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京晨报报道,男子张某明知女子李某是现役军人的妻子仍与对方同居,后被抓获归案。据悉,因破坏军婚罪,张某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破坏军婚罪是为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设立,之所以设置破坏军婚罪至少有以下两个原因:
其一,由于军人婚姻关系存在特殊性,伴侣可能长期“被空置”,相比普通人的婚姻来说,军婚更易受侵害;
其二,军人属于国家暴力机关成员,出于维护军队稳定的意图,故军婚需加以特殊保护。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军婚罪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重婚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二是同居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却较长时间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关系不仅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有经济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
三是通奸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严重后果的。
提到破坏军婚罪,就不得不提另一个罪名——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婚姻关系,其表现为同时维持两份婚姻。这两份婚姻,既包括两份法律婚,也包括一份法律婚、一份事实婚,但不包括两份事实婚。
重婚罪行为方式表现为以下两种:
第一,结婚,包括事实婚姻;
第二,同居,包括公开同居和秘密同居。(此处需要特别注意:同居不包括通奸。同居和通奸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特征,而后者没有此特征。如果将这里的同居解释为包括通奸,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应当禁止。)
说到底,破坏军婚罪的设立是对军人婚姻关系采取的特殊保护,以及对军人私权的特殊保护。
最后说一句,破坏军婚罪为我国独有罪名,虽饱受法律界诟病,但是在现阶段军队管理体制背景下,其依然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附关于破坏军婚罪的判决书一份:
闫某破坏军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无业。2011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破坏军婚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破坏军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华及其辩护人袁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与李某甲通过网络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于李某甲住所,李某甲为已婚妇女,配偶为93970部队现役军人。2014年4月李某甲提出与闫某分手。2014年5月30日下午,闫某在李某甲家中,欲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甲报警后,闫某逃离现场。2014年7月7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李某乙现役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0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李某甲和李某乙合影照片、沧州市运河区民政局对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婚姻证明材料、新华分局的办案说明、闫某前科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建华明知李某甲与现役军人结婚,而与其非法同居,造成现役军人离婚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军婚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存有异议,其辩称其并未破坏李某甲家庭,和李某甲在一起的时间并不是起诉书指控那么长时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结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闫某存有“明知”的主观状态,本案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闫建华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2、本案中并没有法律意义上“同居”事实的存在,由于本罪的特殊性,在理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使用相关概念、依据相关法律方面必然与民法中《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意见,闫某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李某甲二人离婚是由本案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与李某甲通过网络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于李某甲住所,李某甲为已婚妇女,配偶为93970部队现役军人。2014年4月李某甲提出与闫某分手。2014年5月30日下午,闫某在李某甲家中,欲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李某甲报警后,闫某逃离现场。2014年7月7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与李某甲通过网络相识,相识第三天两人见面,见面四五天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发生过性行为,之后两人以恋爱关系和其朋友一起吃饭,恋爱期间长期居住在一起,有时候住在李某甲家中,有时候住在其家中,2014年5月份李某甲提出分手,其才知道李某甲结婚的事实,2014年5月份其到李某甲家中,发生争执,并未欲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后离开。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2012年6月15日结婚的,结婚后就将与其丈夫李某乙的结婚照挂在了卧室墙壁上,2014年1月份通过网络认识闫某,确定恋爱关系之前,闫某问过其是否结婚,其说已经结婚,闫某问其对象是干什么的,其说是在保定当兵,确定关系后,二人在双方家中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1月底闫某在其家中住过十多天时间,过年之后在其家中住过一段时间,闫建华在其家中居住这段时间,有时两人做饭一起吃,有时闫某叫他朋友去其家中吃饭,闫某朋友也知道其二人的关系,之后其提出分手,2014年5月30日,闫某去其家中,两人发生争执,闫建华欲对其发生性关系,未得逞。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李某甲与其联系,说有男的给她打电话要去她家,后李某甲给其发微信求救。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闫某同学,2013年12月份,其通过闫某认识了李某甲,得知李某甲与闫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两人在一起同居,闫某经常在李某甲家住,其还曾与他们一起吃饭,2014年2月份,其听闫某说李某甲已经结婚,其劝闫某与李某甲分开,闫某说“你别管了”,没有分开的意思,2014年6月份,闫某给其打电话说道去李某甲家发生争执的情况。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闫某带了个叫李某甲的和其见面,告诉其李某甲是他对象,两人2013年12月份开始恋爱,几月份分手不清楚,恋爱期间二人同居,其不了解李某甲婚姻状况,其去过李某甲家两次,都是闫某叫其去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其给闫某打电话得知闫某和一个叫李某甲的人谈恋爱,其去过李某甲家吃饭,也知道吃饭那晚闫某在李某甲家过夜,其只知道二人在一起住过,不知道是否同居,2014年4月份闫某告诉其李某甲已经结婚了。
7、李某甲对被告人闫某的辨认笔录。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李某甲住处的布局,卧室内悬挂结婚照。
9、李某乙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93790部队出具的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结婚证明,证实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李某乙系现役军人。
10、被告人闫某前科判决书,证实闫建华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
12、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闫某存有“明知”的主观状态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称并未破坏李某甲家庭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均证实,在闫某与李某甲恋爱期间,闫某对于李某甲的婚姻状态是知悉的,且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对李某甲家中李某甲与李某乙结婚照片的布局有着直观的体现,且被告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不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通过主观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均能反映出闫建华在与李某甲交往期间,闫某对李某甲婚姻状况是属于“明知”的主观状态。故,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称本案中并没有法律意义上“同居”事实的存在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证事实,作如下评判:对于“同居”及构成同居的期限的理解,辩护人基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而予以解释和适用,《意见》不具有成为法律的合法形式,并且辩护人基于《意见》的解释系类推的行为,辩护人的解释也非刑法意义上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本案侵害法益的特殊性,对于“同居”的解释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释的同时,更应遵循对本罪实质意义上的解释,本案所侵害的法益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现役军人婚姻关系更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关系而被刑法以更为严苛的条件予以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对现役军人乃至军队的稳定均有影响,这也是我国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原意,被告人闫某与现役军人李某乙的妻子以男女朋友相称,共同生活、居住,并发生性行为,对现役军人的婚姻状况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是为刑法所严厉打击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李某甲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破坏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王希成
人民陪审员陈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