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上尚无免费午餐,挂靠又岂能不付钱?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城某公司 被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其自有的涉案车辆(车牌号码为粤AD4965)以申请人的名义营运,并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时间为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城某公司
被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其自有的涉案车辆(车牌号码为粤AD4965)以申请人的名义营运,并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车辆托管费每月50元,全年合计500元,由被申请人一次性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给被申请人营运,车辆由被申请人出资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和雇佣关系,申请人不参与被申请人的经营,只负责协助被申请人办理车辆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被申请人对营运车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申请人必须为托管车辆购买机动车最低限额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手续未办理完毕,不得进行营运,为确保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便于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保险由申请人统一代被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人付费后3天内无条件全部归还款项,逾期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从付款日起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人负责协助被申请人代办缴纳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每年12月前,被申请人需到申请人处交纳下一年度国家规定征收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票、运营费、营运证年审费、车船税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托管费,过期缴纳任一项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车辆税费;若合同期满,被申请人不续约,但仍以申请人名义进行营运,视同续签本约。
201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2011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为1295元,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费为2255.61元,保险费合计3550.61元。被申请人至今拖欠申请人该保险费。
自2012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未将涉案车辆开回申请人处参加季审、年审,未缴纳各项税费。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2年托管费500元。
被申请人没有将车辆开回申请人处参加季审、年审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拖欠申请人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3550.61元和滞纳金1012元。申请人多次电告催促,但被申请人仍然置之不理。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裁决被申请人10日内将车牌号粤AD4965货车从申请人名下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为车牌号粤AD4965车辆垫付保险费用3550.61元和滞纳金1012元,以及托管费500元,合计5062.61元。
二、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申请人将车牌号为粤AD4965的货车从申请人名下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费3550.61元及滞纳金1008元、托管费500元;
三、裁决理由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至今,申请人主张2012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未将涉案车辆开回申请人处参加季审、年审、未缴纳各项费用,被申请人已拖欠2012年管理费500元、保险费3550.61元及滞纳金。申请人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登记证明、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申请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支持其主张,而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既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应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保险费3550.61元,拖欠申请人2012年托管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3550.61元、托管费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车辆挂靠协议》虽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但协议同时约定:“若合同期满,被申请人不续约,但仍以申请人名义进行营运,视同续签本约。”涉案车辆至今仍在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仍以申请人名义进行营运,因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本案合同应视为继续有效。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托管费,过期缴纳任一项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车辆税费,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本案申请人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的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涉案车辆系被申请人所有,因挂靠关系才登记于申请人名下,现仲裁庭已支持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后,涉案车辆应当从申请人名下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的请求合理合法,仲裁庭予以支持。考虑到办理车辆过户需要一定的时间,应给予被申请人30日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故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申请人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滞纳金。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车辆保险由申请人统一代被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人付费后3天内无条件全部归还款项,逾期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从付款日起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申请人至今拖欠保险费3550.61元,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保险费3550.61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申请人仅主张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滞纳金,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予以尊重,该滞纳金为1008元(3550.61元×0.0005×568日=1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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