被盗掘的墓葬为东周古墓葬,距今已有2500多年历史。广西属百越之地,青铜器等文物是先秦时期中原青铜文化技术传入南越少数民族的产物,开启了中原民族与壮族先民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帷幕,是研究中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史的载体。本案所追回的被盗挖文物21件,均为战国时期文物,其中3件珍贵文物为广西首件,对研究“越文化”具有巨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大文物犯罪,彰显了保护文物的坚定决心,对司法保护、传承、弘扬历史文化具有示范意义。
03、广西某矿业公司诉内蒙古某水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矿业公司等签订《熟料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约定,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将两条水泥熟料生产线产能指标转让给广西某矿业公司,转让价为90元/吨,共计1.24亿余元。2019年11月,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又与第三人广西某水泥公司签订《熟料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约定,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将案涉产能指标转让给广西某水泥公司,转让价为118元/吨,共计1.63亿余元。截至2019年8月,广西某水泥公司的母公司为案涉项目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项目用地,并支付土地使用相关费用1.42亿元。对于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水泥公司的产能指标转让事宜,来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转入地主管部门同意案涉水泥产能指标跨省进入该市;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转出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次产能指标转让进行了公示、公告。2020年1月,广西某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8142万元。因内蒙古某水泥公司表示其不再履行案涉《转让协议一》,广西某矿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内蒙古某水泥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
【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就转让案涉产能指标先后与广西某矿业公司、广西某水泥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广西某水泥公司不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转让款,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水泥公司的水泥产能置换也得到产能转入地、转出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且履行了公示、公告手续,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二》。据此,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矿业公司所签订《转让协议一》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驳回广西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明确提出,严禁新增钢铁、水泥等产能,现有生产实行产能置换;优化产业结构,加快退出落后产能,需要推动产能指标从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向低耗能、低排放企业转移。实践中,为落实产业结构调整目标,转出地、转入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批、公示和公告等程序加强对产能置换的监管。本案中,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前后两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同时,考虑到第二份转让合同的水泥产能置换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一份转让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遂依法驳回第一份转让合同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产能置换政策有效实施,避免出现合同履行“僵局”,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产业政策,推动符合产能置换政策的合同全面履行的立场和态度,为建材等相关行业开展节能降碳改造,产业结构深度调整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04、兴安县人民政府诉广西某集团公司及桂林某旅游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发展兴安县旅游业,于2009年8月3日与广西某集团公司签订了《灵渠及水街景区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灵渠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广西某集团公司在签约后须一次性交付首期经营管理费1000万元,该款于签约日付500万元,余款应于兴安县人民政府将灵渠景区及水街经营范围示意图、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旅游设施设备开列清单或相关文件向其出示交付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桂林某旅游开发公司是为履行该协议而成立的公司,系协议的实际运营主体。兴安县人民政府以广西某集团公司仅支付首笔合作费500万元、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灵渠协议》并判令广西某集团公司、桂林某旅游开发公司退出灵渠景区及水街景区的经营,连带赔偿拖欠兴安县人民政府的经营管理费、合作管理经营收益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西某集团公司在其经营灵渠景区与水街景区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均未能依约向兴安县人民政府支付经营管理费和合作经营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兴安县人民政府主张支付的拖欠费用,因涉及财产审计、评估、鉴定等环节,一时难以完成。考虑到灵渠是国家级重点保护文物,保护灵渠迫在眉睫,长时间的审计、评估、鉴定将不当增加灵渠被破坏的风险。为了保护历史文物、留住历史根脉、传承中华文明,法院可就查明的部分事实先行处理灵渠的回收问题,对双方有关合同经济性履行和退赔、补偿等诉讼请求暂不作处理,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双方可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予以处理。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灵渠协议》,广西某集团公司、桂林某旅游开发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面退出灵渠景区及水街景区的经营,并将灵渠景区及水街景区归还兴安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1年9月30日,广西某集团公司已将灵渠、水街景区的经营权移交给兴安县人民政府,本案已执结完毕。
【典型意义】
灵渠是世界上现存最古老的人工运河,是与四川都江堰、陕西郑国渠齐名的中国古代三大水利工程之一,也是世界上最早使用船闸(陡门)的运河,具有重要的历史文物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为防止诉讼迟延可能对灵渠保护产生的不当损害,主动担当作为,在查明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先行处理《灵渠协议》的解除问题,积极稳妥解决了国家重点保护文物的经营管理问题,正确平衡历史文物公益保护与经济利益私益保护的关系,用法律之盾保护千年古运河之美。
05、磨某诉某铁路建设集团、某铁路广西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铁路建设集团、某铁路广西公司承建的贵南高铁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地点,位于磨某经营的农家乐自建鱼塘仅200多米处。自2019年以来,随着被告施工的深入,挖掘出来的土方不断增多,经雨水冲刷后,泥水不断流入位于下游的原告鱼塘,鱼塘浑浊并有大量淤泥堆积。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导致水流被污染,从而造成原告鱼塘内的鱼虾等水产品不断死亡等严重后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考虑鉴定需多个部门同时鉴定,耗时冗长且费用昂贵。因案施策,邀请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专家辅助,用专业知识介绍水质混浊原因,悬浮物危害及祛除方法,土壤中重金属超标原因及治理方法,并提出了改善环境可使用的化学、物理或生物技术的方法及可能的费用,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因涉及到生态环境损害、水产养殖动物损害和经营赔偿等多方面的纠纷,案情复杂,诉讼周期漫长。双方对责任认定、赔偿金额等焦点问题分歧巨大。本案中,法院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案件的审理,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圆满化解争议,节省了当事人诉累,保护了营商环境,保障贵南高铁项目建设顺利开展,督促和警示建设单位在施工时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06、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查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渗滤液处理线的运行记录日志未如实记录清理、维修、停运设备的时间,存在台账弄虚作假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五万元。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水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对弄虚作假行为具有处罚职责。原告违法行为存在,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排污单位未如实填写环保设备运行台账日志、存在台账弄虚作假引发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本案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以及行政诉讼对预防环境污染的作用,监督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积极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为防治水环境污染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对水污染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07、顾某宏诉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4日,顾某宏驾驶渔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西湾海域进行抽螺捕捞作业。次日,被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执法人员查获。经查,该船系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渔船,船上安装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拖曳泵吸耙刺抽螺捕捞作业设备1套、用网袋包装的渔获物螺苗、贝苗(带沙)65包共计1950千克。防城港市渔政支队认为顾某宏的行为违反了渔业相关法律法规,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顾某宏的案涉渔船。顾某宏不服,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船舶是顾某宏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请人建造的“三无”渔业船舶。“三无”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予以没收。顾某宏在该船上违法安装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在海上非法捕捞菲律宾蛤仔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防城港市渔政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顾某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包括顾某宏在内的11名系列案原告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无止境地向自然索取甚至破坏自然必然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本案非法捕捞海洋贝类资源的案发地位于广西北部湾海域,该海域不仅是著名渔场,也是我国海洋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区域之一,拥有施氏獭蛤、织锦巴非蛤、钝缀锦蛤、大竹蛏等特有珍稀贝类品种,是重要的海洋贝类基因库。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俗称“吸蛤泵”“吸蛤耙”“抽螺机”,通过渔船水泵将所经海域的一切底栖生物连泥带砂全部吸起,是一种毁灭性的捕捞方式。这种掠夺式利用自然资源行为,极大破坏了海洋资源和生态平衡,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和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支持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取缔“三无”渔船和禁用渔具,充分彰显了司法守护海洋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坚定决心。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8、某公司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根据市民多次投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某建筑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未取得夜间建筑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于夜间22时后擅自使用振动棒、混凝土运输车、路面抹光机等机械设备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导致噪声污染扰民。2022年1月21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有关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4375元。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织双方达成调解,该公司保证今后经营活动会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南宁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改进情况适时撤销该公司在企业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该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夜间违规作业造成噪声污染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充分考虑该企业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及“保交楼、稳民生”政策,结合违法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情节,权衡生态环境保护及群众宁静环境需要,积极协调化解纠纷,在企业信用不良记录将影响招投标等正常经营活动已足以警示、惩戒该企业的情况下,准许该企业撤回起诉,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后续整改情况适时依法撤销企业信用系统不良记录,充分彰显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大局。
09、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诉覃某勇、李某炎、廖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勇、李某炎、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南宁市邕江水域非法捕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鳠(别名“芝麻剑”) 并向他人出售。同年10月5日至6日,三被告人到邕江水域再次捕捞斑鳠并存放于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疑似活体斑鳠39尾、疑似冷冻斑鳠9尾,以及捕捞斑鳠所用的飞枪、电击枪、手电筒等工具。经南宁市水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站认定,上述扣押到的鱼类均为斑鳠,该物种(仅限野外种群)于2021年2月1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评估,上述扣押的48尾斑鳠价值32874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诉请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评估费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覃某勇、李某炎、廖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斑鳠48尾,价值3287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捕捞的活体斑鳠均已移交广西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救护,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主动缴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及预缴罚金,可视为有较好悔罪态度,结合社会调查反馈,三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三人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被告人覃某勇、李某炎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廖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覃某勇、李某炎、廖某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32874元、价值评估费1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表经该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飞枪、电击枪、手电筒等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所涉物种斑鳠(别名“芝麻剑”)于2021年2月1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斑鳠没有同属、同科、同目的最近似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参考,评估单位以斑鳠列为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之前广西的市场价格作为基准价值参照计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本案生物价值评估的流程、依据和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借鉴。该案系斑鳠列保后广西首例因非法捕捞该物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非法捕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极大地震慑了此类犯罪,及时有效挽回了野生物种资源损失,有效普及了涉案物种列保知识,充分警示教育广大群众,引导公众自觉保护珍贵濒危物种、维护生态平衡。
10、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诉韦某儒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儒在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利用捕鸟网、录有鸟叫声的录音机在中平镇多个田垌非法捕猎野生麻雀、翠鸟、鹊鸲等鸟类共计286只。经鉴定,当场查获的53只野生鸟类中有43只鸟类为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10只鸟类为斑纹鸟,没有列入相关保护名录中。在其冰箱内查获鸟类冻体233只,经抽样鉴定,33只样本中有白鹡鸰、金翅雀、暗绿绣眼鸟等20只鸟类样本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某儒承担其非法狩猎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66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韦某儒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案发后,韦某儒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某儒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韦某儒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造成生态环境遭受一定损害,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韦某儒家庭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来源,由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通过以劳代偿的方式担任公益活动义务员一年。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韦某儒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捕鸟网10张、录音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鸟类冻体233只,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韦某儒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600元,具体方式为韦某儒与象州县中平镇谢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以务代偿协议书》,自协议签订的第二日起一年内在象州县中平镇谢官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该村提供无偿的清理垃圾、割草等公益性服务;五、被告韦某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非法狩猎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赔偿责任,彰显了依法惩处破坏野生保护动物的坚强决心。鉴于被告人无经济来源,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被告人以劳代偿并由村委会监督实施,既彰显了法治力量,又传递了司法温度,实现了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11、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诉博白县某公司、陈某国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国作为博白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人,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1.9475亩用于挖土、建厂房,造成林地损害。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该公司及陈某国在雇请他人开采矿石过程中,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750378.50吨,原矿价值22105130.7元。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追究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该公司及陈某国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0171764元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裁判结果】
博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陈某国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亦构成非法采矿罪。陈某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上犯罪行为破坏了矿产资源和山体植被的完整性,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一、陈某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该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30万元;三、该公司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407.6922万元;四、该公司按博白县林业局的要求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五、继续追缴该公司和陈华国的违法所得1379.5548万元,上缴国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该公司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时,所采用的市场价格包含了应缴纳税费,但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进行纳税,在计算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时应予以扣除。此外,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与违法所得性质不同,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二者都是基于同一非法采矿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存在重叠,对于重叠部分不应让被告人重复承担,因此计算该公司的违法所得时,应扣除其应承担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鉴于陈某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该公司主动进行生态修复并通过监管部门的初步验收,同时积极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以及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对该公司及陈某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国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陈某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四、对陈某国及该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3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陈某国及该公司的违法所得88.85667万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案公司虽取得采矿权并持有相关采矿许可证,但在明知采矿设备设施不全、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没有对所开采的矿区范围进行及时有效的管控,致使该企业长时间、大范围地超深越界非法采矿,不仅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还破坏了涉案山体地块的植被完整性,造成生态环境失衡。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该公司在涉案地块还有十年的采矿期,后续仍能继续生产经营,该企业为解决当地劳动力就业、增加税收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被告人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等实际情况,积极引导被告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同时结合该公司及陈某国积极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退赔违法所得及缴纳全部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因为判处一人而整垮多个企业,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12、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种植在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木团村岸村屯“飞凤山对面山上”的桉树林。经鉴定,黄某无证采伐林地涉及面积0.7312公顷(10.968亩),林木蓄积量为44.6立方米,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承担公益林的生态环境损害。
【裁判结果】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为4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抚育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对其无证砍伐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木团村3林班255小班内10.968亩尾叶桉萌芽林进行抚育、管护(抚育、管护措施包括施肥、除草、松土、补植、除虫、防病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后林木保存率达85%以上。如三年抚育期满,未达到上述标准,收缴抚育保证金8226元;如三年抚育期满,达到上述标准,由抚育保证金暂存机关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返还抚育保证金8226元给被告人黄某。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公益林是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对于水源涵养、环境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将破坏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被告人滥伐林木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人在抚育期对其无证砍伐的萌芽林进行抚育、管护,并以缴纳抚育保证金的形式督促其按时按质按量修复生态环境,充分彰显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积极适用补植复绿、以劳代偿等裁判执行方式发挥示范作用。
13、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孔某汝、刘某勋、覃某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孔某汝、刘某勋、覃某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到柳城县沙埔镇的山岭实施非法开采行为,孔某汝个人还到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三星屯三星岭实施非法采挖行为。造成国家矿产损失以及开采地生态环境的重大破坏和损害。2021年6月,柳州市人民政府指定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该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三人磋商不成,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人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损失1677820元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复垦)费2469200元、编制修复方案费190000元。
【裁判结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孔某汝、刘某勋、覃某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孔某汝、刘某勋、覃某常的非法开采行为,对涉案山岭地质环境造成了破坏,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三被告磋商不成,根据案涉山岭的《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恢复治理方案》,综合考虑三被告均没有及时履行修复受损环境责任的能力,诉请三被告直接承担修复费用并支付编制修复方案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追缴孔某汝、刘某勋、覃某常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不再重复支持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案中提出的矿产资源损失。一审判决:孔某汝、刘某勋、覃某常连带向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土地复垦和环境恢复治理费用1956800元,编制修复方案费140000元;孔某汝向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土地复垦和环境恢复治理费用512400元,编制修复方案费50000元;驳回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采矿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依法确认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充分考虑非法采矿者的履行能力,合理确定了非法采矿者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保障矿山地质环境良性、和谐、可持续发展的坚强决心。本案综合考虑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根据销售所得或非法采挖的数量乘以市场单价计算追缴违法所得的款项,兼具了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赔偿性质,秉持“不缺位、不越位”原则,对柳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矿产资源损失不再重复支持,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审判的有机衔接,对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4、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赵某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赵某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桂林市七星区卫家渡村委蒋家渡村(位于漓江风景名胜区内)雇用挖机、工人将12棵乌桕树挖起,并将所挖乌桕树运至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进行售卖,获利3000元。经磋商,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与赵某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赔偿义务人赵某春按照《桂林市七星区畔塘村集体山场被盗林木案件植被恢复实施方案》以补植造林方式修复生态环境,于2022年6月30日前,购买株数不低于36株的乌桕苗(苗木规格:干径5厘米以上),在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植造林,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按照《桂林市七星区畔塘村集体山场被盗林木案件植被恢复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验收,七星区检察院负责监督执行;二、赵某春承诺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今后遵纪守法,积极保护生态环境,不再参与和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双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赵某春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赔偿协议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采伐林木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内容并通过司法手段予以确认,高效化解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查过程中,特邀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环保部门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监督,在各方见证下,法官、特邀调解员以及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隔屏对话”,依法审慎完成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为政府及其指定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广西法院全方位打造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新格局
作者:广西高院来源:广西高院

以法治之盾保护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用法治力量筑牢南方生态安全屏障。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2年广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