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专家意见”的采纳准则之二-帮助性审查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面对当事人就相关“专家证人”的申请,除了审查该专家证人拟证明事项是否具备可靠性及信服力,即该专家意见应具备一定的公信力,以及除了该专家证人具有所涉领域的特殊专业经验和知识外,还需要就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面对当事人就相关“专家证人”的申请,除了审查该专家证人拟证明事项是否具备可靠性及信服力,即该专家意见应具备一定的公信力,以及除了该专家证人具有所涉领域的特殊专业经验和知识外,还需要就该专家意见对案件审理的帮助性进行审查。
一、涉及超出一般知识和经验的内容
根据Folkers v. Chadd(1782) 3 Doug 157先例、R v. Turner(1975) QB 834先例、Sansom v. Metcalfe Hambleton & Co(1998) 26 EG 154先例、Barings Plc v. Coopers & Lybrand (No.2) (2001)EWHC Ch 17先例等案例均明确了实践中对于在涉及超出法官或仲裁员一般知识和经验Common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时,由专家证人所作出的相关意见才有被采纳的可能。言下之意,对于一些普适性的知识及常识,或是出于基本生活及工作经验就能得出的内容,就无需专家证人出具专业意见来为法院或仲裁庭提供帮助。
二、具备行业标准行为标准且涉及较深层次的行为和惯例
Midland Bank v. Hett, Stubbs & Kemp(1979) Ch 384先例、Bown v.Gould & Swayne (1996) PNLR 130先例是两起类似的案件,均系基于律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就可能存在的疏忽行为而为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同类案件。两起案件中,申请人均向法院申请引入专家证人以证明在同一情形下其他律师的正当做法,从而证明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但都被Oliver大法官予以了拒绝。Oliver大法官认为,由于本案中并没有专业机构和行业协会制定的针对此类事件的标准行为规范或准则,而申请其他律师作为专家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做法是一种事后行为benefit of hindsight,且本质上代替了法院就案件作出了决定。因此,该申请事项应被视为是违反专家证人作出的“最后结论规则”而被驳回。此外,提供其他律师的相关陈述也只能证明在实践中存在其他办案的方式,并不能够实质性的帮助法院断案,以判断被告行径是否真的存在一定疏忽或过错,而只有在具备行业标准行为规范且涉及较为深层次的行为时才会需要专家证人的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专家证人可以在假设事实的情况下,就特定人员做了什么或没有做什么,以及该举措是否低于行业行为准则给出意见。此外,该意见也必须是基于专家证人日常所积累的经验和知识所得出。但总体而言,还是需要根据个案来判断是否会对法官和仲裁员办案有所帮助,特别是在面对一些复杂的专业问题时,仲裁庭及法院通常还是会选择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证人对行业行为准则或标准给出的相关意见,例如涉及合同重大违约而导致守约方经济损失方面的案件等。
三、“严格必要原则”的体现
所谓“严格必要原则”指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在审查专家意见是否对案件具有帮助性时,需要以节省当事人诉讼费用作为主要原则Overriding principle,在此基础上来严格判断专家证人的引用是否确属必要。虽然在召开CMC会议时,仲裁庭还尚未充分了解案情,因此要其遵循“严格必要原则”似乎在实务中也确实较难把握,故而仲裁庭一般还是会在此阶段选择宽松适用上述规则,根据案情来予以灵活判断是否需要对专家证人进行引入,从而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但不可否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案件标的等问题也是仲裁庭需要纳入考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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