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发包人不能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我国法律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设置了优先受偿的保护制度。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具体适用涉及一系列细节问题,其中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界定,本文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1. 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且需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1日,中建四局(承包人,乙方)与大田宥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总包协议》、《总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中建四局承包大田宥公司发包的盘龙区栗树头旧城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并约定一系列其他相关事宜。此后,各方还签订了一些列文件并实际施工。最终因大田宥公司未按相关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欠款,中建四局提起诉讼。对于中建四局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各层级法院的观点如下:
一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建四局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未终止履行,案涉工程至今亦未竣工验收,故中建四局主张对大田宥公司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大田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四局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系大田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四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6个月期限。中建四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建四局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限于欠付的工程价款144065066元及停工损失388万元的范围内,共计147945066元。中建四局请求就违约金部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裁判要旨】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变更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中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远禾公司多次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简称杜阮农商支行)借款。2011年1月21日,远禾公司与杜阮农商支行签订一系列抵押合同,同日,旺朋公司向杜阮农商支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承诺自愿放弃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建筑工程款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被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6日,杜阮农商支行与中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上述对远禾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对应担保权益转让给中骏公司,并通知借款人远禾公司和担保人。2014年1月14日,旺朋公司提起对远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旺朋公司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各层级法院对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自愿放弃的问题的观点如下:
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旺朋公司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放弃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并认为只对作出声明前发生的贷款债权有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是法定优先权,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但该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该权利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旺朋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对该权利以明示方式,作出书面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予以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旺朋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又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能放弃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旺朋公司提出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该类债权的支付主体是旺朋公司本身,其放弃该优先权并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等债务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工程发包单位依法所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故旺朋公司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第二十条。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
3. 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甘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1日,智楷公司与圣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智楷公司承建圣城公司位于佛山市某某村的厂房及办公室的土建部分。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完工验收,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确认工程结算,并签署《关于建筑工程结算项目》。此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2日对工程进行补充结算,最终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工程款确认凭据》,确认圣城公司应付智楷公司工程款总计29,715,860.5元,已付1,851万元,尚欠11,205,860.5元。因圣城公司未按约定向智楷公司支付款项,智楷公司遂于2016年9月5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06破5-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圣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南海区法院遂将本案移送佛山中院审理。因圣城公司无法提供更多的财务资料,重整无法继续进行,而南海区法院已对李智平申请圣城公司破产清算进行立案审查,佛山中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粤06破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圣城公司重整程序,案件交由南海区法院一并审理。南海区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粤0605破申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智平对圣城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由南海区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圣城公司。本案在佛山中院审理过程中,甘钜辉及原来的原告智楷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共同向佛山中院递交申请,因智楷公司与甘钜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甘钜辉,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请求变更甘钜辉为原告,佛山中院裁定变更甘钜辉为本案一审原告,智楷公司退出诉讼。本案中,各层级法院对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一并转让的问题的观点如下: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智楷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对工程款在圣城公司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但该规定未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时以及工程虽已竣工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的情形。对双方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约定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实际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1日确认工程结算,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2日进行补充结算。圣城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确认函》、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认拖欠工程款并承诺还款,智楷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6个月,甘钜辉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智楷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对圣城公司承诺补偿的延期、窝工、材料上升的一次性补偿款200万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甘钜辉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至于甘钜辉提出圣城公司怠于验收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尚未竣工,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保护期限未过的问题。甘钜辉提交的证据中,有实际建设单位圣城公司与承包施工单位智楷公司共同验收的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移交证书》,足以确认双方已进行竣工验收。至于圣城公司提出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月竣工,甘钜辉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保护的主张,因涉案建设工程虽于2014年1月竣工,但双方至2015年6月2日才进行最终的结算。2014年1月涉案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工程款的债权尚未确定,智楷公司不具备要求圣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竣工时间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不利于优先保护建设工程所涉工人工资债权。因此,圣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甘钜辉受让智楷公司的债权,且已合法通知圣城公司,并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具有原告资格,甘钜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圣城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智楷公司不具有土木工程施工等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由圣城公司与智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圣城公司使用,圣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质量持有异议,应视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甘钜辉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功能就是担保未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得到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中涉及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受施工合同的效力影响。原承包人智楷公司主张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已经发生,因此,原承包人智楷公司对被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甘钜辉是本案债权的受让者,对于圣城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甘钜辉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圣城公司主张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甘钜辉不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甘钜辉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甘钜辉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要是因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当发包人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的实际付出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同,此时,肯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较为公允。本案中,甘钜辉从智楷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甘钜辉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圣城公司以甘钜辉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八十六条。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发包人将主债权转让,相关担保权利可一并随之移转。
植德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其优先级甚至高于抵押权。因此,对于此优先权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边界与限制,以避免其强大的优先属性被无限放大。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式进行了相对清晰与严格的界定与限定,结合司法实践归纳要点如下:
1.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及期限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均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司法实践中对于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的不予支持。
而对于六个月期限起算点,《优先受偿权批复》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有所不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即《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起算时点变更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司法实践中对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已不再按《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以竣工日期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而是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起算点。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上述司法解释,并于2020年12月25日颁布了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由六个月变更为十八个月,但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并未进行调整,由此可见《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上扩大了对承包人的保护力度。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对于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均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列;《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仍沿用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承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适用优先受偿权,法院一般均不予支持。
3.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对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或承诺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仍然沿用了这一原则。
4. 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在目前的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时,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持开放态度,即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债权人从承包人处受让工程款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对应的优先受偿权。
- 徐扬亦参与本期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