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受让债权之实务初探

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经过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经过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何判断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九条则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审查判断围绕案外人享有权利的形成、内容、性质等状况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权优先性的比较两方面展开,实务中,两方面有递进关系,也有一定的交织性。
金钱债权的执行以对物的执行为典型,但也存在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况。假定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权利外观似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要求)提出排除执行,其权利状况及其是否具有可排除的优先性怎么认定?我们看三个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支持的原审裁判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3.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针对的系前述两方面中的第一方面。法院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作为债权转让前提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同时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故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此外,债权转让尚未有效通知送达债务人从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时,债权已被执行法院扣留,不能实现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从案外人实体权利本身入手,尚不需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比较,已否定了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能力。但假定债权转让没有问题从而赋予案外人效力齐备的实体权利是否就可对抗执行请求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支持的原审裁判在审查案外人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时,同样因案外人对作为受让债权基础原因的其与被执行人的原始债权关系举证不够充分且不能合理解释如何受让被执行人的债权而不予认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且对外仍有债务尚未清偿、案外人也未有效证明已支付债权对价的情况下,恶意转让债权,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无效的。
本案负面评价了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即便不如此,也从货币为种类物的角度,确认案外人仅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并非执行标的的直接所有权人从而未落入有资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范畴。这既界定了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性质,也否定了作为受让债权方的案外人对受让的金钱债权的权利相较于申请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的执行请求权的优先性。似乎以最后一道安全阀切断了债权受让人凭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排除执行该债权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终审判决涉及的执行标的并非债权,而是股权,但其论述的权利受让人对执行标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富参考性: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真实且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客观存在;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否则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受让人依约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可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要求不动产受让方对待给付的规定精神)。
第1点无需赘述。第2点,如能移植到债权转让中,似可理解为,案外人凭真实合法且有效通知的债权转让约定,获得的是请求被执行人履约交付标的债权的债权请求权(请求履约形式是向收到通知的债务人要求给付,如债务人拒绝,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仍停留在请求权,似不存在对债权的所有权之说),案外人若实际取得对受让债权的控制,使得案外人的权利性质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转化为类似物权的支配性权利,才可能具有对抗执行请求权的优先性,这种对债权的控制所需达到的程度及体现仍需探讨,但恐怕至少应不止于将真实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这与案例二的观点有一定相似性。根据第3点,债权受让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更加不应取得比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被予以最优保护的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所以在法院扣留债权之前完成转让的对待给付从而不影响被执行人清偿其他债务的能力是排除执行的必要前提。这一点也与案例二的观点呼应,实质对转让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及其有否排除执行的优先性均做了评价。当然,如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存在原始债务为由转让债权,更应引起高度注意,但若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因关系确无瑕疵,似可视同为债权转让的提前对待给付,不属于不合理减少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情况。
综上,在不存在法定优先权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以案外人身份对作为执行标的的受让债权排除执行的空间非常有限。上述案例为实务操作提供了细致的思路,对于如何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理解相对抽象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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