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井之间,为表达极端愤怒,“挖你祖坟”这样恶毒的言语,确实可以令到被攻击方难堪和羞愤。对死者的尊重是一种全社会遵守的道德底线,“死者为大”是传统民俗。
近日,在江苏溧阳地区就发生了多起挖人坟头的闹剧,谁在冒天下之不韪?
案情介绍:
最近有个让人哭笑不得的新闻在热传。据有关媒体报道,江苏溧阳警方连续接到多名群众报案,称位于燕山岭附近的公墓中多个坟墓盖板被人为敲破,墓穴内按照传统丧葬习俗放置的“七星”(即七个一元硬币)被盗。
案发后,警方迅速开展侦查工作,并很快锁定犯罪嫌疑人史某将其抓获。据史某交代,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入狱,自2016年10月份刑满释放以来,因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便夜间多次窜至位于燕山岭附近的公墓,用砖头先后砸开5个坟墓的盖板,窃得骨灰盒下面垫放的硬币35枚。
据上沛所警长房志浩介绍,尽管此案涉案价值不大,但是情节十分恶劣,因史某属于多次作案,其行为已涉嫌触犯刑法,因此警方已依法将其刑事拘留,等待他的是法律的严惩。
那等待史某的到底是什么法律的严惩呢?
史某构成什么罪?
史某偷窃行为的主要手段是破坏他人坟墓,但由于这些被破坏、被砸的是现代公墓,并非古墓。因此,史某并不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盗掘古墓葬罪”。
在盗砸公墓时,史某的主观故意是占有公墓内的钱财,而不是侮辱、毁坏尸体或骨灰,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侮辱、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当然,若史某砸开坟墓盖板时损坏了尸体、尸骨或打翻了骨灰盒,则主观上应可认定为间接故意,构成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但从目前新闻报道上看,并无尸体、尸骨、骨灰被毁坏的细节。
依法纳君看来,史某挖坟窃财这一行为最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史某用砖头先后砸开5个坟墓的盖板以窃取骨灰盒下面垫放的硬币的行为,落入刑法评价的“多次盗窃”范围。
早在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对“多次盗窃”进行了解释:即“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理解与认定
法条中的“多次盗窃”应与法条前部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分裂开来,因此我们认为“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这一条件。
根据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一说,“盗窃”虽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但是“盗窃”应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否则就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但是“多次”的认定是否真的就如社会一般概念的“多次”一样呢?涉及到犯罪落入刑法评价的次数究竟如何认定?
法纳君找到类似案例,发现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以行为人实施挖掘坟墓的次数认定盗窃的次数。比如,行为人在三月份的某一天挖掘了三座坟,后来又选了一天挖掘一座坟,再后来某一天又兴起挖了二座坟;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史某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仅仅只是35枚一元硬币,数额小到远远够不着一般盗窃罪构成标准,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动用刑法来加以规制?
但法纳君认为,虽然史某盗窃数额小,但是情节相对恶劣,给亡者家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修复坟墓等)。另外,史某2016年10月刚刚刑满释放,短期内就触犯相同罪名,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结 论
史某挖坟取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或盗掘古墓葬罪。
看回我国《刑法》,并未专门对普通坟墓进行特殊保护。简言之,虽然中国人对死葬、坟墓具有很深的情感传统,但是我国刑法仅对尸体、尸骨和骨灰进行了刑法意义上的保护,而对坟墓、普通墓葬本身未予保护。
但是回到民事法律领域,史某行为确属侵权,给公墓中亡者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亡者家属可依法提起侵权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
附类似案件判决书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洪全,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泸县玄滩镇。2005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宜均,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学肄业,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庭学,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云锦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廷焱,女,1962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泸县云锦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钧、张果,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辩护人杨钧、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8日23时许,经被告人熊廷焱物色好作案目标后,将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带至泸县云锦镇某村舒某甲房屋对面后离开,后被告人田宜均使用起子、千斤顶等工具将舒某甲家防盗窗撬坏,由李庭学在外望风,田宜均、何洪全入户实施盗窃,两人在客厅桌子上窃得手机两部,在卧室内窃得一女士手提包(内装有现金约44000元)。盗窃得逞后,三人前往熊廷焱家中清算赃物,四人每人分得赃款11000余元,李庭学、何洪全各分得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两个被盗手机价值2784元。
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在泸县玄滩镇某村采用轮流使用铁铲挖坟的方式,盗窃三座坟墓,未窃得财物。
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在泸县玄滩镇某村采用轮流使用铁铲挖坟的方式,盗窃一座坟墓,未窃得财物。
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在泸县奇峰镇某村采用轮流使用铁铲挖坟的方式,盗窃二座坟墓,未窃得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洪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四名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洪全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辩称不是其物色的盗窃对象,其没有去过宝藏挖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宜均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称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庭学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辩称其不是主谋,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廷焱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称是受何洪全指使去物色的对象,家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廷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廷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名被告人均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在泸县玄滩镇某村、泸县太伏镇某村、泸县云锦镇某村、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某村被抓获。被盗黑色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盗窃用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由田宜均提供,案发后未查获。被害人舒某甲失窃财物未追回。被告人何洪全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2日又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4年7月11日再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入户盗窃被害人舒某甲家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泸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同月11日立案侦查,四被告人均于2016年5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地点为舒某甲家中,四名被告人分别对该地点进行了辨认。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胡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舒某甲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200元,被盗华为手机为1584元。
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情况。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庭学曾经给过其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使用,并辨认出李庭学。
7.被害人舒某甲陈述:2016年4月9日凌晨3点钟,其上厕所的时候发现放在床脚的挎包不见了,里面有40000多至50000元的现金,自己老公的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被盗了,自己家杂物间的铝合金窗被撬烂了,之后就打电话报警。
8.被告人何洪全供述与辩解及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2016年4月的一天,经熊廷焱物色盗窃作案目标并带路,其与田宜均、李庭学前往泸县云锦镇某地一刚办了丧事的人家进行盗窃。三人用起子、千斤顶等工具将防盗窗撬坏,其和田宜均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李庭学在外望风。在客厅的桌子上窃得两部手机,在卧室内窃得一个女士手提包,内装现金44000元左右,盗窃得手后三人前往熊廷焱家中清理盗窃财物并分赃,每人分得11000元,其和李庭学还各分得一部手机。
9.被告人李庭学供述与辩解及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2016年4月的一天,何洪全邀约其和田宜均一起到云锦镇某地一家刚办完丧事的人家进行盗窃,是一个女的带我们过去的。工具是田老幺带过来,我们用千斤顶、起子将防盗窗撬烂后,我在外面望风,何洪全和田宜均就一起进去偷的,出来后去了那个带路的女的家里面分的钱,一人分了11000元,还有两部手机,我得了一部苹果手机给我女朋友用了。
10.被告人田宜均供述与辩解及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2016年4月的一天,何洪全邀约其和李庭学一起到泸县云锦镇某地一户刚办了丧事的人家盗窃,是一个女的带我们去的。到那户人家之后,我们用我带来的千斤顶、起子将防盗门撬烂后,由其和何洪全进入室内盗窃,李庭学在门口望风。在这户人家的客厅偷了两部手机和一个女士手提包,回到带路的那个女人家里清点的财物,一共盗窃了44000元,每个人分了11000元,两部手机是何洪全和李庭学分了。
11.被告人熊廷焱供述与辩解及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何洪全曾经跟其讲过喊其物色办红白喜事的人家,然后由他带人去偷东西,偷到的钱大家分。2016年4月的一天,其打电话跟何洪全说有户人家办完丧事了。何洪全晚上就带了两个男子到其家中,要其带路到办了丧事的那户人家,于是其带着何洪全三人到了舒某乙家还有几十米的一条石子路上,将舒某乙家指认后回家等候。第二天凌晨,何洪全等三人回来到其卧室清理偷到的财物,其分得一份11000元,三人走后发现钱不足11000元。
12.情况说明,证实舒某甲被盗案中的作案工具已经遗失。
13.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格为1200元,被盗的华为手机为1584元。
二、证实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三人在泸县玄滩镇某村盗窃古坟陪葬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何洪全的供述和辩解、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田老幺、李老幺在其家附近的坟地挖了一个坟,没有偷到东西。隔了几天,又挖了两个坟,还是没有偷到东西。工具都是田宜均、李庭学提供的。
2.被告人田宜均的供述和辩解、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和何洪全、李老幺在何洪全家附近挖了三个坟,没有偷到东西。
3.被告人李庭学的供述和辩解、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其和何洪全、田老幺一起在何洪全家附近挖了三个坟,工具是其和田老幺带的,三个坟都没有找到东西。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的一天,邻居跟其打电话说其父亲的坟被人挖了,到现场后见其父亲的坟和旁边的两个坟确实被挖过,父亲的坟被挖了一个洞,棺材是腐烂的,里面被翻得很乱。
5、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2016年4月5日,有人讲其家位于泸县玄滩镇某村的祖坟被人挖开了,当天下午去看的时发现公的坟的中间被挖了大约直径50-60公分左右的一个洞,棺材被撬烂了,能进去一个人,其用泥巴把洞填了,有没有被偷东西就不知道了。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邓家的坟被挖开了。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坟墓被盗地点与三名被告人指认的地点一致。
三、证实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三人在泸县玄滩镇某村盗窃古坟陪葬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何洪全的供述和辩解、对盗窃指认笔录、照片:其和田老幺、李老幺在泸县玄滩镇喻坪方向挖了一个坟墓,发现是被撬过的就没有再挖了。
2.被告人李庭学的供述和辩解:其和何洪全、田老幺一起在泸县玄滩镇喻坪附近去挖坟,发现已经被盗过了,就放弃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村八社背后的坟被挖了一个一米左右的坑。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玄滩镇某村八社后面树林一无主坟被挖,与何洪全指认的地点一致。
四、证实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三人在泸县奇峰镇宝藏盗窃古坟陪葬物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何洪全的供述和辩解:其和田老幺、李老幺一起去过泸县奇峰镇宝藏那面去挖坟,因下雨就没有干成。
2.被告人田宜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其和何洪全、李庭学还去宝藏挖了两个坟,其中一个没有挖穿,另外一个挖穿了没有东西。
3.被告人李庭学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证实其和何洪全、李庭学一起到奇峰镇宝藏附近的一个竹林里面挖过两座坟墓,没有偷到东西。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在奇峰镇某村的祖坟被挖开了,棺材都挖烂了,同时老房子围墙外树林处的一个坟也被挖开了。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泸县奇峰镇某村杨某某祖坟和一无主坟被盗,与田宜均、李庭学指认一致。
五、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在泸县玄滩镇某村、泸县太伏镇某村、泸县云锦镇某村、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某村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洪全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3月22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11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入户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达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在共同入户盗窃或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在共同盗窃坟墓过程中,均表现为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自发挥不可缺少的作用,事后大致均分赃款,无明显的主从差别。被告人熊廷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廷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庭学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洪全辩称没有参与泸县奇峰镇宝峰村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洪全因盗窃罪多次受到刑罚处罚,且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共同盗窃坟墓的事实存在,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几笔盗窃事实,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能坦白交待其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物品责令四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应依法发还被害人。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洪全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宽处罚。对四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熊廷焱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洪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田宜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庭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熊廷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退赔被害人舒某甲经济损失四万四千元。
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洪全的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被告人田宜均的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被告人李庭学的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被告人熊廷焱的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被告人何洪全、田宜均、李庭学、熊廷焱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启松
代理审判员 沈 西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