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房二卖”着手,简述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一房二卖”民事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内容,属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前言
“一房二卖”民事纠纷中,房屋差价损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内容,属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本文将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规则、违约金能否与可得利益损失并用进行解读。
01、【案例速递】
甲与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甲与乙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业用房,总价503.54万元。甲通过首付款加按揭方式付房屋款。2005年6月,乙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甲使用。因乙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手续。后乙公司与某百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甲已购商铺在内的商铺以低价出售给某百货公司。2012年1月20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甲将乙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万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房屋涨价损失。
本案经一审二审后,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甲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及应否赔偿。本案中,甲依约支付购房款,其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乙公司亦已将案涉商铺交付甲使用。其后,乙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给某百货公司并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企业,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若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包括差价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乙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时,对案涉商铺市价应当知悉,对因此给甲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乙公司应予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特点·
可得利益损失应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由于一方违约,守约方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财产,造成其生产经营活动终端或从事该活动的基本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一种未来利益,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必须通过合同实际履行才能够实现。并且可得利益损失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按照正常情况下未来通常能够得到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减损规则)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确定方法一般有如下几种:



  1. 差额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2. 约定法,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当事人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规定。

  3. 类比法,即比照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再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既可以与守约方在过去同时期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也可以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内履行所获利益为参考。

  4. 估算法,即指综合案件具体情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等,对可得利益损失酌定数额进行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数额。

  5. 综合衡量法,即根据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情形等因素综合判断。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
    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计算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从非违约方提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关于可预见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内容可见,可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因为市场风险因素或双方均不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在诉讼中,裁判者通常应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就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在特定情况下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半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当以一半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关于损益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来说,应当扣除的利益包括:(1)因一次性赔付导致未到期的中间利息;(1)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3)受害人已经从商业保险处得到的保险金;(4)受害人从社会保险处得到的社会保险金;(5)以新替旧之间的差额;(6)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7)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8)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而获得的利益。
    ·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并用·
    1.在法定条件下,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可以并用。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可以并用的,两者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都是补偿性赔偿,两者加起来不能超过收越方的损失。
    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即对于合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形成一致的预判,却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确实存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并用。只是在处理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遵守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

  6. 如果已经经过法院审理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守约方可另诉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予支持。在已经审理的案件中,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充分的赔偿。如在新的案件中不能证明前案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则不应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否则将导致守约方因此获益。且合同解除后双方清楚知晓合同不可能履行,另行提起的可得利益损失并不存在。
    总体而言,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违约损失赔偿条款中明确载明的赔偿部分,其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何计算以及适用规则的程度都是难点,本文仅从案例入手,简述现有法律与最高院相关的意见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适用规则,希望能够对各位有所助益。
    02、【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0、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参考文献】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9.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民商事再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10.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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