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增信措施中差额补足的性质认定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融资业务中,差额补足又称为差额支付,一般在交易中作为一项保障措施予以使用。

在融资业务中,差额补足又称为差额支付,一般在交易中作为一项保障措施予以使用。差额补足是指为了保障主权利人和主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主义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差额补足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差额补足义务人、主权利人、主义务人。下面让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陈子木律师对差额补足性质认定的法律分析。
对于差额补足性质的认定,法律做了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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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一条【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例如,差额补足义务人在合同中与各方约定:“若XX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乙方对XX公司的债务予以补足”或“甲方明确,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义务。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时,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立即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等条款的,或对债权人做出类似承诺的,则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根据合同主要内容, 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如差额补足义务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与民法典中对于保证的定义相符,因此其性质应认定为保证。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将差额补足视为保证,可能导致需要适用保证中诸如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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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意思表示为债务加入的差额补足合同条款与连带式差额补足较为接近。对于二者的区别,理论上和司法判例中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认为,债务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为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的债务,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为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从司法判例来看,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差额补足义务人即成为主债务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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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例如在借款业务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类似于“如债务人到期未归借款本息的,则第三人承诺对债权人享有的已到期债权进行回购,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该债权,受让价款为债务人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的承诺时,则该承诺不视为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但第三人仍需就其对债权人做出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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